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交叉视阈下的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研究
2018-01-26王利宾
王利宾
(河南警察学院 学报编辑部,河南 郑州 450046)
引言
就环境犯罪研究而言,“(理论界)一般聚焦于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型中的诸罪之刑罚规范,与其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相当的普通犯罪类型(如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进行刑种与刑度的比较,进而得出其刑罚应加重的论断,或者以不同类型的环境构成要素可以被环境违法行为侵害之名,主张增加破坏草原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1]。而事实上,环境犯罪研究远远不限于此种境界。笔者认为,首先,有必要以系统和哲学的眼光看待环境犯罪,这样才能对环境犯罪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其次,有必要在刑法学研究之中介入经济学研究方法,以增加效率为目的来考察制度选择。这样才能确保制度选择的经济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为此,笔者运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行了粗线条的审视,在检视制度配置的基础上,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希望能够有助于环境刑法学研究水平的提升和环境刑法制度的改善。
一、严重环境破坏行为入罪的理由
一般认为,“环境犯罪是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引起或者足以引起环境资源、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2]。“工业社会对环境的破坏招致了环境对人类的报复。气温变暖、物种加速灭绝、酸雨、雾霾、淡水资源危机、能源短缺、森林资源锐减、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盐碱化、沙尘暴、生活垃圾成灾、有毒化学品污染等,正日益加剧我们生活的危机。”[3]所以,与传统犯罪不同,环境犯罪问题基本上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问题。也正是由于严重环境破坏行为危害巨大,所以,立法者才将其犯罪化问题提上了日程。
(一)严重环境破坏行为超越了其他部门法规制的极限
1.刑法的最为严厉性确保了对严重环境破坏行为进行犯罪化的价值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二十多年来,我国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经济奇迹,国民经济实现了高速增长,但在经济增长的背后却是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这些环境资源问题与我国快速的工业化存在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虽然我国政府对环境问题已开始逐步正视和重视,并采取了较为严厉的行政措施来努力改变这种糟糕状况,整体状况也开始逐步好转,但不容忽视的问题却仍然大量存在。从制度的角度看,这一方面可归结为我国系统的环境法律体系、执法体系尚未成熟、完善;另一方面表明,仅靠行政措施仍然存在制度调整方面的短板。由于仅靠行政、民事制裁手段不足以有效地惩治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也不能有效防止该类行为的发生,所以,我们就必须对严重环境破坏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高度重视。纵观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问题主要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禁止的不足。首先,民事责任规制的最大问题是无法确定受害对象和侵害行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不够,法律保护的概率不大。因为环境侵害行为具有持续的特性,在较短的时间内很难发现问题所在,而且环境侵害对象具有公共性,个体很难认识到自己利益受到损害。其次,现有的行政处罚措施很难触及违法行为人的实质性利益,从成本—收益对比的角度看,违法行为人很容易通过增加违法行为来弥补实质性损失。如,警告处分对一般的行政违法可能有一些道义约束,但环境违法行为人对经济利益的过度追求基本上阻隔了警告处分的适用价值。另外,无论是财产罚还是行为罚都难以从心理上遏制其违法冲动。因为对于罚款,行为人往往将其算入了行为成本,而且行政罚款与环境违法的巨大收益相比往往微不足道。总之,环境违法的严重危害后果要求我们必须寻求一种更加恰当的方式来改进规制效果。毕竟,环境危害一旦发生,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还会使环境质量产生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危害,甚至产生不可逆转的恶果。这种惩罚必须足以遏制从事严重环境违法的动机。这就是我们考虑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犯罪化的主要动因。
2.刑法的补充性和最后性是刑法介入严重环境违法的重要根据
