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法律障碍与立法规制*
2018-01-29崔汪卫
崔汪卫
(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安庆 246133)
1 引言
2016年至2018年是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蓬勃发展的年份,人类生产生活因人工智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2016年底2017年初,“阿尔法狗”以60:0的战绩完胜数名不同国家的围棋顶尖高手,这使得公众充分认识到人工智能的巨大威力。2017年8月8日九寨沟发生7.0级地震,第一篇新闻稿件就是由机器人用25秒完成的,8月11日《新华日报》以《人工智能来袭,哪里找“金饭碗”》为题对此进行了报道[1],其他各大媒体对此报道纷纷转载,人工智能给人类带来的挑战即成为当前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2016年8月,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将发展人工智能列为其一项重要内容,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将人工智能写入其中,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强调:“要加快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这些都给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了无限机遇,同时,也给传统法律的适用提出了颠覆性挑战。我们在抓住人工智能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更要积极面对人工智能产生的风险并及时对此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制。
欧盟最早对人工智能提出立法动议,其法律事务委员会拟定《人工智能法案》,并提出把自动化机器定位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并赋予其版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2]。我国从国家政策层面积极扶持和鼓励人工智能的发展,各级政府部门亦提出了诸多优惠政策。然而,人工智能“工人”身份是否符合传统法律上的定位,其创作的图书是否可以诉诸于版权法相关条款加以保护等等,都尚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些都是亟需立法界解决的棘手问题。本文拟对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法律定性和风险规制进行深入探讨,为出版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2 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身份如何,其是否享有法律上的基本权利,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当前,较为普遍的有代理说、工具说、电子奴隶说等[3]。在讨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定性之前,我们应当对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有一个清晰认知,这是厘清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法律定位与其加以立法规制的前提和基础。
2.1 我国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存在规制缺位
法律人格,即法律认可法律主体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从民法的视角来看,享有法律人格的主体主要有自然人和拟制主体两种,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伴随每个自然人终身。拟制主体,需要通过立法上对其加以确认才可获得,例如,公司的法人格资格即是通过《公司法》加以确认的[4]。人工智能机器的法律人格,在我国立法上仍存在规制缺位。具体来说:
一方面,人工智能缺乏法律价值指引。每一个新的法律人格的诞生、每一项新生权利的出现都不是一帆风顺的,都会引起社会极大的争议。例如,人工克隆技术的成功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引起极大争议,人们担心生殖性克隆人类扰乱正常伦理关系,国际组织和各国纷纷出台规定禁止克隆人类。尽管人工智能与克隆技术又不尽相同,但人们仍然担心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会反制人类。例如,在“阿尔法狗”战胜围棋大师李世石以后,舆论纷纷炒作人工智能是“天使”还是“恶魔”,我们如果不够明智和审慎地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我们的“佣人”是否可能成为我们的“刽子手”[5]。人工智能技术现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而法律对人工智能机器法律人格的界定模糊不清,势必会使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缺乏应有的法律价值指引。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欠缺法律具体规制。我国出台政策鼓励人工智能的发展,但是,我国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则严重欠缺,截至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涉及此方面的规定。其一,人工智能的主体身份不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是否可以将“人工智能等同于人”等,亟待立法上的明确。如果否定其人格、否定“人工智能等同于人”,那么我国立法上又该如何对其加以法律上的定位,其属于何种法律主体;如果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是否具有人权、如何适用人权伦理体系规制。其二,具体规则标准不明。人工智能的法律身份明确以后,其行使权利的边界、承担义务的范围,一旦发生侵权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归责原则的适用、人工智能的管制规则等,都需要在立法上作出相应规定。
2.2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争论
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所有者是谁?是计算机所有人还是程序员,抑或是计算机操作人员?还是人工智能本身[6]?解决此问题的前提是我们必须明确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学术界对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此种观点认为,哪怕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构成要件,人工智能也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经济学家萨缪尔森(Robert A. Samuelson)认为,根据版权的特定属性,版权一般只授予人(Human),授予机器并没有现实意义,因为不需要以版权等排他性权利来激励其产生更多的作品[7]。马高尼(Margoni)、佩里(Perry)也持类似观点,他们认为,人工智能无需激励即可创作各类作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均要求作品的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非计算机等智能机器[8]。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从实体法规定的视角指出,人工智能无法取得权利主体地位。