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犯罪中严格责任的引入及适用研究
2018-01-30宋旭平
宋旭平 梁 分
(西南石油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面对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国家通过颁布新的《环境保护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制度层面治理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强了对政府和环境执法部门环境监管的要求。同时,大量的环保公益广告、环保知识宣传也体现了国家培养大众环保意识的努力。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处罚难度大使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环境污染犯罪领域不失为一项破除困境的新对策。
一、环境污染犯罪引入相对严格责任之必要性分析
(一)当前法律配置下环境污染犯罪追究困难重重
一般认为,环境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环境犯罪。其中,污染环境犯罪是指《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和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意味着在认定本罪时,不再需要达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标准,认定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减轻。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认定,仍然需要达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条件。在我国现行的责任体制下追究环境污染犯罪仍然面临多重困难。
首先,环境污染犯罪在侦查阶段不易搜集证据。环境污染行为通常潜伏期较长,环境呈现出明显被污染的迹象往往需要几个月甚至是几年时间,而污染一旦显现出来,就会对生态环境、国家和公民的财产甚至是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加之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巨额经济利益所驱动,不愿意配置昂贵的环保设施;有的甚至在环境执法部门执法过程中以商业秘密为借口,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更有甚者借机贿赂执法人员,以此来躲避环境监管。如此种种皆阻碍着环境执法部门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侦查机关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来源材料,往往是有关部门在环境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环境监管出现漏洞,必然导致侦查机关面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却难以获得全面的证据,进而无法对制造污染的个人或企业有效追责。
其次,环境污染犯罪在审判中认定难度大。以“污染环境罪”为例,有学者统计,自1997年《刑法》颁布至2011年,全国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作出的判决数量仅为37例。①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阙如的成因与反思——基于相关资料的统计分析》,《法学》2013年第6期。201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此后“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数量骤然增加:2012年仅有1例,2013年为37例,2014年为852例,2015年为653例,2016年为1177例,2017年为1602例,2018年仅上半年就达到了383例。*以上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25日。显然,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并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对行政机关的依赖。然而,环境污染犯罪主观罪过证明难与因果关系证明难问题却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传统的罪过原则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环境污染犯罪往往涉及化学、生物等专业知识,检察机关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和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难度大,举证责任艰巨。仅适用罪过原则显然无法有效追究环境污染犯罪,引入相对严格责任能够解决主观罪过证明难的问题,从而有效追究环境污染犯罪。
(二)相对严格责任的引入是规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必然要求
首先,引入相对严格责任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针对不同情况犯罪,必须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并非针对任何环境污染行为都适用相对严格责任,而是要区别对待。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采取相对严格责任,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对“严”的充分体现。这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会给附近居民造成财产损失,甚至对生命健康产生威胁,国家和社会也将为治理该类污染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对该类环境污染行为适用相对严格责任更有利于实现“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罪改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对实害结果的要求,总体上降低了入罪门槛。这也是“宽严相济”中“严”的立法体现。相反,对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仍然要求公诉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不得适用相对严格责任来加重被告人的负担。
其次,引入相对严格责任与生态治理理念相符。环境污染治理理念经历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发展。人类中心主义是指,治理环境污染的原因在于,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环境污染最终必然会损害到人类本身的利益,保护人本身的利益才是保护环境的目的,如果人本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则无需进行刑事制裁。*许玉秀:《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1992年,第616页。随着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我们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也产生了变化。人们逐渐意识到,人类不能仅仅追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应当尊重自然、敬畏自然、与其他物种共同拥有地球;尽管人类是地球生态系统中最富有智慧的一个物种,但人类也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于是,生态中心主义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承认环境权,认为治理环境污染不仅是为了保护人类自身,而且是以保护环境为目标的。生态治理理念在域外得到广泛认可,最为典型的是,俄罗斯刑法典将侵害生态环境法益规定为环境污染犯罪的必要条件,危害人类健康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加重情节。*冯军:《国外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经验分析》,《河北法学》2014年第3期。在环境污染犯罪中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减轻对特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加强对该行为的追究力度,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能够更加全面地实现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预防,正是与生态治理理念相契合的体现。
再次,引入相对严格责任能提高环境污染刑事诉讼效率。环境污染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公平,还要兼顾效率。由于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导致取证和责任认定难度大,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果大打折扣,往往无法兼顾司法的公平与效率。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对此类难以证明的案件在程序上予以变通,从而使诉讼效率得以大幅提高,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保障司法公正。从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效率性和诉讼经济性角度考虑,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大有裨益。*周兆进:《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应然分析》,《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0期。
