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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瑟夫·拉兹的理由分类学:以规范性为中心

2018-01-23

哲学分析 2018年4期
关键词:慎思排他性规范性

金 韬

理由是哲学伦理学的关键概念之一,在20世纪60年代“实践理性转向”之后,它吸引了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度。然而,理由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学者之间并没有达成共识,因此近年来关于行动理由与信念理由、说明性理由与规定性理由等的区分与争辩不绝于耳。本文所关注的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就是深度参与争辩的重要学者之一,他以规范性理论为中心,将伦理学与法哲学进行了对接,从而对规范性行动理由进行了全新的划分:直接指引行动的一阶理由与针对一阶理由的二阶理由,为我们理解理由概念提供了崭新的视角。

一、困惑之人与理性之人

现实社会并非坦途,很多情况下我们会感到困惑,会犹豫不决,也会不知所措。从小事来说,一个写毕业论文的学生,长时间的伏案写作会感到倦怠,这时候他可能会犹豫是该喝咖啡继续完成论文,还是休息睡觉改天再写。从大事来说,一个即将毕业的法科博士可能面临着职业选择,是该进入实务界作一名律师,还是去学术界作一名教师。这两个例子的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语,困惑的时间和程度也会大相径庭,但这恰恰说明了一个事实,我们的人生常常走在分岔路口上,当面对着许多未知的选择时,困惑、彷徨、恐惧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难以避免的情景。

哈特富有同情心地指出了这一点,无论英雄还是小人物都只有“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量”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因此,法律和道德体系都奠基在含此在内的一些基本事实之上。对于这些“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量”的生物体,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都旨在提供一种指引,解决他们的部分困惑,告知他们在这些情景中应当去选择怎样的行动。因此,法律和道德并非仅仅是为霍姆斯口中的“坏人”而设,或许更重要的是为了寻常“困惑之人”指明方向。“坏人”把法律和道德看作是制裁机器,这种机器会产生大量的选择成本,因此他会企图规避制裁来获取自己的利益,社会中不乏有一些这样的人,但对他们来说法律和道德没有区别,甚至和其他制裁手段没有区别,税收即罚款、道德即谩骂、法律即抢匪。但是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并非如此,他们需要法律和道德来走出困境,告知他们在困惑之时怎样选择才正确。

在经验层面上,困惑常常是由于我们“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量”所造成的,但并不必然如此,我们可以把这个论证向前推进一步。有些困惑我们可以通过理解力的提升得到解决,理解力不足的小孩可能不了解认真读书和逃课去玩之间的重要性,但成长后理解力提升就不易被这种选择所困惑,经验丰富的长者就可以通过自己丰富的理解力解答年轻人的困难。同样,意志力的提升也能解决很多困惑,一个成年人可能不缺乏理解力去选择不同的理财产品,如果他有足够的时间去查阅信息和获取知识,就不难选择对自己最佳的理财项目,但是很多时候我们不具备这样的意志力,当困倦来临之时我们就会胡乱地作出决定,甚至放弃任何理财。然而,我们把理解力和意志力推到极致,也并不能解决任何困惑。我们可以设想一个足够理性之人,如同中国神话中的女娲或荷马史诗中的奥德修斯一般,她或他具备卓越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却不能告诉我们如何走出困惑,因为她或他不具备指引方向的能力。也就是说,必须有一项或多项规范系统,分配了不同选项的价值分量,只有在此基础之上,理解力和意志力才能发挥作用。如果认真读书和逃课去玩这两个选项之间,没有在选择之前具备任何先在的(a priori)价值分量,那么理性之人仍然是一个困惑之人,不能给出任何的答复。因此,解决困惑的关键还在于规范体系的存在,也就是通过规范给出不同行动的价值分量,特别是提供规范性理由来指引行动。aJoseph Raz,“The Guise of the Bad”,Journal of Ethics & Social Philosophy,Vol.10,No.3,2016,p.2.然而,社会之中这样的人群似乎也被过度夸大了,弗雷德里克·肖尔指出,绝大多数普通公民都不会像哈特笔下的“困惑之人”那样去主动寻找并服从法律规范,而是生活在法律的阴影之下,被强力的威胁驱使着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bFrederick Schauer,The Force of Law,Cambridge,MA:Havard University Press,2015,pp.46—47.也就是说,社会中大多数人在遇到困惑的时候不是通过慎思主动寻找出路,而是在强制力的驱使之下不得不走出困惑。正如狼入羊群一样,不给羊群思考的时间,而是通过本能、习惯或运气来行动。肖尔似乎认为,在经验层面上的质疑可以打消人们对规范性的疑惑,并不是规范以及行动的重要程度而是强制力给出了明晰的答案。但是肖尔的这个质疑不能带来法哲学的批判力量,且不说经验层面困惑之人和理性之人占比如何,强制力只能附属于规范体系才能解决一般人的困惑。一方面,仅靠强制力的行动指引是不稳定的,没有人们的规范性认同,强制力体系和抢匪模式并无区别,因此很难具备持久解决困惑的能力。另一方面,不管经验层面上数量的多少,但肯定会有困惑之人诉诸规范体系,他们是社会价值和社会规范再生产的核心cJules L. Coleman,“The Architecture of Jurisprudence”,The Yale Law Journal,Vol.121,No.1,2011,pp.24—28.,对他们的解释优先于对强制力的解释。这样看来,困惑之人或是理性之人(更常见的是具备理性的困惑之人)是我们认识规范性理由的切入口,对他们的分析或许可以说明作为社会事实的法律为何同时具备规范能力。

