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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概念再批判

2018-01-31陈鸿达

时代金融 2017年36期
关键词:宪法公民定义

陈鸿达

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在我国的引入始于清末的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他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提出了“立宪法、开议院”的政治主张。此后,我们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但是,对于宪法的概念仍然没有达成一致。

目前我国学术界针对宪法概念这个问题有些学者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有些学者并未给出定义。在已经给出的确定的宪法定义中,有如下几种主张:

第一,“宪法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在这个宪法概念中,俞教授将宪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点是经不住考究的。最早的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例如美国1787年宪法,共有七条内容,分别对国会、总统、司法机关、联邦与州的关系、宪法的修改与生效进行了规定,但是1787年宪法没有对公民的权利进行规定,而是通过1791年的权利法案对公民权利进行了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两种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于公民享有的某些权力国家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即不作为义务;二是积极功能,即当公民享有的某些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国家要采取行动予以保护。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的规定的实质上是对国家所负义务的规定。因而,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我国宪法对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进行了调整,如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但是,这种规范的数量是极少的。因此,上述对于宪法做出的定义笔者难以苟同。

第二,“宪法是调整法权关系,规范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方式的根本法。”[2]宪法是对主权者的约束,因此宪法规范对于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除此之外,宪法规范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基本国策等方面也进行了规定。对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方式的规定仅仅是宪法规范的其中一个方面,因此,上述针对宪法進行的定义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第三,“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3]这个定义从权利的分配以及运行方面对宪法进行了定义,与上述第二种定义一样,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第四,“宪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关系的国家根本法。”[4]这个宪法定义指出了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以及国际机关之间的关系,但是却并没有指明这两种关系的特点。我们对民法的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不仅仅指明了民法关系的主体,同时也指明了民法关系的特点,而上述对于宪法的定义仅仅指出了宪法关系的主体,对于宪法关系的特点却没有进行阐述。所以,笔者认为上述宪法定义也并不完全可取。上述对于宪法的定义中,后三个定义均使用了“根本法”一词,但是,何为“根本”?上述对于宪法做出的定义与第二,第三对宪法做出的定义都缺乏对“根本”一词的分析,因而笔者认为有失偏颇。

以上对宪法的几种定义均是试图通过揭示宪法的本质来对宪法进行定义,但问题是宪法的本质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

首先,是宪法的法律性问题。一是很多国家没有专门的宪法司法机关,这使得在产生宪法纠纷的情况下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二是很多国家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宪法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依靠法外力量进行解决,比如政治力量。即使有些国家有专门的宪法机关或者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但是有些国家的宪法机关基本上沦为了党派斗争的工具,而违宪审查制度解决的也只是表面问题。很多的宪法纠纷(大多是正是政治纠纷)光靠违宪审查制度是没有办法得到解决的,比如美国的黑人问题。美国南北战争之后通过宪法修正案赋予了黑人平等权,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却持了一种平等但隔离的立场。直到20世纪60年代人权运动的爆发才使得这个问题得以真正解决,在人权运动的推动之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违反先例的判决,废除了平等但隔离的立场。所以,宪法纠纷的解决并不是由违宪审查制度单独完成的,其解决依赖于各种政治条件的成熟。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宪法的法律性是非常弱的。

其次,是宪法的政治性问题。从实体方面来看,宪法的产生是一个政治博弈的产物。从程序方面看,宪法之前是没有其他法律的,因而宪法制定的依据也就不是法律。实际上,宪法的制定是一个政治过程,因此,宪法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宪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这两个特性的结合问题难以解决,因此,宪法的本质也就难以把握。而试图通过揭示宪法的本质来对宪法进行定义的努力也因此都是徒劳的。

西方学者对于宪法概念的表述一般是侧重于其法律意义层面,从宪法的作用与表现形式上进行分析,并且注重宪在对政治权力的运行过程中的对政治权力的约束与限制。《美国百科全书》给出的宪法定义是:“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称。宪法规定政府体制、政府及其各部分和官员的一般职能和权限,以及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宪法是整个国家的法律安排并且既有公认的法律惯例,也有未经法律规定的习惯”[5]。《法国百科全书》给出的宪法定义是“宪法规定一个国家的一整套政治制度。按狭义来说,它是在一定的庄严隆重的形式条件下制定的一项法律,专门用来规定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职能”[6]。可见,西方国家是针对宪法的外部特征给来定义宪法的,而并没有探究其本质。

宪法的本质属性即法律性与政治性难以结合,使得对于宪法本质的把握变得难以进行。既然我们难以通过揭示宪法的本质来对宪法进行定义,那么,我们何不换一种更加直观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宪法的内容上大体可以分为三部分:国家权力的授予与限制、公民权利的保障与边界以及国家的基本国策。例如德国基本法中第一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第二章至第七章对联邦与各邦、联邦议会、总统以及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以及义务等进行了规范,以及后面部分对于法律执行、联邦行政以及财政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定。美国宪法确立了联邦制,规定了联邦与各州的权利义务,确立了三权分立制度,规定了总统的行政权利以及总统的产生办法、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以及法院的组成、国会的立法权以及国会的组成,并于1789年制定了10条关于公民权利的宪法修正案。我国宪法也是如此,在总纲之后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权力机关及政府等问题。在对宪法的本质难以把握的情况下,我们通过这种直观的观察,对于宪法的认识可能会更加清晰一些。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妨用一种更加直观的方式为宪法下一个定义,即: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的授予与限制、公民权利的保障与边界以及国家基本国策的法律规范。这种对宪法进行的描述性定义不是力图通过把握宪法的本质来对宪法进行定义,因此,这个定义也只能是短暂性的。因此,还需要我们继续全面深刻得理解宪法,争取早日得出一个完善的宪法概念。

参考文献

[1]俞子清.《宪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

[3]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付子堂.《宪法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版.

[5]《美国百科全书》第7卷,第658页。转引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宪法》,第41—42页.

[6]《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6卷,第3250—3251页,转引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宪法》,第44页.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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