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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测谎证据采信标准的思考

2018-01-26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法庭结论证据

庄 琳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刑事科学技术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一、测谎的技术原理

测谎常用的CQT和GKT检测,其原理是建立在一个心理学层面的假设之上:当一个人在说谎时会产生强烈的心理反应,外显出来的是不受意识主控的一系列生理上的异动,但其在说真话时则无此类心理反应。因此,先设计一些控制性的问题来确定被测试对象说真话和说谎时的生理反应标准图谱作为参照,然后将被测对象对目标问题回答的生理的反应输出与标准图谱进行比对,由此判断测试对象的回答是真是假,以达到测谎的目的。然而在心理—生理应激反应的相关性方面,当今科学还是无法回答两个关系:一是说谎和心理反应之间直接而清晰的必然关联,二是心理反应与生理反应的关联。不能确切回应这两个关系,必然造成测谎结论和案件事实之间关联关系的断裂。科学证据必须由自然法则引导,同时参照自然法则才具有可解释性,测谎结论虽然产生于科学技术,而且也充满科学性的解释,但是,“基于在测谎的心理——生理应激反应的关键关系里,出现了参照自然法则不能解释的问题,因此,其不能作为科学证据在法庭上被采用”[1]。

二、美国测谎结论的采信规则

(一)Frye规则

美国历史上首次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规则作出权威性规定是在Frye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1923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审理Frye案件的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测谎结论不予采信,认为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测谎结论并没有获得心理学和生理学专家的普遍认可。该案件是美国司法机关对科学证据可采性做出的经典判例,Frye规则成为美国法庭认定科学证据采纳性的审核标准。随后几十年里,Frye规则成为科学证据采纳性的门槛,将众多“伪科学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但Frye规则自问世以来就不断遭受非议。

首先,该规则转移了法官“实质性裁决权”,将科学证据取得所涉及的科学原理认定权交给了科学团体,本质上是由科学家审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使科学家成为事实上的“法官”,司法主体产生了错位[2]。其次,Frye规则对所谓的“科学团体”的范畴没有作出规定,而科学领域派别林立,证据是否可采取决于案件被分配给科学领域中的哪一个派别。术业有专攻,测谎所涉及的科学团体认定从逻辑上考量应归属于专业的测谎专家,但事实却是由法庭来认定科学团体的成员,法官并不一定熟知科学领域的结构,常常选择的是没有测谎背景的科学家,他们通常认为测谎证据还没能达到大众“普遍接受”的程度[3]。再者,Frye规则中对“普遍接受”的具体规定并不明确,即究竟多少人或达到多少比例接纳方为“普遍接受”,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最后,Frye标准的太过严格让那些基于新兴学科以及跨学科的科学证据失去法庭科学的采纳性。“Frye规则的运用,致使测谎仪、笔迹检验、催眠学、血型以及DNA检验等科学证据无法采信。”[4]

1951年Stone v.Earp一案中,法庭认为,即使测谎结论具有一定科学性也无法采信,因为用测谎技术查证当事人是否诚实大大超过了法庭已有的裁判经验。即使双方当事人签署测谎协议,得到的测谎结论也不具有法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5]。1961年新墨西哥州诉Trimble一案(State v.Trimble)中,测谎技术人员具有很丰富的测谎阅历,检测过近3000起案件,测谎结论也已经被证明是可靠的。但是在该案中,测谎人员对涉案人员进行的测谎检测结论未能获得法庭采信,同时法庭也没有予以评论[6]。1962年亚利桑那州诉瓦尔德斯一案(State v.Valdez)中,州最高法院认为,测谎仪作为一种测谎的手段还并不完善,但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测谎结论已达到可采纳的程度,前提是诉讼双方必须有同意测谎的协议[7]。1966年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在波特斯一案判决书中概括了测谎结论提交法庭的前提条件:(1)必须签署正式的测谎协议,被告人及其律师都要签名;(2)若测谎条件达不到要求或测谎技术人员不称职,法院有权排除测谎结论的可采性;(3)诉讼双方都有权对测谎人员进行交叉询问;(4)法官应当将该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准确地传达给陪审团。测谎结论的价值仅仅是对相关证据的补强,不能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只能用来推断当事人在接受测谎时言辞表达的真伪,不能断言测谎之前或之后的陈述是否说谎[8]。