二、一阶道德理由

社会中的困惑之人或理性之人使规范性成为了可能,他们视道德或法律等规范为有指引和约束能力的行动标准,他们将此规范作为自己和他人行动的指引;同时对违反规范的行动主体施加社会压力或进行社会批评之时,他们认为规范证成了这种压力或批评。这表明了规范性本身是一个客观概念。在面临困惑时,人们就不应该随意行事,而是有理由进行规范性的慎思,把规范性或价值分量不足的选项排除在困惑之外。理由被引入到人们的慎思之中,“有理由这样行动”或“有理由批判那样的行动”就成为理性之人进行对话的方式,这使得理由成为当代规范性理论中的基本分析单

元。拉兹直接将理由与其法哲学和伦理学进行了对接,并提出了极具影响力的理由分类学,指出不同的理由类型在社会中有着截然不同的运作方式。他认为理由是规范性的核心,所有的规范性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理由相联系,“‘理由’是说明所有实践性概念的基本单元,这是我选择‘以理由为基础说明’的一个原因”a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12.。有些理由试图规范我们的信念,比如达尔文提出的生物进化论,作为理论权威就改变了后世对生物学的信念。而有些理由试图规范我们的行动,“一个规范性实践理由是这样一种事实,某种行动在它实施时具有一些属性,能给出实施的一个要点或目的,这些属性使拥有它们的人们有可能执行这些行动,并且由于这个事实而使这些行动是可理解的”bJoseph Raz,From Normativity to Responsibi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3.。尽管拉兹倾向于模糊这两种理由的界限,但重要的还是后者:试图改变社会主体在行动上的规范性状态。

