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役权构造论
——以地役权意涵为基础
2018-01-23刘玲玲
田 野, 刘玲玲
(天津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072)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新修正所谓“民法物权编”时,将供、需役的客体扩大为不动产,并且增设用益权人不动产役权及自己不动产役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基于此将所谓“地役权”变更所谓“不动产役权”。相比之下,我国地役权的概念主要是来自《物权法》第156条,即“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随着我国役权制度对象的逐渐多样化,地役权制度愈发难以满足资源利用需求。地役权中的“地”是指不动产,还是仅仅指土地,地役权的权利设立人是仅仅指所有权人,还是包括他物权人?学界的争论十分激烈。从现实而言,不动产资源的价值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增长,特别是在资源愈发紧张的今天,对于不动产资源价值的最大化挖掘是尤为重要的。我国《物权法》目前仅仅用14条规定了地役权制度,并未涉及到除土地之外的役权制度,这就使得役权制度的功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难以适应权利内容的丰富性。在《物权法》即将成为《物权编》的大背景下,我们必须对地役权的权利内涵进行深入解读,明确地役权自身的缺失,以期在《物权编》中构建出符合实际需求及理论需求的不动产役权制度。
尽管对不动产役权制度建立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现行法下对地役权的意涵及其局限性的认识也是极具必要性的。在概念厘定中,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界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仅通过列举明确外延的方式来确定不动产的概念。那么上述规定中的不动产是否都可以成为不动产役权的客体呢?不动产役权的“不动产”的具体范围该如何认定?而随着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用益物权的兴起,不具有处分权能的权利人是否可以设立不动产役权呢?除了用益物权人之外,不动产债权性占有权人是否同样可以成为设立权利人呢?同一权利主体是否可以在其所有之数个不动产之间设立役权呢?迄今为止,我国对于不动产役权制度的研究尚未深入,其要成为一项具备构造性的权利,加强理论及实践上的研究讨论是具有前瞻性的。
二、 现行法下地役权的意涵及其局限性
1. 地役权的客体之争
地役权之“地”应包含双重含义:第一,地役权的“地”不仅要反映需役地为“地”,而且要反映供役地为“地”;第二是对“地”的范围作出准确的解释,从而厘清地役权标的物的范围。地役权的客体可以是土地,理论界对此并无异议。问题在于地役权的客体是仅限于土地,还是可以包括更为广泛的内容?对此,我国学术界对于地役权的客体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地役权的客体不限于土地,是指包括土地在内的他人不动产;也有人认为地役权的客体包括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1]。还有人认为地役权客体是指包括建筑物在内的“他人的土地”,如尹田认为“从应当将地役权的客体认定为他人的土地,即使对于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的负担,也可视为对该土地设定的负担”。其认为地役权客体是他人的土地,这里的土地是包含建筑物的。但是,这里“他人的土地”不是享有所有权的土地,而是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的土地。也就是说,土地所有人在设定用益物权后,该土地不再是“自己的土地”,若仍需设定地役权,也应被视为设定于“他人的土地”之上[2]。此外,还有观点主张地役权的客体仅限于土地,“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他物权”,“地役权的标的是土地,不是其他不动产,更不是动产”[3]。目前的通说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趋向,即地役权只是在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一种以提高权利人土地效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
对于地役权“客体”的认知,境外立法的大趋势是地役权的客体仅指土地。罗马法虽然在对地役权进行界定时只提及土地,但是其规定地上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建筑物也可以作为地役权的标的物[4];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土地仅指土地。如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美国法的役权制度主要分为地役权、不动产契据权与衡平地役权,“地役权在美国法中也是仅指土地权利人在其权利上为某一特定主体设定某种负担以约束自己及其受让人的一种权利”[5]。而德国和法国民法,则认为凡是不动产都可以设定地役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 022条规定:“地役权存在于在供役地的建筑工作物上设置建筑工作物的权利之中的,除另有规定外,供役地的所有人必须保持其工作物,但以地役权人的利益要求这样做为限。”同样地,《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是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6]实际上,我们不应用他国或地区地役权的概念来解读我国地役权概念的内涵,而应该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务综合考察。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将地役权客体界定为不动产,但是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且《物权法》在法律规定中大量使用“供役地”、“需役地”,导致民众将地役权理解为单纯的土地权利。事实上,《物权法》后续条文也只规定了土地役权,而并非不动产役权,如《物权法》第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将供役权的客体直接限定为土地。由此看来,我国物权法主要是用来调节土地利用关系的役权制度。相较于日本民法仅仅将地役权的客体限定于土地,我国地役权的范围限定为供役地与需役地;相较于罗马法,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地役权仅以土地为客体,并没有涉及建筑物。我国地役权的概念基础在于对大陆法系的普遍认可,虽然德国和法国的地役权客体较为宽泛,但我国在概念沿袭中主要借鉴日本立法经验,所以我国的地役权客体仅指土地。
2. 地役权的设立权利人之争
