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问题研究
2018-02-06陈宏
陈 宏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023)
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是指执行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执行方法。[1]以物抵债并非传统的法定民事执行方式,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并得到了民事主体的大量运用。而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以物抵债面临诸多争议,例如:如何认定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以物抵债存在的法理基础?以物抵债协议和旧债务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如何规范以物抵债的适用情形?如何防范当事人滥用以物抵债处分权而引发的虚假诉讼?有鉴于此,对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
(一)以物抵债的类型
“以物抵债”是指债权债务人协议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2]以物抵债的“物”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客体,泛指具有交换价值如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法律不禁止流转的财产性权利。根据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的各类情形,可以将其类型划分以下几种:1)以抵债“物”的形态为标准,可分类为动产的以物抵债与不动产的以物抵债;2)以抵债协议成立的时间为标准,可分类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3)以抵债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可分类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不成法院强制以物抵债;4)以民事法律关系所处的诉讼阶段为标准,可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中的以物抵债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5)以抵债物的权属为标准,可分类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3]以下将着重针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是指被执行人因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方式。[4]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以物抵债执行方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种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形成在民事执行阶段,也可能形成在民事诉讼阶段。具体而言,民事执行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涉及执行依据的问题,仅仅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以他物抵偿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民事诉讼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多发生在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以法院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形属于诉讼阶段以物抵债协议在民事执行阶段的延伸情形,执行依据往往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另一种执行方式是强制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法院依法裁定将该财产直接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予以抵债。法院以“以物抵债裁定”使债权人以拍卖保留价获得拍卖物,并以之清偿原债。因不存在当事人债权合意,只存在法定之债,强制以物抵债又称为法定代物清偿。[5]
(二)以物抵债的性质
如何认定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直接关系到以物抵债的法律界定。由于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目前一直存在争议,学者们也常常将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6]、新债清偿[7]、债之更改[6]、让与担保[8]、流质契约[8]等进行对比分析,以求通过这种对比分析得出其法律性质的结论。目前对以物抵债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四种说法:诺成性合同说、代物清偿说、实践性合同说、处分行为说。诺成性合同说认为,以物抵债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不需要“物”的现实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认同这种观点。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代物清偿说认为,以物抵债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代物清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实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实践性合同说认为,以物抵债必须完成“物”的现实交付才能成立生效,抵债之物的所有权不因裁决送达当事人处时而移转,只有办理完毕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过户登记(不动产场合)或完成交付(动产场合)时才发生移转。[4]处分行为说认为以物抵债的目的并非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履行约定义务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行为。[9]尽管各方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争论不一,但大部分学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一种无名合同。[10]
逐一分析以物抵债的性质,代物清偿说、诺成性合同说、处分行为说均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代物清偿作出明确规定,能否将德国、日本的代物清偿制度直接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物抵债,以及德国、日本的代物清偿制度能给我国带来多大的理论借鉴价值还有待商榷。[11]其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合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我国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以事后是否现实给付为标准判断其法律性质。该种情形下如当债务人反悔并不履行现实交付的,债权人将面临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即应当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义务,还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上将面临两难境地。因此诺成性合同说表面看似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实则因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容易让原本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化。再次,处分行为说表面看来可以避免代物清偿说存在的法理困境,也可以避免诺成性合同说引发的新的民事纠纷,但这个概念过于宏观。债权债务转移、物权变动、合同约定等均可以视为当事人处分行为的不同表现,将以物抵债协议定性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无法与其他民事契约关系明确区别开来。
具体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将之认定为实践性合同,且从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自债务人现实履行法律义务时生效。理由如下:1)无论当事人在何种阶段、何种情况下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即成立,其本质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2)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本意并不是为了成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债务人无法履行而选择他物替代履行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选择,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在法律属性上从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若抵债物替代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抵债物未完成替代履行,则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未生效。将以物抵债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更符合其从属性,能够清晰界定以物抵债协议与原执行依据的关系,避免出现债权人面临请求权竞合的矛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物抵债应当遵守物权法的规定,交付或完成登记过户手续才算生效。4)司法实践中根据以物抵债类型的不同,其性质可能存在不同。比如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中的以物抵债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可,因为当事人享有成立、变更以及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通过法院判决等最终确定。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必须以现实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否则容易让原本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陷入不确定状态。
