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机后对冲基金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海外研究综述
2018-01-26李勋
李 勋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过去十年对冲基金业发展速度惊人。2007年全球共有1万多只对冲基金,管理资产累计达2.15万亿美元[1]。虽然受危机影响,在2008年其发展受到影响,但是其复苏良好。2009年末,其管理资产约2万亿美元,到2012年的第一季度创历史新纪录,达到2.13万亿美元[2]。目前,对冲基金规模惊人——其管理的总资产大约为3.2万亿美元[3]。到2018年底,据估计对冲基金管理的核心资产规模将增长到4.81万亿美元[4]。由于其杠杆和交易模式的效应,对冲基金对市场的实际影响巨大。美国与英国一直是对冲基金业的中心,美国对冲基金管理的资产占全球对冲基金管理的总资产比例为76%[5]。跨境交易导致对冲基金市场国际化。在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对冲基金经理数量剧增,不同国家之间交易互助也更普遍。一方面,交易国际化使投资境外资本市场变得相对便利,另一方面,对冲基金监管面临的挑战也变得日益严峻。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日益增加的威胁主要包括投资者保护、负外部性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集体行动问题及各国监管冲突等。
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有力地表明国际金融市场存在紧密的相互联系。若非全球市场,美国次贷危机就仅仅是一场美国危机而已[6]。但是危机的起因和后果超越国家界限。对于对冲基金的跨境交易需要监管不存异议,但是,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全球问题需要全球性解决方案[7]。监管的地域有限性和对冲基金跨境交易的无限性之间存在必然矛盾。因此,各国处理对冲基金监管时不能彼此孤立,相反,应当协同努力。2008年G20首脑在华盛顿承诺所有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市场参加者都应受到监管[8]。这种全面性需要高度协调与合作。尽管如此,目前各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差异明显,如何加强和促进对冲基金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成为各国监管者面临的共同而迫切的问题。
一、有关对冲基金的研究
自2007年金融危机后,各国在进行金融监管改革时大都将目光投向了对冲基金,学界有关国家层面的对冲基金监管研究成果颇为丰硕。但是,迄今为止,对于如何促进和完善对冲基金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一)对冲基金的定义
翻开任何法律刊物、政府报告、法院判决书或其他有关对冲基金的评论,往往可能看到开篇就是有关对冲基金没有一个统一定义的说明。由于缺乏统一定义,公众对于该行业的认知滞后[9]。大多数人可能听说过对冲基金这一术语但却不清楚其确切含义。在英国,人们关于对冲基金经理的最佳代表的了解,仍停留在索罗斯,其在1992年迫使英镑退出欧洲汇率体系,击败英格兰银行。在美国,最著名的就是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其由诺贝尔奖获得者支持,在1998年投机失利,美联储被迫对其提供救援。
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国家对这一术语采取了正式的法律定义。但鉴于这个行业的巨大影响,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因此,过去几十年对对冲基金的定义一直是以各种不同方式、不同角度,从侧面作出。美国证监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将对冲基金定义为包含任何这三个共同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私人基金:(a)考虑到市场价值(而不仅仅是已实现收益)的业绩费用;(b)高杠杆;(c)卖空[10]。值得强调的是,这一法律定义对于明确区分其与其它集合投资工具极具意义。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 IOSCO)认为,一般而言,对冲基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定义为集合多个投资者货币投资,采用各种投资策略的投资工具。IOSCO确立了鉴定对冲基金的指南,包括:1.根据当地法律被认定为对冲基金;2.自称为对冲基金;3.综合体现如下特征:使用杠杆;以利润为基础的业绩费;复杂的投资策略,其中可能包括使用衍生工具、卖空、高频交易和/或寻求绝对回报;投资金融而不是实物资产的趋势。这些区别性特征对该行业具有监管意义。对冲基金的这些特征对于分析监管至关重要,各种讨论一般都以此为基础展开。学界一般认为,作为一个用定义无法穷尽其投资策略、交易资产、交易市场异质性的术语,对冲基金基于信托设立,主要具有三种法律类型,即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持续不断的投资策略创新、业绩费率结构的激励相容性、在多国运作是对冲基金具有竞争优势的重要源泉。
