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降格升档”之功能与重构
2018-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修正案》)删除了贪污受贿罪有关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相应设置了三档法定刑;保留了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死刑的适用,正式确立了贪污受贿罪“概括数额+情节”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模式。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刑九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贪污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并对可能影响贪污罪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非数额情节①进行了明确列举,赋予了这些情节在一定数额基础上“降格升档”的功能。这无疑是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和亮点之一,也是未来相当长时期内办理贪污受贿案件的主要适用依据。但是,在贪污罪、受贿罪共用法定刑的背景下,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受贿数额“依附性”的规定是否合理?《贪贿解释》所规定的情节是否均能发挥“降格升档”的功能?如何进一步类型化以重构受贿罪“降格升档”的功能?无疑有进一步探讨与明确之必要。
一、《解释》中受贿罪情节之功能考察
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影响受贿罪定罪或量刑的非数额情节有八种:(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该《解释》在对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非数额情节进行明确规定的基础上,赋予了它们在一定数额基础上“降格升档”的功能。
(一)受贿罪非数额情节对数额的“依附性”
《刑九修正案》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作为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看似非数额情节具有完全外在于数额、无须考虑数额的属性,可与数额情节等量观之,但根据《贪贿解释》的规定,非数额情节对数额仍具有紧密的“依附性”。
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第2条第3款、第3条第3款的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并具有八种特定情节之一的,分别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与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由此可见,根据《解释》的规定,在受贿罪中,非数额情节并没有取得和数额情节等量观之的地位,一定的数额标准是情节发挥定罪量刑功能的前置条件,情节尚不能单独承担起决定受贿行为是否入罪或选择量刑幅度的功能。例如,行为人的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的,即使同时具有数个《解释》规定的特定情节,也不可能构成受贿罪;同样,行为人的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的,即使同时具有数个《解释》所规定的特定情节,也不可升格法定刑,而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此,《解释》并未彻底实行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双轨制”,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仍然是在认定“数额”这一“单轨制”上运行的:情节要发挥定罪量刑的功能,必须以一定的数额起点为基础;情节本身并无轻重之别,情节的轻重仍然取决于数额的多寡。换言之,在绝对不考虑任何数额的情形下,不论是针对定罪还是量刑,“情节尚不足以自行”。
(二)受贿罪非数额情节之“降格升档”功能
《解释》针对受贿罪规定的八种非数额情节,在满足一定数额的前提下,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起到了“降格升档”的功能。[1]就定罪来说,这些情节发挥了“降格入罪”的功能。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受贿行为的入罪数额标准在通常情形下为3万元;但如果具有特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受贿行为的入罪数额则为1万元。在此,《解释》赋予了情节降低受贿罪入罪门槛的功能。就量刑来说,这些情节则发挥了“升档量刑”的功能。根据《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升格受贿罪法定刑的标准分别为受贿数额20万元和300万元;但如果具有特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升格第二档和第三档法定刑的数额分别为10万元和150万元。在此,《解释》赋予了情节提升法定刑幅度的功能。
与97《刑法》相比,《刑九修正案》和《解释》赋予了非数额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更大的作用,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更为丰富,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不同个案中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有利于惩治受贿犯罪和实现罪刑均衡。但是,《解释》中受贿罪非数额情节对数额的“依附性”规定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罪的八种特定情节是否均能发挥“降格升档”的功能,不无疑问。
二、《解释》中受贿罪情节之缺陷
《解释》有关受贿罪非数额情节对数额的依附性和“降格升档”功能的规定,具有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在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评价体系中,受贿数额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并且不是占决定性或起基础性作用的因素。在一定数额的基础上考虑情节,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恣意性,但也可能因评价的不全面而致罪行失衡;二是受贿罪的八种非数额情节虽然综合考虑了受贿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后果、索贿行为的次数、受贿行为发生的特殊领域等因素,但这八种情节并非都能影响定罪量刑,也并非都能发挥“降格升档”的功能。
(一)非数额情节对于数额“依附性”的缺陷分析
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一直存在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之间的争议。[2](P776)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贪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我国有关受贿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并未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的,甚至已经实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也考虑了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侵犯。
