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时期集体劳动合同的制度安排与评析
2018-01-24李红刚李和平
文 / 李红刚 李和平
集体合同被英美德等先进工业国家立法所采用,抗战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已经在形式上统一了中国,具备了国家立法的基础。为了调和劳资矛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矛盾,南京国民政府把集体合同立法也纳入立法计划,《团体协约法》应势出台。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管理下的革命根据地也进行了积极的劳动立法,政权相对稳定的陕甘宁边区通过了调整集体合同关系的《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以下称《暂行准则》)。这两部法规专门规定集体合同内容,对于协调劳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支援全国抗战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已有学者关注国民党时期的《团体协约法》,也有研究陕甘宁边区法制史或劳动史学者关注这一时期的集体合同立法,但很少有学者站在全国层面考察这一时期的集体合同立法状况及实施运转状况。本文拟采用对比研究的方法,对两部法律进行分析研究,探究其存在的积极作用及各自的局限。
一、抗战时期集体合同立法状况
国民党在形式上统一中国前就已经将劳工问题纳入其政策和纲领之内。它在形式上统一后,从巩固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仍着力推行积极的劳动立法工作。南京国民政府受德国立法的影响,采用法典制立法形式,劳动关系之调整也选择了劳动法典模式。至1929年春,《劳动法典》最终完成草案。在《劳动法草案》第二编中即规定了劳动协约的内容。但由于国民政府决定放弃法典化的立法模式,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最终《劳动法典》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团体协约法也从法典化走向单行法立法模式。1928年6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共47条,1930年又修订为40条。该法实质上是一部劳资团体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是一种劳资团体协约签订及履行的保障机制。1928年10月颁布了《工会法》,明确承认工会的主要目的为劳动条件之维持改善,与雇主订立修改或废止团体协约是其最主要的对外任务,但又规定团体协约的订立改废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才能生效,同时对于前述特殊行业之工会组织的团体协约权仍持禁止态度。[1]1930年5月,劳工法起草委员会提出《团体协约法》草案。该草案经过法制和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审查讨论修改后提交立法院审议,最终获全案通过。1930年10月28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发了《团体协约法》,1932 年11 月1日起施行。
陕甘宁边区初期,雇工们的处境艰难,主要的矛盾体现为受到雇主的压迫和剥削,政治上缺少民主和自由,以及雇工们自身的缺陷造成的生活状况落后。随着抗日战争的全面爆发,中国共产党以民族利益为重,主张建立最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资产阶级、地主阶级从斗争的对象变为团结的对象,因此在劳动政策和方针上也出现了变化,劳资两利成为制定劳动政策的基本原则。边区政府重新制定和颁布了一些适应新政权性质和抗战要求的劳动政策和法令,在保护普通劳工的同时兼顾资本家、地主的利益。利用劳动管理促进边区经济的发展,努力做到劳动管理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边区工农业生产的统一。在政府仲裁下,劳资双方订立劳动契约,各地根据不同的生活条件,酌量增加工资,减少工时,改善工人生活待遇。按照边区政府法令,各级工会代表工人与厂方签订集体合同,与店主签订劳动合同,保护工人利益,改善工人生活。[2]为了有效解决劳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诸多关于劳动合同的文件。1938年4月,陕甘宁边区店员手艺工人工会章程和1938年4月陕甘宁边区农业工人工会(雇农工会)的章程均规定设立劳动保险部负责管理合同签订。抗日战争时期,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没有就集体合同问题制定统一的法律,各抗日根据地政府先后制定了一些规范集体合同的文件。1940年11月1日,边区总工会印发了《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供公营工厂参考使用。《暂行准则》的制定机关是边区总工会。从立法层次上讲它不属于法律,属于规范性文件,且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仅作为国营工厂的参考。但这是一部专门规定集体合同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调整范围仅限于公营工厂,但却对于规范劳动关系和劳动标准具有重大意义。
二、抗战时期集体合同立法的制度安排和评析
(一)立法宗旨的制度安排和评析
《团体协约法》中没有以法条的形式规定立法宗旨,在其他条文中也难以推定其立法宗旨。有学者认为,其立法宗旨在于“顾及劳资双方之权利义务,保持协约期间之和平,而预防劳资纠纷于未然,并为解决劳资纠纷之准据”。[3]