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同,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巨大,要规制此类犯罪,就必须寻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而这种责任形式只能是刑事责任。因为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刑法是确保其他各个部门法得到有效实施的最后手段,刑法没有可依托的其他法律部门。所以,当环境违法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之后,只能考虑适用刑法而非其他。另一方面,刑法绝非惩治犯罪的唯一手段,这是由刑法的补充性决定的。这就意味着我们既要重视刑法调整的价值,也不能无视其他部门法的存在意义。唯有借助于综合治理的思路,才能有效实现环境犯罪的真正预防和有效惩治。
3.环境犯罪法定犯的性质印证了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环境犯罪伴随着工业革命开始出现,对其犯罪化往往以行政法的先行介入为条件,所以,环境犯罪基本上都是法定犯。环境犯罪法定犯的性质意味着首先必须有严重行政违法的存在,在没有行政法律法规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前提下就不能对其犯罪化。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单纯的行政法律法规无法对严重的环境违法有效防治,只有在刑法这一“法律最后保障线”的介入下,才能在更大程度上预防和减少更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刑法能够有效压制、解决罪犯从事犯罪的冲动
从成本—收益对比的视角看,刑法解决了行政法律法规规制低效的窘境,能够压制借助环境违法进行牟利的空间。行政法规制的窘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任何违法犯罪都源于对利益的追求。而且,违法犯罪人铤而走险也决非率意而为,而是有成本收益的比较和计量,只有在其认为收益明显要高过成本的条件下,他们才会铤而走险。就环境违法而言,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其被追究的概率偏低,对其行政制裁也并不严厉。很明显,在违法成本过于低廉但其获利却非常巨大的情况下,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然多发且难以制止。其次,环境资源多为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权利主体虚置往往导致“公地悲哀”的出现。所谓公共物品是指那些不具备明确的产权特征,形体上难以分割,消费时不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的物品。与私人物品不同,环境具有极强的公共物品属性。例如,大气、河流和公共土地等等作为公共物品,为大家所共同使用,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自己的使用而排除他人对其的使用。所以,无论是公民、社会还是国家,都有对环境过分索取而不想付出成本的倾向,这就是经济学中的“公地悲哀”现象。正是基于生态产权的缺乏和集体消费性使得行为人能够较为隐蔽并肆无忌惮地使用生态资源,而且,多数生态污染行为并非即时完成,而是持续长久的生态危害后果的发生与生态违法行为实施之间间隔时间较长,这就增加了行政查处的难度,影响了实际处罚的概率。而行政执法成本过大则导致行政规制软化。再次,行政规制受民众心理、社会政策影响较大,这进一步降低了行政措施适用的效率。与传统的违法活动不同,环境违法往往依附于正常的生产发展和社会物质进步的经济行为,因而社会公众对此或是给予较低的否定性评价或是从心理上予以接受,认为这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可避免的代价。社会公众对环境破坏行为持容忍态度,将会极大地减损行政机关的执法动力,降低主动执法的积极性。
而刑法则与行政规制不同。第一,刑法制度较为刚性。在罪刑法定的题旨下,当环境犯罪出现后,刑法会必然介入。对刑法刚性的理性预期会降低罪犯的机会主义行为。第二,只要犯罪的双重违法性能够得到确证,刑法就不会像行政规制那样受“公地悲哀”和社会心理的约束,而能够做出更为超脱、更为客观的判断。
二、环境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问题
1.结果犯、危险犯过多,罪名成立标准高,入罪困难
这突出表现为将大量的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导致环境犯罪中的结果犯很难犯罪化。“环境污染犯罪区别于一般犯罪的特异性,使环境犯罪等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达到科学上所要求的确定性,导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公害犯罪中无法胜任。”[4]事实上,不仅是结果犯,即便是危险犯,也要求出现的危险与危害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准确判定危害行为和危险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意味着行为不会构成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既遂形态,乃至不成立犯罪。环境犯罪与传统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不同,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借助于高端技术手段的介入,一旦在技术上不能突破,就无法精确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一旦因果关系不成立,势必会影响到对犯罪的认定。当下立法最大的问题是过于重视技术的支持而忽视了经验证实的力量。
2.忽略了累积犯及其存在意义,导致刑法介入不及时
