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立法构造
2018-01-27齐力莼
齐力莼
亲亲相隐制度的渊源可追溯到春秋时期,由孔子首倡,孔子首次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亲亲相隐思想的一经提出便得到不断的发展,尤其到了汉代,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亲亲得首匿”已直接上升为国家法律,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在汉代以后,直至民国时期,历朝历代大都沿袭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时间前后达两千余年。但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意识形态的对立,在制定法律时便主张摒弃民国政府制定的法律,而一直传承了几千年的亲亲相隐原则也被视为封建糟粕,予以排除,
因此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直至现在,我国刑法都未采纳亲亲相隐制度。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看,对亲亲相隐制度的排斥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中:在实体法上,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该条文中并没有任何例外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包庇者和被包庇者的亲属关系不在定罪的考虑范围内,只要对犯罪分子实施了包庇行为,哪怕具有配偶、父母之类的亲属关系,也应无一例外地认定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而在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排除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根据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任何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都有作证义务,至于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予考虑,在此条文的背后所体现的价值权衡是个人之间的亲情伦理应让位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据此,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法上已成为一个历史上的制度。但纵观古今中外,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而且在如今的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相关的规定。因此,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能在中国存在如此之久,能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得到长久保留,必定有其得以存在的合理性。
一、亲亲相隐制度回归的合理性
正所谓“存在即合理”,任何一件事得以存在都有其存在的理由,而亲亲相隐制度得以在中国存在两千多年,更能证明了其具有的合理性。亲亲相隐制度的提出主要是基于人类最基本的人性,在制度层面保障人类最基本的情感,其背后体现的“法律不外乎人情”以及“法不强人所难”的法律精神,相信在任何时代都不会过时。
(一)“亲亲相隐”契合人类最基本的情感
人生而为人,是因为人有思想,有情感,处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之中。其中亲情这一情感是人类最重要的情感。而“亲亲相隐”正是孔子从道德层面提出的,符合人类最原始的情感。英国著名哲学家休漠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法律的制定必须要符合其调整对象即人的基本的情感需求,亲情之爱作为人一切情感的本源,只有融入于法律之中才能最大程度得到人们的遵守。”[1]而亲亲相隐制度正是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得以制定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如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之罪恶。因此对于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人犯罪,去进行包庇的话大多出于利益的目的。这种基于一定利益的前提下实施的包庇、窝藏行为认定为犯罪无可非议,但是去保护自己最亲近的家人是出于本能的情感,与前面的基于利益实施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性质。在自己的亲属犯罪后,大多数人都会基于对亲人的爱本能地予以隐匿、协助其逃跑,或者帮助伪造、毁灭证据。尤其是当犯罪的人是自己的父母、子女、配偶的时候,可以说几乎没有人愿意去举报他们,可是在当下我国刑法规定中恰恰是鼓励人们去举报一切犯罪,即使犯罪的人是自己最亲近的人。如果真这样做了,造成的后果可能就是亲人之间反目成仇,对社会最基本的信任感也会消失殆尽。
如2003年《北京晚报》报道,河南农村少年张洪雁,辍学打工供哥哥上学,因为手上钱不够哥哥的大学报名费,铤而走险偷了一起打工的室友的4万块钱。警方接到报案后,找到在上学的张洪涛,要求其协助自己抓捕弟弟。于是哥哥张洪涛把自己的弟弟骗来自己上学的地方,使得弟弟被提前埋伏的警察所抓获[2]。在这个案子里,恐怕对弟弟造成伤害最大的不是进监狱,而是送自己进监狱的是自己一直以来帮助的哥哥。在这里,毫无疑问,情与法产生了冲突,不能说哥哥守法是错的,但同时能说他协助警方诱捕弟弟是对的吗?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背景下,亲属被迫要求作证时,往往会造成两种情况,第一,如实提供证言协助抓捕自己的亲人;第二,拒绝作证或者协助自己的亲属逃跑。就第一种情况来看,会导致亲属之间反目成仇,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使得犯罪分子心中对亲人的信赖也消失殆尽。而从第二种情况来看,会造成实施帮助行为的亲属可能因为其实施了相关的包庇或窝藏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就这两种情况而言,无论对犯罪分子还是对其亲属都是一种心理上的折磨,所以亲亲相隐制度的缺失会造成人性的扭曲。相反,如果建立了与“亲亲相隐”相关的制度,就上述案例来说,哥哥就完全可以拒绝警察的要求,行使法律赋予的免证的权利。所以亲亲相隐制度建立的一个最大的合理性就在于在法律层面上保障了亲情伦理的稳定性。
(二)“亲亲相隐”可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
从秦朝统一以来,中国一直是一个中央集权性质的国家。在现代社会,国家权力由公权力机关行使。而“亲亲相隐”制度的建立可以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又可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3]。之所以说“亲亲相隐”可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是因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缺失会导致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警察等国家公务人员会尽可能对犯罪分子的亲属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获得相关的线索,从而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被迫作证的亲属也往往因我国缺乏类似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而无法可寻,其自身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从短期效果来看可能会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但从长期效果来看会增加犯罪分子的报复感,因为连最亲的家人也不值得信任,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基于报复和泄恨的案件都会增多。