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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及不足

2018-01-27李翠英

山东青年 2017年9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不足

李翠英

摘 要:为了保护儿童权益,减少家庭暴力对儿童的伤害,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我国关于禁止儿童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零散不成体系,内容过于粗简笼统,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弱;没有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也缺乏专门的儿童家庭暴力保护机构和专门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司法程序,对于儿童家庭暴力的预防、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救济与保护措施非常有限。

关键词:儿童家庭暴力;法律规制;不足

儿童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美国联邦调查局的调查表明, 每年约有650 万儿童遭受父母毒打, 其中140~190 万重伤致残, 大约2000 名儿童被折磨致死, 每年约有200 万儿童不堪打骂离家出逃;我国全国未成年犯调查也发现, 未成年犯自述在犯罪前曾被家人“经常打骂”的有16.1%, 被“赶出家门”的有5.6%。在我国,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婚姻中的女性,而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关注则远没有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重视。有研究表明,儿童遭遇、目睹家庭暴力,对儿童自尊心、自信心、安全感、性格、价值观等方面会有明显的消极影响。

一、我国反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儿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家庭结构、传统文化观念、法制建设等,为了保护儿童权益,减少家庭暴力对儿童的伤害,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1982年,宪法就明确了儿童的国家保护原则,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1986 年《民法通则》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有助于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标志着我国儿童权益正式纳人国家法律的保障范畴,儿童权利保护进人了法制化阶段。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溺、弃、残害女婴。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不得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在基本法层面上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规定了受暴者寻求救济的途径,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2002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家庭暴力的涵义。200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为规制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提供了立法依据和基础。2006 年 12 月 19 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家庭暴力有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1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另外,《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相关部委意见规定:2008 年七部委印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贯彻的方针和原则以及各部门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具体职责。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监护人若出现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监护侵害行为,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对监护侵害行为的举报、立案、调查、临时保护、法院审理和判后安置等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地方性立法的規定:北京市 1992 年颁布实施《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规定了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1996 年湖南省长沙通过第一个地方性政策《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2000 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该决议界定了家庭暴力,然后规定了公检法和有关的组织相关的职责。标志“家庭暴力”第一次纳入到立法中成为法律术语;陕西省 2009年颁布实施《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把遭受家庭暴力伤害儿童的庇护问题纳入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的救助范畴。

二、我国反儿童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缺陷

我国关于禁止儿童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零散不成体系,内容过于粗简笼统,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弱;没有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也缺乏专门的儿童家庭暴力保护机构和专门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司法程序,对于儿童家庭暴力的预防、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救济与保护措施非常有限。

1、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不清晰

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有其特殊性,其内涵应该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界定,而不是将它掩盖在具有普适性的家庭暴力含义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可见我国并未将儿童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暴力区别开来,另外,这个规定将家庭暴力的形式侧重于显性的家庭暴力,忽视了可能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暴力形式。例如:疏于照管、目睹暴力、性侵、剥削等。 目前国外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具体定义值得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对儿童虐待的定义是:对儿童有责任抚育、监督管理和有控制权的人做出的能够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行为,囊括了肉体上和心理上的凌虐、各种形式的性虐待、忽视及经济性剥削。endprint

2、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保护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儿童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疏于履行对孩子的监管教育等职责的有权予以训诫、制止;公安机关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但对于身心健康受到威胁的儿童没有临时安置机构,同时遭受家庭暴力儿童也无法被寄养,实质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再者,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相关人员对儿童遭到暴力时的报告制度,但规定笼统、缺乏强制性,无法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

3、儿童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有法律与政策建构“儿童视角”的缺失,导致儿童在遭受家庭暴力或目睹家庭暴力后难以得到公权力救济。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孩子施暴,由于文化、观念、现实的考量等原因,很难进入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规定,意思表达能力欠缺,无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儿童能力有限与资源匮乏,家暴发生后,儿童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无法去控告家人的暴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虐待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才能由自诉转为公诉案件。所以,不构成犯罪的儿童家庭暴力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非常小。

三、国外防治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

目前,有六十多个国家发布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美国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儿童保护体系,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提供全面的保护。美国自 1974 年以来相继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儿童虐待和疏忽报告法》、《儿童虐待预防及执行法》等一系列法案。这些法案明确界定了儿童家庭暴力的定义、公权力介入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任务。同时,在《儿童权利法案》、《针对妇女的暴力法案》中设立了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调查通报制度以及专门的儿童保护工作机构;设置了儿童家庭暴力专门法庭,把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贯穿儿童保护的每一个细节。

日本很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曾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日本针对防治儿童家庭暴力的问题单独立法,2000 年颁布了《防止虐待儿童法》,明确了虐待儿童的定义和具体行为。单行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可实施性、操作性,为更好的保护儿童免遭家庭暴力提供了保障。1947 年颁布、于 2011 年最新修订的《儿童福利法》规定,发现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相关机构可以直接介入案件的调查;严重虐待孩子的父母可以对其处以最多剥夺亲权两年的处罚,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真正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在英国,《1989 年儿童法》是防治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重要法律,法律规定,为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任何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儿童紧急保护令;法院应根据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情况签发儿童评估令以了解儿童的健康以及其他情况;《2004 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儿童死亡的属于犯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台湾地区为进一步完善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防治体系,2003 年将1973 年通过的“儿童福利法”和 1989 年颁布实施的“少年福利法”合并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并成为台湾地区推动儿童福利的主要法规。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规定法定代理人或三等亲以内的血亲或姻亲,可以代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申请保护令;建立监督探望权制度,为保护儿童避免家庭暴力的伤害,儿童家庭暴力加害人一般不享有监护权,只有探望权,而且探望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惩罚措施的設置上,施暴者难以得到有效的惩罚,警告或教育对阻止儿童家庭暴力行为收效甚微。反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以儿童视角制定《反儿童家庭暴力法》,立法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科学界定儿童家庭暴力的内涵,完善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儿童代理人制度、民事保护令制度、监护权转移制度以及收养寄养制度,建立专门的儿童庇护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提供及时专业的保护,加快儿童家事法庭的建设,以最大限度的减轻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儿童的伤害。

[参考文献]

[1]周媚勤,儿童家庭暴力的成因及法律规制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5 期.

[2]李秀华,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模式构想,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 6 月第 3 期.

[3]尹力,良法视域下中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北京师范大学学板( 社会科学板) 2 0 1 5 年第3 期.

[4]姚璐,针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防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5]张蕊,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法律分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2 年1 月.

[6]景春兰,家庭自治与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国家干预, 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2期.

[7]王芳丽,受家庭暴力侵害儿童的保护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

本文系2016年度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儿童福利视角下反家庭暴力制度研究”(项目号16C009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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