最后,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在刑法中规定相对严格责任,能够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加强对某些特殊对象的保护。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引入严格责任,意味着我国刑法规范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对严格责任持肯定态度。*张中:《浅析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生法学》1999年第2期。我国刑法中的少数罪名在归责方式上采用了相对严格责任归责。这些罪名的规范与实践为环境污染罪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提供了经验,相关的程序规范也有据可循。
在环境污染犯罪中,个人或企业(尤其是企业)权衡较低的违法犯罪成本与巨大经济利益,难免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正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指出的,严格责任的被告在预防成本小于预期的事故成本时,就会采取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以求降低其事故成本。*[美]波斯纳:《法律的分析(上册) 》,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227页。因此,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能够加大污染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行为人的侥幸心理,从而倒逼污染者提高生产过程的环保水平,以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机能。适用相对严格责任,能够更加全面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引入严格责任的学说分析
对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引入,国内外刑法学界一直处于激烈的争议中。就我国刑法学界而言,目前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见解:一是肯定说,认为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能够突破当前治理环境犯罪的僵局,并且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否定说,不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认为严格责任能够更好地治理环境犯罪是一种幻想。笔者将分析这两种观点及其主要理据。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
有相当数量的学者主张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对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治理利大于弊。一方面,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即罪过原则)已无法控制环境污染犯罪。将过错作为成立环境犯罪的要件,已经无法控制现代社会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因而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同时也需要重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8页。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惩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利于提升刑法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从而保障国家生态安全。*雷鑫:《论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价值》,《求索》2010年第4期。另一方面,引入严格责任能提高司法效率和公平。环境污染犯罪本身的高度专业性使追诉此类犯罪行为消耗的司法资源大大增加。企业在生产带给其巨大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比常人更多的义务,即保证生产不危及公众利益,一旦发生了严重损害后果,企业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对于那些不但严重危害环境利益和环境权,而且对人类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侵害的污染行为,应以更严格的规定予以惩罚,而罪过形态上的严格责任与疫学因果关系等满足了这一要求。*吕欣:《环境刑法之立法反思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还有一些学者的观点与肯定说截然不同。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坚持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不能引进严格责任,否则会给我国的法治实现道路再添荆棘。陈兴良教授言:“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际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该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背道而驰,应予否认。”*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首先,主客观一致原则是刑法理论中必须坚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没有主观罪过即不构成犯罪。严格责任在实体上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或者行为产生了一定后果就能够被认定为犯罪。相应地,在程序中也不要求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举证,就能够凭借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认定犯罪。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会增加侵犯人权和冤假错案出现的机率,也有违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严格责任的适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其中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明文规定,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违背。再次,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完全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在我国无法切实贯彻。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英美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能够根据个案情况灵活解释法律,同时公诉方拥有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弥补严格责任不合理扩大犯罪圈的缺陷。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引入严格责任,会对我国的法律体系造成混乱,不利于法治的实现。最后,严格责任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兼顾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司法实践中我国实务部门很少惩罚环境犯罪,认为适用严格责任能解决存在已久的环境问题是过于理想化的。*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仔细研读这两种观点可以发现,学者们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不同。对这一中心概念的内涵理解不同必然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刑事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存在,如何存在,不是法律本体问题,而是法律解释问题;严格责任是‘什么’,不是因为它本身是‘什么’,而是言说者企图把它解释为‘什么’。”*隋秋敏、郭云峰:《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定义》,《昭通师范高等专业学校学报》2006 年第1期。
(二)严格责任的内涵是厘清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关键点
尽管对于严格责任的内涵学界一直没有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严格责任的内涵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的不断加深,严格责任的内涵也在不断变化发展。当前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严格责任即是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结果责任)。陈兴良教授主张:“严格责任也称绝对责任或结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陈兴良:《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这意味着,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被去除,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都要为其行为导致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一种绝对责任显然是为基本的刑法理论所排斥的。这种严格责任的引入被抵制也是必然的。