不利于建设一个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因此,为了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真正建立一个为人民服务的政务,有必要建立与“亲亲相隐”相关的制度,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当公民的亲属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公民在受到公安机关等国家公务人员询问时,公民如果不想协助调查完全可以援用与“亲亲相隐”有关的法律条文拒绝接受询问。在公民出于本能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跑的行为时,也可以援用与“亲亲相隐”有关的法律条文使自己不受法律的追究。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建立可以保障亲属关系之间的稳定的同时将国家公权力限制在一个可控的幅度内,从而避免对公民权利的剥夺。
(三)亲亲相隐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上,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如果不存在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则当然阻却责任;虽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但其程度低时,则应减轻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提出是因为,法律规范之所以能得到遵守是因为其具有遵守的可能性,在具有遵守可能性的前提下违反了法律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如果该法律规范不具有遵守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违反了该法律也不应受到法律制裁[4]。强调法律规范具有遵守的可能性换言之也就意味着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如果要求犯罪分子的亲属去主动告发行为人,是没有考虑到最基本的人性,显然也是一种勉为其难的做法。在自己的至亲犯罪后,要求其不能实施相关的包庇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那这一法律条文可以说是不具有遵守的可能性的。试问,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究竟能期待多少人去“大义灭亲”,然后将自己的至亲心安理得地推上被告席只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提高办案的效率。亲亲相隐制度的缺失可以说是亲属权利的法律之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地要求人去坚守一条不具有遵守可能性的条文,必须考虑到人性的弱点,愿意“大义灭亲”的人少之又少,既然大多数人都不能违背自身最原始的情感,法律就不应强求。
二、中国古代与现代西方关于“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一)中国古代关于“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表明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因此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伦理,自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而亲亲相隐理论在法律上有一定体现的还是开始于秦朝。在《秦律》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真正在法律上形成系统的亲亲相隐制度的朝代是汉朝。汉宣帝在地节四年下达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亲亲相隐制度,并对其背后的原理进行立法解释,肯定亲亲相隐制度在伦理上的合理性。唐代在汉朝的基础上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唐朝这一规定说明了以下几点内容,第一,相较于汉代的规定,亲亲得以相隐的范围明显扩大;第二,对容隐的行为的形式也不再局限于不作为的包庇等行为,也涵盖了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跑等一系列的作为行为;第三规定了亲亲相隐制度适用的例外,即对于犯谋判以上者,不得容隐;第四,唐律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容隐,也从反面规定了,如果亲属之间告发对方的,要给予处罚,在唐律中设有“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之罪,将告发与诅咒、咒詈并列,属于不孝,归入“十恶”之重罪,要处以绞刑[5]。直至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与“亲亲相隐”相关的制度之前,亲亲相隐制度自唐朝以后已成为一项个人权利并且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
(二)现代西方关于“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与我国目前废除亲亲相隐制度规定不同,现代西方很多国家都保留并发展了与“亲亲相隐”相关的制度。其中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在英国和美国,“亲亲相隐”这一原则的类似规定则在相关的程序立法中有所体现,比如英国的程序法中就对一定范围内亲属的免证权予以了规定。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就特别规定了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出庭作证,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出庭作证,那么他(她)只能作为辩护方的证人,而不能成为检方的证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让其配偶出庭作证,检方也不能强制其配偶出庭。而在美国,这一权利则被成为“配偶特权”,即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配偶享有作证豁免权和婚内秘密交流特权。配偶作证豁免权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且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有权对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词保持沉默。婚内秘密交流权则是指,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夫妻的任意一方都有权利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信息保持沉默,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让夫妻一方陈述其婚姻存续期间内的相关信息。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亲亲相隐”这项原则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且主要规定在程序法中,这些规定避免了亲属间尤其是配偶间的作证义务,对于家庭关系的维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和中国古代相关规定的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亲亲相隐”这一基本原则,虽然规定都有或大或小的不同,但是其背后的基本精神都异曲同工,其想要保护的利益也都大体一致,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通用的规定。