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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为视角

2018-01-23李小峰

南都学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宗教团体活动场所法人

闫 磊, 李小峰

(南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南阳 473061)

自党的十八大推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以来,作为社会生活重要的一部分,我国的宗教事务拉开了全面进入法治时代的序幕,逐步走上现代化、法治化和规范化的轨道。根据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而2005年3月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两部法律虽然位阶不同,但《民法总则》作为规范我国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新条例作为规范我国宗教财产关系等宗教事务的基本法规,共同保障着我国宗教财产的管理日臻完善,日趋良法善治,同时,也为党的十九大报告“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宗教财产概述

(一)宗教财产的内涵

宗教财产是一切宗教组织得以存续和所有宗教活动得以开展的物质基础,由于我国佛教寺庙和道教宫观(其他教派如基督教、天主教和伊斯兰教等也存在宗教财产问题,但相对于佛道两家要少得多)大多历史渊源流长,财产权属很少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导致改革开放以来,屡屡发生宗教财产纠纷案件。鉴于此,同时根据旧条例实施十多年的经验教训,国务院法制办在修订旧条例时,高屋建瓴地提出,新条例的立法思路要以明确宗教财产权属为核心。

世俗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化,但大致可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宗教财产也不例外,也是在社会发展中逐渐形成的产物,只不过具有深刻的历史性,同时表现为以宗教信众捐助和国家资助为主的特殊性[1]。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和与之而来人们观念的变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不断深化,财产的范围也随之拓宽,但其内涵仍然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层面的映射。

(二)我国宗教财产的属性

少林寺的香火等相关物资的采购利益链,特别是2009年少林寺景区被承包经营,甚至要作为“佛教第一股”上市的新闻,把宗教财产权属的利益纠葛推向了风口浪尖。而继峨眉山和九华山旅游上市之后,佛教四大名山之一的普陀山也开启了IPO之路,念起了“上市”经,引起了宗教界和社会公众对宗教商业化的质疑*资料来源于《“普陀山”拟上市引发社会热议 将撤回IPO申请》,http://fo.ifeng.com/a/20180418/44960085_0.shtml,访问日期:2018年4月18日。。新条例对愈演愈烈的佛教宗教活动场所商业化明确予以拒绝和进行遏制,新条例第52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可见,宗教活动场所等宗教法人的财产,具有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或从事宗教活动,或从事公益活动,不得用于商业运营。

(三)我国宗教财产的结构

根据新条例第7章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宗教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其他财产。其中,宗教法人的自有财产包括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等主体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的不动产、设施等,以及在存续期间或进行宗教活动时获得的捐赠等收入,这部分收入在新条例中统称为“其他合法财产、收益”。而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依法占有的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等,都属于其他财产。

二、我国宗教财产存在的问题

由于宗教在我国的敏感性,导致宗教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也被蒙上了一层厚厚的历史迷雾。虽然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了“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囿于时代而过于简单的规定致使现实中很少真正执行。而作为保护财产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仅在第69条笼统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只字未提宗教团体,更未提宗教团体的财产保护问题*当年参与物权法起草的学者,例如梁慧星和王利明等曾在草案中规定了宗教法人财产,但考虑到各种原因,立法机关显然最终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等问题采取了积极回避的处理方式。参见梁慧星的《对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和王利明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等论著。。

(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主体资格确立有待具体化

根据《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只要依法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法人登记,就属于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就能够以其自身名义取得社会或个人捐助的财产所有权,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开展宗教活动和执行日常事务。新条例第23条也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如此一来,困扰我国宗教界多年的争论就迎刃而解了,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完全可以登记为法人,从而以自主人格开展宗教事务,也当然有权以自身名义将其自身财产和接受捐助的财产纳入法人实体名下,构成整体的宗教财产。

法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扫清了制度障碍,而且具有更深远的制度价值意义,同时也以另一种方式更加具体地回答了当初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时梁慧星和王利明等专家对宗教财产保护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是,顶层设计的宗教财产法律制度要在现实中落实,还亟须配套的法规规章制度予以完善,特别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配套。同时,近几年发生的多起宗教财产纠纷案件,大多集中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与教职人员个人财产之间的划分问题之上,也正是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不清,才导致了一些侵吞宗教财产的事端发生[2],这一点也需要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重新修订,进而与新条例配套适用,以更好地从法律层面保护宗教财产。