例如,熊琦[9]认为,就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言,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权利主体,由人工智能经每一程序、每一算法和数据输入等所产生的出版物,都是依赖于自然人来完成的。张平[10]认为,版权法调整的是人们在创作和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非人与机器之间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美国学者阿伯特(Abbott)认为,将人工智能对图书创作和出版列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一种新的激励手段。虽然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但它也不同于格式刷、傻瓜相机,它具有独立自主性,能根据人类提供的素材从事创作活动。只要其对所创作的物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法律应当对其加以保护,人工智能是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存在的,虽说目前尚未明确其具有法律人格[11]。
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缺陷。“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的观点忽视了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达到可以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例如,特拉斯公司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已经实现了无须驾驶员操作而独立自主地作出判断;又如,瑞士已经有企业为机器人缴纳雇员税,其依据是普通工人需要缴纳诸如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等,机器人从事的工作与普通工人相同,缴纳同等水平的税额理应由机器人买单[12]。“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观点忽略了责任承担问题。人工智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其在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可能由其承担,而应当由其制造者抑或使用者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宜绝对地赋予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身份,而应当将其定位为特殊性质的法律主体。就本文所及的人工智能出版图书而言,从事图书创作、出版的人工智能亦只能视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法律主体,而不宜赋予其权利主体资格。
3 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法律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范围作出了列举式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界定。人工智能出版的图书,是否能构成版权法意义上“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下文将对此问题作深入探讨。
3.1 作品的构成要件
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法认为,作品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第一,智力成果。构成版权法意义上作品的首要条件是作品须为智力成果,只有智力活动才可被称为“创作”,才符合版权法鼓励作品创作的根本目的并得到版权法的认可和保护。纯粹的自然景观、大自然的美妙音符等尽管给人家以美感享受和欣赏价值,但仍然为“大自然的杰作”,而非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3]。第二,可复制性。可复制性要求版权法保护之智力成果可以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此处的“复制”不仅仅是机械的复制,还包括电子介质的储存、网络技术的传播、新闻媒体的转载等。对于暂时性存在的内容,不宜认定其具有可复制性,自然无法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难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例如,单纯停留于人内心的思想感情或者“腹稿”,即使创作者脑海里已经完成了每一个作品细节的构思设计, 乃至“胸有成竹”,这也不能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复制性要件与版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感情本身”具有本质的一致性。第三,独创性。独创性要求版权法所保护之智力成果具有以下两个特点:①“独”,即要求智力成果是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在他人智力成果上署上自己的姓名而没有从事任何具有实质性的劳动。“独”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从无到有的原创性创作;前人作品的进一步深入,具有开拓性意义;②“创”,即要求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一方面,智力成果不能抄袭、剽窃他人成果,也不能简单地、机械性地堆砌一些材料;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并不要求具有特别高的文学和艺术价值,但也不能过于微不足道。由于我国版权法对“独创性”的具体要求未作出原则性规定,这就要求执法和司法机关对“独创性”有一个精准把握。第四,特定的领域性。我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主要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非此类领域的成果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尽管有些也是智力成果,但是基于其本身特性和公共政策的考虑或者借助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不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领域,自然不能被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小说、戏剧等文艺作品,能够传递思想感情或者展示文艺美感,其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就构成作品。又如,歼-16轰炸机虽然在军事发烧友眼里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也是极具价值的智力成果,且其造型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但是,其智力成果实现的目的是达到一种实用性的技术功能,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笔者认为,上述的“四要件说”值得商榷,“智力成果”是“独创性”的结果之一,具备“独创性”的出版物,就是智力成果,故“智力成果”这一要件就显得有些多余。“特定的领域性”局限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不符合版权法的发展趋势,其他领域内一些出版物亦存在诉诸于版权法保护的情形,例如,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问题。体育领域产生的作品虽然不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但是,我们不能将其排除在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3.2 人工智能出版的图书作品性
