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研究综述(上)
2018-01-23钱梦琦
钱梦琦
中国文化以多元、持久、深厚、独特著称于世,有着极其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于后人,泽被后世。随着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颁布以及2004年我国正式加入《公约》,政府、社会各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日益重视,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已被提升至维护人类文明多样性、巩固本土文化主体性、加强民族文化认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来认识。
从机制上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中国实践是以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建立、运行为核心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方面,通过规范申报、评审、分类管理等措施,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名录体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方面,通过制定一系列认定、保护、扶持、监管措施,很大程度上确保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人”这一核心要素的能动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承人的生存发展状况又进一步发生了急剧的变化,相关制度中的问题和缺陷逐渐暴露出来。针对现行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与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特别是制度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诸种问题,近些年来,学界展开了深入而卓有成效的探究。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知网”上关于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研究的题名论文有525篇,围绕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展开探讨的题名论文有296篇,另有其他论文多篇、研究著作多种也论及上述议题。现围绕相关重要成果述评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研究述评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研究是深入探析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的必要前提。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表述,主要有如下说法:第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10月在巴黎举行的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此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界定如下:“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视为个人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1]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第二,200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文件的形式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为了正确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内涵,学者们从各自角度出发对这一概念予以深入阐析。连冕认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于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本身存在重重的矛盾,不能指明方向。”[2]向云驹指出,“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可以上溯至两个起点:一个是1950年日本政府提出的‘无形财产保护法’中从‘有形文化财’的概念延伸出的‘无形文化财’的概念,另一个就是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3]王立阳表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保护措施的定义和根据,只是停留在技术层面,要深入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我们就不能忽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整个文化视野中的位置。[4]刘玉清列举了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个具体实例后认为,“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包括两个大类:一类是形态文化;另一类是具有鲜明民族和地域特色的行为文化,以民俗的形式出现。”[5]
目前,学术界采用较多的是《公约》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然而,虽则它触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内容,但作为人类非遗定义的最大公约数,它在表述上仍有不尽完备之处,无法兼顾各国家、地区、民族的特殊性,需要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存在发展情况作进一步的补充、修正和完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制度研究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正是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予以界定、解释和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并运行起来的。
随着非遗保护实践的不断深化,我国的非遗保护正进入“后申报”时期。诚如段友文、郑月所言,较之前十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申报各级各类非遗项目为重心,“后申报时代”非遗保护最为迫切、至关重要的工作是探讨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何科学有效地传承发展。[6]在这样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们尤其需要对以名录制度为核心的相关保护工作“进行冷静而科学的反思”。学者们大致从如下几个方面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进行了探讨。
1.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研究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环节,非遗代表作项目名录申报评审是以项目为抓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落到实处的第一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以及我国的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区县级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在开展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如代表作评选的范围、标准、程序、公正性、遗产归属、遗产申报背后的利益驱动等。学者们针对名录申报评审制度及相关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
有些学者从正面肯定并阐析名录申报评审制度的内涵。顾军指出,“‘名录制度’有三个亮点:一是‘名录’首次出现了与传统俗信有关的文化事项,标志着中国政府对这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充分肯定;二是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从原来的静态保护开始向活态保护的方向发展;三是政府已经初步注意到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7]樊嘉禄就名录评审制度所涉及的定性、定级、定申报主体等问题从理论上加以阐明,以利于名录体系的建立。[8]
更多的学者围绕名录申报评审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展开研讨。杨志新指出,“自名录制度建立以来,入选非物遗产名录的办法是:各级文化部门聘请专家对本地项目进行论证、筛选,然后组织人员为其包装,再逐级申报。在这一过程中,项目主体被掩盖,遴选程序被政府包办,这一行为导致了许多非物质文化项目消失。”[9]陈心林认为,“非遗名录制度事实上把自身设置成为一种文化遗产价值评判体系:只有具有独特价值的文化遗产才能进人名录,遗产名录层级的高低宣示着文化遗产价值的高低。这在本质上是一种排异性的制度设计,造成了事实上的文化筛选与淘汰。”[10]而在陈文华看来,“目前非遗工作的申报评审多是咨询专家、领导和主管部门意见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文化工作,非遗也往往沦为了政治、经济的附属物,其文化内涵逐步边缘化。”[11]柏贵喜则指出了名录背后含藏的一些问题,“名录制度仅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尚未成为社会各群体普遍的制度要求。[12]在实践中,“‘名录’”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申遗”变成了地方制度的‘寻租’行为。这种经济理性只有转变为文化自觉,名录制度才能真正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制度。”[11]还有不少学者针对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缺失,提出了名录申报评审的原则和要求。周伟良强调,评审项目的代表性与真实性是“非遗”评审的两大关键。另外,还应把握好拓展名录与非拓展名录之间的界限,尽量排除评审中不应有的非正常现象,如私下关系、长官意志或因能力而导致的误评等等。[13]陈文苑则专门针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指出,制度是行为的准则,是行事的标准。在“非遗”项目的评审过程中,虽然市级项目的严格程度和具体要求不能与国家级、省级同日而语,但对基本原则的要求还是一样的,底线不能因为级别的高低而受到无限制的突破。[14]王莲喜建议,“对已经申遗成功的各层级项目,增加一个‘回头看’的评审环节。”[15]
