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仲裁法律制度研究
2018-02-01李广辉曾文伊
李广辉,曾 炜,曾文伊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一、我国网上仲裁的现状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年度报告①http://b2b.toocle.com/zt/16dsscbg/.,2016年上半年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10.5万亿元,同比增长37.6%。艾瑞咨询最新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20.2万亿元,电子商务10年来年均增长26%,已成为商业领域不可忽视的板块。但电子商务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传统诉讼纠纷解决模式以地域为管辖权体系、本地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适应电商纠纷解决。由于电商以互联网为渠道,故互联网本身就是解决电商纠纷最佳渠道。仲裁与互联网的结合便使得网上仲裁应运而生。毫无疑问,网上仲裁在未来中国有着非常广阔的前景。
(一)网上仲裁的涵义
当今学术界并未对网上仲裁概念形成一致定论,根据其内涵大小分为三种:
1.“全部说”。认为仲裁所有程序性事项都通过网络形式解决的,才能称为网上仲裁。赵秀文教授就持此种观点[1]:“所谓网上仲裁,就是指利用电子技术和因特网,即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均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以及与因特网配套的音像设施软件,使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全过程,均在因特网上进行。”此种理论最严格,包含的仲裁种类最少。
2.“封闭系统说”。认为争议解决是通过一个密码和账号访问封闭系统,而在多大程度上利用网上设施,则不影响网上仲裁性质认定。
3.“部分说[2]”。认为只要在仲裁过程中任一部分利用网上设施,即可被认定为网上仲裁。此种理论界定最为宽松,其内涵包含上述两类学说所指仲裁。
我们认为,“全部说”具有一定严谨性,但是过于理想化,在网上仲裁刚起步情况下采取此定义一方面不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会打压当事人采取网上仲裁解决争端的积极性。后两者定义太宽泛,并不符合逻辑与现实,因为已有很多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其官方网站并提供仲裁材料,其他程序都网上下进行,但这显然不是网上仲裁,若如此便失去定义网上仲裁的意义。
对网上仲裁定义太严格和太宽泛,都不利于网上仲裁发展,因此应将“部分说”改进为“主要部分说”,即主要程序网上进行,但在案情复杂和当事人有特殊需要时,某些程序可以依据请求,采用传统通讯媒介(如电话、传真)和传统交流方式。网上仲裁毕竟处于起步阶段,采取“主要部分说”,在主观上可借用其对传统程序熟悉减少当事人抵触情绪,增强当事人对网上仲裁的信心。譬如对于大宗商品电子商务,要求网上进行举证质证显然不利于迅速查明案情。无论是《纽约公约》还是我国《仲裁法》均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提交仲裁裁决正本,因此,可推断仅有裁决书电子文本是无法得到裁决执行的,这样明显不利于网上仲裁发展。可见,在目前条件下,“主要部分说”是最合适之选择。
(二)网上仲裁的优势
具体而言,与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相比,网上仲裁有以下优势。
1.网上仲裁具有便捷与高效的特征。网上仲裁与传统仲裁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仲裁程序的设计,网上仲裁依赖网络技术在虚拟空间上进行仲裁程序。它在信息传递和互动交流上与使用邮递、传真、电话等方式传统仲裁不同,依靠先进案件管理和运行系统,提高办案效率,节约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成本。另外,网上仲裁程序更具弹性和效率,参与人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随时接入程序,随时传递资料、查阅案件进程,仲裁程序可利用性大大提高。故此网上仲裁被认为是最重要ODR机制之一,并有潜力替代传统仲裁[3]。可见,网上仲裁如同量身定做一般,成为电商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
2.网络仲裁可以节省大量司法成本。借助互联网技术,2015年3月广州仲裁委(下称“广仲”)在国内率先推出自主开发的在线仲裁办案系统和律师网上服务平台,推出在线立案、同类案件推送、开庭笔录等八大类服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平台随时查看案件办理进度。
3.网络仲裁不受空间限制。当事人、仲裁庭以及终成程序管理者可以选择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完成从立案到庭审一系列程序,文书电子送达并通过电子数据形式保存。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空间进行立案、缴费、文书交换以及庭审活动,节省大量交通、差旅、就餐、住宿、场地使用成本。2016年广仲受理全部通过线上处理案件11621件,选择全流程网上处理案件逐步增多,特别是P2P等新型电子商务纠纷。计算机系统可以高度智能地适配案例,对具体纠纷作出判断,智能生成裁决。裁决作出后,如果不主动履行,则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老赖”将被列进被执行人失信名单。①参见魏丽娜:《网贷被赖账,网上讨回来》,2017年8月30日《广州日报》。