在法理上而言,地役权设立权利人不同于地役权主体。地役权主体是指地役权权利的享有者,仅指需役地的权利人[7]。而关于地役权设立权利人,理论上有着不同认识。多数学者主张地役权的设立权利人就是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这种观点是具有合理性的。关于供役地人,其所有人当然可以依据所有权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而成为设立权利人。至于供役地非所有人是否可以在供役地上设定地役权,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于需役地人,需役地所有人当然可以成为地役权的设立权利人。至于需役地非所有人能否在需役地上设立地役权,目前学界争论较多。通说认为,在已有地役权的需役地上有土地使用权、典权或租赁权设定者,其土地使用权人、典权人和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但是这类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是在需役地已有地役权的基础上。如若不存在役权基础,其是否可以成为权利设定人从而设立地役权呢?地役权设立权利人是否可以及于用益物权人呢?这就需要进一步探析。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土地的利用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能否就土地设定地役权,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学界也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租赁权人并不享有物权,自然不能在承租的土地上设定作为物权性质的地役权[8]。也有的学者认为,土地的租赁权具有物权化倾向,其地位应当与土地使用权相当,为了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租赁权人应当获得地役权。但是租赁权在实定法上为持续占有性债权,现有法律也并未确定租赁权为物权,以承租地为供役地从而设立地役权是缺乏支撑依据的。至于土地的借用人,其借用期限和权利状态稳定性较差,其权利需要依附于需役地,因此无权设定地役权。所以,土地承租人和借用人仅仅对土地享有债权,不能对土地随意设定负担,也就不能一概而论成为地役权的权利设立人。
对于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能否就土地设定地役权,多数学者主张权利设立人可以扩张至用益物权人。关于供役地的用益物权人,史尚宽等学者认为,土地用益物权人可以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内为他人设立地役权,用益物权的效力足以对抗所有权,这当然包括为他人土地便利设立地役权的行为。即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因为其使用目的均在于促进土地功效的最大化,而且其对土地都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存在,故其可以成为供役地权利人。关于需役地的用益物权人,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是否可以成为需役地权利人。《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虽然该条是关于地役权期限的规定,但是可以推论得知,用益物权人可以是需役地权利人。也就是说,地役权的权利设立人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人。在这种情况下,地役权除了受其本身约定的存续期限的限制,也同样受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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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无论是系统化的法律解释分析,还是在比较法的历史审视下,我国对于地役权概念的认识都过于狭窄。我国地役权的客体范围并没有涉及建筑物、空间及海域,仅仅着眼于平面相关地权利,没有进一步更新立体层面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役权制度难以适应现代社会从平面至立体、从陆地至海域的利用需求。如若在土地之间设立役权之外,还要设立建筑物等其他不动产之间的役权,我国就应该扩宽地役权的概念,以范围更广的“不动产役权”来替代“地役权”[9]。
三、 不动产役权之构造
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主体与客体愈发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若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充其内容,地役权很容易就会丧失作为内容最丰富物权的本性。社会的自然资源利用多元化发展、社会的变迁与不断进步、经济的日益增长,地役权的主客体范围也在逐步扩张。与地役权相比,不动产役权的权利设立人已经突破传统上所有权人的权利限制;不动产役权的客体已经扩张至地上建筑物、海域、空间,可涵盖土地与建筑物互役、建筑物间互役、海域间互役、海域与土地或其上建筑物互役等各类役权[10]。针对地役权的种种缺失,不动产役权可以克服地役权的局限性,满足现代社会人们的多样化利用要求。
1. 客体:从土地到不动产
不动产役权性质上为不动产物权,与土地使用权仅仅以土地为客体不同,不动产役权的客体较为广泛。但是土地定势思维——“不动产即土地”在各个层面上仍然普遍存在。我们要打破传统认识,逐步丰富不动产的客体范围。
(一) 建筑物
从《物权法》以及《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看,不动产应当包括建筑物,即建筑物可以作为不动产役权的客体。罗马法、德国法承认建筑物之上可以设定地役权,如传统民法上的搭梁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多将负担设定于建筑物之上,建筑物之上有设定地役权的现实需要和生产基础。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所谓地役权,乃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实用之权利,如以他人之建筑物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者,自不在地役权使用范围之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地役权,不得为建筑物”,但这是建立在土地概念基础上,而不动产概念具有相当的延展性,建筑物役权当然可以作为不动产役权的下位概念。即在构造不动产役权的基础之上,建筑物可以成为役权的客体,从而摆脱法律之间的冲突。这样的实例是有的。我国台湾地区修订所谓民法时,直接以不动产役权来命名地役权。
(二) 海域
