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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规范与文化哲学解读*

2018-01-28赵晶莹李岩松

图书馆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保障法制度服务

赵晶莹,李岩松

(1.黑龙江大学图书馆,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1 引言

一个民族的主体意识自觉首先是来自其文化的自觉,因为人类只有具有了自主创造能力的主体性文化自觉,才能谈得上主体意识的真正确立。世界上各种类型的文化模式的产生发展的历史说明,一个民族主体意识中的文化自觉,并不全然产生于绝对的外在自然演化,它更需要一种来自主体自身的文化精神自我塑造能力。民族文化的自我塑造力是文化精神能动力的一种具体体现,其具体的塑造方法可以是经济手段或是制度手段。但无论是哪一种手段,其目的都在于增强国家民族文化精神的核心实力。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历程可以看到,我们国家民族文化的自我主体意识正在不断苏醒,而其中我们国家文化法治方面的推进能力,正随着经济和制度的进步而不断提高。在这个提高的进程中,《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是我们民族文化自觉能动力的重要体现,是一个具有标志意义的里程碑。

2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规范意义

2.1 公共文化服务标准非法律化的现状得以改变

文化立法是我国立法工作的“短板”。在目前颁行的240多部法律中,文化传承保护方面的有两部,即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相关的有两部,即通用语言文字法和著作权法,显然是处于滞后状态[1]。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改变了服务标准非法律化的现状,提升了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等级标准,弥补了我国文化法律层面的空白。该法出台之前,我国在公共文化领域的法律规范也主要有《公共文化体育社会条例》《博物馆条例》等几部行政规范,其制度效力层级较低,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改变了我国公共文化权益的保障依据层级,即从行政规范进入了法律规范。因此,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在公共文化服务规范领域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的法律化,不仅带来了制度化推动的力量,而且还将带来一个制度清理的工作要求。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关注文化法律制度与文化行政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协调统一的问题。从效力等级上来看,由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统摄全部低位阶的行政规范及其各种文件,所以我们的相关法规清理工作,也应主要是围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相关法规规章及其各种文件的制度内容进行统一协调的梳理,其目的是要使得所有相关的行政规范及文件要符合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基本制度要求。

2.2 公民文化权益法制化具有了文化基本法的保障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文化领域的基础性、全局性、基本性重要法律,被称为我国文化基本法,具有文化服务领域基本法的属性。这部文化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是其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的具体规定[2],另一方面就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所进行的规范要求。我们有了这样一部文化建设基本法,相信随着文化建设的实践发展,还会不断制定出台更加细致完善的文化法律制度,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整体性文化建设法治体系。

2.3 政府组织的文化服务活动被赋予法律义务属性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该项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机构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义务者的身份,使得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被赋予了法律义务的属性,从而增强了公共文化服务的政府供给义务能力的要求。

明确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责任身份及义务主体要求,是增强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能力的基本前提,这不仅仅是有利于强化政府的公共文化服务意识,更为重要的是这将带来各级政府工作责任的重要变化。今后在各项政府责任考核过程中,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提供能力和提供效果的考核,必将成为一个工作长项内容。

2.4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进入了规范化、制度化阶段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一个整体工程,如果仅仅从通过文件确立目标、明确原则等角度来推进,很难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改变了以往的状况,将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带入到制度规范建设的新阶段。只有具备了制度规范的基础,才能获得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良好制度基础和规范动力,在建设发展的各个阶段,才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所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建设进入制度规范化发展阶段,具有重要意义。

3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指导原则及其重要规范制度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不仅明确了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基准,将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内容制度化规范化。笔者认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核心指导原则和重要的制度内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指导原则方面的公共文化服务的标准化、均等化、体系化、效能化和现代化,具体制度方面的标准制度、免费开放制度、公示制度、评价制度及监督公告制度。

3.1 指导原则

3.1.1 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是设立公共文化保障法律规范的重要制度前提,也是制度规范的重要组成内容。作为文化服务,无论是服务设施的建立还是服务活动的开展,都需要践行文化核心标准,即完成文化服务的基本价值要求。通过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我们的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必将拥有统一完整的建设要求,会更好地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

