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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问题与完善

2018-01-27王帆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35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王帆

摘 要 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以后,对于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之完善,扩大了被监护人范围、调整了监护人资格适用范围、并且通过扩展一定监护范围保障监护人的被监护自由。但是,现行的规范仍然存在监护监督制度不明确的问题。据此,笔者提出应当将相对人行为能力作为确定不同监护类型的依据、彻底贯彻监护权与监督权相分离之机制以及完善监护监督机制等三方面建议。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成年监护 监护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部分,于2017年3月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律文本在民事法律主体方面对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有较大之变动与发展,尤其体现在新加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但是,笔者对现行的《民法通则》成年监护制度进行研读发现,仍然存在适用上较大的问题,是为此文选题之缘起。

1《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新规之概述

1.1成年监护制度的新规范内容

首先,扩大被监护人范围。《民法总则》将成年监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不特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而言,从原《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精神病人”,扩展到包含意外事故导致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的民事主体以及失去或部分失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

其次,调整监护人资格适用范围。《民法总则》规定可以获得监护人资格的关系人包括被监护人的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其他主观上原因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与组织。这是对于原有《民法通则》监护人资格适用范围的更新,特别是用具有主观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与组织替代原法律规范中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传统的行政管理主体,在监护权利的配置上更加社会化。

最后,通过扩展意定监护范围保障监护人的被监护自由。《民法总则》规定成年人可以在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与特定对方签订监护协议,指定其他公民或组织为自己在遭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自己之职责。该意定监护协议为典型的附条件合同,即其生效的条件为被监护人发生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事件。成年人通过此种协议可以对将来被监护权进行提前授权,这样可以促进监护制度的实施更加符合被监护人之正当权利。

1.2成年监护新规之不足

从现行文本出发,《民法总则》对于成年监护的新规内容可以说基本上满足当前司法实践发展之需求。其主要的问题在于对成年监护制度的监督规范并不是十分充分。一是监督阶段偏于事后监督,对于监护行为的全过程无法有效参与,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之实现;二是在涉及到有关单位以及村(居)委会承担监护的情形下,《民法总则》事实上赋予了这些机构可以同时具备监督资格与监护资格,这与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本意显然也是有所出入的;三是部分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规范较为模糊,给司法适用以及行为认定带来较大困难。

2《民法总则》框架下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2.1将相对人行为能力作为确定不同监护类型的依据

我国当前对于监护的种类划分并不科学,就《民法总则》来看,其监护类型的适用并未充分考虑到不同程度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监护制度运行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打破现行制度下单纯依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三种民事行为能力的旧的监护分类标准,转而依据无法定监护人情形下不同的被监护人之特殊性,从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程度、物质条件状况、家族社会关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建立新的统一的认定标准体系。

2.2彻底贯彻监护权与监督权相分离之机制

对于监护监督界定不清的状况,应当对有关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的监护权和监督权进行具体界分,不应当允许监护监督权合二为一的现象发生,进一步提高监护监督制度的实际法律效果。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由具有监护专业资源的养老院、福利院替代上述单位组织履行监护职能,因为上述单位组织需要承担大量的基层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其对于监护代理而言并不专业,也无相关资源和经理承担该项职能,而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益性机构则显然具有相对的监护专业资源优势,并且也可以减轻基层公共服务组织的职能压力;另一方面,由上述单位或基层自治组织承担监督职责,也有利于保障和引导社会公益组织的监护行为之恰当合法的履行。

2.3完善监护监督机制

首先,要将监护监督贯穿于《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运行全过程。第一,要完善监护登记制度,对于不同种类的监护设立不同的监护登记制度,尤其是要完善无法定监护人情形下的监护等级制度,并针对协议监护以及社会组织监护的情形设立动态信息披露制度。第二,要进一步明确街道、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等机构的具体监督职责。民政部门应当作为监护监督体系的主体核心,以前述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监护监督制度的落实机关。同时,对于监护家庭、监护组织的具体行为,这些基層监督组织也应当予以更为定期的专业指导。

其次,要建立被监护人财产监管制度。根据《民法总则》的现行规定,我国当前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财产保护相对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财产保护制度。尤其是在开放了社会公益组织的监护代理资格以后,对于社会公益组织的财务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一些特别的协议监护场合,如“以房养老”的情形下,对于监护机构的资金流向要实施严格的监督措施。同时也可以对“为监护人利益”之标准进行适用标准的建构,使之在法律适用上更加具备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李欣.<民法总则(草案)>第34条和第29条评析——以成年监护监督制度为中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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