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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成因及预防手段

2018-01-30张熙

智富时代 2018年10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张熙

【摘 要】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大数据,公布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预防状况。数据显示,2009年至2017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持续下降趋势,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i。但是,肯定现阶段成果的同时,不应忽视2017年仍然发生了近四万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依然较为严重。那么究竟何为未成年犯罪,其缘何发生,又该如何预防呢?本文将从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调研结果出发,结合相关法规、法学理论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犯罪成因;预防手段

一、概念

严格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并非一个刑法学概念,其是由“未成年人”与“犯罪”两词合成而来,由于犯罪主体“未成年人”的概念社会接受程度较高,在犯罪学研究中将其作为特殊的一类单独研究。

(一)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定义相对简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其所指的应当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判断的时间节点是犯罪行为发生时,而非犯罪结果发生时,更不应是被控诉之时。之所以要将“未成年人犯罪”单独研究,是因为未成年人相较其他犯罪主体而言,心智尚不健全,缺乏控制力,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而犯罪结果发生与被控诉,并不会受本人心智影响,也无需本人做出判断。

(二)犯罪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两阶层”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个行为若要构成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违法”与“主观责任”两个层次的条件,即“客观不法,主观有责”。ii

1.客观违法层次

笔者认为,此处的客观违法行为系广义上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因为主观责任要件的不明确,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罢了。犯罪学领域研究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一词指代的应当是这种违法行为,因为其关注的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这种异常行为以及如何预防,并非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而需受刑法的追究。

兹举两例为证,广西十三岁少年由于盗窃不成将屋内三名小孩杀死,被执行为期三年的收容教养;四川十三岁少年为抢一部手机,泼汽油点燃路人致其特重度烧伤,最终因未成年而由其父带回家中看管。此处先不讨论我国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否需要调整,若仅因未受刑法追究而对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视而不见,研究“未成年人犯罪”恐怕意义不大,预防更无从谈起。

可惜的是,由于未受刑事追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难度过高,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仅仅收集、整理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因此本文也仅能对现有数据进行分析。

2.主观责任层次

虽然笔者认为作为研究对象的“未成年人犯罪”适格与否仅需判断其是否满足客观违法层次构成要件的要求。但由于主观责任层次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判断上存在重合部分,此处应予以释明。

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并非采用成年标准的两分法,而是采取了以十四岁、十六岁为分界线的三分法。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原则上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犯故意杀人等罪的除外;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是否成年与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并无绝对关联,但是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来看,刑法将其作为了调整刑罚的因素之一。

(三)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成年标准与刑事责任年龄有交叉之处,但研究未成年人犯罪之时不得混淆,只要未成年人实施了满足客观违法阶层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应纳入研究范围,而不该局限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若仅仅因为不满十四周岁者杀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其加以分析,寻找预防手段,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及其预防的意义实属有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防止其错误判断,实施违法行为伤害自己(受到刑法追究),而且也保护其他个体利益不受侵害。

二、成因

心智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尚未形成正确的是非观念,在未接受学校、家庭良好引导的情形下,为社会中的不良元素所诱惑,甚至可能对法律产生了错误认识,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下文将从社会与法律两个角度详细分析其成因。

(一)社会原因

1.学校管理的漏洞

最高法公布的司法大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为初中生的占比最高,为68.08%;其次为小学生,占比17.74%;相较之下,被告人为文盲或半文盲的仅占1.19%。iii由此可见,学历并非决定性因素,大量的中小学校盲目追求升学率,重视学习成绩的提升,而轻视日常管理,甚至“放养”一些成绩较差的学生,教育体制的不完善才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诱因。

2.家庭教育的缺失

司法大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數量位居前五的犯罪主体分别来自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iv显而易见,上述家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缺陷,该缺陷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存在问题,未成年人可能由于未能及时、有效地受到来自家庭的引导、监督而最终走向犯罪的道路。

3.不良元素的诱惑

如今是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未成年人虽未步入社会,但却可通过网络接收大量未经过基本筛选、处理的信息,其可能由于缺乏辨识能力而沉溺于不良元素,最终被引向犯罪的深渊。

4.自身因素

反封建运动虽然硕果累累,但披沙拣金难免失误,许多优秀的传统文化也一并被抹杀,许多国人,尤其是年轻一代,心中不存信仰,不知敬畏。而事实上,来自家庭、学校的管教不过是外在的约束力,长期以高压迫使未成年人服从,而不引导其形成自身的守法意识,最终孕育的只能是如同克洛德一般,一旦挣脱锁链,欲望爆发便无法控制的“野兽”。