从1966年Schmerber v.California一案中似乎可以看出,Frye规则之所以真正影响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并非完全在于科学因素的影响,而更在于人权上的认知。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该宪法特权与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取决于测谎结论是否属于言词性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决书中指出,测谎仪所检测到的人的生理反应本质上具有“言词或表达”特征,其结论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犯罪的认定。因此,测谎侵犯了第五修正案保护的价值[9]。这种宪法意义上的人权保护认知影响了测谎结论的法庭运用。例如,1969年新墨西哥州诉查维斯(State v.Chavez)一案中,法庭认为无法给予测谎结论可采性地位,即使被告人及其律师签署了同意测谎的书面协议,双方已约定测谎结论提交法庭的无附带条件,测试技术人员拥有任职资格而且愿意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法庭仍然认为,测谎结论作为科学证据是不可采信的[10]。1972年新泽西州诉麦克·达维特(State v.Mc Davitt)一案中,达维特与检察官签署了同意测谎的协议,然而测谎结论出来后对他不利,达维特反对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纳了该测谎结论,并判达维特罪名成立。达维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拒绝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指出,“测谎技术在警察机关、执法机关和私人保安业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和检察官达成协议让被告人接受测谎审查并将测谎结论提交法庭作为证据,那么该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11]。

然而,一些法庭认为测谎结论所蒙上的“科学光环”会对陪审团产生过度误导,因此需要运用《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对测谎结论予以排除。如,1987年俄克拉荷马州诉里昂(State v.Lyon)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是经过签署书面协议的测谎结论也不能采信,因为这可能误导陪审团,使得陪审员给予测谎结论过度的证明力而无法依循陪审团传统的功能来判断证人的可靠性。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是在案件审理中综合进普通人的常识,其他方式都将损害法律的精神,测谎仪的运用将使陪审员丧失交叉询问的需求[12]。

20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执法单位都利用测谎技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13],在1983年,美国联邦政府就实施了23000个测谎检测[14]。测谎技术的大量使用也使得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测谎结论可采性方面出现松动。1989年,第十一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Piccinonna一案中认定,至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测谎技术符合Frye规则所要求的普遍接受标准。测谎结论可以被采纳的特定情况,一是有书面签署的协议,二是被用于质疑或确认证人的可信性[15]。

(二)Daubert规则

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一案审理中,颠覆了支配美国法庭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长达70年之久的Frye规则,建构了Daubert规则,进而改变了测谎结论在法庭的应用状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证据规则》的颁布事实上已经替代了Frye规则。《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可以帮助审判者判断证据或认清事实,则可以借用其科学知识、技术或专业技能达成的意见作证。这其中并没有将“普遍接受”作为科学证据可采的前提。“普遍接受”的规定太过僵硬,并不符合《联邦证据规则》所倡导的“自由延伸”以及“对意见证言的宽容”的宗旨。科学理论或者技术在科学团体中是否被普遍接受,只是法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1995年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Posado一案中指出,根据Daubert规则,以往拒绝采信测谎结论的Frye规则已经被《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所替代。测谎结论的有效性可以从Daubert规则所确立的四个条件来论证。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达到了70%至90%,其可靠程度超过了目前所采用的大量证据[16]。

1997年第九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Cordoba一案中引入《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认为衡量测谎结论的证据力和误导性的影响应该是初审法院的职责所在,而不是上诉法院的职能。测谎结论虽然并没有克服其内在的种种弊端,仍有可能严重影响审判的过程,但这完全可以由初审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17]。

