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益众筹法律规制研究
2018-01-27邓海卓
邓海卓
前言
网络众筹的概念首先起源于美国,现行的网络公益众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个人通过自媒体发起的自主求捐,一种是通过平台,以平台为中介或直接由平台为主体发起的捐赠。我国自2011年开始正式引入网络公益众筹项目后,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就网络公益众筹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制,但网络公益众筹的主体的多元性以及责任的难以定性和程序的非规范性都成为我国目前网络公益众筹发展需要面临的问题。以传统慈善捐助为主流的思维模式,还停留在简单的直接交互层面,网络技术的复杂性、信息的真实责任承担、以及资金的实施预后等相关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制,如何在分析网络公益众筹的特点下,融合慈善和网络金融的特点,制定完善专门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例,规范网络公益众筹的程序行为和主体责任就是今后网络公益众筹需要探究的问题。
一、网络公益众筹概述
(一)网络公益众筹概论
网络公益众筹就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众筹行为,主要是公益机构或者个人通过专门的网络公益平台发起并收集公众筹款用以公益项目的行为。目前业界参考众筹的目标、回报方式以及公益对象等因素,将网络公益众筹平台界定为垂直类和综合类两种类型。垂直类平台主要是指专业性平台,平台权威专业,定位精准,能吸引投资人,但受众面较小。而我国目前的公益众筹主要通过自媒体平台比如微信、微博或者其他网络机构等综合平台为依托,已经逐渐开始取代传统公益形式,成为主流的慈善筹资行为。不仅实现了“互联网+金融+公益”的完美结合,创新了WEb2.0互联网发展的新形态,同时也加深了金融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广度,具有公益普惠和金融平等的价值。
(二)网络公益众筹的特征
首要的特征就是全面覆盖的快速传播。通过自媒体等平台,以极短的时间达到极大的覆盖率和传播率就是首要的网络公益众筹特征。其次,网络公益众筹也十分便捷,门槛较低的网络众筹方式让发起人在一定范围内呈现多样化的趋势,除了可以以企业、基金会的名义发布之外,个人仅需通过转发朋友圈等自媒体或者通过专门平台注册就可以实现项目众筹。再次,公益众筹的社会圈层性也十分明显,虽说,网络公益众筹主要是依靠网络的传播,但是,通过自媒体等渠道的分享的圈层仍然主要是以自身的社会圈层为主,可以说网络公益众筹的传播圈层和影响范围就是个人社会人际关系圈层的直接反映。最后,网络公益众筹还具有合同性,公益众筹本质上是赠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作为一种无偿的网络捐赠,其实就是双方之间建立的无偿赠与合同,是一个赠与人(即投资者)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赠与给受赠人(即发布者),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
二、网络公益众筹发展的根源探究
(一)技术优势
我国传统的慈善形式一直是以基金会或者成员会等组织来实现的,申请慈善救助的程序以及相关的资金筹集与拨付程序都十分的复杂。而网络公益众筹的发展完全依托于网络的运行,它不再受传统物理空间的限制,能迅速将互联网公益筹资从虚拟的数据传播转变为现实行为,给公众以参与的实感,同时打破了传统的政府把控慈善的局面,激发了公民的公共精神,培养了公民参与意识。最后,支付宝等网络便捷支付的形式也让网络公益众筹不需要繁琐的现金捐赠,也不存在现金捐赠限额的限制,甚至可以通过步行等低碳生活的方式代替捐赠。网络技术的改革不仅给了公益众筹更广阔的平台,也实现了多种形式,不限金额的全覆盖捐助模式,拓宽了传统的捐助定义。
(二)传统慈善救助的限制
我国传统的慈善事业主要是通过政府主导的模式,以建立基金会或者其他专业平台为主要表现形式,直接依照行政机构实行向政府负责的单位制管理,门槛有限制,程序复杂,并且,很多公民对慈善机构运行不信任。而网络众筹虽然是通过专门的平台实施的,但主要还是依靠公民的个人传播,况且,公民在发起公益众筹的同时,平台担负起的资格信息审查,信息披露,资金筹集与使用透明等特色让参与者在进行捐赠时可以实时监控,也让求助者可以省去传统的中间程序,避免传统慈善机构的管理模糊。
(三)网络经济的推动和政府的支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推动,经济发展的形式已经开始脱离传统的局限,互联网的经济运营与传统慈善之间的复杂程序,门槛过高的矛盾已经难以调和,改变传统的慈善筹集模式已经是必然的。同时,传统的慈善资金来源大多都是由政府财政来负担,我国政府财政负担重,不能完全满足个人救助的目标,我国目前的个人救助大都集中在医疗、教育等方面,其中大部分人群属于中低收入人群,我国农村医疗保险水平低,社会保障力度弱的现状以及地区经济扶持的不对等,都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我国目前的发展国情,难以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而政府财政的负担力量较弱又难以负担完全的救助,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互联网公益众筹无疑就是一个打开传统慈善停滞的缺口,在减轻了政府负担的同时,又减少了以政府为主导的传统慈善体系,发挥了个人救助的积极性,同时也缓解了社会保障的矛盾。