另有一些学者围绕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的具体操作问题、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影响等方面展开了探究,都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决策参考意义,但总的来讲,既往成果中尚缺乏反映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本质的系统性研究。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分类研究
我国非遗资源的存在丰富而多元,这就决定了非遗名录分类的复杂性。在我国的非遗普查、申报和研究工作中,逐步形成了多种分类标准与分类体系。这些分类法经历了由粗分到细化,类目设置逐步调整、改进的过程,反映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目前得到应用的非遗分类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六类法,《非物质文化遗产学》的八类法、《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十类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一书中提出的十三类法,以及《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的十六类法等。如王文章便提出了十三类法:“语言(民族语言、方言),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传统武术、体育与竞技,传统美术、工艺美术,传统手工技艺”。[16]张敏借鉴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的方法,并参考文物资源和旅游资源的分类办法,提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四层次”分类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主类、亚类、基本类型、遗产项目四个层次,每个层次下又分若干类,并给出了具体的层次类别。[17]宋俊华、王开桃也提出了另一四分法,即口述、身传、心授和综合性的类型划分。[18]
学者们认为,以上分类体系主要考虑了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工作中的分类问题,但在非遗保护实践与研究中,这些分类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首先是分类标准较为单一、僵化。[19]张敏即指出,“我国现行的非遗分类方法,一般都是单线性分类,其分类的标准主要是非遗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能完全表达非遗的完整性及各种非遗之间的固有联系。”[16]姚伟钧、王胜鹏亦指出当前“存在着名录制度与四级体制的层级化分裂”这一名录分类僵化的问题。[20]其次是分类方法不够系统全面。李宏利认为,分类的制发主体主要是政府、文化机构,其各有侧重,不能全面整体地反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层面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他以不同研究对象为依据设立了多元取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法。[21]再次是设置类目层次深度不够。王伟杰等表示,在现行的分类法中,六类法、八类法、十类法和十三类法都只设了一级类目,没有细分,只有十六类法设置了二级类目,并给出了由三位数字组成的代码表。另外,类名也不规范,有的类名太长。[22]周耀林、王咏梅认为,十六类法中把“传统医药”归入到“民间知识”,而普通民众很难会想到从“民间知识”类下去查找“传统医药”。[23]其四是存在分类不当的情况。正如田兆元所言,“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门类是根据民俗学的范畴列出的,民俗的事象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流。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却出现了逻辑混乱问题:种属相混,如民俗本是一个大的概念,结果列在一个很小的范围里,这使得人们对民俗的概念产生了误解,保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民俗文化和民俗学学科。”[24]4年后,田兆元再次指出,当前名录存在类型混杂、排列不当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将民俗这样一个高于其他类型的文化形态置于其所属的文化类型中,造成对于民俗的狭隘理解,为民俗学学科的发展带来混乱的迹象。此外,他还认为非遗名录中存在重要的文化类型得不到重视(如神话),以及缺少文化场所、文化空间等文化类型的问题。[25]
针对以上四个方面的分类缺失,宋丽华、董涛、李万杜主张,“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应适当考虑中国传统文献分类思想的融合,从艺术学、社会学、人类学、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中国传统文献分类的逻辑及知识组织方式切合实际地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标准,在此基础上,重新厘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概念的确切名称,综合多方因素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属叙词表,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表达功能,在这个分类体系的重构过程中,‘文化空间’也应当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类目划分之中。”[18]
李小苹也对上述缺失作出了回应,总体上认为,“基于法律保护的方便,有必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法律角度确立分类标准,重新进行分类,这些分类能够有效地避免和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存在的混乱和利益冲突问题。为此提出了三个标准,即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可市场化为标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习俗化为标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宗教化为标准。”[26]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反思与改进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是我国开展非遗保护工作的重要制度支撑之一。当前,我国正步入“后申报时期”,学界在充分肯定名录制度所起作用和价值的同时,对于该制度的总体性反思越来越多,相应的改进措施也被陆续提出。
(1)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反思研究
部分学者站在人类学的立场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在学理上有失偏颇。陶立璠指出,这种偏颇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性的遮蔽;二是文化遗产价值的绝对化与层级化;三是政治、经济主宰之下文化内涵的边缘化;四是对文化多样性的破坏;五是对文化本真性的损害。[27]姚伟钧、王胜鹏则站在整个非遗保护事业的高度来看待制度问题,“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长期以来缺乏社会的积极参与,长期由官方包揽。”[20]冯莉也指出,“在非遗保护工作中,往往文化主体没有话语权,经常是‘精英主导、外行划拳、社区奴从’。”[28]
也有学者提出了需要进行制度反思的若干面向。如熊晓辉所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在理论构建时提出了若干原则,它对促进人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文化、经济、政治、环境等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在名录项目的具体实践中,我们发现,名录制度在构建时存在一些漏洞,比如名录制度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封闭性,名录本身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反思的问题。”[29]
熊晓辉还论及需要进行反思的具体制度内容。他指出,“从申报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来看,名录的表述过于抽象,名录名称偏大且笼统,存在着严重的不规范现象。”[29]例如,河北省永年县申报的“河北鼓吹乐”中有“唢呐”,山西省五台县申报的“五台山佛乐”中也有“唢呐”,这些名录表述起来非常容易产生混乱。[29]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改进研究
学者们在反思制度的基础上,也对制度如何改进提出了相关建议。陈兴贵、李虎认为,只有完善征集制度,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才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很好的传承。[30]熊晓辉所提出的改进意见则较为具体,“推行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是传承与发展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举措,在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同时,必须完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保护法规,在整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环境下实现社会和谐发展。首先,政府需要制定与构建科学的名录制度,确立保护机制,扩大宣传力度,逐步提高群众的保护意识。其次,要注重对传承人的保护与关爱,增强传承人的文化传承自觉意识,要承担民族文化传承与发展的责任。再次,坚持‘非遗’保护原则,不好大喜功,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在不危害遗产项目本真性的条件下进行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不仅仅是保护的一种手段,而是国家与民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是我们的精神血脉和文化根基。”[29]蔡丰明通过考察上海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生存状况,也提出了改进建议,认为非遗保护不仅在于项目评审,而在于项目名录的真正保护。[31](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