在实践理由或称行动理由中,一阶理由是一种自然状态。简单来说,一阶理由是支持或反对做某事的行动理由,在面临困惑时赋予不同行动选项之间的不同分量。尊敬老师、人生成功、自我实现等这些都可以成为认真学习的理由,而朋友的友谊、兴趣和乐趣则在某些情况下会成为逃课去玩的理由,在实践慎思中一阶理由常常表现为“因为理由A所以(不)行动B”的逻辑形式。拉兹进一步从肯定和否定的层面指出了一阶理由的特征。在肯定层面上,一阶理由和善或价值有着必然联系,或者说有价值的事物才能成为行动理由。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传统中,行动理由对行动主体有着一定的约束力,是指引主体通过行动进入“美好生活”(good life)的重要工具,因此它们承载着对善或价值的识别和使用。在这个哲学传统中,人类有能力通过意向行动(intentional actions)掌控自己的生活,并对自己的行动后果负责。粗略地说,人们通过意向行动将外在的善和价值引入到自己的行动中,并通过自己的行动实现价值和实现人生。因此,意向行动就是依理由行动,也是有价值的行动。在这个传统中,价值是客观价值,行动理由是客观理由,并不依照行动主体的视角而变化,比如不得故意杀人这个道德理由,承载了生命是宝贵的这样的重要价值,即使某个杀手可以通过杀人获得报酬,对其生活有所改善,但行动理由的客观性反对这样后果论的主体判断。当然,理由的客观性并不代表普遍性,拉兹认为几乎所有的价值都是依附社会的,要么它们的存在和持续依赖群体社会实践,要么它们的实践和保护形式依赖社会实践。cJoseph Raz,The Practice of Value,Oxford:Clarendon Press,2005,p.19.这就表明拉兹的价值理论是社群性的,简单地说,价值的存续和实现依赖每一个社群的历史。他不承认普遍存在并普遍适用的价值观,所有的价值都或多或少依赖社群传承下来的社会实践活动。几乎在所有社群都被承认的人的生命价值,其保护力度和保护形式也会依赖社群的实践习惯而确定。

有人可能会反对,认为那是道德理由的情形,而非所有的行动理由都与道德相关,比如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本提出的行动理由。的确如此,拉兹并未将所有的一阶行动理由都归为道德理由。很多事物在具体的环境中都有着价值的一面,这就能在该环境中成为人们行动的理由aJoseph Raz,Engaging Reason:On the Theory of Value and Actio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9—30. 拉兹认为,所有的理由都直接或间接与规范性相连,但并非都与价值相连。他区分了实践理由(practical reason)与适应性理由(adaptive reason),后者是一种认识上的理由,虽然也属于规范性理由,但并不与价值联系。好在本文对法律与道德规范的讨论不涉及这类适应性理由(尽管它可能在个人认知法律的过程中非常重要),因此本文谈及的理由都与价值相联系。参见Joseph Raz,From Normativity to Responsibi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这种价值可能是纯粹的美学价值、感官价值和道德价值。就美学价值来说,三亚的日落很美就可以是某人去三亚旅游的行动理由;就感官价值来说,冰淇淋味道很好同样也可以成为某人买冰淇淋的行动理由。它们都不涉及任何道德价值,但这些看起来很小的价值在人们的行动理由中十分常见,我们不必将道德理由与一阶理由完全等同,但道德理由却是一阶理由的典范情形,这是道德规范了人际往来中最重要的事。美学价值和感官价值确实在日常生活中决定了人们的很多行动,通过对不同价值分量的慎思,某一项或一些理由引领理性之人走出困惑。但是在当代绝大多数法律和道德体系中,都将美学价值和感官价值的判断留给个人选择。

价值赋予了一阶理由的规范性,特别是其中的道德价值使道德理由成为一阶理由的典范情形,这就在价值和一阶理由之间建立了肯定的联系。而在否定层面上,拉兹提出了两项重要的区分,澄清人们对理由的认识。首先,规范性理由与说明性理由进行区分。很多学者注意到,日常语言对理由(reason)一词的使用是非常混乱的,在有些情况下理由仅仅是原因的代名词。比如,一阵风刮过将屋里的门给关上了,当有人问起门为什么突然关上的时候,我们既可以说风刮过是门关上的原因,也可以说是门关上的理由,但是由于整个事件中并不涉及任何人的意向行动,它不能称为规范性理由,而仅仅是说明性理由。通过说明,前后事件的逻辑或概念关系得到了解释,并且其陈述的真假可以通过事件的还原获得判断。尽管所有的理由都有一定的说明功能,但规范性理由的道德重点却不在说明之上。bJoseph Raz,From Normativity to Responsibility,p.18.具体来说,规范性理由当然说明了价值和行动之间的逻辑或概念关系,但更重要的是用价值对行动进行评价和证成。在这一点上,我们谈论的一阶理由就属于规范性理由的类型,它在承担着说明功能的同时,也具有证成和评价行动的能力。