随着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总值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海域作为一种与土地并列的不动产开始逐步受到重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了具体规定。海域具有不动产的法律属性,我国实务管理中也是按照不动产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虽然对于“地”的范围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普遍缺少了对海域役权制度的规范。我国《物权法》虽然对海域问题规定较为模糊,但其并没有排除对海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说,通过扩大解释不动产的范围,《物权法》中地役权规定可以用于海域。海域与土地相比,其自然属性、使用方式等存在诸多差异,但这并不妨碍海域成为不动产役权的客体。
(三) 空间
不同于19世纪之前仅对于土地表面的利用,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发展,地上空间及地下空间的利用开始逐步拓展,土地的立体利用具备必要性、可行性。例如地下停车场、架设高压电线、空中走廊等。由于对空间资源利用的发展,各国学说、判例中出现了空间地役权的概念。所谓空间地役权是为了便利自己空间的使用而使用他人特定空间的权利。虽然很多国家对于空间地役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律解释论来看,对于空间地役权是有一定承认度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限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德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他人土地之表面或者地下设定。”[11]在我国,学术界对比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有的学者认为:无须直接规定地役权,但要从解释上承认空间地役权。新近学说认为:“物不以有体物为限,地上或地下空间,如具备独立的使用价值和排他性,亦可为物的客体。”通说认为:“《物权法》第136条设立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该权利以土地上下的空间为客体。”[12]可见,在“空间”游离于地表而被土地使用权人独立支配后,“地役权”的范围也得以扩展,役权的客体已由地表扩张至空间。
2. 主体:从所有权人到他物权人
“随着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兴起,地役权的权利设立人已经从土地的所有权人扩张至他物权人,到现代已有向不动产债权性占有权人扩张的趋向。”[13]在不动产役权的制度构造下,究竟何种权利人才可以设立不动产役权,目前学界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中国台湾所谓物权法修正打破了所有人自己设定的原则,采用“使用者”来限定范围,又在使用者中排除了借贷人、买受人乃至占有人。这在于有意“使不动产供役上的利用需求在设定时具体化,否则只要规定由供役地所有人以单独行为设定即可,连合意都多余了。”[14]但是这种限制似乎很难建立在什么清楚的法律上,使得范围限制难以获得支撑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认为:“开放非所有权人的买受人和利用人设定不动产役权即可,没有必要对其范围做出任何限制。”实际上,对于不动产役权权利人的扩张,只是物权行为的权利人的扩张,而不是物权权利人的扩张。不动产役权附从于不动产,不因为设定为其他物权或债权使用人而有何改变。所以,如果扩张地役权设定的主体,应当以更明确的方式来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人可以设定役权。但是不动产役权的设定,对物性大于对人性,所以可以存在一定例外来允许非所有人来设立不动产役权。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有租赁关系而使用需役不动产者,为自己使用需役不动产必要而设定不动产权利,在性质不与所有权人相抵触的情况下,准许适用一般不动产役权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新物权编及学者通说均认为用益物权、租赁权人可以取得不动产役权,我国台湾地区过去的司法实务中也认为典权人得就典物设定地役权,其承认不动产役权是主体属物,客体属物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为“特定物的所有人”而非“特定人”,否则就会使权利变成人役权[15]。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新修正之民法物权编,在民法第859条扩大了役权设定人“将役权设定人由原条文之所有人扩及至使用不动产之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859条第3款规定“基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需役不动产者,亦得为该不动产设定不动产权。前项不动产役权,因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租赁关系之消减而消减”。即“需役不动产应不限于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供役不动产亦不限于他人所有”[16]。由此看来,用益物权人、租赁人基于此项规定同样可以设定不动产役权。但是依照“任何人不得大于自己之处分”之法理,任何非所有人作出影响所有权的处分时,都不可避免超越了权利范围。用益物权人、租赁权人设定不动产役权从属于何者,仍然具有一定争议,是所有权,使用收益权,抑或是需役不动产本身,值得讨论。目前的通说是用益物权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设立不动产役权,而租赁权人应当受到限制。
值得提及的是,空间地役权的权利设立人除了土地所有人之外,是否还包括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空间债权利用人呢?我国虽然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可以为自己使用地土地设定地役权负担。因此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为自己使用的土地设定空间地役权,但空间地役权的期限不能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而空间债权人对空间的债权利用方式不是基于物权,所以其不能为自己利用的空间设定役权。
3. 权利内容的调整
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地役权的权利内容,而是在诸如相邻关系一章中有所涉及。相比之下,我国台湾所谓民法则明文规定:“称不动产役权者,谓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或者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为目的之权。”而我国地役权现有条文规定以供役地、需役地便宜之用为内容,对于具体内容并未明确,即地役权“役”的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便宜之用”成为了一个开放性标准,权利人在不违反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范围之内,有充分的约定空间。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役权客体和不动产役权权利设立人范围的扩张,必然会带来权利内容的相应调整。通过对不动产役权构造的分析,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在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上进行合理分配,从而更好地发挥不动产役权的功效。