4.打造网上“云仲裁”,各仲裁机构可共享网络数据。2015年9月广仲牵头成立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国内160多家仲裁机构、电商企业等主体参与。广仲开放13个平台使用,并承担联盟日常运作和技术开发费用。《中国广仲网络仲裁规则》2015年10月实施,对电子仲裁协议效力、电子证据调取和认定、在线庭审方式、电子裁决文书作出和送达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该规则可成为互联网仲裁程序上可复制经验,向全国推广。2016年广仲推出仲裁云平台。仲裁云平台类似于阿里巴巴淘宝平台,全国及世界各仲裁机构均可在平台上运作,处理商事纠纷。互联网打破地域限制,建设互联网仲裁并非一家一户所能为。建立互联网仲裁联盟搭建云平台,各仲裁机构可共享网络数据,通过网络平台互相交流,最终形成统一标准、做法和规则,并制定出具有个性化的处理方式,让更多当事人选择通过互联网仲裁来解决纠纷和争议。②http://finance.china.com.cn/roll/20170830/4372523.shtm l。
总之,网上仲裁利用互联网优势,不仅方便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之间举证质证程序,也省去电子商务远隔千里当事人必须在一处出庭之烦恼,而且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网上仲裁既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纠纷及时合理解决,也有利于商事仲裁制度完善革新。
二、网上仲裁具体问题探究
(一)网上仲裁的法律适用
网上仲裁的法律适用,指的是在国际商事网上仲裁中的法律适用,即在国际商事网上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网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网上仲裁的程序规则和网上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基于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特点,国际商事网上仲裁的法律适用突出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在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问题,则通常涉及三个方面法律适用问题:网上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其解释的法律;网上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网上仲裁实体法适用问题,主要是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法律依据。而不同国家对于这三方面规范各异,显然对于不同法律适用会产生不同网上仲裁裁决效果。
目前对于当事人未明确选择适用法律的,主要遵循着三条路径予以解决:一是当事人合意重新选择适用法律;二是用仲裁地法,《欧洲公约》第6条2(b)明示规定:“准据法为裁决作出地法”,而《示范法》也明确仲裁地法的原则;三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但由于这一原则过于模糊,在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律以及仲裁规则的限制过多。
我们认为,网上仲裁法律使用首先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明确选择法律适用时,应当先询问双方当事人,如果可以达成合意,则是遵循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法律;如果未能达成合意,则是使用仲裁地法。
(二)网上仲裁协议效力
1.形式要件。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然电子仲裁仲裁协议也应满足上述条件,从立法上看,目前多数国家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有效性,因此在电子商务中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可否以电子形式?如果以电子形式,电子签名是何地位?
网络和电商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仲裁协议形式合法性要件:首先,合同双方或多方大多互不见面,所有买卖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其信用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认证。其次,传统合同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再次,表示合同生效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所代替。最后,传统合同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4]。
既然仲裁条款多数情况下不以文本形式存在,如果不能对“书面形式”进行扩张解释,大多数电子商务无启动网上仲裁之依据,因此通过网络形式订立仲裁协议是有必要的。从技术上讲,电子邮件、数据协议早已普遍应用到日常商业交易之中,其在安全性与可塑性上比传统文本并无劣势;从法律层面讲,仲裁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既然合同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方式①《合同法》第10、1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协议为何不能呢?