观点二:严格责任是对行为的某一要素的无罪过的责任。这一要素通常是重要的要素,对这一要素不要求有罪过,并不代表不要求其他要素有罪过。严格责任犯罪或者称“绝对禁止之罪”,是指对于某些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这也就意味着引起某一特定行为的被告无论如何都必须被看作该行为的责任者。换种说法,“犯意”在这些特定犯罪中不需要证明,仅根据行为就能给被告人定罪。*[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陈兴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与完全的绝对责任相比,这种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有所降低,但是这种行为的某一要素到底是何种要素却无法明确界定。因此,这种严格责任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其实际可操作性低,不符合我国目前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要求。
观点三:严格责任并非不要求主观罪过,而是在主观罪过不明确时将罪过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这也被称为相对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较之前两种更低。可以说,此种理解类似于民法中的过错推定。立足于本定义,在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是完全合理可行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严格责任要将环境污染犯罪中的罪过归责原则取而代之,而是作为一个补充原则在符合严格条件的情况下加以适用。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前提,而非将其独立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外。*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上述否定说之所以坚决反对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正是由于其逻辑起点是绝对严格责任,也即结果责任。一旦将严格责任限定为绝对严格责任,其势必与刑法基本原理格格不入,受到排除也是理所当然。绝对严格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也能成立犯罪,这显然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我国刑法规范中,也完全不存在对绝对严格责任的规定,如引入绝对严格责任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适应绝对严格责任,无法兼顾公正和效率,亦无法获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与此相对,持肯定说的学者大力推动的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的严格责任,则是相对严格责任,而非绝对严格责任。相对严格责任并非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是在主观罪过不明确时,在实体上实行法律推定,在程序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对严格责任与传统的罪过原则虽然外在表现不同,但本质相同。相对严格责任的本质仍然是过错责任,相对严格责任只是传统罪过责任的例外情形。*周兆进:《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应然分析》,《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0期。此外,相对严格责任的引入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规定中都有相对严格责任存在的痕迹。这也是相对严格责任在实践中落地的重要基础。
三、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的具体途径与注意事项
(一)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的具体途径
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进行。立法途径与司法途径相结合,既为相对严格责任的合法地位奠定基础,又为相对严格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依据,并且能够让相对严格责任真正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相融合。
首先,通过立法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实现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必然要求。只有将“罪”与“刑”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让人们知晓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将受到何种刑罚处罚,才能指导人们合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相对严格责任适用无需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一旦被滥用极易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妨碍司法公正。这正是反对引入严格责任的学者所担心的:“严格责任的引入不利于刑法发挥引导作用,给司法者的肆意专断开了口子”。*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07页。这正是确定相对严格责任法定原则的意义所在。为了确保正确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污染犯罪适用相对严格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明确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已经在立法上得到充分体现。例如,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一般都规定在制定法中,普通法中只有少量犯罪被规定为严格责任。*[英]鲁拍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正如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一样,相对严格责任也应被明确规定在《刑法》当中,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程序,如此才能保证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才能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更好地得到发挥。
其次,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司法实践,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裁判文书是审判程序的载体,能充分地向被告人、社会大众展现程序公正;裁判文书更是审判结果的载体,是对裁判理性的十足体现,可以说,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就是裁判文书。*曾娇艳、谢红丹:《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这也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提供了一条新路径。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裁判文书中,对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案件进行充分的说理,阐明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便于社会公众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理解环境污染犯罪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意义,进一步增强裁判文书的公正性和说服力。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能让环境污染犯罪中的相对严格责任落到实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二)引入相对严格责任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在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的过程中,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正确认识相对严格责任的地位。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要取代罪过责任,相对严格责任是作为罪过原则的补充而存在的。罪过原则仍然是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一般原则,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引入相对严格责任也是由于罪过原则无法有效应对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这就决定了相对严格责任只能是罪过原则的补充。如果不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则会导致部分环境污染行为明明危害后果严重却无法入罪,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严格责任能充分发挥其补充作用,弥补罪过责任的不足,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准确定位相对严格责任,为该原则的适用划定合理范围,有助于促进其同刑法基本理论的协调统一,共同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
