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职能的完善
2018-02-07张雅芳李碧辉
●张雅芳 李碧辉/文
财产刑执行作为刑事执行程序处在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正确及时执行与否,执行的公平与否,不仅关乎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最终保障,犯罪的惩治是否能够得到真正落实,更加关系到整个司法环境的建设与维护。现代检察制度以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1]检察机关肩负法律监督职责,对财产刑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督促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我国司法裁判的执行效力,既是权力制衡的现实需要,更是树立与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证。
一、立体考察
(一)线:基于S市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情况的实证分析
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就有关其具体执行情况,S市检察机关开展了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通过调研反映,2013年至2017年,S市法院判决的涉财产刑刑事案件中,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居多,涉罚金刑案件人数达88144人,涉案金额152558万元;已执行罚金刑70515人次,已执行金额85623万元,占全部罚金刑涉案金额的56.1%。其中,已全部执行完毕16300人次,占涉罚金刑案件人数的18.5%。涉没收财产刑案件人数4920人,涉案金额14550万元;已执行没收财产刑2170人次,已执行金额6641万元,占涉案金额的45.6%。其中,已全部执行完毕355人次,占涉没收财产刑案件人数的7.2%。判处其他涉案财产案件人数42522人,已执行31843人次,其中已执行完毕9874人次,占案件人数的23.2%。
(二)面:基于我国法律关于财产刑执行及其监督规定的文本考察
我国刑法中涉及200多个条文规定财产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对财产刑执行的期限做了明确限定,根据规定,财产刑执行时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在财产刑指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被告人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管辖、范围、分工、审判期间的财产查控、控制措施、执行措施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执行主体,建立了移送立案、执行异议审查等制度。最高法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有待细化和完善,[3]但在法律层面财产刑执行的规则已具有基本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执法活动都需要监督制约,对于财产刑的具体执行,就算具备系统详细的执行方面法律规定,离开了对应的监督机制,也不能保证实践中财产刑执行得以落实。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8条规定进一步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等相对予以明确。这些规定为我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些条文都过于原则化,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并未作出任何修改与完善,仍然沿用旧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65条的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已对财产刑执行开展检察监督这一精神予以明确,但现有规定尚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二、问题归结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权立法规范偏于抽象
考察财产刑执行及其监督的规范文本,在监督方面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抽象。检察机关在立法的原则框架下,根据工作经验,可以监督部分财产刑的执行,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与赋权,检察监督地启动、执行等具体程序不明,在实践中常常面临着检察监督权能受限、监督不够规范、选择性监督等问题,造成刑事执行监督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经常无所适从,抽象的立法规范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4]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权保障机制缺乏
通过实证分析,在较高的执行率下,法院执行效果不佳,并且存在对部分财产刑执行不予立案的情形。这主要是因为受考核制度的制约,基层法院围绕执行率作为执行案件考核,即执行数除以立案数,为了保证高执行率,一些执行难、执行不了的案件,被拖延进入立案程序,也不进入执行环节。检察机关受限于财产刑执行监督手段和执行力,只能事后被动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口头通知、制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三种形式督促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这些均属于软性监督措施,其主要在于帮助提醒执行机关发现问题,对其最终纠正执行并不具有强制性。监督手段的单一及其执行力的不足削弱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权威性。
(三)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职能协调对接不畅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财产刑与民事裁决执行立案混同本身已经导致财产刑执行立案信息不畅,加之对财产刑刑事被执行对象的实际财产情况调查取证难、成本高,法院对于被执行对象的支付能力查阅权限不高,对于被执行财产控制不力,导致执行不畅甚至执行不能。这对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而言,一方面,从财产刑执行程序开始到执行中的数额减免、变更执行内容等信息,一般由法院封闭掌握,法院没有义务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缺乏发现执行违法的渠道,也就无法实现同步监督和实时监督。另一方面,法院由于缺乏对被执行对象真实财产的查控,对于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案件,检察机关无从知道被执行人准确财产信息,这既给被执行人为抗拒财产刑执行而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便利,也对检察机关监督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刑造成了很大障碍。财产刑执行基础数据对接的不畅,导致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三、完善建议
根据考察分析中发现的不足,应根据法律与改革的精神,立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实践,研究完善举措与建议。
(一)立法规范层面:注重顶层设计,细化监督规定
1.由上而下,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权能与流程
传统的数据处理方式过于单一,存在局限性,在进行管理系统的储存工作时,多在数据库内部进行,此现象直接增加了人们获取数据内容的难度,导致获取方式过于烦琐。但随着我国科技的发展,网络技术也发生着改变,互联网技术开始普及,此现象直接为数据库的信息获取提供了较大便捷,实现人们对数据内容的高效获取。
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需要法律赋予相关权能予以保障,应明确检察机关具有调查取证权。[5]具体包括对金融机构的财产查询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调取权、对执行法官的询问核查权、对法院执行案卷的调阅权、其他调查核实权力等,同时明确被监督方和相关单位、个人的配合调查义务,保障权力行使。另外,确保有可执行的财产是财产刑执行的基础,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督促公安财产调查权、建议法院财产保全权,以此丰富检察监督权内涵。
细化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流程机制,建议可以主要从启动、审查、沟通执行三个方面加以规范。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启动条件、启动方式,以依职权启动为常态,也可以申请启动,检察机关在收到涉财产刑的刑事判决后应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跟踪执行进展,检察机关应受理被执行人利害相关人或案外人对财产刑执行的控告与举报;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财产刑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符合时限规定,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财产刑的活动是否合法,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财产刑的活动是否合法予以适时监督,对变更财产刑执行裁判文书进行审查,对财产刑执行违法的控告举报予以调查;将审查结果予以记录反馈,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不合法活动的,建议法院纠正处理并限时回复,不予回复处理的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告其上级法院,通过上下级制约。