通过网络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电子签名是必不可少的生效要件。从技术而言,通过加密技术对签名进行加密,接收方通过密钥进行解密,这样便保证电子签名保密性与安全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协议是以文本形式并通过双方签名加以认可,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电子签名概念②《电子签名法》第2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并且确定其与普通签名享有同等地位③《电子签名法》第14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网上仲裁协议也应当包括电子签名。
2.实质要件。由于电子商务买卖双方客观上呈不对等性和电子商务低龄化趋势,根据至智研数据研究中心统计④http://www.abaogao.com/c/it/D04382YSTV.html,未成年人在网购中已占据不小比重。根据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规则,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一般采取当事人属人法和行为地法相结合原则,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即当事人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但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时,视为有行为能力[5]。这一原则在解决网上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时也是适用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能力人(《民法总则》改为8周岁),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得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电子商务与传统购物的区别导致卖方不能轻易区分对方年龄。因此格式合同和当事人能力对于网上仲裁的影响是不可回避的。
电子合同一般由商家事前拟制,消费者如果想购买商品,只能同意合同,没有任何磋商余地,这样的格式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首先,仲裁条款里不应当存在任何过分加重电商消费者不利后果内容,如选择远离消费者仲裁机构,收费过高的仲裁机构,消费者承担超过一半仲裁费用等内容都是无效的;其次,应从内容和技术上对消费者进行充分提示,如对内容进行放大、高亮处理,而且限制消费者在仲裁条款的最低停留时间。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格式合同仲裁协议才对消费者产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电商中订立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既然电商主合同是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应是有效的。虽然仲裁协议有独立性,但其立法目的是避免主合同无效、废除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也符合立法者初衷。其次,认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电商中订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同时意味着仲裁协议不能因为违反其他形式和实质要件而被废除,因此并不会导致不公正情形出现。最后,电商大多数都是便捷小额交易,如果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电商中订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此类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无疑会增加时间和资源浪费。
(三)网上仲裁地点的确定
1.确定网上仲裁地的障碍。在互联网虚拟空间形成法律关系只需当事人简单敲键和点击,当事人之间进行磋商特点不如传统合同那么明显。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些用来确定准据法传统原则似乎受到挑战。另外,由于网上电子合同交易很多都是瞬间完成的,当事人可能会忽视对准据法的选择。传统国际私法上的“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则也较难得到确定[6]。仲裁地在仲裁中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它决定着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国籍、法院对裁决承认与执行和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然而,仲裁地面临着无法确定的窘境,主要有两个原因:
法律方面,理论界对网上仲裁地确定规则存在不同意见。现实中,由于网上仲裁当事人在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而且互联网有着超越国界特性,各国并未形成统一的网上仲裁规则和国际条约。
技术方面,网上仲裁不像传统仲裁,审理、合议和作出裁决的是一个在现实世界中有地理位置的仲裁庭,而是全过程或主要环节都在互联网上进行,仲裁员与当事人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而由于互联网虚拟性、无国界性,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中地理位置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2.网上仲裁地的确定。由于网上仲裁地的重要地位,必须通过某种途径确定仲裁地,理论界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由当事人协议选出仲裁本座,以此作为仲裁地;另一种是找出网络与现实世界最密切联系地点,将其作为网上仲裁地。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争议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可以看出,只要双方约定仲裁地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自愿,在传统仲裁中仲裁本座是优先于实际仲裁地的。但在电商中,大多数交易合同并未通过双方协商来约定仲裁地,因此毫无疑问需要第二种观点,即根据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实际仲裁地。