就人工智能出版的图书而言,只要创作作品不是“单纯事实消息”,具备上述所言的要件,即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单纯事实消息”是《著作权法》第5条所规定的特例之一“时事新闻”,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规定,且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社会公众对人工智能出版的图书的作品性尚存在诸多疑虑,为了消除其疑虑,本文试图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必要的阐释。
其一,我们不能机械地将“智力成果”理解为“创作行为源于自然人”,虽然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但其思维模拟范围日趋扩大,其功能更趋接近人脑。例如,法国计算机专家Francois Pachet和Gaetan Hadjeres在实验室里训练人工智能系统反复模拟演唱音乐家巴赫(Bach)的作品,该系统录入了352首歌曲,经过人工智能转换和组合不同的音符,形成2 503个音乐作品。在这些音乐作品的播放过程中,1 600名听众中有超过一半的人认为是巴赫本人创作的作品[14]。同理可见,即便人工智能出版完成的图书不是自然人创作完成,但是它仍然是智力成果,且并不妨碍人们将其视为“财产利益”的信息[15]。
其二,传统版权法上作品要求是自然人创作完成,实质上是为了解决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与要求“作品必须是自然人完成”没有必然的逻辑[16]。人工智能的发展势必要对此予以明确,只要作品内容具备版权法上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试想一下,倘若在众多读者并不知道作品作者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我们必然将其视为作品。这与《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是一致的,是否为人工智能所创作在所不问。
综上所述,为促进人工智能在图书领域的发展,应当对《著作权法》进行必要的修改,破除人工智能出版图书带来的法律障碍。为此,笔者建议《著作权法》在第3次修订时增加类似如“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等出版物符合本法规定作品构成要件的,依据本法予以保护”的规定。
4 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权属认定
4.1 作品权属的一般认定规则
著作权主要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通常只能由作者亲自行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作者死亡后50年内未发表的作品,其生前没有明确表示不发表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行使发表权)。但是,著作财产权人并不一定都是作品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除了作者以外,还可以是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具体来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著作财产权人不是作者,而是其他的权利主体。其一,职务作品。公民完成法人要求其完成的本职工作所创作的作品,且法人为其创作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的,那么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由法人享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由公民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由法人享有。其二,委托作品。受他人委托创作的作品,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的,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受托人行使。
4.2 人工智能出版图书权属认定规则
鉴于上述作品权属的一般认定规则,社会各界对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权利归属问题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就当前各国的立法来看,英国对计算机出版物(Computer-Generated Publication)的权属问题作出了立法规定,该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1988)第9条第3款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的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同时,该法第178条规定:“本法所说的计算机生成,是指作品由计算机创作。此种情况下该作品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17]。”从英国立法上来看,没有经过人类进行必要程序而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作品,其权属不属于任何自然人;若经过人类进行必要程序后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其权属于操作者。
南非《版权法》(1978)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计算机出版物倘若要构成《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对创作该作品进行了必要操作的人[18]。从立法原意来看,南非立法上也将经过人工操作得到的出版物视为作品,其版权属于操作者。例如,在Haupt v. Brewers Marketing Intelligence Ltd.案中,南非最高法院认为,Computer-Generated Works(计算机创作的作品)与Computer-Assisted Works(计算机辅助创作的作品)有着本质的不同,计算机创作的作品被赋予著作权的正当性,不是因为是创作该作品的器具(计算机),而在于使用该器具完成作品的人。因此,受南非《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辅助创作的作品,其权利归属也自然是使用器具的自然人[8]。
美国国会CONTU在1978年发布的报告书中指出,人工智能出版物是否构成作品,不在于其是否是计算机创作或者计算机辅助创作,而是其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作品作者是使用计算机进行创作的人,而非计算机本身[19]。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版权法上作品的人工智能出版物,其权利所有者是软件开发者还是计算机操作者这一问题在法院判决书中也作出详细的说理论证。例如,1982年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Williams Electronics, Inc. v. Artic International, Inc.案,法院认为,电子游戏所产生画面和视频的著作权应当属于计算机编程者,而非游戏操作者(即玩家),因为这些画面和视频都是编程者事先所设计好的,只不过是玩家将它们展示出来而已[2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认识也在不断变化。1982年发布的“为作品利用及创作而使用计算机系统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解决方案的建议”指出,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创作的人,对其创作的符合版权法构成要件的作品,当然享有版权,是该作品的版权人;对于创作作品所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编程者,若其对作品的产生有所贡献,其也是该作品的共同作者。