(二)法律原因

《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为十六岁,十四岁至十六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十四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该条文设计之初衷原本是保护偶然犯罪的未成年人免遭过于严苛的刑罚处罚,以免滋长其仇恨心理,使其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然而现实中该条文却成了许多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

1.盗窃罪的规制

司法大数据显示,2016年初至2017年底,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最易犯罪名为盗窃罪。v但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盗窃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针对未成年人最易犯的一类犯罪,《刑法》却仅仅制裁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个体,如此宽松的政策很难说与近年来盗窃团伙成员趋低龄化毫无关联。

2.《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封闭式的列举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未采用“列举加兜底”的形式描述犯罪,而是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在犯八种罪之一的情形下,才承担刑事责任。封闭式的列举固然使得适用之时更加清晰,但笔者实难找出仅挑选这八项罪名的理論基础为何。

若是以人身侵害的严重性为筛选标准,缘何将贩卖毒品罪列入,而犯绑架罪同样会严重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却未列入,况且仅仅处罚贩卖毒品的行为,意味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犯其他毒品类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最令人不解的是其中有关犯“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规定,首先,这三项罪名均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将第二章中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然而却未有修正案或立法解释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投毒罪”的规定进行说明,由此无法确定刑法是否仅仅处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投放“毒物”的行为。另外,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相比,其故意删去了“决水罪”以及兜底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决水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上述三项罪名社会危害性相近,笔者无法理解缘何《刑法》在此处做出了区别对待。

3.针对自然犯的处理

所谓自然犯,张明楷教授认为其是指侵害或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杀人、强奸等。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自然犯的处理尤为重要,因为是否违反伦理道德并非法律判断的范畴,而是道德评判的领域,一个人或许无法认识到其行为违法但却可意识到其行为有悖伦常。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表面上看,《刑法》允许在必要时,政府收容教养未成年罪犯,防止其进一步危害社会,但由于“必要”的规定太过于模糊,相较于主动监管、教育未成年罪犯,现实中的处理更多是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带回家中管教。且先不论之前正是在家长或监护人的管教下,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此处的“管教”究竟有无效果,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随意的处理”可能淡化未成年人罪恶感,使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产生偏差,再次犯罪。

刑法可以优待未成年人,但这种优待不过是对其心智不健全状态的一种平衡,如今是一个飞速发展的社会,同龄未成年人对伦理与法律的把握也随其不断变化,若不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做出调整,不仅将使有关定罪量刑失当,极端情况下可能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以故意杀人罪为例,不满十四周岁者杀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其父母进行民事赔偿,对富贵之人,似乎仅需支付一笔价金便可为逝去的生命买单;对穷苦之家,家徒四壁,无钱可赔,更难有惩罚警示之功效。

三、预防手段

(一)社会途径

1.加强法制教育

司法大数据显示,2016、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比为82.06%。vi其中当然有农村地区留守儿童较多,家庭、学校管理缺失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因为农村地区普法工作不到位。培育人民守法意识的前提是人民知法,若是其对法律的基本理解都不具备,谈何遵守呢。

至于如何普法,社会上已经出现了“大学生下乡”、“法制讲座”、“法制节目”等多种方式,但大多都流于形式。若不使其落到实处,而仅仅为探究新颖手段,博人眼球,恐怕意义不大。至于如何推行这些措施,仅仅加大奖励力度是明显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严格的审查、监管、惩罚制度,否则,滥竽充数者甚众,奖励流失尚属小事;其还可能使真正为普法呕心沥血或是渴望加入之人丧失积极性;更甚者,会蒙蔽主管部门的双眼,使其疏于对该区域的管理。

2.加强传统教育

事实上,未成年人受阅历、心智、身份等自身因素的限制,其有能力实施的犯罪基本上集中规定于《刑法》的第二、四、五章,大部分系自然犯,即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

加强传统教育不仅能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源头上预防犯罪的发生,同时也能教育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主动自首,

加强传统教育,重塑国人的信仰,并不是要求人们回到过去那个凭借对“举头三尺有神明”的恐惧奴役民众的时代,而是唤醒人们的敬畏之心,生发出对法制的信仰,引导民众主动守法。

(二)法律途径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从“教育”、“不良行为预防”等方面分章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手段。表面上看,从教育到预防、矫治、法律责任的规定,体系已经十分完整,但事实上,相比其他章节“倡导性”的规定,法律责任部分略显单薄。