而第二种观点又可分为三小类,第一类观点为仲裁员所在地论[7],认为应以根据首席仲裁员所在地为网上仲裁地。这种理论是有问题的,首先应以仲裁员住所地、居住地还是仲裁地来确认呢?其次从仲裁程序开始到结束仲裁员所在地可能会发生改变,也会对仲裁地的确认带来困扰。第二类观点是服务器所在地论[8],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稳定性,因为服务器一般不会变更位置,但仲裁是一个法律意义上争端解决机制,此类观点过于注重网上仲裁技术属性,而服务器所在地与仲裁事项并无过多事实与法律联系,因此并无实用价值。第三类观点是仲裁机构所在地论[9],认为应以进行网上仲裁机构所在地为网上仲裁地。虽然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可能会在监督仲裁机构和执行裁决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仲裁管辖进行不合理规避,但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相对网络服务器有着更密切联系,而且其地理位置相对于仲裁员所在地有着稳定性,因此仲裁机构所在地论比起上述观点更有可操作性与实用性。
网上仲裁地确定以仲裁本座为原则,仲裁机构所在地论为补充,主要基于一方面有利于明确仲裁机构管辖,防止法院争夺或拒绝管辖权;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于当事人预见仲裁在管辖、监督和执行中所使用的法律,促进法律资源高效利用。
3.“非国内仲裁”理论与网上仲裁地。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非国内仲裁”理论出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仲裁程序非当地化,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法律约束;其次是适用法律非当地化,即首先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时适用实体法律,否则适用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决。在实践中也出现认可“非国内仲裁”理论的案例,如法国对特韦肯案判决和瑞士法院对南斯拉夫案作出裁定。在这两个案例中,法国法院拒绝对利比亚公司请求撤消在巴黎依据《ICC仲裁规则》作出裁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瑞士法院否认在洛桑没有依照《瑞士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为瑞士裁决[10]。
“非国内仲裁”理论本质上是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摆脱法院约束和干预,由于互联网技术非国家化特征,这一内核正好与网上仲裁有相通之处,因此很多学者主张网上仲裁中首选“非国内仲裁”理论。但此观点也并非完美,主要表现在:(1)虽然在仲裁中适用法律是当事人约定优先,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切规则和程序。事实上,仲裁专业性程序事项例如提交证据、保全规则不可能根据国际原则和当事人约定来进行;(2)即使是网上仲裁,法院监督和支持也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网上仲裁也不例外,法院监督是裁决公平正义的保障,另一方面,有了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才能落到实地,裁决才有威慑力;(3)仲裁裁决要想在审查和执行是有法可依,必须先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而“非国内仲裁”理论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虽然网络与人的关联能够成就最密切联系的实现,但是网上仲裁环节众多,程序纷繁复杂,仍然需要对于最密切联系做出类似于特征性履行一般标准性规定,甚至可以尝试参考我国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管辖地法院的做法[11]。
(四)网上仲裁程序问题
1.庭审程序。网上仲裁程序设计的难点在于:网上仲裁程序灵活性和适应度必须与常规仲裁一样能保证满足使用者的不同需求。各种可能需求必须事先想到,各种适当答案或应对策略必须事先编程并输入机器。网络可以作为提供专业知识的载体,但通过网络提供何种专业知识则取决于人脑。鉴于此,要建立网上仲裁空间、设置网上仲裁程序,人们首先要采取适当手段与方法来确保当事方之间的互动以及信息交换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人们采用适当媒介来合理平衡技术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网上仲裁程序成功运作必须要满足一些最基本条件:首先,争议解决程序应具有一定程度方便性;其次,程序应具备相应的可信度,做到公平公正,安全可靠;最后,程序本身应能够提供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及专业服务[12]。
虽然网上仲裁是一项新的争端解决方式,但其仍然是仲裁的一种,保留一些仲裁特征,主要有三个原则:一是正当程序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能够参与到仲裁之中并平等地享有权利表达诉求。这表现在网上仲裁中,便是当仲裁程序参与人运用数据方式传输相关资料时,应确保对方设备或平台能够获取此资料,以保证双方平等、安全、完整地交换信息。二是高效性原则。它要求避免不合理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在网上仲裁中,需处理争议的大多是快捷的小额电子商务交易。因此网上仲裁应采取比诉讼更短的审理期限、更低的收费标准。三是保密性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仲裁中披露信息,裁决书内容甚至仲裁存在都不应向仲裁程序参与人之外人披露。因此要求网上仲裁服务器平台必须足够安全和封闭以保护当事人隐私。从宏观上看,问题重点集中在虚拟网上仲裁程序本身,即虚拟程序是否可以同时满足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在微观上,问题集中在网上仲裁程序中网上庭审能否成为当事人口头陈述案件的适当方式,如何确保网上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独立公正性以及如何实现程序的保密性要求等方面[13]。