第二,正确处理相对严格责任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关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刑事诉讼所要坚守的基本原则之一,意味着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需要承担证明其自身有罪的举证责任。这样看来,似乎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同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相违背,无法实现程序正义。实际上,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相对严格责任的本质是不需要控方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由法律推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但是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需要由控方举证。被告人提出免责事由是其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被告人的这种辩护权也被称为“反驳权”,它不能表明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志。控方依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只要被告人能够进行反证,就能够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控方的举证责任就没有完成。*樊崇义、冯举:《推定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22页。严格责任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矛盾。
四、环境污染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与制度建构
(一)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
从适用主体上看,相对严格责任仅适用于单位主体。相比于自然人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单位所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一般更加严重,而且企业通常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经济利益才是经济型行为的背后操作者。*陈君:《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单个或者多个自然人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远没有单位主体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广泛。另外,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单位往往从事专业化程度极高的科技生产,多涉及化学物质反应等专业知识,一般侦查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证明其主观罪过。加之单位拥有强大的经济力量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实后盾,往往会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阻碍执法人员的调查。而自然人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相对而言危害后果较小,侦查难度较小,主观罪过的证明较容易。因此,将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主体限定在单位犯罪内,是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兼顾。
从适用范围看,相对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情节严重且主观罪过不明的环境污染案件。首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环境污染犯罪只有3个罪名,分别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对严格责任只适用于这3个罪名。其次,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犯罪都适用严格责任,而是要采取区分原则,仅对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且主观罪过不明的环境污染犯罪适用。当然,“特别严重”的具体内涵需要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
从适用程序看,应当制定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法定程序。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程序,需要相关的程序法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前提下作出明确规定。例如,适用相对严格责任需要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检察机关负有证明案件符合相对严格责任适用条件的证明责任;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免责事由:行为人无过失、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赋予被告人救济途径;等等。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还需要与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相结合,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追究环境污染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一方面,在实体上可以考虑将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行为犯罪化。最初,在人类中心主义生态观的影响下,在环境污染领域普遍都坚持结果主义,没有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环境污染犯罪。随着生态中心主义生态观的影响,人们对环境本身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不再功利地以人类自身利益为重,而对环境本身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只有将环境和环境要素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才能真正避免污染行为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冯军:《国外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经验分析》,《河北法学》2014年第3期。因此,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根据目前情况将来会发生严重污染后果的环境污染行为犯罪化,更有利于规制环境污染犯罪。由于环境污染犯罪一旦造成现实危害,往往影响范围广,后果严重,影响时间长,所以有必要将危险行为纳入环境污染犯罪的调整范围。因此,在环境污染犯罪中设置危险犯,能够加强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调控,缓解刑法调控的滞后性,不失为一项实现环境污染犯罪有效治理的好方法。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也可以考虑将危险行为犯罪化,为遏制环境污染犯罪寻找新突破。
另一方面,实行多元化犯罪调查。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调查方式无法实现其有效治理的目的,必须实行多元化犯罪调查。首先是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如在美国,包括环境署和司法部及各州和地方的环保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内,多个部门拥有环境污染犯罪的调查权。此外,调查人员的构成应当多元化,有必要吸收医学、生物、物理、化学等多领域的专业人才进入调查队伍,以使对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专业问题的分析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其次是调查手段的多元化。当前,一般采用技术侦查、金融调查等多种调查手段来实现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全面调查,还可以运用飞机、卫星等高新技术设备来实现全面、有效调查环境污染犯罪的目的。再次是调查目的的多元化。一方面,调查环境污染行为是为了查明环境污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达到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预防环境污染犯罪也是调查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