二、民事执行程序以物抵债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1.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缺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商事法律均未对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构成要件等作出明确规定。国内首次将以物抵债运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之后,1999年中国银行颁布的《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首次明确以物抵债的概念:“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为正确界定和合理适用以物抵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积极探索以物抵债的实务规则,以应对以物抵债的大量运用以及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总体而言,司法解释和各地指导性意见主要针对司法拍卖、变卖不成而强制适用以物抵债的情形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①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法拍卖或变卖后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隐含有一个适用上的前提,即以物抵债行为的实施应当得到执行法院的审查认可,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对于当事人合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得非法干预,且该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法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容易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2018年2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予裁定审查,给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留下了法律规避空间。
2.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容易滋生虚假诉讼。由于以物抵债能高效率地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且能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许多当事人便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取得判决或调解书,进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快速将财产转移过户,以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其他债务的目的。比如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案。张某到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欠款200万元,李某承认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法院遂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以李某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称自己没有现金,愿意将其所有的某处房产抵偿给张某,张某同意,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国规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因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张某与李某为亲戚关系,且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案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之外任意适用以物抵债,如令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尚可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予以救济,而通过法院执行权的介入确认以物抵债的效力,一旦被虚假诉讼所利用,则不仅救济困难,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
3.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可能引发新的民事纠纷。被执行财产在司法拍卖中失败,法院以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的抵偿价值,这是符合市场交易和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原则的。但如果被执行财产在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因客观原因尚未完成如不动产权属过户等登记手续,因市场价值的上下波动又发生重大价值变化的,以物抵债继续执行对当事人一方可能显失公平,易引发争议。又如,案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不动产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发生在执行前或执行过程中,可能是善意取得或恶意串通,也可能已办理或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情形复杂。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标的存在案外人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当首先认定案外第三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才能裁定对执行标的能否继续执行。但现实中,应当如何认定案外人对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分歧较大,容易引起纠纷。
(二)存在问题之原因
1.法律缺位必然导致实务操作的混乱。如前文所述,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传统的法律概念,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变通履行方式。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以物抵债的大量运用,但法律的稳定性和谦抑性使得法律无法及时跟上市场经济的步伐。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种执行方式,更未明确该种执行方式的法律性质和操作规则,对于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各级法院对此作了积极的探讨和具体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执行以物抵债的,目前法院规定较为原则,且没有操作规程,实务规范主要依赖当事人执行异议救济和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容易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2.当事人处分权的滥用,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秉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使得虚假诉讼高发。由于以物抵债的法律缺失,以及近年来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抵债物的价值、履行方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同时,由于市场经济活跃性和宏观调控的不利,现实中大量债权债务人通过虚假的以物抵债协议达到节约交易成本、规避国家政策、转移责任财产、获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继而引发出虚假诉讼。然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以及是否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法官在诉讼阶段往往难以发现,直到权利义务冲突最激烈的民事执行阶段,这种虚假诉讼造成的利益损害才暴露出来。