在受贿罪的认定上,虽然要求在客观方面具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对他人财产的获取并不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评价重点——除索贿外,受贿人收受的财物一般是由行贿人自愿转移给受贿人,行贿人如此做的目的是希望用自己的财产去交换受贿人的职权所带来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受贿行为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或公正性的侵犯。因而,受贿人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侵犯越严重,其应当受到的否定评价也就越严厉。[3]当然,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受贿数额能够反映职务行为公正性被侵犯的程度,即受贿数额越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侵犯可能越严重,但两者之间并没有绝对关系。例如,对于“贪得无厌型”国家工作人员,100万元的对价也许仅能使其实施轻微的职务违反行为;但对于“知足常乐型”国家工作人员,100万元的对价也许就可以使其任劳任怨,从而竭尽所能的实施违背职务的行为,甚至给国家、集体带来巨大损失。[4]但是,按照《解释》,收受他人100万元财物,不论是轻微的违背职务行为还是严重的违背职务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严重损失,都只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量配给并没有大的差异,其不合理性不言而喻。
因此,受贿罪的数额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征罪行的严重程度,但并不能成为决定性因素;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核心评价要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实施的职务违背行为的程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换言之,受贿罪虽然也与财物有关,但“这种腐败所造成的代价并非贿赂本身,而是贿赂导致的低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5](P304)。在受贿罪的罪行评价体系中,数额仅仅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个因素,而非数额情节至少具有独立于数额的地位,其不应该依附于数额,否则可能无法全面、准确的评价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结果。
(二)受贿罪非数额情节“降格升档”功能之缺陷
能够影响行为人定罪或量刑的情节,必然是能够影响行为的违法性或有责性程度、一般预防性大小或能够影响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的情节。如果某一情节既无法影响违法或有责的程度,也无法影响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则不可能作为定罪或量刑的情节,更不可能在定罪量刑中发挥“降格升档”的功能。
第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情节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关累犯的规定相冲突。累犯是表明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最重要情节,因为行为人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犯罪。因此,世界范围内的主要国家,除了德国刑法于1986年4月13日删除了累犯加重的规定之外,日本刑法、法国刑法、意大利刑法、韩国刑法、瑞士刑法、奥地利刑法、荷兰刑法等均有关于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57条规定:“再犯的刑罚,是对其犯罪所规定的惩役的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7]尽管如此,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对累犯的规定也只是从重处罚,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而没有将累犯情节作为影响定罪和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既然如此,其他表明特殊预防必要性大的情节,就更加不可能发挥“降格入罪”或“升档量刑”的功能。可是,《解释》却直接将事实上很可能连累犯都不能成立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作为降低定罪数额或升格法定刑的情节。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的法律效果上看,一个可能连从重处罚都谈不上的情节,却因《解释》的规定而成为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公正性,刑法惩罚的重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或违背职务的行为。而“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作为收受财物后受贿人的行为,不可能增大受贿罪的违法和责任程度,也不能必然说明行为人再犯罪的预防性大小和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不可作为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解释》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作为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最终的结果要么是导致间接处罚,要么是导致重复评价——如果“非法活动”不构成犯罪,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作为受贿罪的特定情节,就是将罪行规范并不阻止的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从而出现间接处罚的现象;如果“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由于“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是受贿人基于新的犯意实施的新的行为,根据罪数理论,理应实行数罪并罚。这时,再将这一犯罪行为作为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则会出现重复评价。
第三,自首,坦白,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一般情形下可以表明行为人有悔罪之意,可以直接说明行为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小而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自首、不坦白、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就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甚至加重处罚的情节——犯罪后毁灭罪证、拒不交代等,仅仅是犯罪后的常态,既不能影响罪行的严重程度,也并不直接说明行为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且对犯罪人可能完全没有期待可能性。[6](P349)将犯罪后的常态作为定罪或从严处罚的情节,显然难以让人接受。此外,受贿罪的对象是“行贿人的财物”,而不是如贪污罪一般是“公共财物”。除索贿外,行贿人是为了交换受贿人的职权而自愿将其财物转移给受贿人,受贿罪并没有侵犯行贿人的财产权,“致使无法追缴”的结果,并不能表明“无法收缴的”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较“已经收缴”的要高。综上,“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既不能说明受贿罪罪行的严重程度,也不能影响预防必要性的大小,也不可作为受贿罪定罪或量刑的情节。