(三)Scheffer案件之后的意见分歧

1998年United States v.Scheffer一案中,军事法庭对军人身份的Scheffer故意吸食安非他命的案件进行审理,尿样检测报告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Scheffer声称他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误食安非他命的。法庭与被告人签署了相关协议后对其进行了测谎,结果表明Scheffer在否认故意吸食毒品时没有说谎,测谎结论支持了Scheffer的声辩。然而,依据《军事证据规则》第707条,测谎结论在军事审判程序中是被排除的,军事法庭没有采信测谎结论而判决Scheffer罪名成立。该案在上诉法院重审时,以军事法庭排除被告提供的用来证明其清白的测谎结论侵犯了被告依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享有的法庭辩护权为理由,否决了军事法庭的裁定。该案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结果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并未侵犯被告依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的辩护权。《军事证据规则》第707条设立的目的是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和审判者对证据可信度的裁决权。科学团体、州和联邦的法庭之间对测谎结论的可靠性还存在极大的分歧,排除测谎结论可采性是否侵犯被告的宪法权利至今仍然存在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待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也是模棱两可的态度,“迄今为止,科学界对于测谎结论的可靠性仍旧分歧很大,有的研究显示测谎技术总体上精确可靠,而另外的研究却得出相反的结论:‘控制提问技术’所获得的测谎精确度并不比掷硬币的精确度高”[18]。这表明对于测谎结论的可采性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人们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三、对美国测谎证据采信的若干思考

(一)美国司法界对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仍然很慎重

2003年,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研究理事会就测谎技术的科学性进行了评估,认为现有测谎技术的科学性还达不到足够准确,测谎仪所显示出来的符号性反应与大脑说谎的心理性映射之间无法建立精确有效的关联,因为其他因子的介入也会引起类似甚至一致的符号性反应,诸如咬舌、挤压脚趾、提肛等人们熟知的反侦查手段都会引起神经自主性的活动与高层中枢建立暂时的联系,影响测谎仪的图谱显示。不同个体会因为社会阅历和人格成熟度的不同,而对相同的问题产生截然不同的生理反应,这些都使得测谎准确性难以控制。对于经验空白的被测者来说,测谎或许提供了较大的诊断性价值,而对经验老到或经过训练的被测者而言,测谎技术并不一定能对了解事件真相提供任何有意义的帮助。尽管如此,测谎技术在实践中仍然可以通过不断改进方案设计来提高准确度,尤其是通过定性和定量。定性将目光投射在整个检验标准的有效性,定量则关注影响结论的某些具体自变量。

正是由于测谎技术在相关学术领域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美国大多数州法院对测谎结论的法庭可采性仍然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测谎结论可靠性不予认可,测谎结论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太低而同时承担的风险太大。一些法院则严格以Frye规则的标准来审定测谎结论,认为其没有达到“普遍接受”的标准,故而不具有可采性。

测谎的价值基础在于用生理的指标表征心理的变化,用行为的外显性投射情绪的内隐性,用可定量化的符号表达不可定量化。即使依据直觉性的个体经验,人们也能察觉到心理焦虑所导致的一些生理行为异常征兆,而且从认知神经科学的视角来看,心理因子引发生理指标的变化、情绪引发外显行为的改变,很难为人们意志所掌控,因而从理论上讲测谎具备科学基础。但是,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讲,人们对心理与生理之间的因果关联的认识仅仅停留在知识层面,无法依据生理的异常征兆准确判断出引发心理焦虑情绪的缘由,究竟是谎言、隐情导致的心理异动,还是迫切洗刷冤情、忧惧案情而导致的激动。这意味着,即使能够精确测定出生理符号的表达,但由于无法准确地对应触发因子,测谎技术仍然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测谎技术人员的准入制度

测谎技术人员的阅历、知识体系、操作技能等水平的高低对测谎结论有着根本性影响。整个测谎过程不是简单记录机械性仪器设备的符号输出,而是要求测试员与受测者进行沟通交流,合格的测试员应具备如下知识技能:能够判断测试者是否适宜参加测试,设计完善的问题体系,较快与受测者建立一种合作的共同体,成功刺激受测者做出生理异动,并合理分析解读生理异动符号的意义。

