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探析
2018-01-23王江涛
王江涛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我国的立法模式下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方式,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对抗方式。但是有关交付和登记这两种物权变动方式孰优孰劣,效力大小如何,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现有船舶物权变动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船舶一物数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船舶的一物数卖不同于一般动产的一物数卖
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不同于一般动产的一物数卖。之所以要将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与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规则相区别开,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第一、由于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相比相对价值较小,以及我们之前所分析过的特殊动产一般为特定物;但是普通动产一般为种类物,个体与个体之间往往难以识别区分。第二、从特别法的角度分析,对特殊动产进行登记管理除了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外,还有一层行政管理的深层含义蕴含其中。
2.船舶一物数卖公示手段评析
如果在船舶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交付效力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对当事人而言可谓是有利有弊。从有利的角度来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同交易时,仅仅需要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特殊动产等标的物的交付就可以,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但是不利之处也是十分显而易见的,因为欠缺十分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在与原合同当事人进行特殊动产的买卖合同交易时十分容易受到欺诈,一物数卖从根本上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二)有关善意第三人范围的探讨
首先,我们明确知道的一点是,法律明确保护的是合同的善意第三人。具体来分析,所谓善意就是对合同当事方之间的特殊动产买卖合同不知情,并且善意的以为该特殊动产上没有其他权利负担。
其次,根据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的范围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善意第三人同样也不包括普通债权人。[1]这与我国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是不谋而合的。
在探讨完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后,结合以上的一组例子,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中,根据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效力的原则。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登记在先的权利人优先于交付在后的权利人。[2]
第二、登记在后的善意第三人优先于交付在先的权利人。这是因为善意第三人处于不知情的弱势地位,更加值得法律保护。
第三、交付在先的权利人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恶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对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状况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因为其自身的不合法目的或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不值得法律进行保护的。
第四、登记在后的善意第三人优先于拟制交付在先的权利人。[3]因为拟制交付本质上还没有将该特殊动产交付到其本人手中,既然特殊动产并没有实际交付,则法律上规定优先保护登记在后的善意第三人。
二、完善船舶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思考
(一)登记的公示效力优先于交付
无论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国家机关方便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考虑,登记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船舶可以通过登记让善意第三人清楚其上的权利负担,从而使善意第三人更好的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相关活动;[4]另一方面,登记从本质上来讲就是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和手段,通过登记使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产生稳定性和公信力的同时,也可以更加方便相关国家部门对经济秩序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善意第三人范围丞待完善
在船舶的一物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已经从立法上对一般债权人进行了排除。恶意第三人一定是排除在这个范围之外的,这一点也毋庸置疑。笔者认为这一方面仍然需要大力完善,例如在涉及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时应该如何排序,在涉及船舶优先权时应该如何排序,这一大的范围和框架仍然需要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不断得到细化,仅仅凭借一个大的框架是难以面对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情况的,尤其是特殊的部门法例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希望立法部门大力加强对此方面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