其次,在一阶理由内部,拉兹澄清了审慎理由和道德理由的关系。审慎理由往往和美学理由、感官理由相混淆,但很多学者认为它是作为道德理由的对立面存在的,所以对于规范性来说有着较为重要的区分意义。审慎理由一般是指完全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而指引和评价人们行动的“理由”形式。哲学家詹姆斯·格里芬就将审慎理由视为规范性理由的一种,认为没必要与道德理由进行区分,价值本身无论是以审慎还是道德的状态呈现,都具有规范性。aJames Griffin,Well-Be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161.拉兹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道德价值没有必要与其他价值领域进行区分,但纯粹的自我利益并不是规范性的来源。如前所述,拉兹对价值持有一种客观论的态度,尽管它们是由社会实践所生产或实现,但当它们存续之后,人们不能以不认识这些价值为由来否定其规范性。而自我利益本身是一种主观态度,无法进行普遍化,它或许是一种评价性态度,但无法成为客观的行动指引,如没有道德理由构成我们生活的目的或目标,纯粹的利己主义不能构成规范性理由。客观价值的实现,而非单纯的个人满足构成了美好生活。自我利益本身不是价值系统的一部分,即使自我利益的实现也必须屈从于美好生活的目标之下。其中道德的规范性,“它能说明为什么是有约束力的,为什么每个人有理由服从”bJoseph Raz,Engaging Reason:On The Theory of Value and Actio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03.。这样看来,拉兹将完全基于自我利益的审慎理由被排除在规范性理由之外,或者至少它们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行动理由,因此我们寻找一阶理由背后的价值,就必须首先排除掉不能普遍化的利己主义,在自我利益之外找寻规范性的指向,就拉兹来说,这就是理由的道德性。

三、基于一阶理由的行动

一阶理由是基于价值的理由,其中的典范是基于道德价值的理由,这些一阶理由在日常生活中构筑了一张理由之网,将不同的事物置于不同的价值分量之上。拉兹认为真正基于一阶理由的行动是意向行动,也就是行动主体对理由进行慎思之后,在理由的引导之下行动。当理性之人遇到困惑时,必须运用其卓越理解力和意志力,搜索和思考当下行动的规范性理由,指引其走出困惑。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在同一时间会面对着不同的一阶理由,由此造成了“理由的困惑”。每一个理由都有着一定的价值,呼唤着社会主体的行动,但理由A和理由B之间存在着冲突,我们只能在其中选择一项理由行动,如何选择就成为了难题,这里有两种可能的情

况。第一种情况是应用的冲突,也就是说在价值层面上两种一阶理由并不冲突,但在某个具体事件中无法同时实践两个理由。在民国时期有一个轰动全国的“侠女”案件,案件主角施剑翘的父亲战败后,被直系军阀孙传芳所杀,施剑翘计划多年后终在佛教寺院居士林用手枪击杀孙传芳。这个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施剑翘本人计划多年,甚至在行刺当年打听孙传芳的行踪,这说明该刺杀行为属于意向行动。同样,在施剑翘刺杀成功之后,她当众公布自己的姓名、行刺目的等行为说明她试图用孝敬父亲的道德理由为自己的行动辩护。因此我们可以重构之前的一段历史,在其中施剑翘也是一位困惑之人,孝顺父亲的行动理由告诉她应当杀害孙传芳,与此同时尊重他人生命的行动理由告诉她不应该伤害孙传芳的生命,在父亲被孙传芳杀害之后,她是怎样解决这个理由应用冲突的?在拉兹看来,这就涉及两个一阶理由的分量,其中分量或强度(stringency)更大的理由应当指引困惑之人的行动。事实上,拉兹将德沃金的原则模式视为理由应用冲突的典型。aJoseph Raz,“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in Ronald Dworkin and Contemporary Jurisprudence,edited by Marshall Cohen,London:Duckworth,1983,pp.81—86.只不过在德沃金那里,原则是道德和法律理由的连接点,但拉兹仅将其视为一阶理由的表现形式。原则并非是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当原则之间相互冲突的时候,“就必须考虑原则分量的强弱”,并且即使我们选择了其中一项原则,未被选择的原则也并不因此而失去效力。b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37—38页。一阶理由亦是如此,由于理由源自客观价值,即使未被选择的理由也依然有着规范性,只是在此具体冲突情形中无法指引行动。这就表明,在应用冲突的情形中,我们应当权衡不同理由的分量,依照在此情形中分量或严格性更大的理由行动,只有完成了这样从慎思到行动的过程,我们才能证立和辩护自己的行动,理由的规范性才获得了最佳实现。