(二)对冲基金是否为2007年金融危机元凶
一些学者认为,对冲基金在金融危机中的作用目前尚不清楚。没有证据表明对冲基金是上次全球金融危机产生的一个因素。鉴于对冲基金交易的全球规模及其交易策略的动态性,对冲基金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产生了社会外部性,目前还不清楚。有些学者指出,对冲基金的崩溃,如2007年Amaranth对冲基金破产,以及金融危机期间及其之后投资者的大额赎回并没有引起系统性问题。此外,对冲基金的资产较少,杠杆率低于银行。这可能会降低对冲基金引发下一场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世界范围内的许多监管机构和立法者正加紧对对冲基金审查,理由是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对最严重的金融危机负有责任。他们越来越多地审查对冲基金,并采取了其他措施,包括注册要求、杠杆限制和更多披露。目前一种折中的观点是,在2007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中,对冲基金虽不是问题的起因,但其在整体上由于卖空、大规模顺周期性资产出售以应对前所未有的投资者赎回、增加信用交易对手的保证金、放大杠杆等导致推波助澜。不过,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尽管对冲基金不是上次金融危机的原因,其仍需要更严格监管。IOSCO认为上次金融危机实际上并非对冲基金危机,但是,对冲基金的活动可能放大了危机的后果。鉴于其调动的资本总量,对冲基金能加速羊群效应——金融危机传递背后的潜在动力和系统性危机的前兆。加强对对冲基金活动的监管,可以减少这些过度行为,而不影响自由市场的自我修正机制。
二、有关对冲基金国家监管的研究
长期以来,对冲基金监管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对冲基金的投资者通常被认为是高度老练的金融业参与者,导致许多有影响力的政策制定者辩称对冲基金的监管并不必要,因为这些投资者能在没有政府援助的情况下发现并制止金融不当行为。然而,对冲基金业不断变化的特性使得许多人对这一论点提出质疑。在对冲基金监管辩论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广泛的、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对冲基金是否应当受到监管的争论
在2008次金融危机之前,大多数研究都得出结论,对冲基金可能会成为系统性风险的某些来源,但任何此类威胁都是微乎其微的,并非该行业独有。常见的反对对冲基金监管的观点包括:政府监管者过度干预金融业;传统上对冲基金一直是成熟投资者的投资工具,其不需要政府保护其金融利益;对冲基金业的监管最好留给其自身;对对冲基金的监管造成对冲基金及投资者代理人合规成本增加等。一些学者认为,SEC不应该监管对冲基金因为SEC缺乏有效监管的资源,并且对冲基金投资者可以充分自我保护,因为他们一般都是成熟的投资者;聚集那些更易受市场风险影响的投资者,SEC可以为其提供更有效的保护。SEC的监管可能会降低对冲基金的有效增长。因为对冲基金为金融市场增加了价值,应当尽量避免使其承受不必要的负担。这类学者提出取代增强对冲基金监管的两种更可取方案,解决监管者对提供投资者保护和市场稳定的担忧,同时允许对冲基金自由运作,即防止交易对手过度杠杆化,和限制对冲基金合格投资者池。他认为,在目前的环境下,不应增加对冲基金监管,因为潜在益处并不会超过监管对市场产生的成本和潜在的有害影响。另一方面,支持对冲基金监管的基本观点包括:为了有效保护更大的金融体系,政府监管不可或缺;通过为投资者建立最低准则,监管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当对冲基金管理的零售资本和公共慈善机构的资本日益增加,政府监管对冲基金是一种公共利益体现;监管有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备案;持续监管在未来可以使对冲基金违法最小化。
全球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者和学界形成一致共识,增加对冲基金行业的监管是必要的[11]。美国国会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欧盟发布《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一些学者评价,SEC的披露制度,虽然昂贵,但是可以为其提供所有市场系统风险的概况。对对冲基金系统性风险的调查结果的最佳反应应当逐案确定,或者至少以资产类别或交易策略为基础。SEC的监控战略将成功地发现和遏制由对冲基金造成的系统性风险。据IOSCO分析,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对冲基金经理需要直接注册或获得授权许可,并且接受持续监管,但是监管者的监管可以保持在最低水平。
(二)对冲基金监管方法的争论
1.直接监管还是间接监管
