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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刍议

2018-02-07洪顺珠林志伟

中国检察官 2018年7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权侦查人员

●洪顺珠 林志伟/文

检察权兼具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当前世界各国对检察权定位不一。我国检察制度在批判继承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基础上,将一般监督权修正为法律监督权,并通过职权设置把侦查权纳入法律监督职权体系内,特定国情、政治理性、人文环境使我国检察制度体现历史、民族与文化特性。目前改革叠加运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面临新的挑战。同时,也在危机中看到更多机遇,“大司法”中“小检察”应当更加主动作为,化危为机。本文就在此背景下讨论加强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运用,强化公诉职能主动性。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1]。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补充侦查分为二种: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审查起诉阶段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公诉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形式。

第二,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司法操作中也以退回补充侦查为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包括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一、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现状和困境

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移送公诉部门或者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如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需要补充侦查,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是首选。公诉部门一般会撰写详细的退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查明事实,同时也可以引导侦查并确保证据合法性。但这是从应然角度而言,实际上不同于域外公诉指导侦查司法体制,我国大陆地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并立且互相监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效果更大取决于案件补证必要性,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涉及无罪因素,一般补证积极性不强,且补证效果与侦查机关承办人素质高低、侦查部门人员配备等因素直接相关。从近年来披露社会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可以看出,即使案件多次退查也并没有达到效果。

在自侦案件中,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同属检察机关,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按理说理所应当,但实际上自侦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并不容易,因为涉及案件质量评查等因素,自侦部门希望案件顺利起诉,或者至少在审查起诉期间和公诉部门一起完成补证工作。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后,自侦部门转隶监察委,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侦查终结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将监察委移送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实际操作有待考量,另外,不同办案机关间衔接刚开始运转,必然需要时间磨合。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运行的困境,让检察机关不得不以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完善为突破口,破解公诉职权行使过度依附侦查权的难题。在改革叠加运行的大背景下,保障、完善公诉环节自行侦查以弥补退回侦查制度的缺陷,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完善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制度的必要性

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从相关规定中可以找到依据[2],最关键的是有现实必要性。保障、完善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是突出检察机关诉前主导地位,依法行使公诉权的需要,也是适应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更是检察机关确保法律监督定位的最佳选择。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必须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做出起诉(不起诉)决定是基于在案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作为诉前主导机关,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是必要措施。现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在证据采信特别是对证据合法性认识存在差距。尤其是对电子证据等新型证据的提取、保存、固定等方面,侦查机关专业化程度不能适应办案需要,在强调以客观性证据定罪量刑的司法理念下,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对庭审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作用无疑是积极的。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提出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作出言词证据,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尤为重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自证清白往往效果不如人意;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如果审判机关认为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公诉部门就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证明证据合法性手段有限,坚持起诉底气不足,撤回起诉又面临责任追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主要表现就是庭审实质化,提起公诉的标准以审判要求为准,证据裁判要求以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然而,公诉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虽然检察官应当恪守客观公正义务,但是追诉犯罪的职能使其对犯罪认定有本能冲动。因此,强化公诉部门的自行侦查权,一方面使公诉部门通过亲历性办案克制追诉的恣意,另一方面使其达到内心确信,更好地完成出庭公诉任务。

在自侦部门转隶后,检察机关应当立足审查、追诉、监督职能定位,依法做好做足公诉、监督主业。面临改革叠加运行的复杂局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作为,在不突破宪法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务实履职,增强主动性和操作性。就公诉职能而言,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可使公诉部门逐步摆脱一味依靠侦查机关取证的被动性,增强诉前程序主动性,有利于在庭审中支持公诉顺利完成。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保障、完善,可以更加突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主体性,克服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也为严防冤假错案增加一道审前防障。

三、完善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制度的建议

名正则言顺。现行法律规定对公诉环节自行侦查的表述不尽详细,因而首先需在法律依据方面进行周密释法,至少现阶段可在《规则》中对自行侦查权作出全面的规定,使侦查机关所采用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都可运用于自行侦查过程中。

(一)机构设置

内设机构改革是现阶段司法改革重点任务之一,主要思路是坚持扁平化管理与专业化建设相结合,整合内部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强化法律监督。就公诉职能而言,以专业化为目标划分具体案件类型的部门是目前机构改革的主要模式,并与科学设置办案组织有机结合。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保障、完善需在机构设置上下功夫,在设置专业化办案组织的同时设置专门侦查组或者侦查团体。具体而言,如果公诉职权划分为不同案件类型的职能部门,对应侦查权由该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在该职能部门设置下属侦查组或者侦查团体;如果公诉职权仍以刑检机构为主,侦查职能也设置在刑检部门之下和其他以案件类型划分的办案组并列的侦查组。

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机构设置提供了现实可能性。但在现行条件下,除了编制等因素以外,公诉和侦查关系亟待厘清,公诉办案组和侦查组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还是协作关系是绕不开的难题。中肯做法是行政编制二者并列,但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是公诉指导侦查。另外,在现阶段,相对于侦查机关,公诉职能下属的侦查组织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或者代替作用存在,其意义在于增强公诉部门侦查取证的主动性,不可能完全取代侦查机关。

(二)人员、装备配置

人员、装备配置是侦查权实施必备的客观要件。自侦部门转隶后,侦查车辆、设备可继续使用,办案场所仍由检察机关所有,法警可作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过程中负责羁押犯罪嫌疑人、保护侦查人员安全等事项的执行者,侦查人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施行,自侦部门裁撤后将公诉环节的自行侦查权设置于公诉职能之内,将侦查人员内置于公诉部门成为可能。但是,侦查人员的法律定位直接关系到职权配置,侦查人员是检察官助理还是司法警察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对此,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的设置对大陆地区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机制改革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设置于公诉部门之内的侦查组人员应当以自身的专业知识,为检察官侦办案件提供专业智识支持,即类似于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辅助员额检察官办案,成为代行检察官的部分职能的专业助手[3],这样既使其不会与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行使的提起公诉、出庭公诉、审判监督等职权产生重叠,又不同于书记员,成为处理事务性、文书性工作的行政助理。

另外,虽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调度警察协助侦查,但有时会受到警察的“技术性抵制”,况且大陆地区检察官还仅有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权,如果仍将侦查人员定位为检察官助理,对缓解检察机关侦查被动性的痼疾肯定是毫无裨益的。但在现阶段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侦查人员的配置,仍处于“于法无据、各行其是”的状况,需要上升到国家法治改革的层面,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在立法上确认类似于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由组织法或程序法来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侦查组人员的地位、职权范围等作出明确的授权性规定。在配套机制上,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侦查人员的改革,在取得法律授权的同时,应一并解决该类人员的准入、分级、晋升以及培训等配套制度。

注释:

[1]兰志伟:《补充侦查制度检视与完善——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为考察样本》,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2]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0条等。

[3]万毅:《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的经验及启示》,载中国论文网:http://www.xzbu.com/2/view-4026015.htm,访问日期: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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