3.被执行财产价值随市场经济而上下波动,民事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等客观原因造成以物抵债在适用中出现问题。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以物抵债的“物”以不动产居多。被流拍的不动产在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价值确实可能随着市场经济的波动而发生较大价值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面临着继续履行以物抵债裁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以及是否需要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的问题。另外,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债务人与第三人早已就不动产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则面临如何认定案外人就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案外第三人已经已支付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能举证证明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认定案外第三人对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下属于案外不动产的以物抵债协议延伸到民事执行过程中并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人民法院同样需要合理履行调查和审查义务,否则容易滋生新的社会矛盾,产生更高的司法成本。
诸如此类,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形形色色的以物抵债问题,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关系到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衡量。“人类长期的经验表明:利益之争的解决之道在于谋求调和而非片面牺牲。”[12]因此,以物抵债在化解执行难方面确有其现实优势,不应当因为其引发的问题而完全否定,应当正确认识并探讨如何合理运用,才是解决实务问题的关键。
三、民事执行程序以物抵债的法理基础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执行方式是否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是探讨以物抵债正当性以及如何准确适用的前提。
(一)法律依据
尽管目前我国没有关于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但追本溯源,以物抵债确有其实体法渊源。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以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可知,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约定终止合同。这为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留下了可探讨的空间。因为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即以变更原合同内容达到履行原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法的规定为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提供了实体法理依据,甚至可以说,以物抵债其实就是合同法在民事执行中的具体运用。
近年来,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问题也逐渐引起法院的重视,各类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这些规定不仅为以物抵债的准确适用提供了司法上的指引,也为以物抵债的研究提供了实务支持。
(二)理论基础
1.意思自治原则为以物抵债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基础。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适用在民法、合同法、国际私法等面。从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适用原则看,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变更合同,甚至解除合同都由自己的意思来决定。但不容忽略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是一种法律关系,更是一种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有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作为社会关系,为了维持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市场主体追求个人最大效率的愿望必须受到限制。意大利的孟西尼曾说过:“一国私法在财产及其享有的合同关系中赋予个人的权利,是个人能自由处置的权利。但是,只有在当事人的自由是无害的范围内,国家才应该尊重他的自由,而且国家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需要来阻止他们行使这种自由,而在超出这一范围时,即可援用公共秩序原则加以排除。”[13]可见,意思自治原则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选择适用法律,但同时这种自由的权利要受到某种限制,如不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不损害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协议从本质而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种变更执行标的的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存在。因此,法院没有理由干预或否定当事人行使这项法律权利。当然,法院不能允许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即使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
2.法的效率价值为以物抵债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社会土壤。法的效率价值是法的价值体系中的重要范畴之一,具体指法律能够使民事主体以较少的投入或成本以获得较多的产出或收益,以满足民事主体对效率的需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社会对公平的追求都远超过效率。但随着经济发展的深入,市场经济需要公平的社会环境,更需要高效率的交易空间。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然受制于经济基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既然将效率提升到与公平同等重要的价值范畴,那么法律就应当为此提供相应的支撑。但从我国的司法现状看,效率低下影响和制约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何提高司法效率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民事执行效率也身在其中。因此,法院应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对以物抵债进行合理运用,满足社会对公平与效率双重价值的追求。
四、民事执行程序以物抵债的完善路径
(一)在法律层面上完善以物抵债的适用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只有立法明确完善,才能确保司法规范统一。实体法方面,我国应在合同法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性质以及效力。程序法方面,我国应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配套规定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具体适用规则,具体而言:
1.针对被执行财产经司法拍卖、变卖不成而依法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应明确具体适用情形:1)以物抵债应当是穷尽其他履行能力之后,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执行方式。2)以物抵债必须经过拍卖、变卖的前置程序,不能未经拍卖、变卖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债。3)须无法拍卖、变卖,如有人竞拍的,被执行人财产价值应当尊重市场经济的自由选择。4)必须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法院才能采取被执行人财产抵债的方式结案。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应当退还被执行人。5)法院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双方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提供法律依据,同时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2.针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以物抵债方式,应认定其成立并有效,同时规范其操作流程:1)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执行和解性质,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法院不能依据协议做出以物抵债裁定。2)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须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财产的产权调查、公示催告、以及评估,执行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而言,法院在收到当事人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相关材料后,先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产权调查,确认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然后在法院网站、公告栏、微信公众号或者官方微博,以及财产所在社区发布以物抵债的公示催告,排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利。3)执行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合理性审查,如对涉及不动产进行强制评估,排除不动产交易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情形。4)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以物抵债协议合法合理的,及时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财产权益的登记过户手续,法院不出具任何关于执行的法律文书。5)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法院应将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合法合理性审查材料附卷。
