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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建立先占制度之可能性

2018-01-31徐晓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乌木彭州物权法

徐晓

在起草《物权法》时,就有很多学者建议增加先占制度,但最终《物权法》没有规定该制度。2012年四川彭州“乌木事件”等无主物归属问题引发了很大的社会舆论,社会舆论对这些物品的最终归属议论纷纷。本文就以下五个我国目前不能设立该制度的观点予以一一分析并驳斥,并从而得出我国目可以建立先占制度的结论。

第一,在我国现阶段,理论上不存在无主物,所以不会发生先占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无主物且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无主物。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内,仍然可能发生无主物的情况,如在公共水面捕鱼、在山上砍柴伐薪等,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森林、草原、河流等归属于国家,但是捕鱼、伐薪等生活中常遇到的问题被法律忽略了。此外,更为常见的是被所有权人抛弃的废弃物品,国家并不主张所有权,而由最先占有者自由处分。同时,先占取得更强调了无主物的利用价值,对无主物的利用需求是先占制度产生的首推动力。

第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都不适合规定先占制度。先占制度有可能为国有资产流失提供机会。例如,将国有资产剥离,形成产权不明的状态,在无法证明产权的情况下,通过先占制度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1]本文认为先占制度与国有资产流失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的首要环节就是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从权源角度确认国有资产的范围,然后从交易和监督的多个环节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流转控制。这才是控制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最主要方面。由于先占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无主物,所以,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根本不可能成为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2]而对于因为历史等原因无法确定归属的国有资产可以由占有人行使所有权。无法确定归属的国有资产只占了所有国有资产中极少的一部分,而造成这个结果的一部分原因也在于国家未有效地履行自己地管理职能,所以综合来说,让那些无法确定归属地国有资产可以由占有人行使所有权。

第三,我国的法律文化不适合规定先占制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强调拾金不昧、路不拾遗的道德风尚,先占制度有违我国优良的传统文化。本文认为确立先占制度与发扬拾金不昧、路不拾遗地法律文化不相冲突。拾金不昧、路不拾遗是道德观念对人们地要求,同时本文想强调的是无主物不同于遗忘物。先占制度地适用对象是无主物。确立先占制度后,拾金不昧地行为还是会受到表扬,也不会导致社会道德水平下降等杞人忧天的问题。

第四,确立先占制度可能造成乱采乱挖的不良后果。例如个人可以通过先占规则取得所有权,在“乌木”等一些稀有物品价格节节攀升的当前,可能会催生大量破坏土地或河道的乱采乱挖行为。在当前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再规定先占制度无异于雪上加霜。本文认为先占制度的确立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胡乱开采现象。经济学上假设人是“经济理性人”面对环境修复的成本和未知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才会作出一定的决定。而且按照有学者认为的环境因素是考察无主物归属的重要因素。例如,四川彭州“乌木事件”中吴高亮发现乌木的行为,属于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乌木的行为,而不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乌木,这会导致吴高亮对乌木的所有权受到限制。

第五,劳动报酬理论是我国个人取得私人所有权的法理基础,即个人对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个人对不是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财产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依法收归国有。[3]而对于有些财产的经济价值较大甚至巨大,而发现或取得这些财产的劳动成本大大低于其经济价值,例如,乌木,对这些财产适用先占制度进难以用劳动报酬理论予以正当化。笔者认为劳动报酬理论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根据社会发展规律来看,只要有商品经济存在,劳动成果的所有权不是都归劳动者所有。例如建筑工人所修建的高樓大厦。[4]无主财产价值与发现或取得的劳动成本过于悬殊的也归先先占人所有的处理方式,有违劳动报酬理论,也可能与很多人的感情相悖,但是就像花很少的钱买彩票获得巨奖一样,可以将其归于个人的“好运气”。每个人在自然中生存,在社会中生活,都可能有好运气,也可能有坏运气,既然坏运气的后果需要自己承受,好运气带来的利益归于个人也并不违背正义。况且,当代社会有价值的财产大多已有所属,这种情形的先占不过是少数例外,对社会的基本秩序不会产生冲击。当然,就像买彩票中奖所得需要缴纳较高的偶然所得税一样,也应通过税收对超过一定价值的先占所得进行调整和控制。[5]

参考文献:

[1]周辉斌.《“天价乌木案”凸显〈物权法〉适用之惑》.《时代法学》,2013第2期.

[2]杨峰.《先占地历史考察与制度功能——兼论我国〈物权法〉中先占制度的确立》.《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3]王永霞.《彭州乌木事件的法解释学思考》.《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

[4]张继孟.《罗马法中的先占取得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5期.

[5]王永霞.《彭州乌木事件的法解释学思考》.《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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