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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商留置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8-01-23陆思怡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海商留置权海商法

陆思怡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一、海商留置权的定义

(一)海商留置权的性质

对于海商留置权的性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异。在大陆法系下,海商留置权不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的,其权利的设立只能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承运人或者是船东能够通过行使法定留置权获得的债权主要是:托运人支付的运费、承托双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出现海难等时产生的救助费用等。其中,对由于滞期而产生的留置权,德国认为此项留置权的产生必须是双方订立合同,并在条款中加以明确规定,或者是在提单条款中加以明确的规定。而在普通法系下,海商留置权是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的,承运人或者是船东能够通过行使法定留置权或者约定留置权获得的债权主要是船东或者船长在事故发生时为了保护货物而支出的费用。我国的《海商法》第87条吸取了两大法系的内容,认为承运人或者是船东可以行使的留置权项目不仅包括了大陆法系中法定留置权的内容,也包括了英美法系中约定留置权的内容。

通过两大法系以及我国《海商法》的对比,可以得出:为了更好地维护船货双方之前的利益平衡,《海商法》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即不仅是承认法定留置权,也承认约定留置权。承运人或者是船东可以通过行使法定留置权而获得的债权为: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应当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承运人为了货物而垫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等;承运人或者是船东可以通过行使约定留置权而获得的债权为。

(二)海商留置权主体

虽然通常情况下,行使海商留置权的主体是承运人或者船东,但是在海运实践中,救助人、港口经营人等都可能成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主体。就拿港口经营人来说,其为船公司提供货物的装卸、接驳运输、储存以及拆装集装箱等作业时,会签订合同,约定一旦出现海商留置权出现的情形时,港口经营人有权留置集装箱。

通过海运实践中的情形分析,笔者认为应将海商留置权定义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支付运费、租金等义务时,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实际控制的货物进行留置,并且可以将其所留置的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是变卖,将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二、确定海商留置权对象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对于海商留置权的对象确定为承运人承运的货物、财产等,并且明确表示承运人等留置的对象必须是属于其控制之下的,并且已经在船舶之上的。然而法律及司法实践使得船东在双方原本公平的合同变得并不公平,这主要体现在一旦托运人等出现违约情形,承运人或者是船东等能够实际控制的绝大多数货物属于第三方所有。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英国法判例,船东只能留置船舶上属于合同相对方的货物,对于能够有证据证明是第三方的货物就必须予以放行。笔者认为,海商留置权的对象不能仅限制为“承租人的货物”,否则将很大程度上限制对于承运人或者是船东留置权的适用。

三、海商留置权制度的缺点与不足

(一)在权利义务方面

《海商法》中对于留置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仅仅是赋予承运人或者是船东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享有留置的权利。相比较而言,《物权法》赋予了留置权人包括收取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权利、对留置物进行妥善保管并请求债权人支付管理费用的权利、继续占有留置物、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折价或变卖留置物等权利。同时,《物权法》对于留置权人的义务也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个方面。

(二)在消灭方式方面

《海商法》中对于承运人行使海商留置权后,债务人想要取回货物的方式仅规定为通过偿还债务这一唯一途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者是破产等原因,其无法偿还债务。而此时,承运人则需要对货物进行存放、保管,这无形中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使得其偿还债务变得更加困难。

(三)在实现程序方面

《海商法》中对于承运人留置债务人货物后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规定为,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60日内,若无人提取货物,则留置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来支付各项费用的支出。同时,一旦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话,留置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海商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债务人在法定宽限期内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行使权利的方式。但这一规定,忽视了一个问题:一旦无人提货,则对于留置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 参 考 文 献 ]

[1]郭萍,胡正良.我国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实施构想[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1.

[2]李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2(2).

[3]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J].海事审判,2011(2).

[4]洪鹏程.物权法背景下对留置权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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