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进行产权调查、公示催告、评估等程序是否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正如前文所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必定受到法律的限制。由于以物抵债的行为不仅改变了原执行内容,而且执行内容是否履行完毕关系到法院执行结案的认定。如果法院不能明确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权属关系,那么以物抵债协议将会引发一系列执行问题,比如执行回转等。同时,对抵债财产权益的产权调查和公示催告并非凭空想象,国外有可借鉴的立法规定。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五十七条对不动产的现状调查制度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①《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五十七条对日本的现状调查制度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司法机关调查应包括不动产的形状、不动产的占有关系等。在调查期间,需要出入不动产、对债务人提出质问或要求或者对不动产占有的第三人提出质问或者要求提出文书。德国强制拍卖及强制管理法对抵债物的公示催告除权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②德国《强制拍卖及强制管理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公示催告除权制度:“所谓的公示催告除权制度,指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应催告足以阻止拍卖进行的权利人申报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申报的权利,法院审查核实的,可撤销或暂时中止执行程序,以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即便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但在公示催告期间没人申报权利,法院即可作出除权判决,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亦可因此得以消除。”我国亦有公示催告制度的实际运用和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自愿将财产权益抵债,表明其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这种自愿履行方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能使案件执行完毕,法院作为民事执行的推进者,应当对以物抵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做出客观的评价,才能真正执行结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另外,鉴于以物抵债协议需在完成交付或登记过户手续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进行产权调查、公示催告,以及评估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用其它财产来履行债务。因此,法院对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协议的规范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正义,并没有实质性损害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
(二)建立以物抵债中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
近年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呼吁、调解率的追求,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未必能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存在。但在民事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到了实质化阶段,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更为容易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行为。但由于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虚假诉讼的处理机制尚未建立,仅仅依靠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发现和规制虚假诉讼。鉴于此,应建立民事执行以物抵债中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遏制虚假诉讼行为。
1. 明确执行法官对民事执行程序以物抵债的审查义务,即执行法官必须对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实体上,虚假诉讼具有普遍性的规律:案件类型多为民间借贷纠纷、离婚财产纠纷、房屋权属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一般是朋友、同学、近亲属、生意合伙人等;诉讼阶段一般以调解结案,执行依据多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执行过程容易,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高度配合,急于执行,以物抵债。程序上,强制性以物抵债必须符合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协议必须符合以物抵债的操作规则。尤其是对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对抵债的不动产严格履行以下审查义务:1)向国土、市场监管部门核实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权属是否明确,是否已经被设定了抵押权。2)是否经过了公示催告等除权措施,排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利。3)是否经过了评估程序,避免被执行人财产抵偿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市场价值。4)通过法院执行内网核实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还有其他债务或作为被执行财产的案件。5)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 建立民事执行程序以物抵债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在民事执行中,发现以物抵债中虚假诉讼的主体主要有两类:案外人和执行法官。对案外人向法院报告虚假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重视并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畅通虚假诉讼的发现途径。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或依案外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行为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执行法官有权对以物抵债行为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将执行案件通报给审判庭处理。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以物抵债,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相关政策的虚假诉讼行为,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违法者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结 语
本文从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着手,具体分析了实务中暴露出的问题,剖析隐藏在以物抵债背后的虚假诉讼,通过分析以物抵债的正当性和法理基础,针对不同的以物抵债类型提出合理运用建议,并着重对防范虚假诉讼的机制进行探讨。当然,目前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司法审查大多依赖当事人执行异议救济和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除明确法律规定、规范操作程序外,还应当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若发现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应当移送纪委监委处理,合理界定以物抵债,共同防范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