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时间
2018-01-28司晓丽
司晓丽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兼资合公司,一方面,需维持公司资本,当股东想要退出公司时,不得退还出资,而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转让其股权。另一方面,为了维护人合性特征,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优先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避免公司外第三人的直接进入,以确保公司既有股东结构的稳定。①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主要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而且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涉及到三方主体,出让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层出不穷。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优先购买权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不能满足司法裁判的需求。最新通过的公司法解释四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并且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存在的法律漏洞。但是针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和方式,最新的司法解释仍未作出相关的规定。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该条规定了在收到“通知”后,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所谓的“通知”具体是什么,是仅指出让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的事项,还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已达成的具体交易条款,这一点仍然值得探究,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也就是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时间问题。如果在这一问题上仍存在模糊的认知,在现实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很容易引起纷争。
二、案例的思考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抗诉案”涉及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我们可以透过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来探究法律上对优先购买权规定尚待完善的地方。
(一)案情介绍与法院判决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瞿斐建同为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并且瞿斐建在决议上注明:本人决定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2006年9月30日,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瞿斐建,通知其按照合同所列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方式、违约金等事项发生争议。瞿斐建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一审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瞿斐建主张的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股权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法院认定在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上,瞿斐建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而二审法院则确认了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最后,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在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上,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
(二)简单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1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上,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已经形成。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去思考这一问题,第一,股东优先股买权中的“同等条件”问题;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时间问题。
第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优先性”应是相对于公司外第三人而言的,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性。而“同等条件”又是指什么,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同等说,认为其他股东受让股权应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完全一致;另一种观点是相对同等说,认为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交易条件和第三人大致相同即可。股权转让的条件包括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违约金等事项。有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中,交易价格是最重要的条件,应当以转让价格为主要标准或单独标准,同等条件应体现为价格相同,而其他的条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为独立条件用来比较和认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内的差异应当允许,可视为同等条件。②对“同等条件”如何定性,公司法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针对“同等条件”作出相应解释,“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可见公司法解释四针对“同等条件”作出了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除考虑价格因素外,数量、支付方式、期限都要列入法院审判时应当考虑的范畴。至于未列举的其他因素,具体在实务中如何操作,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回到本案当中,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仅就价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其他相关交易事项都未涉及。一审和二审法院法官针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均考虑了多种因素,除了考虑价格条款外,对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相应的考量,尽管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上都不是简单的只考虑价格因素。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时间。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其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持其内部股东的稳定性结构。但仍要考虑出让股东的利益,为了保护出让股东的合法权益,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上文讨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的形成应建立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但所谓的“同等条件”又是如何形成的。从这个角度讲,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为前提。基于合意形成可参考的同等条件,从而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我们可得出结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时间,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际行使需要经历以下步骤: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包括交易相关事项;在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出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根据“同等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本案当中,2016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事实上并未涉及具体的第三方主体,未达成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合意,该股东会决议只产生了一个公司内部的效力。在未有合意,未达成同等条件的情形下,尽管瞿斐建在决议上注明本人决定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但事实上其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2006年9月30日,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瞿斐建,该转让合同上所列明的条款才可视为“同等条件”,针对此,瞿斐建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反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法官的论证,一审法院审判存在合理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在股东会上并未明确受让股权的第三方,股权交易条件未形成之前,瞿斐建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没有实现的基础。而二审法院的审判就不免显得逻辑有些混乱。尚未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同等条件”未形成,瞿斐建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存在。而二审法院却忽略了“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这个重要问题,确认瞿斐建在股东会上已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再审法院的审判贴合了我们前文所述的观点。再审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出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除了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外,该合意还应包括价格、交付时间、履行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该案中,股东会中并未确定对外转让的受让方,因此股东行使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相比一二审法院,再审法院更直接的展现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即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合意。
综上,针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我们基于上文分析,可以推断出“通知”的内容是指出让股东与第三方达成的合意,即已经形成的股权交易条件,包括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这些条件。当出让股东仅就其对外转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其他股东,股东在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
三、出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既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建立在出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那么必然牵扯到三方利益,“对于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律有时会直接规定处理结果,例如《公司法》第71条实际就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和限制—股东对内可自由转让股份,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则受限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③可见优先购买权的重要性,有隐性的利益衡量作用。公司法解释四未出台之前,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而解释四细化了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比如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收到通知后,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这两条规定都涉及到出让股东“通知”的义务,尽管侧重点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解释四第十七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同意。此时,出让股东负有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是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而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对应的行为是对“向外转让股权”是否表示同意。而根据解释四第十九条,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可在规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前文也已经分析到,此时的通知内容应是对外转让股权的具体交易条件。所以实际上出让股东是负担两次通知义务,第一次负责通知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第二次负责通知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具体交易条件。那么为了更好的确定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时间,避免实务中不必要的诉讼纠纷,在股权对外转让程序中,规定出让股东两次通知义务,相应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应在出让股东履行第二次通知义务时。通过进行区分,以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更易确定,从而更好的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护好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四、结语
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为公司外第三人直接进入公司设立了阻碍,同时也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一种限制,所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而解释四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之处,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这是值得我们欣喜之处。但我们要以辩证的眼光去看待任何事物,解释四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规则方面做了大量补充,但其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时间仍然是法律规定模糊的地方,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相关的争议。为了避免今后同类争议的再次发生,解决此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有意思的现象是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通知”,意见稿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可主张优先购买。”但在最后正式通过的解释四当中,只保留了“通知”,而对通知的内容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明确通知内容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减少相关争议很有必要。另外,在今后的立法当中,对于出让股东的两次通知义务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当前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今后股权转让带来的不必要的争端,可在其公司章程内作出规定,股东出让股权应履行两次通知义务,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作为第一次通知义务,在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履行第二次通知义务,将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具体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此时其他股东可主张优先购买权。笔者相信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配合之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才能真凸显价值,从而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
注释
①胡晓静.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M].华中科技大学大学出版社.2013.
②郑鄂主编.南粤司法热点问题研究[M].广东人民出版社.2008.
③彭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J].清华法学,201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