2.送达程序。网络通讯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特点,而这个特点也能应用于送达上。网上仲裁优越性不仅仅体现在效率上,也体现在其安全性上。相比于传统邮递送达,网上送达经过加密,可以保证裁决书的私密性和完整性,而且在网络环境下,接受时间可以被精确到秒,也可以减少因此产生的争议。如今网上送达已被国内①根据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8条: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国际②根据美国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裁决或裁决的正确副本一经按照当事人最后己知的地址,寄与该当事人或其律师,或者将裁决亲手交付,或者以法律规定的任何方式将裁决送交,均为合法交付裁决,当事人应即接受。仲裁界所认可。虽然在传统仲裁中,网上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网上仲裁在我国发展仍然处于萌芽阶段,我国还未对网上仲裁的送达作出相关规定。
如果被送达方所在国法律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都没有明文禁止网上送达,网上仲裁就应当是有效的。当然,跨国网络送达有时会因为国家网络安全防火墙和网络设施落后而产生技术问题,因此网上送达可以和传统送达方式结合使用。接到网上送达的,应当从接受网上送达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定期间。
三、建构我国网上仲裁的对策建议
(一)尽快完善有关网上仲裁的立法
我国现行《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对网上仲裁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出台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构建网上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此背景下,网上仲裁作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关键环节,可以在解决以网络借贷纠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发挥关键作用,应对其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更深入的探讨[14]。近年来,有些地方网上仲裁业务已取得一定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传统仲裁机构允许将部分业务通过网上解决。在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就开始初步尝试,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1年,又成立亚洲域名解决中心,这也是世界第四个、亚洲第一个域名解决机构。为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贸仲在2009年制定并在2014年修改了《网上仲裁规则》,该规则规定了文件的提交、发送和传输、仲裁程序、简易程序和快速程序,在国际仲裁界引起广泛关注。此外,各地仲裁机构也开始尝试网上仲裁,譬如广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该平台可以提供网络视频审讯、立案申请服务和时间戳验证服务,时间戳验证服务可以对数据电文加盖时间戳,可以增加其可信度和防止其被篡改。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提供某些网上仲裁业务。如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和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国网上争议解决中心(ChinaODR)提供网上和解、网上调解和网上仲裁服务。在深圳成立的众信电子商务交易保障促进中心,通过联系当地仲裁机构指派一名仲裁员,运用网络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审理,并利用网上送达方式通过电子邮箱送达判决书。如今电子商务商城,如我国最大游戏账号交易平台交易猫,便设有售后仲裁服务,处理卖家通过编造账号信息来欺骗买家的行为带来的纠份。
网上仲裁相关法律法规显然落后于网上仲裁实务发展,因此,许多网上平台只能依靠自身有限的知识与力量来建设平台仲裁规则,引发了许多仲裁程序不公问题,接踵而至的便是平台运营困境。可见,理论未能较好地指导立法发展,从而使得实践发展与理论发展更为脱节,这对于网上仲裁发展明显不利,将进一步损害网上电子商务发展,也会对我国经济体适应与融入全球化带来更大阻碍,因此完善网上仲裁法律法规刻不容缓。于此,首当其冲的便是如何坚守仲裁三原则,即正当程序原则、高效原则以及保密性原则。2009年贸仲《网上仲裁规则》虽明确了许多问题,如书面形式定义、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以及仲裁地的确定。但是对于如何应对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却仍未作出具体的指导。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电子商务越发呈现出国际化特征,甚至有人提出“网上无国界”看法,而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是需要从网上的虚拟无国界回到现实的跨国界执行的[15]36。所以应当尽快完善有关网上仲裁立法,尤其是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给予实践更多指导与规范,同时也应进一步深化国际间合作。