“所谓累积犯,是指单个行为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对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损害,但如果类似行为大量实施最终会导致法益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禁止。”[5]各国一般将累积犯作为抽象危险犯看待,笔者认为,累积犯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视为预备犯。我国向来有轻纵预备犯的传统,这种情况在环境犯罪立法上也有体现。事实上,与危险犯和结果犯的行为难度相比,将环境犯罪中的某些累积犯进行实行行为化或者径直将其确定为行为犯可能具有更高的规制效率。
3.罪名不能周延社会生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就意味着,对上述对象的严重破坏行为都有入罪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无论是从行为方式上讲,还是从涵括的行为对象上看,都无法周延现实状况。比如,对噪音污染、破坏草原行为、破坏湿地行为就无法进行犯罪化。
4.与类似犯罪相比,对环境犯罪设置的刑罚较轻,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如《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同样是盗窃行为,盗伐林木罪与普通盗窃罪的刑罚也相去甚远,而实际上林木的生态价值远非实物价值所能比。”[6]这种立法的最大问题是忽略了生态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只重视当前物质利益的计价,忽略了生态环境对人类的长期福利。
(二)适用上的问题
1.出于发展经济、扩大政绩的考虑,进行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刑事处罚弱化
无论是否承认,各地方的党政领导人对经济增长都抱有强烈的兴趣和信心,这种目标追求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要求各部门要从服务经济发展的目标出发进行执法和司法。这种追求既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也导致对环境犯罪追究不力。第一,从事环境执法的行政机关会有意无意地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由于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的认定需要从行政机关获取技术和证据方面的支持,行政机关的不配合会影响到司法的积极性。而且,司法机关也担心查处环境破坏行为会造成企业停业、倒闭,从而影响地区经济增长。
2.腐败和权力寻租加大了犯罪追究的难度
从更深层次上讲,环境犯罪可能是腐败和权力寻租的结果。特别是在行为人支出大量经济资源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开办企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行为人要求得回报和补偿,往往会压低环境保护方面的开支。一方面,行为人会加大环境破坏的程度;另一方面,权力寻租者为保持利益会对环境破坏持无视乃至纵容的态度,这些都使得环境犯罪问题愈加严重。
3.环境司法难度加大和渎职现象也加大了制度适用的难度
第一,如上所述,环境犯罪具有累积犯的特征,这意味着要严格界定环境犯罪的发生时间和发生范围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都非常强的工作。司法机关不但要面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更要获取专门的技术信息,而这些都需要支付巨大的搜寻成本。第二,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破坏犯罪和监管渎职犯罪是一对对合犯。正是环境监管方面的渎职造成了环境破坏的大量发生。但从刑法规定上看,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总是很难认定、很难处罚的,而且,即便依据刑法处罚,其刑罚处罚也并不严重。在监管机关没有制度压力的情况下,其监管行为会软化弱化。
三、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策略和措施
(一)确立系统的规制思路
1.从公害犯罪的特性出发确定环境犯罪的治理思路
一般认为,公害是指环境污染及各种有害制品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从普遍认同的角度考虑,公害犯罪主要指环境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公害犯罪的主要特征表现为:第一,公害犯罪属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引致的对不特定对象的危害;第二,公害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第三,公害犯罪的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累积性;第四,公害犯罪与经济高度发展相伴生,对其进行查证需要专业技术方面的支持。
环境犯罪的公害性特征要求我们在环境犯罪防控问题上进行思路转换:由于公害犯罪需要累积的过程,且个体救济面临着技术证实的困境,所以,私力救济对此类犯罪难以发挥作用。由于在公共物品保护上个体的积极性不够,国家就有必要通过外在制度强化对此类犯罪的治理。具体而言,在环境犯罪治理上要严格确立下列理念:第一,重视法益侵害的整体性,将环境犯罪与传统的依靠道德进行评价的人身犯罪、财产犯罪严格区分。第二,充分考虑引发环境犯罪的社会风险,将社会风险在相关主体间公平分配。第三,当危害结果出现时,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势必巨大,所以,将环境犯罪的既遂形态确定为结果犯面临着道义上的拷问。所以,有必要延展犯罪认定的空间,将预备犯进行实行行为化,以减少社会实害的发生。
2.协整风险刑法理论和刑法谦抑性理论