然而,《伯尔尼公约》初稿在修订过程中提出:“人类在人工智能出版作品过程中投入了创造性贡献,但这并不足以使得人类成为版权法上的作者。但是,该作品的版权应当属于为作品产生而作出必要操作的人”[21]。随后《伯尔尼公约》定稿时此条款被删除,将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归属交由各国内法处理,不作统一规定。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权利归属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第一,人工智能出版图书可以诉诸于邻接权保护。例如,在我国,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等都受到版权法有关邻接权规定的保护,人工智能出版图书也可以诉诸邻接权来实现对其保护。第二,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作者认定,要视谁对作品的产生进行了创造性劳动来考虑。如果作品的产生是计算机编程者进行了创造性劳动,那么他即为作品的作者;倘若计算机操作者对作品的产生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那么他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如果两者都对其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那么他们是共同作者。第三,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版权人与作者并不完全等同。对于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创作依赖于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那么版权人即为该单位,属于单位作品,创作者和编程者仅对作品享有署名权;如果是非单位作品,版权人即与上述认定作者的方法相同,即视编程者、操作者对产品产生起到的作用来认定是个人作品或共有作品。
5 人工智能出版图书涉嫌侵权的法律规制
人工智能在给社会各行业的发展注入新鲜血液、促进各大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其出版物涉嫌侵权的问题也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当然也成为立法界关注的焦点。从实施侵权的对象看,人工智能在创作图书读物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侵权人对人工智能进行非法控制实施侵权和人工智能自身存在瑕疵造成侵权。从实施侵权的内容看,人工智能在创作图书读物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犯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利用人工智能方式诋毁他人、宣扬他人隐私)等等。对于人工智能在创作图书的过程中侵犯他人、法人等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我国立法上还尚未对其加以有效规制。为此,本文对人工智能出版图书涉嫌侵权,提出如下法律规制措施,希望对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5.1 明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无论人工智能如何迅猛发展,如何超越人类智慧创作出人类无法企及的图书读物,它依然只是工具,无法改变其为人类服务的终极目标。上文我们认识到人工智能从法律上可视为一种特殊性质的主体,不宜赋予其权利主体资格,一旦发生人工智能侵权,其自然无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那么,发生人工智能侵权,法律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呢?我们可以借鉴《公司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在公司出现法律人格上障碍的情况下,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人工智能涉嫌侵权的,通过“刺破人工智能面纱”,追究人工智能背后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根据人工智能造成侵权的原因,由其制造者(包括开发者、设计者)和使用者承担责任。就本文中人工智能出版图书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者或责任单位(即设计者、开发者、操作者或者他们所在的单位)承担。
5.2 构建侵权强制保险制度
人工智能倘若利用不当,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极大的危害。正如凯西·欧尼尔将给人类造成“不利后果”的人工智能称喻为“杀伤性武器”[22]。从某种程度上说,人工智能行业的影响不只对某个国家、某个民族,而是对世界各国传统法律的适用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给人工智能造成侵权的责任承担带来了严重困扰。传传的许可证制度、侵权责任等监管方式或制度,无法全面地对人工智能创作图书读物造成他人损害实施法律规制。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人工智能领域可以引入侵权强制保险制度,保险费用计入人工智能产品总造价,在人工智能投入使用前缴纳,由制造者、使用者或两者共同承担,从而实现利用强制保险来防范人工智能创作行为带来潜在风险。这一制度的引入,一方面,避免因人工智能侵权造成损害行为,被侵权人无法得到应有赔偿的问题;另一方面,以较小的保险金额付出,实现人工智能风险共担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在图书出版领域的应用和推广,避免因人工智能侵权引起经济赔偿纠纷导致业界畏惧而不愿涉足。
5.3 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针对人工智能涉足图书领域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第一,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的管理,制定人工智能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对那些风险程度高、潜在危害性大的人工智能产品,不准许其进入市场,对于已经进入市场的,及时强制其退出。第二,建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监管机构。人工智能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为人类服务,如果偏离了这一方向,势必对人类有害无益。为此,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监管机构,配备懂技术、会操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安全等实行全面监管。第三,建立人工智能登记备案制度。人工智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编号登记,赋予其特殊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详细登记人工智能制造者和使用者的相关信息,为将来侵权救济提供法律依据。第四,制定《人工智能法》。为更好地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迎接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挑战,抢占战略制高点,我国应当加快人工智能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人工智能法》,明确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责任,实现人工智能在图书出版领域的广泛应用,并保障其沿着法制的轨道健康发展。
(来稿时间:201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