理由冲突的另一种形式是在价值层面上的直接冲突。与德沃金不同,拉兹不是一个价值整体论者(holism)。德沃金只承认价值在实践应用层面的冲突,而在抽象层面上,它们是相互连接并相互支持的。拉兹与此相反,认为价值是多元且不可通约的。这就导致了拉兹会承认在应用层面之外,不同的理由和价值在定义上就存在着冲突。归根结底,拉兹的这种价值多元论植根在他的社群价值观之中。由于拉兹认为几乎所有的价值,要么其存在和持续依赖社会实践,要么其实现和保护的方式依赖社会实践,因此不同社会的价值会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社会中价值实践方式的不同都会导致它们在抽象层面上的冲突,如自由价值和民主价值冲突、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冲突,等等。这些冲突使得价值之间无法通约,由于没有一项衡量所有价值的度量衡,我们甚至无法在抽象层面上对其进行比较,“两种物体的价值,两个选项的善性,是不可通约的,在其中既不是说哪个比另外的更好,也不是说它们同等重要”cJoseph Raz,Engaging Reason:On The Theory of Value and Actio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6.。因此,在涉及不可通约的价值的每一个情形中,我们都不得不对其进行痛苦的抉择。当然在具体场景中,抽象的价值和理由具体化之后会有一定的重要性之别,比如在自由受到更大危机的时刻,保护自由价值可能就会比保护民主价值更加重要。而在某些场景中,我们没有面临这种紧迫性时,对不可通约价值之间的抉择就不是理性能够解决的困惑了。

四、建议、要求和命令

哈特认为,前法律(pre-legal)的社会可能有很多优点,在这样的社会中规范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自愿服从,并对违法者施加最大的社会压力。但由于道德和习惯规范的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率性,该社会不得不发展出三类“次级规则”逐一进行弥补,从而进化到法律社会。aH.L.A. 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89页。尽管这种法律进化理论并无不妥,但它并没有穷尽从前法律社会到法律社会进化的路径,前法律社会中还存在着其他类型的问题,使其有必要发展出一套法律或类似法律的规范性体系,克服纯粹自生的规范性体系的内在缺陷。从拉兹的角度来说,这就是一阶理由本身的问题。

拉兹的理由论指出,只有一阶理由的社会才是一个与价值紧密相连的社会,每一个理由都承载并意在实现某个或某类价值。而这些价值与所在群体的社会实践紧密相关,因此社会主体的意向行动同时提升了个体价值与群体价值,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要求暂时牺牲自我利益。但前述分析表明,一个纯粹的一阶理由社会有着内在的缺陷,往往无法指引行动主体应该如何行动,反而使其陷入困惑之中。我们可以简单总结前述一阶理由产生困惑的类型。首先,人类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很可能在行动中无法认识到一阶理由,或是认识到一阶理由却无法在行动中贯彻。其次,一阶理由之间可能会在应用中冲突。虽然我们可以假设一个“理性之人”,他具备超乎常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但仍然难以避免在具体情形下无法同时服从两个或多个行动理由,必须对冲突的理由进行选择,然而当这些理由处于相同分量时,或是多个理由之间符合“阿罗不可能定律”时,即使“理性之人”也无法作出最佳判断。再次,某些一阶理由背后的价值是不可通约的。如果我们秉持拉兹的社群主义价值观念,就不难得出价值多元的结论,在没有一个统一度量衡的情况下,这些价值之间无法相互化约,因而承载价值的一阶理由就无法进行分量的比较。