第四,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通常将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增加行为不法程度的情节。③但是,社会影响可否作为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情节,不无疑问:(1)社会影响的内容不明确,对其判断由于缺乏任何的客观标准,导致对其难以甚至不可能评估和测量;(2)倘若认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是由于被告人罪行严重,或人身危险性较大,这些情节已经被评价和体现,再次考虑社会影响这一因素就有重复评价之嫌;(3)倘若认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与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或人身危险性程度无关,仅仅由于媒体的报道导致公众舆论情绪化、非理性的发泄,实质上是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将被告人作为平息“民愤”“维稳”的工具,必然导致量刑过重,侵害被告人的人权。因此,社会影响不应作为定罪量刑情节,“造成恶劣影响”更不可作为加重行为人不法程度的情节。对于受贿罪来说更是如此。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已经包含了公众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其社会影响,如引发人民群众的不满情绪、导致国家形象受损、民众对国家机关的不信任等,已经包含在犯罪本身的构成要件结果中。如果再将这种社会影响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要么导致重复评价,要么违反个别行为责任原则,将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关系的情形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第五,“其他严重后果”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之间的关系不明。《解释》在规定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后又单独规定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缺乏逻辑的严密性。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其他严重后果”指的是,内含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公正性”受到损害的结果和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外的,其他非构成要件的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指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背职务行为所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次生危害后果”。如此,“其他严重后果”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外延相重复。但对于后者,《解释》又限定为必须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能影响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那么,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存在,可否作为受贿罪的特定情节呢?不管做出肯定还是否定的回答,从逻辑上讲,“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都能完全包含“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解释》对于这两项的规定缺少逻辑的严密性。
三、受贿罪“降格升档”情节的类型化重构及其适用
认定受贿罪,应当建立“数额与情节”二元标准实质并立的定罪量刑体系,并以此为基础,从报应刑(或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理念出发,对可能影响受贿罪“降格升档”的非数额情节进行类型化构建。
(一)受贿罪“降格升档”情节的类型化重构
当今社会,为了防止对刑罚预防目的的过度追求,为了有效地保障犯罪人的尊严,在报应(或责任)的限度内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已是基本的共识。[7]这也同我国《刑法》对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的理念相一致。因此,在定罪量刑中,能够影响“降格升档”的只能是影响报应或责任的情节,而不能是影响预防必要性的情节。影响预防必要性的情节只能在依据报应或责任情节选择量刑幅度之后,发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功能。而影响报应或责任的情节,无非同行为的违法程度或行为人的可谴责程度有关。就受贿罪而言,除数额外,主要指的是能够影响行为人违背职责的程度及其造成的损失的因素。从司法实践出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索贿的行为。相较于被动接受行贿人的财物,索贿暴露了行为人强烈的贪欲动机,反映了行为人具有更加明显的反规范意识和可谴责性程度,严重降低了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也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解释》也将多次索贿作为受贿罪专属的非数额情节之首。
第二,犯罪人的身份。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受贿罪主体的共性。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地位、职责上的不同,意味着法律对其依法履职、廉洁用权的期待程度不同[8],意味着其违背职责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的不同。因此,有必要对不同职责、不同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给予一定程度的区别对待。《解释》第1条第3款第(3)项“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规定,第7条第2款第(4)(5)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理念;“郑筱萸受贿案”也说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量刑考虑了受贿主体的职责因素。[9]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对要职与一般任职的区分[10](P209-210),司法官员与一般官员的区分[11](P152-155),等等。
第三,职务行为的违背程度。实践中,受贿人既可能“收钱不办事”,也可能“收钱办事”;既可能“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后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往往会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结果,法律对其可谴责性也较大。违背职务的程度越重,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就越重,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程度也就越高,法律对其否定评价也就越大。
第四,造成危害结果的大小。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后,进一步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仅可能导致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产生怀疑这一直接的、隐性的结果,而且可能导致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这一直接或间接的、显性的结果。例如,行为人受贿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行为人受贿后致使没有建设资质的单位从事桥梁建设,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等等。前者属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后者属于受贿罪构成要件外的结果。虽然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构成要件外的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说明罪行轻重程度,能够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但是,并非所有受贿案件造成的结果均能作为受贿罪的危害后果。受贿罪的危害后果必须同行为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二)“数额与情节”实质并立的二元标准的确立
