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引入与构建
2018-01-23孙洁
孙 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089
一、我国环境刑法中的归责原则及其弊端
我国内地和澳门、台湾在环境犯罪的归责上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第六章妨害壮会管理秩序罪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及一些特别环境立法中。虽然对环境犯罪的认定未明确规定罪过形式,但依旧适用《刑法》总则中有关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在认定犯罪时,若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即使存在法益侵害,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即“无罪过即不为罪”,主观要素是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要件。
我国香港地区基本沿用英国的制度模式,采用附属刑法方式,先后颁布了《水污染管制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在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大多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论被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其触犯了环境管理条例,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允许被告以“应尽努力”作为抗辩事由,所谓“应尽努力”是指行为人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可供采取的方法来规避犯罪。
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规制严重环境污染面前已明显乏力。一方面,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及专业性,行为与结果间往往存在间隔期,所以在认定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时较为困难。另一方面,控诉方对污染主体所从事的行业缺乏专业性的认识,因此在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往往将一些环境犯罪排除在刑事规范之外,造成一些犯罪人存在侥幸心理,规避了法律的制裁,无法实现环境问题有效解决。
二、严格责任适用的理论争议
对于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的适用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主要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肯定论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的严格责任。其理由主要有:首先,适用严格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完善了环境刑法中的归责体系。弥补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避免了因主观罪过形式难以确定而免予刑罚的弊端。其次,降低了环境犯罪的门槛,扩大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和惩罚力度,有效维护了公共环境法益。再次,严格责任的适用是我国转变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对人权、生存权、健康权及环境权的重视,顺应了世界的潮流。最后,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严格责任的适用减轻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由专业的行为主体对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否定论则反对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其理由可归纳为如下几点:第一,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责任忽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违背了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过于强调社会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对行为人有失公平,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第三,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在经济发展、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环境污染。而严格责任的规定过于严厉,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经济的发展。最后,刑罚手段只是作为保障权益的最后手段,严格责任的适用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对此,笔者认同严格责任在环境刑法中的适用。在环境刑法中适当的引用严格责任是对愈演愈烈环境问题有效回应,有其必要性。其次,严格责任是对传统过错责任的修正、补充。严格责任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明义务倒置给被告,并非法律强制的证明义务,也不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冲突,同时赋予被告一定的抗辩事由,维护其辩护权。
三、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的制度构建
在我国环境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严格责任法定化,形成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坚持将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作为普遍原则,在过错责任不能适用时,以严格责任作为补充。
第二,具体适用。首先,明确适用的主体,仅对单位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环境犯罪的主体绝大多都是单位实施的,如台湾高雄东南化工厂二氧化硫案、江苏太湖的蓝藻事件案。排除危害性小,主观罪过易于判断的自然人行为。其次,明确严格责任条件,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过形式难以认定的,就可以使用严格责任。最后,明确适用类型,破坏自然资源罪在主观方面一般为故意,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即可解决。污染环境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复杂性决定了其需要适用严格责任予以归责。
第三,明确抗辩事由。赋予了行为人法定化的抗辩事由。可将已尽注意义务、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等五种类型纳入抗辩事由中,从而区别绝对责任与相对严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