其中,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均为针对不法经营行为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系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消极履职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六条提示性规定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且先不论其中充斥着对其他法律规定的简单复制,规定本身的独立性存疑,仅从规定范围上来看,其完全忽略了对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主管行政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轨迹中,其绝大部分的活动空间是在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非但未在法律责任章节突出规定,反倒选择了避而不谈,仅仅在其他章节中“空喊口号”。

例如,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仅仅规定了义务,却未提及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怠于履行义务的后果,在升学率至上的时代,如此空洞的宣言只怕响应者寥寥。

笔者建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分阶段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路应当保留,但应当全面的进行梳理,使之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尤其是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更加完善。培育公民的守法意识是一个漫长且痛苦的过程,而详尽的规定法律责任及其配套制度可暂时高效的发挥作用。

2.《刑法》第十七条

(1)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

近年来,由于校园暴力事件频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受到普遍关注,针对是否需要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专家们看法不一,有主张降低的,也有主张保持不变的。

主张降低者认为,当今儿童生理、心理发育较快,相较于《刑法》制定时的同龄人而言,其无论是身体素质、辨识能力均有明显提高。从《民法总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年龄的调整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也已经意识到了这种变化,那么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似乎应该排进修法日程。

若说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稍显偏激,有点矫枉过正的意味,另一种较为温和的观点是“恶意補足年龄”,即明知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仍然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不受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保护。vii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亦或是附条件的降低,其并无本质差别,均是法律对行为人能力推定规则的重置。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作用的机理便是法律推定达到该年龄的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即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且能够凭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不实施该行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均规定了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需达到的年龄,两者间最大的差别便在于民法强调判断,即意思表示的真实,刑法则兼顾辨识与控制,行为人不仅需要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且在行为时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自制力。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虽因时代的变化,拥有足够辨识能力的时期有所提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同时具备了与之匹配的控制能力。控制能力不同于辨识能力,辨识能力可以通过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流,丰富自身认知而提高,但控制能力则需要个人拥有强大的意志力,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对欲望、冲动等负面情绪的克制,其形成于内心而无法直接从外界汲取帮助。

仅仅因为一些极端的案例,便苛求低龄未成年人拥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未经过极大量的调查、统计、分析等过程,便盲目修改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无益,甚至可能因为大量未成年人入罪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2)法律后果的完善

事实上,针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同样作出了处理,即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之所以当前刑法对未成年人的警示作用不足,多半是因为现实中该条并未完全落实,责令家长或监护人管教流于形式,政府收容教养的积极性不高。换言之,警示作用不足的本质在于非刑事责任部分规定的闲置,而非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盲目的修改刑事责任年龄效果恐怕不好。

笔者建议从两个方面修订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一,针对由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的行为人,应当设置行为人矫正状态定期报告制度与监护人问责机制,保障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管教下真正回复到自觉守法的状态;第二,针对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应当对“必要时”三字做出解释,使其适用更加规范,如可将“累犯”、“采取特别残忍手段”等定义为“必要时”,同时制定政府问责机制,督促政府积极履行职责,更好的预防犯罪的发生。

四、结论

虽然司法大数据显示我国已是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考虑到我国的人口基数,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仍然较为严重。笔者建议由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出发,从学校、家庭、社会、未成年人自身四个角度入手,通过社会与法律途径,全面构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网络。其中社会途径,如加强传统教育、法制教育,重点在于落实,其虽作用缓慢,但功效持久;法律途径,如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关键在于责任,其虽效力短暂,却立竿见影,二者相辅相成,定能更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注释:

i 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访问日期:2018年6月18日。

ii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iii 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访问日期:2018年6月18日。

iv 同上。

v 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访问日期:2018年6月18日。

vi 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访问日期:2018年6月18日。

vii 参见宋羽:《该不该降低刑责年龄?》,载《时代人物》(2014年版)。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赵军著:《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因素定量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

[3]陈如著:《未成年人犯罪与社会治理》,人民出版社;

[4]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本通》(第六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崔志伟:《保护与惩治之间: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争议焦点与类型区分》,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1期;

[6]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访问日期:2018年6月18日;

[7]周禹杉:《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法律规制》,载《法制博览》2018年04月(上);

[8]路琦,牛凯等:《2014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基于行为规范量表的分析》,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三期;

[9]刘艳红,李川:《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以A市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和预防现状为调研对象》,载《法学论坛》2015年3月第2期(第30卷,总第1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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