在美国,各州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各个州对测谎员的资格要求并不一致。大多数州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门槛,要求测谎技术人员必须拥有10年以上的测试员工作经历,或者必须年满25岁、高等学校毕业两年以上,获得美国测谎协会授予的测谎资格,并且已实际从事过1000次以上的测谎检测[19]。新墨西哥州法院规定,测谎技术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测谎从业经验,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前的一年时间内,测谎人员至少经过连续20小时的相关培训[20]。而在我国,一部分测谎技术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培训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测谎技术人员的素质,包括灵活运用心理学知识的能力、测试提问题目的合理设计、测谎经验的积累等,是测谎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

被检测对象的心理活动是非常复杂的,生理反应曲线是多因子的综合表现,无论拥有多么先进的测谎仪,测谎对审判的实效最终都取决于真正掌握测谎技术要领和具备多学科综合素质的人。而测试员培训时间不够、历练机会不多,匆忙上岗,都会造成测谎结果的误差甚至错误。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测谎工作的严肃性,采取多种途径,提高测谎技术的培训力度和效果,打造一批高水平的测谎专业技术骨干[21]。

(三)对测谎技术人员的管理

在美国,对测谎技术人员的管理是由美国测谎协会进行的。美国测谎协会成立于1966年,位于田纳西州的查塔努加,是一个非政府组织,其成员有3200多个,由成员选举出来的11个代表组成该协会的管理委员会。协会制订一系列标准,从测谎执业的伦理道德、测谎技术、测谎仪器和相关研究等方面,提供系统的测谎培训。政府机构或私人企业聘请的测谎技术人员必须获得美国测谎协会的会员资格,要想获得会员资格,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美国测谎协会制定的职业规则和达到必要的教育程度,包括参加由美国测谎协会认证过的测谎职业学校数百小时的测谎课程学习,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学习最新的测谎技术。有资质的测谎职业学校都会受到美国测谎协会严格的监督和定期检查,确保所有课程能够符合测谎职业最高标准的要求。

我国现有的测谎技术人员多为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日常管理依赖各自单位,测谎职业资格是授予而非第三方认证,这样的管理体制很难保证测谎人员技术的可靠性。在美国,执法机构与聘请的测谎技术人员是合同关系,而我国则是紧密的同事关系,这就导致一些测试员不能做到完全中立、公正,反而会根据需要引诱被测试者回答或故意隐瞒测试结果[22]。

(四)测谎结论的权威监控机关“盲测”控制

在美国,为了保障每一个测谎检测结论的精确性,测谎管理部门往往会采取“盲测”(blind examination)的质量控制程序。盲测指的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在不进行实地测试的条件下仅仅靠分析测谎仪输出的符号来推断测谎结论,再与实地测试的测谎结论进行比较。美国联邦机构开展的测谎行为必须再经由其他独立专家审查后方才有效。“盲测”手段的采用是执法机构采用测谎手段进行调查取证的附加保障,提升了测谎结论的可靠性。

我国在测谎技术方面的相关应用及研究水平相对落后,因此对刑事案件中的测谎结论更要进行严格的再审查,以控制测谎结论的可采性。权威监控机关可以设在公安系统或者检察系统内,基层公安机关启动完成的测谎结论必须交由该省所属的测谎质量监控机构进行盲测再检验。到了法院的审判环节,如果发现侦查过程中运用的测谎手段缺乏盲测审查报告,则应排除相关证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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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See Stone v.Earp(1951)331 Mich 606,50 NW2d 172.

[6]See State v.Trimble(1961)68 NM 406,362 P2d 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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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Schmerber v.California,384 U.S.761(1966).

[10]See State v.Chavez(1969,App)80 NM 786,461 P2d 919.

[11]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J].中国法学,2002(2):140-151.

[12]State v.Lyon(1987)304 Or 221,744 P2d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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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United States v.Piccinonna,885 F.2d 1529,1532(11th Cir.1989).

[16]United States v.Posado,57 F.3d 428(5th.Cir.1995).

[17] United Statesv.Cordoba,104F.3d 225,227-28(9th Cir.1997).

[18]United States v.Scheffer,523 U.S.303[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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