不过,上述关于一阶理由的分析只涉及单个行动主体的慎思,而个人的慎思很可能无法得出最佳结果。现实中常见的情形是,我们在困惑之中会求助其他主体,特别是拥有理论权威或实践权威的主体,寻求对我们的行动进行指导。在拉兹的论述中,有三类这样的外在帮助模式,通过对这三类帮助的分析比较,就能从伦理学过渡到法哲学的理由论之中。史蒂夫·卢克斯对权威的解释成为拉兹分析的起点,权威是外在于我们实践慎思的,但是权威有能力使行动主体的规范性发生改变,当权威说“让某事发生”就是去做某事的行动理由,而不去慎思一阶理由背后的价值分量。拉兹将这种解释称为“简单解释”a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14.,这是一个很好的起点,但存在含糊之处,当某人对行动主体说“让某事发生”,它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规范性陈述:建议、要求和命令,它们的差别在于给出陈述者的态度、信念和意向,而不是行动主体的个人慎思,这导致它们对行动理由的影响完全不同。

首先是建议(advice),它是一种较弱的规范性陈述,通常的表述形式是“你最好去做某事”。拉兹认为:“建议的主要意向是传达对某人的利益来说,什么是道德上正确或错误、什么是合法或非法的信息,或者是某些原初事实。”bIbid.,pp.13—14.因此,建议并不改变行动主体慎思的过程,也不改变理由的存在,而是通过传达某种信息和事实,提供关于一阶理由的理解。具体而言,提出建议的主体站在行动主体之外,由于其旁观者地位或理解力上的优越性,告知行动主体他对行动理由的排序,或是提醒行动主体某一或某些行动理由的存在或不存在。但是建议本身并没有改变行动理由的能力,它提出的理由排序或其他信息只是行动主体参考的一个要素,行动主体没有必要按照建议陈述的内容行事,也没有感到被建议的内容所约束,反而规范性仍然指引他按照自己慎思的结果进行行动,哪怕慎思的结果与建议内容相反。这就表明,建议者并不是实践权威,只可能是理论权威,至多改变行动主体对理由的认知和信念。但建议的内容本身并非任何行动理由类型,也不能够改变行动理由的状态,只是在行动主体慎思过程中提供信息帮助而已。

其次是要求(request),它的规范性强于建议,通常的表述形式是“你需要去做某事”。与建议不同,当它以某项价值为基础提出时,要求者的陈述本身成为了一个新的理由,这个理由在要求提出之前并不存在。拉兹认为:“设想某人提出了一项要求,并且被回复他的要求会被考虑,但在权衡后发现反对所要求行动的理由压倒了包括要求在内的理由。他将毫无疑问地会失望,但他不会感觉他的要求被忽视了。”cIbid.,p.15.要求和建议不一样,所要求的内容本身就是一项行动理由,因此应当进入行动主体的慎思之中,但是与建议一样,规范性并不强迫行动主体按照要求的内容行事,而是应当服从分量最大的理由。比如,考生在高考填报专业志愿时有意向选择数学专业,在他看来只有这个专业符合他的人生规划,但他的父母要求他报考法学专业,尽管他从来不认为自己可以在法学领域获得成功,但孝顺父母本身成为了一个价值,这位考生不得不在原有的理由慎思中加入报考法学专业这个理由。而当他把这项理由添加到慎思之后,要求的规范性就到此为止,它不规定行动主体最后的慎思决 定。

最后是命令(order),它的规范性强于前两者,甚至有改变主体规范性慎思的能力。一个典型的命令例子是军事指令,为了能够拧成一股绳完成战斗目标,军队内部的等级制相对普通官僚制更为突出。当上级下令行军路线时,所有的士兵都应该严格服从,即使有士兵认为最佳路线应该是另外一条。因而,命令的陈述内容可能是既有的一阶理由,也可能是新提出的一阶理由,但关键在于命令者希望通过命令固定一阶理由的顺序,将命令提供的理由置于所有无论其分量的一阶理由之前。也就是说,命令者应该是实践权威,主张行动主体哪怕无法评价命令内容的正当性也应当服从,这就使得命令能够改变一阶理由的规范性状态,保护所命令的内容成为坚实(robust)的理由给予。aDavid Enoch,“Authority and Reason-Giving”,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89, No.2,2014,pp.298—301.