3.1.2 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关注“老少边穷”地区的公共文化需求,重视社会特殊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文化服务保障工作,充分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均等化要求,有效保证了我们文化发展建设中的社会正义的实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国家要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高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这些规定的内容,其本质上均反映了公共文化服务的均等化要求,是文化服务公平正义的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3.1.3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化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提出了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标准、地方实施标准以及公共文化服务的目录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指标体系。这些服务标准的体系化建设,将充分保障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当中的完整性,将为社会各个方面、各个层级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制度平台,满足社会群体、组织、个人的各项公共文化服务需求。

3.1.4 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化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该条规定即强化了文化设施使用的效能,其内容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在以往实践中出现了文化设施功能定位不清,利用管理不明等问题,进而导致了公共文化服务利用中的效能较低。所以,在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需求为导向,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功能定位机制,完善效能利用的考核评价机制,增强以提高效能为目标的各项服务监管工作。此外,笔者认为,公共文化服务的效能化除了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使用方面的效能化之外,还应该包括具体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方面的效能化,也就是说公共文化服务要实现针对性的有效精准服务,即能够不断进行服务渠道和服务手段的灵活调试,达到对不同地区的服务保障工作的有效性。

3.2 重要规范制度内容

3.2.1 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制度

在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制度内容上,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服务标准制度。从该部法律所设定的标准来看,主要包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实施标准两个方面。所谓指导标准主要是指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制定的基本标准,所谓实施标准主要是指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虽然从该法律本身来看,还没有详细列举相关标准,但其中的指明性要求,已经将未来相关的标准明确纳入了法制进程。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该法涉及的具体公共文化服务提供要求以及文化设施和管理所涉及的内容,都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更为有针对性的法律标准内容。

3.2.2 公共文化服务免费开放制度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投入,从土地利用到资源来源,都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的。因此,如果公共文化设施变成了商业获利的手段,是不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定位的,更不符合我国公共文化设施的资金来源性质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所确立的公共文化服务当中的免费开放制度,明确了我国未来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利用标准,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有效利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获得公共文化服务效果提供了可靠保障。

3.2.3 公共文化服务公示制度

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提出对于所有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即使是临时停止开放的,也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示和公告制度,一方面反映了立法中对社会主体文化权益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共文化服务的开放性要求和公开性属性。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使用过程中,这些公示制度是保证相关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得以充分利用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文化服务产生实质社会效能的重要手段之一。

3.2.4 公共文化服务评价制度

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公共文化服务的评价制度包括几个方面的评价制度,即安全评价、考核评价、效能评价、管理评价等。例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此种考评制度的建立,和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以及公众参与的考核评价制度一样,其本质上都是属于一种法律保障制度的内容,也就是说要通过一种开放和监督的形式,来加强公共文化资金的专项使用,从而保障能够有效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设。如果对相关几种评价制度进行进一步分类的话,还可以将其分成事前评价、事中评价和事后评价几种形式。例如对公共文化管理单位开展安全评价的要求,就是一种事前评价,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3.2.5 公共文化服务监督和公告制度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关于公共文化服务重点公告制度,主要包括服务公告和统计公告制度两个方面。例如关于停止开放的公告制度,以及资金使用统计公告制度等,其制度的核心还是要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规范各级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责任义务,有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效能管理,达到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共文化服务要求。

4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文化哲学意蕴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不仅为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确立了法律基准,同时也反映了时代对我们所要建设和发展的文化未然世界和文化应然世界的呼唤,这种公共文化不再是狭义的精英文化,也不仅仅是观念形态的文化,那将是一种公共的“生存方式”和社会“内在机理”[3]。《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指明了我们在未来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中,应该确立一种服务型的文化与人的关系,文化自觉与社会进步的关系。据此,我们也要面对历史和现实,建立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间的一种新型关系。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既是一种具有普遍效用价值的法律科学标准,也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一座桥梁,因为它将把我们将所欲打造和构建的理想公共文化世界,置换成为一个现实的公共文化现象世界。所以说,《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为我们实现公共文化理想世界,提供了有利条件。公共文化保障法的文化哲学意蕴,不仅体现在它提供了一种法制化的文化理解范式,还体现在该法对公共文化基本经验的表达和现实化。总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实施,标志着文化存在观,正在开始向存在主义的文化世界转化,“文化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正在获得其公共现实性[4]。