(二)应当进一步细化电子证据的规定
从技术角度讲,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处理器以二进制代码进行运算,通过计算机进行存储,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数据电文。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对于其完整性和可视性等两个特性作了详细规范。
仲裁员对网上仲裁中涉及电子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证据材料生成系统环境必须符合要求,即生成电子数据硬件运行必须正常,运用软件名称版本应符合证据材料生成要求。其二,证据材料生成往来数据必须能够支持其原始性,即证据材料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的记录,如网络系统服务日志没有被侵入或非法修改的记录[16]。
在国际上,英国①《英国民事诉讼证据法》第5条规定,计算机输出文件所载陈述,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即可采纳为所述事实的证据:和美国②等发达国家都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电子证据也已成为法律承认的独立证据种类,在仲裁领域也不例外。虽然电子证据资格不容置疑,但很多人质疑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因为人们往往怀疑存储在网络中电子证据容易受到计算机病毒和远程操控软件篡改,而且容易被通过技术手段伪造。但即使是实物证据,也不能避免被篡改和伪造的风险,何况安全保障系统和文件加密技术的存在,反而可以提高破坏证据的难度和成本。但电子证据也并非万无一失,实践中可以通过严密的电子证据保管系统、可靠的第三方认证机制和配套技术可靠保证书来增加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推进与发展,电子加密技术较之以前已经取得了较大进步,为电子证据的安全性提供了更大的保障。2009年贸仲公布的《网上仲裁规则》中也明确指出电子证据采用了可靠电子签名的,与经手写签名或者盖章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和证明力。可见,只有在证明其可靠性基础之上才能充当证据,因此网络技术发展对于网上仲裁也是至关重要的。在细化电子证据规定的同时,也应强化技术的后勤保障作用,促进网上仲裁在健康良好的环境之下做出。
(三)建议赋予多机构执行裁决的权力
在执行仲裁裁决时,首先需要考虑的便是裁决的国籍。如果是国内裁决,就依照国内法标准来判断是否执行裁决,法院拥有撤销权;如果是国外裁决,则依照以《纽约公约》《华盛顿公约》等多边条约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区域性多边条约。《纽约公约》列举了其中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由于网上仲裁的特殊性,仲裁裁决执行面临三方面困难:仲裁纠纷的小标的与仲裁费用的相对较高之间存在矛盾,即使仲裁纠纷发生,当事人面对与标的相差较大的仲裁费用也会望而却步,不利于当事人维权;由于各国对于网上仲裁的效力、程序没有一致规定,因此即使胜诉方向异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有极可能会被拒绝承认执行;采取网上仲裁的往往是以网络购物为代表的电子商务纠纷,标的小而且案情简单,让当事人去国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现实。
为解决上述三方面困难,首先应该制定灵活的仲裁费用规则。网上仲裁较之于传统的仲裁,其最大的优势便在于价格的低廉与高效快捷。目前仲裁费用规则是1000元以下的收取40-100元不等,而在1000元以上的则是按照比例收取。这便意味着,对于网上仲裁费用是40元起步的。现在网络购物大都呈现争议数额小的特点,甚至许多数额都是要小于40元的。网上仲裁的费用对于小额网上交易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过于昂贵的。可以看出,目前仲裁费用规则不仅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也不利于网上仲裁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应当制定更为灵活的仲裁费用规则,刺激消费者积极利用网上仲裁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1)该文件制作于如下期间,即该计算机正在为该期间所正常从事的活动之目的,而被正常地用于信息的储存和处理;(2)在该期间,并在那些活动的正常过程中,该陈述中所含的那种信息是正常地提供给计算机的;(3)在该期间的实质部分,就该文件已制作及其内容之精确性而言,计算机始终是“正常运转的”;(4)该陈述中的信息是“复制或来源于在那些活动的正常过程中所提供给予计算机的信息。
②《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项: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网上仲裁最大优点便是高效便利,最大案源便是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小额商务纠纷案件,如果只有通过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裁决的话,网上仲裁高效性优势必将大打折扣。因此,适合网上仲裁自治执行模式应运而之,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信誉标记制度”。它流行于欧美电子商务中,由行业协会发布,如果商家在裁决后不自觉履行,将会被降低信誉级别,以此来激励商家主动履行裁决。第二种是“保证金执行”。即在仲裁开始时双方各自交付一定保证金,然后将胜诉方遭受损失从保证金里抽取。第三种是“仲裁裁决基金”。根据裁决执行基金机制,特定市场交易商家事先各自交付一定数量资金作为裁决执行基金。如果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发生纠纷,裁决是应有商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则有关款项即从基金中予以支付[17]。