(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尚为空白

众所周知,我国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传统文化少不了释、儒、道三家,而佛教的许多名刹古寺和道家的一些宫观名山早已闻名遐迩,随着对外文化交流的发展也日渐走向海外,在日益重视无形资产的背景下,这些名刹和宫观也愈来愈具有不菲的知识产权价值。由于改革开放之初宗教界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不重视宗教知识产权的保护,导致“少林”“武当”等商标被恶意注册,甚至出现我国的少林僧人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国少林商标持有者的许可等情形,这给我国的宗教知识产权保护敲响了警钟[3]。当然,宗教活动场所一直未能取得法人地位,从而没法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少林寺当初投资设立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正是为了应对此种局面。而随着新条例的施行,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有权申请登记为法人,进而以自身名义注册商标等以保护自己的无形资产,成了名正言顺的事情,这对于全国宗教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利好契机,但尚未出台详细具体的实施细则,也未看到全国有宗教活动场所出现此类举动。

(三)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关系的厘清

新条例本着分类管理的原则,划分了宗教团体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和宗教院校法人,从而形成了以三类法人为架构的综合宗教法人制度模式。在实践当中,无论是《民法通则》中所说的“宗教团体”,还是新条例中所说的“宗教团体”,都有上下不等的层级之分,有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也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一级的宗教团体,同时还存在大量基层的市、区、县等宗教团体。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这些数量庞大且关系复杂的宗教团体当中,或全国性的宗教团体才能承担宗教财产所有人的身份,或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宗教团体均能承担宗教财产所有人身份。从历史上看,该宗教团体往往随着历史发展而逐渐取得财产所有人身份,一直受习惯法的约束而缺乏明确的成文法规定。而大部分宗教团体就设立在该教派重要宗教活动场所之中,由于场所和人员的重叠,特别是历史演变和宗教渊源的交织,基本上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面对不同的活动,或以宗教团体身份出现,或以宗教活动场所身份出现。在此背景下,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就需要厘清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宗教财产所存问题之对策建议

(一)赋予“宗教财产”以明确的法律定义或界定标准

新条例第7章虽然以“宗教财产”为题,与旧条例相比较,条文数目增至12条之多,除第49条对宗教财产权利作了总括性规定之外,依然没有明确何为“宗教财产”,以及其在法律实践上如何界定,或者说宗教财产与教职人员个人财产有何区别,而这些问题至关重要。从全国各地法院审判的典型宗教财产纠纷案来看,如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家庙继承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释永修财产继承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寺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以及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审判的“圆觉精舍排除妨害案”等,尽管案情种类不一,但大都关涉最本质的问题:在法律上到底何为宗教财产?

在上述“家庙继承案”中,家庙如果系私人出资所建,理应属于私人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做出的《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中,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者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此时,就不宜归属宗教财产,而仍可继承或转让。但是,此案最终认定永宁庵属于宗教财产,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江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此实际上永宁庵在被继承人吴某死后,已经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永宁庵房产不宜作为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可以进行买卖或转让。”*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由此,该财产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重大类型变更,由私产变为宗教财产,而宗教财产是提供给不特定社会公众使用的。

在上述“圆觉精舍排除妨害案”中,也存在类似的财产纠纷,而法院最终判决该财产属于宗教财产,“将所建房屋作为处所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且在该处所内开展宗教活动,该房屋即成为宗教财产,而非教职人员个人财产”。从而认定圆觉精舍是“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而且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九华山圆觉精舍”*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2013)九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该财产为宗教财产,理由有三:1.教职人员进行了合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取得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开展宗教活动,这里面潜在的含义是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开展宗教活动,而非具体某个人或几个人的私人修持场所;3.所占土地为国家划拨,这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

在上述案例中,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在涉及宗教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以何标准来判定某财产属于宗教财产,纷纷以判决书的形式做出回应。综合各级各类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标准,有两个要素业已得到了共同的适用:其一,宗教活动在该场所已经或可以开展*本文中的“宗教活动”,是指具有公益性和公众性的宗教活动,而非私人的修持行为。至于“宗教活动”一词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本项目在后续研究中将进一步探讨,本文暂不论述。;其二,该场所已经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其实,这两个要素恰好与张建文教授所提出的“目的财产学说”不谋而合,其认为我国宗教财产的归类是沿着目的性财产的思路进行立法规制的[4]。鉴于我国是成文法为主的国家,宗教财产事关重大,理应尽快将成熟的司法经验固定于成文法规定之中,尽快在法律上明确宗教财产,以清晰界定之。

