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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罪行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2018-01-29张亚

科学与财富 2017年35期

张亚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时起就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己任,因而顺应了现代社会民主和法制的发展趋势,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97年刑法修正案确立了这一原则。刑法的这一修订受到普遍的称赞。然而要让这一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此漫漫征程之上最重要者莫过于厘定其与司法能动的界限,并以此为原则规范、完善我国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价值冲突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启蒙思想家那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是两个完全绝缘的概念,早期刑事古典学派以个人为本位而提倡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基本含义:(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但理性万能、立法完美的幻象很快就被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打破,罪刑法定也发生了从绝对到相对的转变。由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相对罪刑法定逐渐取代绝对罪刑法定而成为主流,他们赋予了罪刑法定原则以新的内涵:(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不定期刑,(5)排斥习惯法等。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变,为刑法司法解释的诞生提供了契机,因为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法律进行科学的解释。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的价值冲突

如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与刑法司法解释在价值目标上各有侧重,二者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反映的是基于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所产生的要求,是对刑法实质意义和功能的定位,是构建刑法的基础,作为一种观念,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重在從形式公正中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而刑法解释属于应用规则范畴,是对刑法运作过程中具体适用问题的阐明,是对刑法构建的解说,它影响着刑法的实践操作和适用结果,作为一种司法实践活动,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是如何冲破罪刑法定的束缚以实现实体公正。前者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后者则是在实践中面临的现实性问题。这样,在观念和现实之间,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冲突。二者之所以出现对立与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二者在现实和观念两个层面的冲突造成的:

(一)现实性冲突

所谓现实性冲突是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即从刑法解释的实然性层面所体现出的与罪刑法定价值的冲突。依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条文的每个词汇及由这些词汇构成的句子都必须是确定无疑的,否则便会因无法操作而失去意义。但是我们的语言博大精深,在不同的读者面前,同一用语或句子的意义却可能迥异。在立法者那里,认识上的同一性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具有了确定性,但是对他人来讲,未必就能够达到与立法者认识同一的最佳效果。因为一方面,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有时故意对某些原则性问题持模糊态度;另一方面,即使立法者意欲作明确的表述但又不能保证法官和国民对它的理解与其保持完全一致。而法官和国民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法律产生实际效力的源泉。一部不被人理解的法律得到切实的执行是不可能的。由于立法者意欲确定的东西对法官和国民而言并非完全确定,因而所谓的罪刑法定也只能是相对法定。全体国民在法观念上的一致是立法者与国民进行意思沟通的前提,如若双方在很多方面都不能达成共识,那么呈现在国民面前的法律就可能被视为异物而被束之高阁。现代法治的理念要求罪刑法定不能是立法者单方面的意志表达,真正实现罪行法定,还必须能使国民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树立起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从现实情况来看,法官与立法者认识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更不用说全体国民在法观念上的巨大差异。这些差异,一方面使法官在运用自己的经验知识进行判案时在某些方面背叛了立法者;另一方面又使国民对法律良恶的评判只能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实际运用来感受。因此现实中就形成了国民通过法官的行为来认识法律进而理解立法者的局面。在此意义上,法官的行为比法律自身的好坏更重要。这种情形的出现可能是罪刑法定原则诞生之初始料未及的。

(二)观念性冲突

罪刑法定主义的古典形态无疑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得到保障基础之上的,是深受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滥用之苦而作出的价值选择。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它倾向于保障人权,实现一般正义和增强社会安全感。可以说,罪刑法定是价值偏一的选择,而并非兼顾各种价值目标和利益。罪刑法定在价值选择上的偏一性,使其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伴随着与刑法其他价值选择冲突,这种对立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关于刑法解释的观点分歧中得到鲜明体现。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上的偏一性要求必须以务实的态度去寻求救济。

刑法解释在价值选择上是偏向于刑法的公正价值,并以此来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在刑法的安全价值和公正价值中,立法者从整体出发需给予二者同样的关注,但当将法律适用于个案时,一个正义的法官却必须选择刑法的公平价值以此来实现国民对法的正义的期望。从一定意义上讲,刑法的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不可能实现完全的统一,从刑法自身发展规律看,社会对刑法价值的选择具有历史性的特点。针对中世纪的罪刑擅断,启蒙思想家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他们重视的是刑法的安全价值,当罪刑法定最终被写入刑法,消极的服从法律成了当时人们的必然选择。但随着人们对法的认识的不断深入,他们已不再满足被动的服从法律,而是开始追问法律如此规定的本源,即开始可对正义的诉求,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已经不再是绝对的服从,而是在经过法官的谨慎选择后而作出的让步。同时,刑法学家们认识到法律总是有一定的粗糙与不足,而作为理想的刑法应该是基于过去的同时又能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变化。于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和发展日益重要。这样,罪刑法定与司法解释就在对立中呈现着此消彼长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