首先,利用风险刑法拓展刑法适用的宽度和范围。第一,将日常化的、行为长期累积才能出现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情节犯。这样既避免了将单次的危害行为犯罪化,又避免了行为人行为累积的冲动。第二,将危害短期内即可发生的危害行为规定为行为犯或危险犯,以前移犯罪认定的犯罪避免危害的发生。其次,在环境犯罪制裁的严厉性上采用谦抑立场。“当今社会从传统社会走向风险社会,刑法机能作用的焦点也从调整物质不平衡带来的法益侵害转向多样风险及其严重的后果,因而传统的罪责刑法的事后应对模式就显得力不从心,而应与时俱进,赋予刑法新的功能,回应人们对安全价值的需求,提前法益保护的时间点,积极应对风险带来的理论更新。”[7]
3.通过制度建构将犯罪的外在成本内部化
所有的惩戒包括刑事惩戒都表现为外在强制。这些外在强制的最大问题是:制度的漏洞和执行的不确定性,增加了行为人的投机心理和道德风险,确保不了行为人的内心信服。特别是,由于环境犯罪刑罚较轻且处罚概率低下,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存在可能侥幸逃脱或是只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后果的心理预期。由于这种预期惩罚成本明显低于预期犯罪收益,罪犯有足够的动力进行环境犯罪。为尽可能避免此种情况,就必须对制度进行设计,通过扩充刑种、加重刑罚、加大刑罚适用概率来对犯罪成本进行内部化。
(二)对刑法制度进行调整和重构
1.确定环境犯罪刑法调整的基本政策
在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上,我们必须强化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强化对环境犯罪的事先预防。环境犯罪侵害的渐进性使我们有理由将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基本上定位为行为犯、危险犯而非结果犯。之所以做此方面的规定,是因为环境犯罪有着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质。与传统犯罪的危害相比,环境犯罪对社会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这就要求我们延伸犯罪打击的起点,并将犯罪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世界工业化的演进历史,就是一部环境犯罪不断发生又不断得到治理的历史。环境立法成熟前的大工业时代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一直延续至今,一直到现在人类都在为之付出沉重代价,更令人痛心的是有时这种损害是不可逆转的。为有效防治全球气候变暖、温室效应、酸雨对人类生态的肆意破坏,我们必须前瞻性地考虑长远的、具有预期性的行为规制手段。只有从预防的角度做起,我们才能减少环境违法对生态利益的损害。
其次,要综合运用各种预防控制措施。自环境犯罪出现以来,如何预防控制此种现象就引起了社会的深刻思索。与其他问题相同,环境犯罪的发生原因具有综合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环境犯罪防治上也必须采取综合、系统的立场。因为,生态恶化和生态灾难在某种意义上是国家经济发展的伴生品。所以,我们要将工作的重点放在经济政策和行政政策上,如此,才能对环境行为进行有效引导,对环境违法有效制约。从根本上讲,“抗制生态风险,最为有效的手段应该是朝着理性行政的方向发展,制定有效的行业、企业、产业生产标准体系,从源头而非从末端抓起”[8]。要深刻认识到,刑法乃至于所有法律对犯罪的规制效果都是有限度的,不但传统犯罪如此,环境犯罪也不例外。我们要改变迷信环境犯罪法律打击尤其是刑法制裁的错误想法。在运用刑法惩治已发环境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国家各项政策、法律、规定、措施的综合应用,力争在环境犯罪形成前,利用行政或民事等多种性手段减少乃至消灭其于萌芽状态,这样才能更有成效。
再次,掌握好刑罚调整的限度。对犯罪定罪处罚涉及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问题。第一,对犯罪定罪处罚并非是毫无节制的行为,这涉及定罪处罚的直接成本的增加。众所周知,要提高刑罚的效度,就是要求我们在刑罚严厉度和刑罚确定性上下功夫。而无论是提高刑罚严厉度和刑罚确定性,都要求我们必须提高刑法投入的成本。一方面,立法机关必须通过立法活动来提高对犯罪的追究,这种立法活动是一项庞大的工程,这不仅涉及人员机构的扩大,也要求增加立法环节中的诸多活动。另一方面,强化刑罚的效度更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不仅意味着增加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服务成本,法院、检察院大楼、监狱成本等等,也同样意味着国家投入越多的司法力量来侦破案件、起诉罪犯、审判罪犯以及执行刑罚。第二,强化犯罪追究还意味着机会成本巨大。机会成本是国家为了增加犯罪追究所可能付出的代价。也即是说,在刑罚资源特定的情况下,国家把一部分刑罚资源用于此种犯罪防范,那么它就必须放弃用这部分刑罚资源防范其他犯罪活动所取得的收益或是国家将这部分防范犯罪的资源用于生产其他物品和服务所获得的收益,这部分可能获得的收益的丧失也就意味着刑罚成本的增加。第三,对罪犯刑罚的加大意味着社会经济资源的压缩。因为,罪犯本来也是从事社会生产的主体,对其人身自由羁押的延长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限制和剥夺了其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机会,这部分失去的就是国家动用刑罚所必然付出的代价。所以,我们必须找到成本—收益比对的最佳状态,这就是刑罚的限度问题。
从经济学的立场看,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边际刑罚成本等于边际刑罚效用时是刑罚投入的最佳点,能够取得刑罚总效用的最大化。这是我们考量环境犯罪刑罚限度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均衡点意味着刑罚既不能不足也不能过剩,不足意味着无法有效惩治犯罪,过剩意味着存在刑罚滥用的危险。总之,我们要有效控制环境犯罪,就必须在刑罚均衡点上求得突破,注意将刑罚投入严格控制在不超过预期刑罚收益的限度内。反思当下的环境犯罪规制,增加刑罚的种类,纠正对典型犯罪的轻纵是我们需要重点着手的工作。