在受贿罪的罪行评价体系中,应当强调非数额情节的重要性及其独立性。对此,有学者建议,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应采用“一元的情节标准”。[4]这对于“去数额中心化”无疑具有一定的形式意义,但我国的刑事立法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形式,我国刑法仍然将受贿罪的对象只限于“财物”,《刑九修正案》也将数额与情节相并列,数额与情节实质并立的二元中心标准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
第一,就受贿罪的定罪来说,仍应确定入罪的受贿数额标准。(1)相较于单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们谋取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具有索贿、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违背职务行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时,入罪数额应降低。就此而言,《解释》关于受贿罪“其他较重情节”的规定的理念值得肯定。(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但并未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可给予党纪、行政处分;如果行为人进一步实施违背职务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刑法》渎职罪中的相关罪名来论处,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二,就受贿罪的量刑而言,受贿数额的大小仍占重要地位,但应该强调其他非数额情节相对于数额的独立意义。(1)行为人单纯收受他人财物,并无索贿的行为,也没有进一步实施违背职务的行为,一般不会引发其他“次生危害”,其所接受的受贿数额大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此时,受贿数额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首要情节。(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于受贿行为违法性程度的评价,不仅在于受贿数额的多少,更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行为的违背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等非数额情节。司法解释应根据受贿人的职责、地位,受贿、索贿的次数,受贿人违背职责的程度,受贿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大小,分别对“较重情节”“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规定。在符合最低入罪数额标准的基础上,行为人只要达到数额或情节标准之一,即可升格法定刑;若情节标准和数额标准不一致,则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适用较高的量刑档次。(3)为了保障将非数额情节予以“量化”,使其能够得到切实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近年来全国各级司法机关查处的受贿案件进行总结提炼,对大量的样本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相关类型案例加以引导。
第三,将违背职务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随之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违背职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同样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罪名,应当如何处理。例如,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私放在押人员的,“私放在押人员”既可属于受贿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可属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情节。对此,学者分析了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情况。[12]这些处理方式虽然可以避免重复评价,但未免过于烦琐,且没有统一的标准,不易适用。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受贿罪和渎职罪构成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择一重处罚即可。(1)虽然违背职责的行为既在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中得到了体现,也在相应的渎职罪中得到了体现,但由于只能择一重处罚,因此,并不会发生重复评价的结果。(2)如此处理,也不会导致对各种有意义的情节评价不全面。(3)针对受贿罪,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处无期徒刑;具有数额巨大和特别严重情节两个条件的,还可判处死刑。而反观渎职罪的罪名,即使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最高也只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择一重处罚也不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4)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结 语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因此,在受贿罪的罪行评价体系中,受贿数额应作为一项重要的参数指标,但这只是一个必要非充分要素。除了受贿数额之外,行为人是否索取他人财物,有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谋取的是何种不正当利益,有无给国家、集体或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损失的大小等等,均能独立地表征受贿罪的违法程度。因此,受贿罪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于贪污罪。贪污罪虽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就其本质而言,仍然与盗窃、诈骗、侵占罪一样,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区别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在贪污罪的罪行评价体系中,以数额为基准,以情节为修正就很符合其本质。④因此,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予以分立,已成为学界共识。[13]虽然《刑九修正案》刻意回避了这一问题,未对《刑法》第386条作出修改,但《刑九修正案》将数额与情节相并列的规定,同样为受贿和贪污采取不同的罪行评价模式提供了解释的空间。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进步,可以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受贿罪的对象将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以“数额为中心”的罪行评价标准缺陷将更加明显,“以情节为中心”的受贿罪罪行评价一元标准必将建立。
注释:
①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情节”均指“非数额情节”。
②参见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8月1日《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2013年7月15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的规定,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等等。
④针对财产型犯罪的罪行评价体系,我国司法解释均作了相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11日《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4月23日《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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