对冲基金监管者面临双重压力。一方面其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和保证市场性能良好;另一方面,不愿过度监管对冲基金业。监管者需要为实际从事引发系统性风险活动的市场主体量身定做监管制度。监管者能够使用大量监管工具,包括设置注册、资本、杠杆、保证金和报告等要求,直接监管对冲基金。此外,也可以针对与对冲基金交易的市场主体行使监管权力,间接监管对冲基金。
学术界对于对冲基金的直接或直接监管的困境,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多数学者主张对对冲基金进行间接管制。
基于对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几近溃败案例的分析,有些学者提出对对冲基金进行直接监管不可能,也不可行,需要采取其它措施保证充分的市场纪律。虽然对冲基金业存在很多弊端,登记要求过于激进,并非合适回应,因为其它替代性监管方式更利于该问题的解决。登记既不能解决对冲基金业欺诈问题,也不能为SEC提供更广泛的监管权力。当然,它可以为SEC提供关于当前对冲基金业有哪些市场参与者的信息,但是这类真实信息很容易从其它渠道获得。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事先强制性规定对冲基金的最大杠杆并非总是足够有效。尽管监管者将控制对冲基金业的杠杆总量,但是其未充分考虑随着时间推移不同市场和战略发展的问题。当基金经理必须遵守危机时期的限制,这种限制会进一步增强顺周期性,最终导致其利用创造性融资工具,规避杠杆限制,获得套利机会。有些学者在界定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的区别后,勾勒出这种区别对于监管技巧和监管工具的含义,并且认为通过对对冲基金交易对手和贷款方的非直接监管不仅成本较低,而且能够更好地解决对冲基金监管套利及其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问题。对冲基金的经济与组织结构,以及其交易对手与贷款方的数量与组成也表明间接监管更合适。在这种间接监管模式中,除了政府监管机构,替代性监管者,如投资者、交易对手、贷款方、评级机构,及对冲基金行业协会可发挥作用,强化市场纪律。从这个角度而言,他们认为《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沃尔克规则作为一种间接监管方式,对于解决对冲基金潜在造成金融不稳定的问题具有积极价值。还有一些学者指出,对冲基金贷款方,而非对冲基金经理,应当受到监管,因为通过限制银行提供给对冲基金的贷款额度,对冲基金失败的影响将较小。中介投资工具将受到更严厉的监管,这些监管也更容易实施。为了减少带给交易对手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Supervision,简称BCBS)正提高对交易对手的资本要求,此举对于对冲基金有重大影响。通过《巴塞尔资本协议III》实施的监管将解决系统性风险问题,因为该协议监管和改变的不仅是银行的信贷标准,还包括交易对手信贷风险,从而涉及对冲基金的杠杆水平。从减少监管套利可能性的角度而言,监管策略的重点在于通过交易对手、贷款方和投资者实施间接监管,而非直接监管。对投资者而言,监管套利的名誉成本往往相当高。
猪后腿肉:武夷山菜市场;红曲红:广东科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辣椒红: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蛋黄粉:郑州安康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亚硝酸钠:郑州佳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山梨酸钾: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食用盐:福建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IOSCO指出直接方法可能是不够的,交易对手提供的信息应当作为对冲基金经理信息的补充,对冲基金经理/顾问和经纪商应基于防范系统风险目的(包括识别、分析和减少系统风险)向监管者提供信息。在实践中,在2007年金融危机之前,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未对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危机后,许多司法管辖区改革各自域内监管制度,将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相结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和《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即为明证。
2.具体监管措施探讨
在对冲基金监管辩论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广泛的可能性方案。关于对冲基金监管的最适当方法的争论非常广泛,主要建议包括改变对对冲基金的投资标准、要求交易对手更高程度披露、增加杠杆限制和透明度、征税、监管贷款方、放松对共同基金的监管增强其与对冲基金竞争的能力、为对冲基金的交易策略授予所有权,以及通过其投资者监管对冲基金等。