(二)明确区分宗教财产与教职人员个人财产

并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宗教法人所有,比如在实践操作当中,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动产或登记在其法人名下,或登记在宗教团体名下,或登记在筹建者名下,等等。而对于其他财产,例如信徒的布施钱财,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事、香火、斋饭、门票收入等,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发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财产与该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个人财产的划分不清问题。回顾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宗教财产纠纷案件,宗教财产与一般个人财产权属不清是这些纠纷的根源,例如发生在2010年的云南释永修财产继承案件就是典型代表。“释永修于1988年起即在寺院生活,其名下虽有相应存款,但原告并不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来源。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款项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寺院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因此法院依法认定释永修出家后,在寺院生活期间,其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宗教活动取得的财产均属寺院所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云高刑终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判决,该笔高达四百多万的巨款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而非个人财产。

通过总结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时的做法,认定宗教财产权属而非个人私产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其一,身份限定。例如佛教僧人一旦正式出家,就认定其脱离了俗世的家庭家族关系,生老病死由寺院负责,与出家之前的亲属已不存在任何财产关系,现在许多寺庙为避免此类纠纷,往往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其二,时间限制。司法实务中认定宗教财产权属时,往往强调该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生活期间,该期间具有限定性,从而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取得了财产性联系。其实,考查我国历史上的法律规定,佛教僧人此类财产问题的处理,也是一大难题,往往因时代不同而异。例如唐朝初期,僧人遗产一律由政府没收归官。直到唐代大历二年(公元767年),朝廷才下令,今后僧亡,物随入僧。南北朝时期的法律规定,入室弟子和政府各分一半。而在中央政府控制力薄弱的西北地带,往往又允许分给俗世亲属。

就历史与逻辑的统一而言,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往往牵涉宗教与政治的关系,而此时,必需分清国家法律与宗教教义的关系。所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之后,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划分宗教财产与常住教职人员个人财产。在法治社会,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教职人员首先是一名公民,其次才是一名教徒,那么就应当承认其也有个人财产,也应当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当与其所处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财产混为一谈。例如,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之规定,佛教信徒的布施供养,可以明确针对寺院某一具体僧侣,也可以泛泛供养,而此时的供养钱财到底属于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还是供养之时寺院的常住僧侣共有,目前仍众说纷纭,在旧条例时代,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可以认定属于当时的常住僧侣共有,但根据新条例一旦取得法人资格之后,就应当属于该法人所有,而不能为常住僧侣共有。

(三)制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配套规定

《民法总则》第92条和新条例第23条为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地位扫清了障碍,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但到底此类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什么法律条件,以及如何取得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同意,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此审核是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等等,相关法律文件语焉不详,缺乏详细的操作性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既然是“场所”,也就区别于传统的公司、社会团体等法人主体,那么,在承担民事责任形式,以及宗教活动场所资不抵债之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事项上,是否有所区别?作为捐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拆迁或终止的情况下,其捐助法人资格是否存续?如何变更?只有这些事项有了明确规定,相关宗教活动场所才能积极主动地申报法人,进而以法律为武器保护其财产,并且在实践中避免财产纠纷的发生,从而为教徒和信众提供一个健康完善的宗教平台,以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随着新条例的实施,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财产上因为主体地位不明确而纠缠不清的局面不复存在,两主体同为法人,所有权分离,不再可能出现混淆的局面,宗教团体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履行的是社会团体的职能,而宗教主体财产一般归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这其中当然包括知识产权。过去,因为少林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资格注册商标,而不得不设立自养公司来注册商标,以通过这种曲折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随着宗教活动场所获批法人地位之后,对于保护我国的宗教知识产权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仍应清晰区分哪些知识产权属于宗教团体法人所有,哪些知识产权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例如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城隍”商标撤销诉讼,是由中国道教协会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5],毫无疑问,“城隍”商标是属于中国道教协会这个宗教团体法人所有,而非某一具体的道教宫观所有,这也是“城隍”二字所固有的普遍意义而言的;而“少林”或“少林寺”毋庸置疑,应当属于少林寺这个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而非宗教团体法人所有。所以,在新条例实施之后,随着众多宗教活动场所纷纷办理法人登记,为了更好地保护宗教知识产权,以避免伤害宗教感情等侵权事件的发生,除了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还应当进一步区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同一知识产权上的权属。

四、结语

宗教财产是宪法所确认的“宗教信仰自由”之物质保障,也是落实习近平同志“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的物质基础。《民法总则》和新条例实施之后,明晰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主体地位及其财产权属,标志着我国宗教事务全面进入法治时代,随着相关具体配套细则的制定,必将推动我国宗教事业健康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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