4.1 从人的现代化发展的文化自觉推进到客体文化的发展

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可以被理解为从自然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行为方式向科学主义、理性主义和人本主义的行为方式的转变。在转变过程中,人的现代化的发展成为不可逆转的一种发展趋向。中国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的民主、理性、法制社会的转变,人也同时完成了从传统的自发的文化向现代的自觉的文化转型的过程。人的现代化的发展进程表明,我们已经初步具备了人的文化自觉性,但我们还需要一种客体文化的发展作为外在的基础动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就是这种外在的制度推动力的具体体现。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制定与实施,将有助于完成我们当下社会文化转型的需要,即从公共文化自然演进形态转变到公共文化客体文化发展的新阶段。中国社会具有自身独有的历史背景与现实特点,特别是在其经济飞速发展进步的历史转型过程中,塑造新时代的公共文化形态,无论是手段还是具体推进动力,都应该异于其他各个历史时期。所以,我们选择和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制度规范确立不同发展范畴中的标准和形态,应是我们现实发展和历史背景的双重需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从社会现实自然演进到客体文化建设塑造的社会文化工程任务,必将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推动下,取得长足的进步。

4.2 从主体文化提升到生命意义的完善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每个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文化状态中的精神塑造当中。从个体生命的自我完善来看,我们每个人自我生命状态的改变,都离不开社会环境的总体发展。但是,如果没有恰当的手段和平台,主体文化精神的提升,却又很难获得一种外在的动力。虽然我们都是知情意生活的一部分,谁都不愿意成为无生命的主体,融入社会公共生活和公共文化之中,既是我们的主观选择也是我们的一种客观必然,但是如果在个体融入社会文化整体实践的过程中,让个体能够获得一种来自外在客观的有效推力,那么主体文化提升的过程必将获得一种社会整体的现实意义。因为个体生命意义的完善,无论是内在精神水平的提升,还是外在行为命题的确立,都是一种社会意义上的成果。所以,在文化对人的塑造和影响过程中,如何建立和打造一个整体的文化形态,如何从自然的文化形态发展到自觉的文化样式构建,就需要一种整体社会的推进力量。《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正是社会整体塑造力的一种体现。

按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规范设计,从文化设施到文化管理,每个社会主体都将获得一种文化权利。这种权力具体来说,就是享有公共文化服务和使用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自由。在分享和实现这些权利自由的过程中,社会主体文化的发展就从简单个体进步,演变为社会整体客体文化的进步,也就是说主体文化的自我精神提升,必然汇集成为整体客体文化建设发展的大潮。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说是《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贯彻落实过程中,整合了个体精神升华和主体文化进步的自然生命意义完善的社会发展需要。

进一步讲,在世界文明对峙和融合的大背景下,我们国家内部的公共文化建设,不仅使得我们个体生命意义的不断提升,而且还要形成面对世界的中国特色公共文化面相。因为在世界命运共同体打造过程中,我们国家文化地位及影响力等问题,必须依托中国文化来面向世界文明,并去完成中国故事的升华[5],换句话说,我们只有通过自身独特公共文化经验的塑造和积累,才能成为世界命运共同体中的文化力量之源。