五、二阶理由:排他性与保护性

命令为我们带来一个全新的思考角度,在此过程中理由的权衡不再是按照其分量的大小来决定,命令者主张其命令内容可以取代其他的一切理由,而成为行动主体唯一服从的理由类型。这不是违反了我们之前对一阶理由分析的结论吗?回顾一下,一阶理由与价值直接关联,当行动主体服从一阶理由时,也就是价值的实现过程。而在理由冲突的情形中,行动主体应当慎思在此情形下不同理由的分量,并服从分量或严格性最大的理由行动。显然,命令的存在提供了一个反例,而命令模式在生活中并不少见,我们不可能视而不见,忽视其对我们规范性分析的诘问。对于这类不遵循一阶理由模式的反例,哲学家分成了两个阵营。约翰·布鲁姆将命令(以及要求)归于规范性要求(normative requirements)一类,认为不能用理由模式对其进行分析,因为理由的连接词是“应当”,而命令和要求的连接词是“需要”。bJohn Broome,“Normative Requirements”,Ratio,Vol.12,No.4,1999,pp.398—405.但拉兹认为理由可以对这类反例进行分析,只不过我们需要引入一个全新的理由类型——二阶理 由。

二阶理由本身不是行动理由,它是对一阶理由的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从而改变一阶理由的规范性状态。因此,二阶理由是理由的一种制度化形态,它引入了一种复杂性的层面。在复杂情况中,理由的应用不再遵循“自然状态”,二阶理由的引入将打破行动主体的慎思过程,尽管它本身不反对慎思,但无需按照慎思的结果行动。为了解决前述第一类困惑,我们引入了理性之人的概念,并且通过他人的建议或要求,试图解答这类困惑。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设想所有的第一类困惑都能得到完美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前述第二类困惑仍然无法得到解决,因为这类困惑本身就是通过慎思无法解决的。因此,正当的二阶理由不但可以提升解决第一类困惑的效率,同时也能为走出第二类困惑指出方向。拉兹将二阶理由分为积极的二阶理由和消极的二阶理由,前者是“根据某种其他(一阶)理由而作为的理由”,后者是“根据某种其他(一阶)理由而不作为的理由”,并通常称为“排他性理由”。a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p.17.拉兹本人主要关注更为常见的后者,他认为正当的二阶理由预设了一个规范性权威的制度结构,“引入基本机构不只是对规范体系的一个简单添加。通过加进一个全新的维度,即对行为进行权威性评价的维度,基本机构的引入从根本上变革了规范体系”b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比如家长对未成年的小孩发出命令,你今天晚上不能出去玩,这就引入了一个全新的排他性理由,改变了小孩在晚上原有的其他行动理由的规范性状态。由于排他性理由的运作方式不是分量权衡式的,在具备正当性的条件下,它对一阶理由的排除或取消“包赢不输”,具备正当性的一阶理由永远不可能胜过具备正当性的排他性理由。排他性理由命令主体排除一个或一些一阶理由选项,行动主体不应该服从这些理由的指引。这使得排他性理由并不排斥主体自己的慎思,但一个意在走出困惑的行动主体应该将这些一阶理由排除在审慎权衡的结果之外,也就是说排他性理由意在限缩行动主体的慎思结果,通过取消具体环境中一阶理由的选项,帮助困惑之人完成行动。