《暂行准则》第一条规定:“本合同之基本目的,为发展战时生产、保护工人利益、提高劳动热忱、便利双方工作进行。”这表明,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生产,保护工人利益,没有将劳资双方可能出现的矛盾体现在立法目的上,也没有将集体合同规则作为调整双方纠纷的依据。其根本目的是既照顾到资本家的利益也照顾到工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发展生产,推动边区经济发展,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可见陕甘宁边区劳资纠纷和矛盾并不是当时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适用范围的制度安排和评析
《团体协约法》借鉴《德国劳动法》立法经验,在第一条中明确将调整对象界定为劳动关系,同时将学徒关系纳入到劳动关系,将与雇员本身无直接关系,却与劳动有关联的企业内劳动组织、职业介绍、劳资纠纷解决机关和仲裁机关设立或利用的问题纳入劳动关系。虽然条文没有进一步对劳动关系作出解释,但将劳动中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已经是相当先进的。《团体协约法》第三条对签约主体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签约代表机关之代表权产生来源于四种方式:章程规定、团体大会决定、个人授权委托、团体大会事后追认。
《暂行准则》第二、三条以两个条文的形式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工厂工人、学徒和职员,将雇主限定为政府工厂,不涉及其他经济组织。没有界定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暂行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厂方及工会代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细化工人和工会具体复杂的关系,没有界定工会权力的来源。《团体协约法》在这一点上考虑得更为详细,立法技术更为成熟。
(三)集体合同效力制度安排和评析
《团体协约法》第八条对签约主体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将劳方限定为只有一定工人团体之团员才具备团体协约签约成员资格,但也作出了六种情形的排除性规定,将一般情形下的受团体协约法保护的对象限定在团体之内。《团体协约法》第九条规定,如果规定雇主雇佣工人按照工人团体所定轮雇工人表次序的,该规定无效。这一规定将雇佣权力赋予了雇主一方,工人团体一方不能以排次序的方式限制雇佣方的选择权。《团体协约法》第十三条规定团体协约不得限制雇主采用新式机器或改良工艺,不得限制雇主买入制成品或加工品,如果这类规定出现则视为无效。《团体协约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团体变更所产生的合同效力变更问题,规定因团体合并或分立移转于因合并或分立的团体,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不因团体解散发生效力变更,将不定期团体协约经通知解散作为例外情况。《团体协约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合同订立时的经济情形发生重大变更,依据一方申请可以废止团体协约,出现的情形有维持原协约与雇主事业不相容或者与维持工人生活标准不相容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十九条对二十八条的废止内容做了进一步规定,规定团体协约废止纵有反对的约定,仍然发生废止的法律效力。《团体协约法》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了团体协约和劳动契约的关系问题;规定团体协约的内容当然为劳动契约的内容,如劳动契约和团体协约内容不一致,不同的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以团体协约取代。第十七条规定了团体协约届满后的衔接问题,如未签订新的团体协约旧协约仍可作为劳动契约的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团体协约双方主体不得抛弃劳动契约上的权利,但是在劳动契约终止后三个月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丧失。对雇主的义务做出了限定,因工人维持其于团体协约所生权利或基于团体协约所生之权利不得终止。
三、结语
抗战时期集体合同立法是顺应社会发展的产物,对于调整劳资纠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南京国民政府的《团体协约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及集体合同的专门法律。虽然由于当时的国内外环境,南京国民政府“有心立法”却“无心施法”。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有法不依”的乱象在民国时期仍然十分普遍,不能因为有了《团体协约法》就断言一定会依法进行,也不能因为南京国民政府在处理劳资纠纷方面无力施法而否定其积极举措。[4]陕甘宁边区虽然是一个局部政权,工厂数量和产业工人数量无法和南京国民政府统治区域相比,但仍然制定了许多劳工保护措施。《暂行准则》系统地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详细地规定了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障,虽然没有上升为立法,但对于推动陕甘宁边区经济建设、稳定劳资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显示,没有发生过一起劳资纠纷类案件。[5]这两部法规都有积极作用和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