建立业界自律机制对于仲裁纠纷解决也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网上仲裁是不利于消费者保护的。首先,消费者一般不会为了购买一个物品而花费几分钟甚至十几分钟去阅读协议。同时,一般网上协议皆是“take itor leave it”的模式,消费者处于被动接受而并非平等协商的状态,因此这样的协议一般都是利于商家而不利消费者的[15]38。这对于网上仲裁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应该建立业界自律机制,树立行业规范,以便网上仲裁程序进行以及仲裁裁决后的执行。应当先通过多途径自治执行方式来确保网上仲裁裁决的高效性,在穷尽自治执行手段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于国际性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显然跨国执行是不现实的,这便要求进一步加强国际间合作,相关的国际组织也应积极强化推进跨国执行,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这对于经济以及网上仲裁发展显然具有深远意义。这应当是兼顾网上仲裁“高效性”与“权威性”的最合适的方案。
(四)考虑建立多维度的网上仲裁制度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发达,行政效率相对较高,完全可以在网上仲裁领域建立多维度的、有机的网上仲裁制度。主要由三个维度组成:
1.网上仲裁机构合理规制。首先,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但网上仲裁仅仅靠传统机构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采取许可批准制度,对于有能力的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行业协会可以允许其开展网络仲裁业务。其次,为确保官方和非官方网上仲裁机构裁决的公正性,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确立统一程序性标准,行政机构也应定期对网上仲裁机构软硬件进行考察,确保其安全性和保密性;另一方面,应保证仲裁机构在案件除受理费以外不收取任何商业机构的财产性支持,适当对口碑好的网上仲裁机构给予资金和技术上财政的支持。最后,虽然仲裁过程保密,但可以通过建立网上仲裁机构协会方式进行行业监督,当事人对结果不满则可以向协会举报或者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认为仲裁机构违法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协会,仲裁协会可以取消网上仲裁机构资格。通过以上三个方式来保证网上仲裁机构健康发展。
2.网上仲裁员充分考核。网上仲裁可以采取仲裁员数据库方式,入库仲裁员应满足我国《仲裁法》“三八两高”规定①修改的《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网上仲裁员除具备传统仲裁员具有的深厚法律基本功底、从事法律工作以及从事相关贸易工作经验要求外,还应增加关于网络及计算机能力和水平考核要求,如计算机能力水平测试、网络操作水平测试以及新形势下电商交易中出现各类涉及到交易技术水平测试等。这样,能使网上仲裁员适应网上仲裁这种新兴仲裁方式,在实践中利用专业知识和计算机及网络技能知识解决各类仲裁案件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18]。在数据库里须包含一切和仲裁有关的信息,比如学历、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便仲裁机构筛选掉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当事人从此数据库中选取仲裁员时,仲裁员隐私信息(如联系方式、住址)不予显示。仲裁协会对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对违规仲裁员予以警告或强制一定期限或永久不得进入数据库的处分,并在数据库仲裁员页面中显示仲裁员奖惩记录,以此保证仲裁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3.电子材料真实性的可靠保障。在某些意
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义上网上仲裁最基本的交流便是电子材料传递,如申请书、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文书通过网络手段传递,就连选取仲裁员、质证和询问等程序性事项也是通过网络手段的。因此,保证电子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便至关重要。一方面,要通过技术手段对信息流进行加密,通过电子签名保障材料来源的可靠程度,通过防火墙保证仲裁系统的保密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要建立行业统一电子材料认证体系,通过对电子证据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认证或提供保证书,并对其产生时间加盖时间戳,以增加证据的证明力。
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便利性已渗透到日常生活各个方面。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其所具有的自愿性、专业性、快捷性、保密性、经济性、独立性、终局性、国际性等特征,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由于仲裁和信息技术的结合,网上仲裁应运而生。然而,作为一个刚诞生不久的事物,网上仲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弊端和与现行仲裁制度的冲突。因此,能否解决这些弊端并与现行制度进行磨合会影响网上仲裁制度发展。虽然我国目前只承认机构仲裁,而且没有从法律层面上对网上仲裁予以规范,但各方已展开积极的尝试。应当借鉴境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加强仲裁理论和实践探索,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在相对发达的电子商务经济背景下,相信我国网上仲裁必定会有一个光明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