首先,就主体来看,各国立法中对于“亲亲相隐”原则无一例外地都将主体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只不过限制的范围幅度有所不同,有的仅限于配偶之间,有的则限定于近亲属之间,有的又进一步扩大为亲属之间,还有些甚至扩大为涉及个人隐私的家庭医生或者治疗师之间;其次,对于亲亲相隐制度的适用的犯罪范围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对亲亲相隐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列举。因为该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犯罪,所以各个国家也都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大多数国家都将该制度排除在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及反人类罪之外,还有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犯罪也应该排除在外。最后,对于罪行轻重的规定,对于不同的犯罪,针对不同的主体,其实施犯罪后所减免的刑罚轻重应有所不同。对于较轻犯罪,其容隐程度也可以相应提高,而对于实施较重犯罪的人,其亲属的容隐程度也应该有所限制。有些犯罪可以减轻处罚,有些犯罪则可以免除处罚,较亲近的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其容隐程度可以适当扩大。这些关于容隐制度的具体规定都可以作为我国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借鉴,整合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优秀成分,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持。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现代化转化
通过上述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分析,结合中国当下情况,借鉴中国古代以及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具有建立的必要性,对于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下中国的具体构造有以下内容。
(一)明晰“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古代关于亲亲相隐制度中容隐的亲属的范围可以说是不断扩大的,自孔子刚开始提出的父子之间到秦律中的子女对父母、臣妾对主人,到汉朝进一步加入了的祖孙、夫妻,唐朝更是扩大至同居的无服亲属及非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夫之兄弟、兄弟妻、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到明清律,又增加了岳父母和女婿。中华民国以后容隐亲属的范围是比较接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的,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规定的容隐亲属的范围是为夫妻、四亲等以内宗亲、三亲等以内外亲、二亲等以内妻亲。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容隐亲属范围进一步扩大至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6]。就从中国现在的法律体系来看,私见认为不宜将容隐的亲属范围过于扩大,像古代的一些主仆规定在当下根本不可能存在,以及对于亲属范围的确定有必要参考目前中国的对于亲属范围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次,根据我国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后,从我国行政法层面上来看,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从我国各个部门法的规定来看,行政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得最为广泛,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最为狭窄。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为了维系亲情的稳定,保护人最原始的感情,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因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加上国人思想观念的日渐开放,大多数的家庭大都一到两个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感情也非常亲密。因此笔者认为,将“亲亲相隐”的容隐亲属的范围限定在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比较合适。
(二)确定“亲亲相隐”的容隐行为方式
之所以用法律去确定亲亲相隐原则,是因为法律对于人民具有指引作用。因此有必要明确“亲亲相隐”的容隐行为的范围,才能为国民建立起一个清晰的行为规范,知道何种容隐行为可以实施,何种容隐行为不可触碰。对于容隐行为的行为方式的种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只规定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可以免除刑罚,对于积极的作为的行为方式应认定为犯罪不能免除刑罚。这就意味着如果亲属只是在警察询问时消极的不提供线索或者不提供任何不利于犯罪分子的证词,则亲属不构成包庇罪,但如果亲属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比如为犯罪分子提供逃跑的资金支持或者提供住所等帮助,则亲属不可援用亲亲相隐制度去免除刑罚,仍要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第二种是不论是消极的不作为还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只要该行为不会产生新的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都可以适用亲亲相隐制度。所以在该类立法模式下,即使亲属提供积极的帮助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或者积极的做伪证误导公安人员侦破案件,都不构成犯罪。
就亲亲相隐制度下亲属的行为方式的范围,借鉴中国古代以及国外的的立法规定,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私见认为,容隐的行为方式应该既包括消极的不作为的帮助行为也包括积极的作为的帮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面对自己亲属犯罪最有可能实施的行为无非以下三类,即不作为的容隐行为,窝藏、包庇行为,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7]。所以一般情况下,容隐行为往往涉及的罪名是窝藏、包庇罪,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容隐的行为应该有严格的限制,不可任其不加限制的存在。即不可产生新的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所以如果行为人容隐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构成了其他犯罪不应免除刑罚,应该认定其构成相应的犯罪。
(三)规定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责任