然而排他性理由并不能独立存在,它的功能是对一阶理由进行规范性状态的调整,这使得它有可能与后者一道结合成一种理由的组合形态。拉兹将法律规范作为这种组合理由形态的典范,制度化的法律规范就包含了二阶理由,并且正因其包含二阶理由而成为一条法律规范。“如果一个(法律)规则希望通过决定行动与否的理由而指导希望,那它就是一个规范。”c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他将命令性规范看成是法律规范的典范,其他的法律规范则是对命令性规范的支持或补充。“命令性规范要么是一个排他性理由,要么,更一般地说,既是一个实施规范性行为的一阶理由,又是一个不因特定的与之相冲突的理由而行动的排他性理由。”d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第57页。由于已经对纯粹的排他性理由有了一定的了解,接下来我们将重点考察后面一种组合情形——义务性规范既是一个一阶理由,又是一个排他性理由,这种规范性理由又被拉兹称为“保护性理由”。规定保护性理由的法律规范随处可见,比如交通法规规定“全国范围内机动车靠右行驶”。一方面,它规定了一个行动理由,机动车靠右行驶;另一方面它也是一个排他性理由,排除了在管辖范围内靠左行驶、居中行驶、部分路段靠左部分路段靠右等行动理由。而在法律规定之前,有些不同的行动理由似乎具有同等的价值(靠左行驶和靠右行驶有区别吗),通过行动主体个人的慎思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从而造成“困惑之人”。因而在拉兹看来,这种保护性理由就是带领人们“走出困惑”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它通过以下特征完成指引功能。

首先,保护性理由包含了一阶行动理由。这表明,保护性理由的内容是指引人们的行动,因此要成为一个正当的行动理由就必须与价值相联系。这一点使得法律规范和一些类似的情形得到区分,比如许诺,许诺是一种形式性的二阶理由,不具备任何的价值,比如“我承诺明天照你说的去做”,而明天对方的吩咐并不一定能构成行动理由。而法律规范似乎不同,无论是授权性、禁止性还是义务性规范,都以一定的内容为基准。即使是禁止性规定——高速路上车辆不得超过120码——也蕴含了车辆在120码之内都是合法的这样的内容,因而我们可以基于价值性来判断这项法律规范是否构成一个行动理由,或判断整个法律体系是否拥有正当权威并能提供行动理 由。

其次,保护性理由本身也是一项排他性理由。根据排他性理由的定义,它意在排除或取消本来存在的一些一阶理由。排他性集中地体现在法律的规范性陈述之中,尽管法律条文本身并不十分明显,但经使用者转换为法律规范的陈述之后,其排他性就浮现出来了。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主张一种至上的权威,因此通过立法和准立法手段将选择性地采纳一阶理由,特别是一阶道德理由。“根据法律,应被排除在外的不是所有其他理由,而只是那些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的理由。”a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p.33.这就表明正当的法律权威,一方面有资格选择并排除一阶理由,另一方面也有资格承认和容忍某些一阶理由的存在,对于后者来说,这就暗示了至上性的制度权威之下的多元规范秩序存在的可能。

再次,保护性理由的运作方式是保护特定的行动理由。保护性理由同时有着排他性和行动理由的一面,但两方面的关系却是单向的,排他性的面向是为了保护一阶行动理由的完成。如前所述,在二阶理由不存在的时候,行动主体需要通过慎思来考量不同行动理由之间的分量,然后选择出最佳理由指引行动。排他性理由的存在简化了这个过程,它排除或取消了一些理由选项,使行动主体能够更为便捷地看到特定行动理由的存在——也就是保护性理由的一面。因为规范性规定行动主体应当尽可能实现理由承载的价值,所有排他性理由并非排除所有行动理由,只是排除与被保护行动理由冲突的理由或理由的冲突部分,其他理由与被保护的理由一起指引主体的行动。这也暗示了排他性理由的“力道”和行动理由一样源自理由背后的价 值。

无论是一阶理由、二阶理由还是保护性理由,在拉兹看来其目的都是使得困惑之人不再困惑,朝向美好生活的康庄大道坚定而行。这表明了拉兹的理由分类学是一个理想型理论,通过这种理论为我们充分理解规范性与实践理性打下了基础,也使得拉兹在当代实践哲学理由论争中占有着独特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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