三、网络公益众筹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网络平台责任规制不明确
很多求助者通过注册平台进行筹资,但平台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在平台资质和功能运营的规制问题上,2016年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制定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的公告》,但这个规定仅规定了慈善募捐平台的合法资格,并没有针对其他社会募捐平台有所规定,也没有明确解决平台的合法地位和资格限定之间的矛盾,而《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不限制有困难的个人通过媒体发布信息来寻求救助的行为。并且,很多求助者可以在平台上任意更改求助信息和求助金额。最后,很多网络众筹平台都是综合性的,缺乏针对公益众筹的专门规则,善款筹集的途径,期限以及款项存放的平台和款项结余的一系列规定目前没有统一明确的平台规定。
其次是平台责任的承担问题。部分学者认为,网络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鉴于合同的相对性,网络平台仅作为委托中介机构,并不存在直接的违约责任。部分学者认为,网络众筹平台由于众筹的特殊性以及运营原理,在保证信息真实等方面,在捐助者受到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慈善法》虽然规定了通过虚构、诱导等形式募捐的或者假借慈善的名义骗取捐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仅规定了直接责任人也就是直接实施者之间的责任,那么借助平台进行捐助的中介平台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还没有明确。
(二)缺乏法律监督体系
很多公益众筹平台并不是完全的公益性质,大都涉及包括金融、环保、医疗等多方面综合性质,缺乏规范的行业标准。并且,大多数在资金流转过程中是直接自我监管的,没有其他机构的代管,也没有相关机构的第三方监督,同时充当资金的筹集和支配机构,对资金的筹集和支配存在过大的自我裁量权。同时,通过平台进行自我筹集、信息发布的个人也在资金申报资料和资金使用和后续盈余支配方面存在保有极大的自由,这不仅容易造成源头上的求助者的虚假诈骗等现象的发生,还会因为平台管理缺失,出现平台失误甚至成为变相敛财工具的事件。有学者认为,根据片面共犯理论,虽然平台与集资行为人没有事先联络,但在集资过程中,网贷平台明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暗中帮助或提供便利,即使行为人不知情,平台也构成片面共犯。
(三)缺乏专门性法律和实施条例
目前我国主要适用网络公益众筹的法律以《慈善法》为主,规定了慈善募捐的范围限制,仅将以平台为基础的慈善性质的募捐纳入监管范围,大部分通过个人自媒体平台传播的个体求捐的形式仍旧存在规制空白。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中有制定规制平台的相关法律责任,但是,以股权众筹以及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为适用基础的平台规制,具体如何细化责任,如何实现具体运营程序,在真正的实践中还没有明确。
四、网络公益众筹法律问题规制
(一)明确公益众筹求助者、平台之间的责任
首先要明确限制求助者,中介平台的范围,目前适用的《慈善法》等法律仅规定了慈善性质的捐款发起,针对个人的众筹仅规定了在个人的某种情况下允许个人通过自媒体等网络平台自行筹款,这就要求慈善法等现有法律在规制了慈善性质的捐款后,相应的增加针对社会捐助的限制,明确规定在个人以及平台作为中介或者平台作为组织者实施众筹时的范围限制。其次还要明确求助者和平台在正当筹资中所负担的责任以及在虚假诈捐中的责任。仅规定个人以及平台在虚假诈捐和诱导捐款方面存在的责任并不能完全规制公益众筹的运营,公益众筹求助者在发起众筹时该具备何种条件,提供何种信息,以及在确保信息真实和筹金等方面都需要规制。相应的公益众筹平台该如何确保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平台项目的实际审核,项目资金的实际使用和资金筹集盈余的实际规制都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规范公益众筹平台的行业标准和运营模式
首先要规范公益众筹平台的行业标准,明确行业的准入标准。2016年我国公布了首批合规的网络募捐平台,这种逐个批准公布的形式虽然可以更加准确的进行规制但是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难以及时应对今后新出现的网络平台,难以及时应对发展中的变化。其次在网络公益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上,具体从筛选审核求助者,确保信息安全,规范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程序以及结余资金的后续使用方面都需要明确规范的运营模式,保障每一个程序都合法规范。由于网络平台基本以公司为主要依存主体,可以考虑将网络公益众筹平台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参考互联网金融的管理规定,通过公司成立的方式建立的公益众筹平台,也可以依照公司化运行模式,以工商注册、网络备案为必备条件,实现工商、税务和慈善的多元标准监管。同时也可以吸收信用等级评判标准,以平台信用为主要核心评判对象,规范平台的信用等级。