2.完善环境犯罪刑事处遇
(1)确立科学的犯罪立法模式
要在刑法典中全面规定环境犯罪。特别是,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在附属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见解。在附属刑法中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的见解不仅不符合我国一贯的刑事立法传统,也不符合未来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方向,更不符合附属刑法的本质涵义。按照理论通识,附属刑法的功能就在于充当行政法和刑法沟通的桥梁,进行犯罪预防和打击的宣告,以提醒和警诫社会公众不要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可以看出,附属刑法体现了立法的技术性和手段性,它本身不负载定罪量刑的功能,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和刑罚处遇的实质根据。我国向来没有在附属刑法中进行罪名实质化的先例。尤其是从新刑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都认同这种见解。如若附属刑法也进行罪名和法定刑的实质化,结果将是附属刑法概念的消失,其结果必然是刑法规定日益庞杂、分散,且不说法律检索困难,司法适用的科学性、公正性也将成为问题。
(2)重整犯罪制度
首先,以对合犯的理论视野看待渎职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主要是实现罪责刑的优化配置。环境犯罪之所以多发且难以规制,与执法机关的忽视、渎职有着很大关系。所以,要有效规制环境犯罪,就必须在强化环境渎职犯罪上下大功夫。笔者认为,要强化环境侵权与环境渎职犯罪的对合犯制度设计,就必须将下列思想制度化为刑法条文:第一,将严重的环境渎职进行双重制度管控。也就是说,在环境犯罪和渎职犯罪中分别规定,在处罚时选择最为严重的罪名和刑罚进行打击。第二,明确规定几种典型的、对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和对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极大威胁的犯罪,并配置对应的环境渎职犯罪。通过制度建构的方式确保一旦出现这些严重环境犯罪就必然会追究对应的环境渎职犯罪。
(3)调整刑事处遇方式
首先,立法处遇完善。与国外的立法不同,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明显滞后。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处遇措施进行完善,其途径有二:其一,可以在刑法中增设一些能力罚的刑罚方式,如解散组织、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者关闭其一家或数家机构;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张贴所宣判的决定或者通过新闻报刊或任何视听传播手段公布该决定。其二,可以在刑法第37条关于非刑罚处遇措施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除刑事处罚外,其他法律规定有与刑事处罚不相冲突处理措施的,由主管部门另行处理。”其三,如上所述,我国在环境犯罪的财产刑规定上存在弊端。如,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处罚只有罚金一种,没有没收财产,具体到破坏生态罪也是如此。而事实上,没收财产的威慑力很大,可以对单位犯罪适用,且更能够充分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所以,刑法有必要调整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扩大其适用范围。
其次,完善司法和执法。在自然人犯罪的规制上,有必要在对罪犯科处罚金刑的同时,对危害不大的,处以缓刑,并责令其恢复生态原状或判处重建被损害生态的劳役刑。我们之所以将这种方案视为非常明智的措施,是因为借助这项制度既可实现恢复生态的目的,又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另外,要注意减刑、假释等刑事措施的运用,通过这些刑事政策措施来减少乃至消灭罪犯的再次犯罪。
再次,对单位环境犯罪采用多元化的处罚立场。比如,对从事环境犯罪的单位,可以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其限期整治乃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关停、解散法人组织。在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理上,有必要重视刑法第37条。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就环境犯罪而言,笔者认为,该条立法中价值最大的就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因为,在我国从事环境犯罪的单位主体中,能够决策、执行单位生产经营的主要就是该类人员,在对该类人员进行非刑罚处罚时,行政处分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行政处分运用得当,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能端正认识,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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