4.3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知、悟、觉、行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知”,来自公共文化服务所欲达到的直接现实结果,那就是让服务对象能够通过文化设施的使用,参与文化活动和接受公共文化服务,达到其自我文化认识能力和理解能力的提升,同时处理好“批判地继承与创造地转化”[6]的关系,进而将其由“知”到“化”转变,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共文化建设效能。在该法中设立的设施建设要求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要求,其现实的目的就是要让社会群体能够有效地接受相关公共服务,其本质就是要让公共文化服务对象达到文化认知的效果,从而为更进一步的公共文化水平的提高打下良好的基础。从更高的层面来分析,这里的文化哲学意蕴的“知”,还要通过公共文化的内涵来界定,这里不仅要有对中国社会公共文化现实经验的理解,更要有对宏观中国传统文化的理解和认知。我们的发展道路和制度都是以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为根基的[7],离开对传统的认知,也无法把握现代公共文化的内涵与要求。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悟”,来自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社会主体的自我体认的过程。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相关制度规范内容,进行更深入的批判性思考。从制度框架设计来看,该法中侧重于外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建立和运行要求,关注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运行要求,而恰恰是在如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对象的文化自我体认的层面上,我们还缺少更为具体可操作的相关制度内容。从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社会文化服务对象文化内化的过程来看,似乎是主体自我完成的,并不需要外在的动力。但是在公共文化服务中,如果缺失了对对象自我体认效果的关注,即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中“悟”的重视和理解,那么制度及其实践中,也就会缺少了相关的效果类制度推进,进而影响整体公共文化服务的效果进程。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觉”,来自主体文化自觉的现实需要,本文这里所指的是公共文化服务对象对文化内涵一种现实需要,包括具体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实施的需要,也包括具体文化活动中所要体现的具体的文化内涵的内容需要。因为在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只有充分调动并挖掘了服务对象的主体需求,才能获得更为有效的服务主体和服务对象的互动,也才能取得良好的公共文化服务的效果。如果我们在制度设计中,能够关注于服务对象对文化自觉的需求,并适当调整满足需求的公共文化服务实施及服务内容,相信我们会在公共文化服务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这些公共文化服务对象自觉的文化需要,既有其个体的具体需要,也有整体和民族凝聚力文化的需要[8]。只有满足了这些需要,我们才能将公共文化建设同个体自觉发展需要结合起来,也才能同民族国家的凝聚发展结合起来。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规定来看,其中要求各级政府按照实践发展水平,构造具体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本质上也就是在关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觉”的问题。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行”,来自社会发展现实的实践需要,笔者这里所谓的“行”,一方面是指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具体落实,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指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对象在参与公共文化活动,享有公共文化服务及使用公共文化服务实施过程中,其具体的公共文化现实影响力的体现。换句话说,公共文化服务对象在接受完公共文化服务之后,如何让服务内容通过个体自身进一步产生更为巨大的社会效应,进而产生带动整体社会文化进步和发展的延伸效果。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来看,其似乎更为关注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贯彻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问题,而对于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共文化服务对象的社会文化反馈和公共文化服务之后的社会传递性影响效果,却不是特别关注。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等内容中,应予以考虑对其进行充实和完善。因为从更为发展的视角来看,在全球化时代,跨文化的总体交往性融合不可避免,包括文化哲学的差异普遍性也将被普遍交往的总体框架所包容[9]。所以,公共文化法制建设应以文化服务的实际效果为导向,促进公共文化建设目标的实现,并以之迎接全球化公共文化挑战。

5 结束语

总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实践的制度基础和有效规范保障,它必将为我国整体社会公共文化的进步,乃至国家文化转型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但同时,从文化哲学角度分析这部法律,特别是结合文化服务核心内容角度审视已有法律条款,我们会发现其中还有需要继续发展完善的相关内容,还存在着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制度问题。这既是公共文化服务实践发展的需要,也是公共文化服务不断提高不断完善的必然。因此,笔者通过规范和文化哲学两个方面的思考,希望能够阐释这种需要和必然,并希望通过法律规范和文化哲学双重分析,使我们能够更为清晰地看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制度价值和制度缺漏,从而为未来该部法律的完善以及我国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有所益处。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未来制度实践中,我们既要强调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重要价值,也要看到制度中的缺失和不足。也就是说,一方面我们要强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指导原则的重要意义以及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相关具体制度标准的制度约束力,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其制度结构中的部分不足,并通过公共文化服务实践经验积累,不断加以完善,以达到提高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水平,建设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文化强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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