有些学者提出对冲基金强制性登记的替代方案,包括自愿登记、监管对冲基金贷款方、更严厉地监管中介投资工具、放松对共同基金的监管增强其与对冲基金竞争的能力,以及为对冲基金的交易策略授予所有权。有些建议确立合适投资者要求。有些主张借鉴环境法中的超级基金概念解决对冲基金监管问题,具体方法包括向对冲基金征税。对冲基金的应纳税额与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有关。当流动性和估值出现问题时,税收将用于购买不良资产。有些提议养老金只能投资于已经向SEC登记的对冲基金,或限制其投资于未登记对冲基金的资产数额。有些学者认为放宽共同基金监管,将为对冲基金业带来更多竞争,反过来,会促进更多对冲基金自愿登记。此外,对冲基金交易策略所有权及其它对冲基金信息将消除对冲基金不愿主动登记的担忧,因为对冲基金担心这些策略公开。还有一些学者主张实施杠杆限制和要求对冲基金遵守管理基金协会最佳实践指南有关更高透明度的规定。其认为杠杆限制可以隔离系统风险:对冲基金将不太可能失败或拖欠贷款,如果对冲基金失败,贷款人受损较少,有利于减少连锁反应发生。
(三)不同国家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
许多学者集中比较了不同国家,特别是美国和英国、美国和欧盟之间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异同,并对未来进一步的监管立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基于对美国和英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考察,一些学者认为,虽然两国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存在根本差异,美国SEC能够借鉴英国金融服务局的建设性经验,包括与对冲基金业专业人士合作、注重现实风险评估、考虑谨慎监管与披露要求平衡的需要。根据其分析,任何未来对冲基金监管制度,都应是对这一独特行业采深思熟虑的、知情的、精确行动的结果。这些行动不会扼杀对冲基金赖以发展和繁荣的基石——创新与效率。有些学者分析美国和四个欧盟国家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对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五个司法管辖区适用于对冲基金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尽管系统性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但投资者保护的观点有待商榷。英法德意四国代表欧盟内各种法律框架的并存。韩国学者考察和比较韩国和美国的对冲基金监管规定,认为相较于美国立法,韩国《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务法》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更严厉,尽管披露和会计要求仍需进一步完善。此外,还提出修改韩国金融市场的建议,以防止任何可能造成国家破产的经济危机。有些韩国学者提出,理解主要司法管辖区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对于确保和谐的全球监管环境和尽可能减少监管套利至关重要;目前的韩国监管制度屈从于过度监管的压力;未来监管努力应当是审慎的,重点在于使对冲基金市场只向合格投资者开放,市场上有形监管之手的角色应当限制在必要程度内,以促进市场竞争和金融创新,同时减少对冲基金失败引起潜在系统风险。《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和《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似乎只是出于政治动机的规则拼凑而已,没有尝试解决不同领域的监管缺陷带来的综合影响。
三、有关对冲基金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研究
(一)对冲基金监管协调与合作的必要性与重要价值
虽然专门讨论跨国对冲基金监管的文献罕见,有些学者在研究对冲基金监管的过程中意识到协调与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
有些学者强调,鉴于今天许多资本市场具有全球特性,以及对冲基金在这些市场举足轻重,在处理系统性风险时监管者不能局限于本国境内,需要采取充分的信息交换和执行合作措施,以尽早识别、分析和化解系统性风险。对冲基金具有全球性,一个对冲基金在多国运作的现象比比皆是。同样,对冲基金向世界各地的投资者筹集资金也很常见。从合规角度而言,这些全球活动使监管者日益面临挑战。一些学者提出,必须超越国家界限,在全球范围建立有效的监管框架;提议设立一个供监管者使用的全球数据库,该数据库将汇集所有系统性敏感金融实体的财务信息,包括对冲基金在内,其将有利于事前监控,有助于减少发生系统性危机的可能。有些学者强调,任何国家或政府监管者都没有独立保护其本国金融市场与机构免受系统性风险影响的能力;这项任务必然具有跨国性,在某种意义上其解决超乎任何单一国家的能力。面对具有跨国特性的问题,监管者不能局限于实施和执行其本国规则;跨国监管意味着一种监管挑战,以及采取一系列更广泛的监管方式;监管竞争往往会削弱系统性风险监管,有效的跨国监管只能通过政府监管的协调实现。如果需要监管来控制全球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这种协调很可能出现。