(三)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施条例
针对网络公益众筹等互联网慈善行为的专门立法的主要内容不仅要规制网络公益众筹运营模式和责任承担,还应当首先明确网络慈善的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和目的等,其次还要包括公益众筹的具体程序规定和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及相关的实施和监督单位。最后,还应该包含法律的域外适用部分,互联网的最主要的特性就是无边界性,还有网络公益众筹的低门槛,便捷性等特点,都无法将网络公益众筹限制在一个小部分地区,主体的多元性,范围的空间延展也是难以避免的。当然,在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之后,具体落实到实施才是最实际的,这就要求各地区制定地区间具体实施条例,将专门的统一法律落到实施,在制定具体的实施条例的同时也应该允许地方政权恰当考虑本地经济特色予以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在限定范围内的具体实施条例的地方特色化以及灵活性。
(四)建立体系化法律监督体系
体系化的法律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平台内部运营的监督体系和平台外部的监督体系两部分。平台内部的运营程序主要包括对求助者的删选和监管,对项目情况的监管和保障、对资金筹集和支配的途径的监管以及对捐助者权益的合法保证,实现各流程信息互通的同时又加强平台的中介作用,在平台履行筹资支付等中介功能的同时实现对求助者以捐助者身份代替直接监管。当然还要建立体系化的外部监督体系,鉴于互联网公益众筹的网络技术特殊性与慈善性的结合,建立多元化、体系化的监督体系才是今后的发展趋势,不排斥适用网络金融的监管路径,保证工商、税务等多元化监管体系,还可以结合传统慈善的监督方式,建立专门的网络公益众筹的主要监督机构体系,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使得平台的运行有外部把控,同时又及时沟通管控平台内部运营。当然,也可以建立从预防开始的链条式监管,以信用为管控的主要评价标准,进行全方位的考量。
(五)捐赠者的权益保障和资金的监管问题
在项目起始时就要与项目发起人、出资方建立法律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以“善意管理人”的角色处理善款;另外明确其披露义务,对项目筹集资金及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相应的公示。还要及时做好风险教育和传播的工作,做好后续的效益评估,保证捐助者在限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改变或撤销自身的捐助,保证捐助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的维权道路,同时针对每次捐助行为签订完善的捐赠合同或相关协议,保证可以通过协议条款达到协调纠纷,保证权益的目的。个体自我维权,有时候才是最主要的维权途径,同时,又要求平台作为中介结构的基本责任,在平台的基本服务或条款的范围内保证捐赠者的部分权益。而在平台的资金监管和筹集方面,可以引用三方平台托管的模式,通过实报实销等形式阶段性的拨付款项,当然还要保证资金盈余的后续处理,同时做好项目结束的效益评估。
五、结论
网络公益众筹直接满足公民的需要,同时又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和管理压力,在网络技术和网络金融的支撑下,网络公益众筹已然成为协调社会矛盾,补全社会保障的重要方法。我国网络公益众筹引入时间比较晚,虽然发展比较迅速,但在法规完善以及程序规制等方面还是有所欠缺,缺乏专门的适用法律,以传统的慈善法和互联网金融等规制法律为主要适用法律明显是难以全面专业的规制到位的,其次,互联网的技术复杂性在网络捐赠的信息真实保证以及筹资途径监管和资金统筹和使用方面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隐患,网络集资诈骗的现象屡有发生。怎么规制互联网公益众筹,从中央到地方怎么建立完善的专门法律体系和完善的监督管理机构体系,怎么明确的规定网络公益众筹的规范化程序以及预后的评估和相应的责任承担,还需要我们在长远的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慢慢摸索。
参考文献:
[1]李月红.我国公益众筹运作的法律问题分析[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59-63.
[2]王佳炜,初广志.论互联网公益众筹对公民参与的促进作用[J].西部学刊,2016年第7期.
[3]林越坚.P2P网贷平台犯罪及司法治理研究[J].河北法学,2014年第10期.
[4]许京平,赵明芳.中国公益众筹的发展及其商业模式研究[J].经贸实践,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