对于亲属的容隐行为应如何处理,有人主张免除有人主张减轻,各个国家的规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基础就是为了维系人类的最原始最亲密的亲情。而在该容隐行为没产生新的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的情况下,应免除其刑罚。之所以一直强调新的后果是因为容隐行为可能会阻碍公安人员进行案件的侦破,但这是在规定亲亲相隐制度必须考虑到的社会危害,但只要不再产生新的其他危害后果,与亲亲相隐制度背后可以维护的利益相比,是在可容忍范围之内的。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的亲属所实施的容隐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至亲至爱之人,而实施了一系列使亲属得以规避处罚的包庇等行为,可能会产生提高办案成本、拖延案件侦破速度的后果,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当每项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更大利益的同时难免得牺牲一些小的利益。就像沉默权的规定一样,在该规定的背后保护了人权保障人的自由的权利,从而获得民主的社会环境,那相应的就必须承担司法成本增加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容隐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背后都应加上犯罪分子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触犯该罪名时应免除处罚。当然当上述人员实施的包庇等容隐行为损害了其他的合法权益触犯其他罪名时不应免除处罚,此时,仍应按其触犯的罪名进行相应的认定。
(四)列举适用亲亲相隐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况
亲亲相隐制度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制度而存在,目的是将本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因其具有亲属的身份而将其剔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畴之外。所以在适用该制度时应该谨慎,对于一些情况应该排除在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之外。
1.关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
亲亲相隐原则的提出是为了巩固亲人之间的情感,从而维系家庭的团结,但其最本质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建立和谐社会。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是为了更好地维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此当需要容隐的犯罪已经危害到了国家利益的时候,亲亲相隐原则便不能适用,因为这与亲亲相隐原则提出的根本原因背道而驰,所以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亲亲相隐原则。
2.严重的暴力性犯罪。
之所以将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作为亲亲相隐原则适用的例外,主要是因为该类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施严重暴力性犯罪的人往往涉及的是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的罪名,而且因其手段具有严重的暴力性,所以手段往往十分残忍。如果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会造成抓捕困难,使得人心惶惶,那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会随之提高,社会上的其他人会陷入危险状态,因此有必要将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作为亲亲相隐原则适用的例外。
3.亲属间的犯罪行为。
之所以有必要将亲亲相隐原则融入进我国的刑法体系,是因为该原则有利于维系家庭团结,建立良好的亲情伦理关系。亲亲相隐原则是赋予人们一项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该原则下,可以不因袒护自己的亲属而受到制裁。但亲属间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对亲情伦理关系的破坏,像夫妻间的虐待行为,父母对子女的遗弃行为等,如果对该类犯罪还适用亲亲相隐原则,就是在维系一份亲情关系的基础上伤害了另一份亲情关系,这与亲亲相隐原则的初衷南辕北辙。
4.行为人作为共犯的情形。
之所以有适用亲亲相隐原则的必要性,是因为考虑到行为人是出于保护亲人的目的,其根基在于维系亲情关系的稳固,因此这种人之常情值得法律予以一定的宽容。但是行为人作为共犯的情形,行为人实施相应的容隐行为大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其行为与亲亲相隐原则本质不符合,因此对于行为人作为共犯而实施容隐行为的情形不应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容隐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其背后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实施的是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代表的是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利益。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能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这一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所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手上的公权力去维护自己亲属的利益,利用自己的职务优势给相关办案人员进行施压的行为不得适用亲亲相隐原则。否则是在法律层面上肯定官员的滥用国家公权力的行为。但国家工作人员褪去公职人员的身份与普通大众并无异,因此如果公务人员没有利用自身的职务优势去实施相应的包庇等行为,对此不能剥夺该公务人员适用亲亲相隐原则的权利。所以只能是将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去实施容隐行为的国家公职人员排除在亲亲相隐原则的适用领域。
结语
随着国家的日益昌盛,不论是经济上还是政治上中国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作为中国人甚是自豪。但在此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而只有积极正视这些不足才能使国家越来越强大。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尤其是在刑事领域,过于注重国家公权力权威,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亲亲相隐制度作为一种充满人性化的制度在当下中国极具有可行性,既有可以借鉴的丰富的域外资源,又有强大的本土文化的基础。因此建设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有利于保障人权和构建和谐社会。●
[1]彭凤莲.亲亲相隐刑事政策思想法律化的现代思考[J].法学杂志,2013,(1).
[2]钱叶六.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J].法学杂志,2006,(5).
[3]俞荣根,蒋海松.亲属权利的法律之痛——兼论“亲亲相隐”的现代转化[J].现代法学,2009,(3).
[4]范忠信.“期待之可能性”与我国刑事法的“法治圣贤定位”——从“亲亲相隐”的角度观察[J].广东社会科学,2010,(2).
[5]刘凡镇.亲亲相隐制度及其现代法律价值浅析[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6,(3).
[6]贺晓东.“亲亲相隐”的死亡与再生——兼论其对我国刑事法律政策的新启示[J].今日中国论坛,2013,(5).
[7]潘远斌.为亲亲相隐正名——兼论我国亲属容隐权的建构[J].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