(二)打击对冲基金欺诈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基金经理实施证券欺诈并非对冲基金业所独有。对冲基金专业人员实施的证券违法和犯罪行为属于传统欺诈范畴,但是由于对冲基金的独特性,对冲基金经理更容易被诱惑,实施欺诈。
一些学者特别注意到识别和打击对冲基金欺诈的国际合作问题。为了应对证券欺诈的全球扩张,包括对冲基金欺诈在内,各国证券监管者必须进行跨国合作。尽管需要严格执行,但证券监管者在打击对冲基金欺诈时常常面临巨大困难。由于基金结构和运作的复杂性,对冲基金实施的欺诈计划往往更难被发现。事实上,由于对冲基金业已超越国界,涉及对冲基金的证券欺诈也具有跨国性。例如,即使对冲基金经理在美国或英国工作,对冲基金本身往往设立于监管不太严格的国家的避税天堂。此外,某些经理同时运作国内和海外基金。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管制度用于监管全球市场,每个国家都试图将本国的国内法域外适用,以打击跨国证券欺诈。但是,为了加强本国国内证券法律域外适用的效果,监管者需要外国政府的合作与协助。认识到执法权的领土限制,许多司法管辖区确立授权本国证券监管者协助外国政府的法律框架。根据这些立法,证券监管者进入国际网络,实施跨境援助。国际证券执法协助网络主要包括谅解备忘录和司法互助条约。自2002年以来,IOSCO也促进了多边谅解备忘录的签署,签署国已达97个。尽管如此,目前促进合作的网络机制尚未在打击对冲基金跨国欺诈方面取得有效成果。特别是,尽管世界各国证券监管者寻求通过国际网络进行合作,但网络机制本身的缺陷和国内权威立法的缺失,对于监管者有效合作造成了障碍)。
(三)国际组织与对冲基金监管
有些国际组织负责审慎监管金融业。在对冲基金监管方面的国际努力实际上为监管全球金融市场推开了一扇亮窗。研究这些组织的现有责任、能力和竞争力,以及评估其审慎监管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具有重大价值。
1.G20与对冲基金监管
作为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回应,世界各国领导者成立了二十国集团,即俗称的G20,并承诺在各自国内实施相应的经济和监管改革。G20旨在提供相互了解和合作的网络。正如其在2009年4月2日的宣言所示,G20支持加大对对冲基金/对冲基金经理的监管力度:“对冲基金或其经理将被登记,并将被要求向监管者持续披露适当信息,包括其杠杆,这是评估其单独或集体导致系统性风险所必需的。在适当情况下,登记应遵守最低标准。应当接受监管,确保其风险管理充分。我们要求金融稳定委员会在有关当局之间发展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对冲基金在不同管辖范围内受到有效监管”[13]。显然,G20领导人已经确认对冲基金行业是系统性风险的一个潜在来源。新成立的金融稳定委员会是金融稳定论坛的扩大版,具有更广泛的职权范围,由G20创设。
2.IOSCO与对冲基金监管
2009年,IOSCO针对对冲基金监管提出了以下六项高标准原则的建议:(1)对冲基金和/或对冲基金经理/顾问应接受强制性登记;(2)需要登记的对冲基金经理/顾问还应遵守有关现行监管规定:组织和业务标准;利益冲突和其他业务行为规则;对投资者披露信息;审慎监管;(3)向对冲基金提供资金的主要经纪商和银行应接受强制性登记/监管和监督。应该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以监测其作为交易对手向对冲基金的信贷风险敞口;(4)对冲基金管理人/顾问和主要经纪商应基于系统性目的(包括识别、分析和减轻系统性风险)向有关监管者提供信息;(5)监管者应在适当情况下,鼓励并考虑行业良好实践的发展、实施和统一;(6)监管者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有相互合作和信息共享的权力,以促进有效监管全球活跃的经理/顾问和/或基金,帮助识别系统性风险的监管,降低跨国风险发生的可能,维护市场完整。
G20与IOSCO的建议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减少来自对冲基金的系统性风险。上述建议带来的主要影响有:首先,建议改进披露和透明度的框架是立法者与政策制定者更好地理解对冲基金业行为的一个基本起点。其次,IOSCO的监管建议对于不构成系统性风险的小型对冲基金提供了灵活披露的自由。有关小型基金的退出条款限制了严格监管的扭曲效应。这表明,新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影响将由大型对冲基金承担,这些基金构成潜在的重大系统性风险。第三,该规定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过度杠杆的问题,这是造成全球金融危机的主要因素之一。作为一个国际性组织,IOSCO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全球性解决方案在各国的层面得到实施,其多边谅解备忘录已在国家层面成功实施重要的全球性计划。多年来,该组织已与各国建立必要的密切合作关系,以保证各国司法机构实施全球方案。它提供了一个独特和可行的技术协助模式。但是,IOSCO的实际权力难免有限,因为它并非基于有约束力的条约建立,因而全球标准不能超越国内法。
3.BCBS与对冲基金监管