2.从前至后,健全公、检、法职能配合衔接。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建立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可设立驻派出所检察官办公室制度,督促侦查机关的办案过程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工作。侦查机关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财产状况调查,[6]将财产清单随卷移送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自行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如浙江省衢州市《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财产状况进行重点调查。从侦查阶段开始入手查控被告人财产状况,既能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又能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
检察机关会同法院强化监督法律文书执行效力,将监督法律文书的采纳情况予以反馈。收到检察监督文书的执行单位或人员,应按照文书列明的事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改正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7]执行机关若对提出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可将不同意理由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制发检察文书的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对接到的书面理由进行审查并予以反馈。对执行不当案件依法处理,如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驻泉州监狱检察室发现法院超额执行3名服刑人员罚金,于是向泉州中院发出纠正函件,督促其将超额执行的金额退还给被执行人,从而维护了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机制层面:完善财产刑执行及其监督的信息化工作机制
1.将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至法律监督信息平台。在全国检法机关之间建立刑事涉财产刑案件信息的共享平台,由法院建立统一的涉财审判、执行数据系统,向检察机关开放查询权限,是整合执行信息的有效方法;检察机关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线索的网上流转和资源整合。执行监督难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法院财产刑执行信息封闭,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涉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工作进展情况甚至是否执行等信息均无从掌握。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涉财产刑案件执行信息的及时掌握,破解法院财产刑执行信息封闭障碍,以便检察机关以此为基础,顺利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个案。在信息互通下,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员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便可快速流转,法院执行局将核准执行信息予以反馈,驻所检察室或社区检察室对可供执行财产的预控制情况进行再核实,并及时通知执行部门对相关财产进行执行。同时,全国性刑事涉财产刑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还有利于解决跨地区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
2.完善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四项机制”。第一,建立涉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罪犯日常工作台账,[8]各级法院将刑事涉财产刑执行立案文书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刑事执行部门对收到的刑事裁判法律文书涉财产刑罪犯及时登记,摸清本地区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及执行的基本情况;第二,尝试与对应法院建立关于涉财产刑执行案件的通报机制,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掌握法院相关财产刑执行立案、执行活动和变更执行等基本情况;第三,监督未执行完毕财产刑案件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对检察中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及时建议或纠正;第四,加强违法行为惩处力度。[9]对财产刑执行人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通过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手段逃避财产刑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检察院应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配套层面:健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关联保障
建立财产刑执行激励机制,提高财产刑被执行人履行积极性。一方面,从减刑、假释制度入手,可将罪犯是否积极自觉履行财产刑作为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态度的依据进行考量,进而在减刑、假释的监督审核上予以把握。[10]如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不积极履行的服刑人员,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控制其减刑幅度。另一方面,可尝试建立保证金制度,刑事诉讼法已有关于针对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制度,可以参照取保候审的规定,尝试采纳财产刑执行预缴保证金的方法,即检察机关在起诉后,根据刑法规定确定其有可能被附加判处财产刑时,建议法院令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在判决前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法院对其附加财产刑执行的保证。被告人预先缴纳保证金的自觉性可视为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而调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以确保判决后财产刑能够执行到位。
对于监外的财产刑被执行对象,可以将财产刑执行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体系。当前,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已趋于完善,执行机关可以居民身份证信息系统为载体,将未履行完财产刑的罪犯信息载入身份证内,并融合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使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与个人的社会经济生活联系起来。这对于监外执行对象,若有足够经济条件,却拒不履行财产刑判决,则会被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系统,继而影响限制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交易。因此,可以通过监督管理财产刑执行信息信用体系,借助社会力量激励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刑。
四、结语
在刑罚轻刑化的大趋势下,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得到广泛关注,财产刑执行监督自2016年以来全面开展落实,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加以重视与不断深化。具体化、规范化、信息化是其发展的重要趋势,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检察权能,通过细化顶层制度规定、发展信息化工作机制、健全激励惩罚保障体制等途径,规范落实监督执行,希冀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注释:
[1]参见孙谦主编:《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80页。
[2]夏华龙:《财产刑执行监督研究》,载《理论研究》,2013年第5期。
[3]高勋、郭扬:《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调研与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3期。
[4]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26页。
[5]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
[6]参见朱静、白春安:《财产刑执行中的检察监督》,载《法学》,2007 年第 8 期。
[7]李征:《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版,第184页。
[8]参见吴灿辉:《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之检视及机制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4期。
[9]尚爱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8期。
[10]参见袁其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深化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