有学者探讨通过《巴塞尔协议III》监管对冲基金的可行性。共认为,该协议将不仅监管和改变银行的标准,而且还包括交易对手信贷风险,从而间接控制对冲基金的杠杆水平。道德风险将得到解决,因为对于银行向对冲基金的贷款敞口收取费用,必须进行额外的信息披露。他还认为,针对对冲基金贷款敞口的《巴塞尔协议III》措施可以与针对银行的复杂金融产品敞口措施相结合,这有助于解决金融工具的市场失灵与金融工具市场中对冲基金地位日益增加,这两者之间的联系问题。
在BCBS下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分配,以及并表监管模式为跨国对冲基金监管提供了借鉴。在《巴塞尔协议III》的最低标准和资本要求下,母国政府对一般偿付能力和存款保险负首要责任。但是东道国政府对流动性、存款者保护、其领土内的附属机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的行为等负有监管责任。对银行、对冲基金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并表会计由母国负责监管,但是东道国应当有权共享这些并表信息。
4.WTO与对冲基金监管
学术界对国际金融标准在WTO法中的相关性以及WTO对促进全球金融稳定的评价等问题表现出极大兴趣,这无疑有助于对冲基金监管在国际层面的解决。作为国际合作论坛,WTO确保成员国遵守WTO规则的能力尤其强大,这也必然意味着对国家层面的金融监管具有相应限制。国际金融合作的特征,一方面在于对现有国际金融体系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则是建立WTO。如果WTO(至少就其GATS金融服务方面的责任)成为G20和FSF的成员将具有重要意义。WTO提供的规范框架就像一个磁石吸引WTO以外的国际规则。籍此,某些国际规则(甚至非强制性的规则)被用于评估国内监管,或者更广泛地说,评估国家措施。鉴于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评估国际金融标准在WTO法中的相关性既具理论意义,又有现实意义。
影响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主要法律文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 GATS),《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GATS第二议定书》,《对GATS的第五议定书》,《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由于其具有框架协议的性质,GATS的范围足以涵盖这一新兴的对冲基金领域。更具体地说,《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了对可转让证券的交易。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第 5(a)条,“金融服务”包括为自己或客户的账户进行可转让证券交易,无论其是在交易所、场外交易或其他地方进行。GATS承认每个国家都有权选择其监管水平,但同时规定,对外国服务提供者适用国内监管必须以非歧视方式进行。事实上,GATS适用于所有服务类型,但市场开放取决于成员国的具体承诺,其中包括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限制。
GATS将在三个层面具有价值:为协调模型确定必需的共同最低标准;确保成员国统一实施和适用该标准(如果需要,在该过程中可以提供技术援助);在成员国之间发生争端或者某成员国违反其义务时提供一个审判和执行机制。当然,对那些怀疑WTO框架可以设定金融标准的人士而言,这是一个有力回应。事实上,WTO已建立非司法性机制,评估各国贸易政策和国内法规与WTO法的一致性。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涉及相关国际金融标准,特别是IOSCO和BCBS制定的标准。实践表明,IOSCO和BCBS制定的标准已被绝大多数WTO成员国和秘书处视为金融监管的尺度。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要求其接受实施的监测,确保成员国贸易政策与实践的透明度,该监测兼具教育和监管价值。该审议主要包含三类文件:被审议成员国提交的政策声明报告、WTO秘书处的独立报告、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程序报告。在WTO框架下,解决系统性风险的问题也可从数据收集和共享方面受益,然而,WTO绝不会取代国家监管者监管系统性风险,其框架仅仅提供了完成该任务的工具及必要的协调。
尽管有关对冲基金监管的关注较多,但是专门针对跨国对冲基金监管的学术研究稀少。学术界有关该课题的成果溃乏,几乎难以找到系统、全面、令人满意的学术资料。因此,当市场参与者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消除各国不必要的监管分歧时,如何在国际层面促进对冲基金监管协调和合作的问题却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显然,在日益相互依存的世界经济中,有助于更好理解对冲基金监管协调和合作困境的学术成果,可能反过来有益于促成有关对冲基金立法和监管跨国协调与合作条件的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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