不动产役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并具有多样性。一方面,地役权具有了公共物品的特性,如同个人、运输和道路通行权可以向多人转让,地役权也可以向多人转让。当不动产役权具有公共特性时,是否会影响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权利行使时,互相之间出现权利的干扰,不动产役权的主体之间是否可以重新约定权利内容?第二个不动产役权主体的权利内容是否应该受到第一个不动产役权合同的限制?如果是,界限又如何划分呢?另一方面,地役权“役”的内容从最初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物质利用需求扩展至对需役地权利人精神层面的满足[17]。“役”的内容不再局限于一般的经济利益需求,同时也包括精神上的需求,如常见的眺望地役权、安宁地役权等。除此之外,“不动产役权具有以有限的资源成本提升不动产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社会功能,在不违反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有充分约定的空间”[18]。例如,通过不动产役权,可以营造社区建筑的特别风貌,也可以与英美法的土地发展权接轨等,从而突破传统的役权制度。这里主要介绍一下营业禁止役权。营业禁止地役权是为了土地所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对自由竞争予以限制。它脱离了需役地和供役地,与传统地役权的权利内容及功能存在巨大差别。当然,该权利本身也存在诸多质疑。但是,德国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营业禁止地役权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类似观点“在台湾地区实务上,尚未见此营业竞争限制的地役权,如若有之,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19]。可见,在理论上而言,营业禁止役权可以成为一种新型役权。
传统民法中,地役权的权利内容由当事人自治确定,法律少有限制,但所订立的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地役权无效,也不能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内容重叠,否则无设立之必要。役权权利人为需役地的便利可以设定地役权,这也是地役权最大的特色。但随着役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不动产役权的内容应当实行一定限制,从而提升不动产役权的法律效果。针对不同的役权客体,役权的权利内容应当在统一规定下根据客体的具体特征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矿产资源、水资源等已经从土地中分离出来,成为特别法的规范对象。因此,设定不动产役权仅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受矿产资源法、水法等的限制。我国取水许可证禁止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也受到严格限制。由此可见,我国有一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的转让受到限制,因而不动产役权的内容也应当受到限制。
四、 不动产役权的特殊规则:自己不动产役权
不动产役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符合地役权的传统意义的,但为促进不动产价值的提升,设定自己不动产役权方式也未尝不可。自己不动产役权,又称所有人不动产役权,是指同一权利主体在其所有之数个不动产之间设立地役权,即便将来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该地役权仍得以存续,继受人仍应按先前地役权的规定对不动产进行利用。
从境外法来看,罗马法明确禁止自己役权,因此法国、奥利地和德国的民法在定义上都只有他役权。虽然地役权强调以“他人”不动产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但这并非绝对,目前已然存在部分国家开始逐步承认自己役权。瑞士是第一个明确开发自己役权的国家,其打破了认为在自己所有权上设定限制的传统认知,《瑞士民法典》第733条明确规定:“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20]我国境内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895条第4款规定:“不动产役权,亦得就自己之不动产设定之。”德国法虽然未做任何调整,但其实务及学说早就达成一致,即“如果存在对所有权人不动产设立役权的经济或精神需要,应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由此肯定了自己不动产役权的存在。英国法律委员会在最新的《地役权、不动产契据权与获益权》咨询报告中承认了“同一所有权主体可以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上预先设定地役权”。同样地,《美国财产法第三次重述:役权》改变了以往的观点,认为法律允许所有人可以设立自己不动产役权。可见,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逐渐认可自己地役权在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主张在《物权法》中增加自己地役权,以实现日渐复杂的建筑物所有权关系的有效调整[21]。目前,我国对于自己不动产役权虽然存在部分争议,但是总体趋势上还是认可自己不动产役权的。
对于自己不动产役权的设立问题,学界众说纷纭。最主要的反对观点是认为所有人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之间并无设定不动产役权的必要,并且存在权利义务混同的问题。但是自己不动产役权的设立目的并非简单约束自己,在不动产分割归属于不同权利人后,其并不会破坏通过他人不动产实现自身不动产便利的制度逻辑。有观点认为,自己不动产役权易使不动产按照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要求使用,受让人的具体要求以及社会发展中价值观的快速变化都不利于不动产的灵活运用。诚然,该种忧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逐渐改善。也有观点认为,自己不动产役权将会损害继受人的利益。但是自己不动产役权设立的本质目的在于增加不动产的整体效益,而不是损害继受人的利益,即使存在损害继受人的情况,权利人也会因此损害到自身的利益。尽管自己不动产役权具有自己的特征,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但是对于资源的最大化挖掘而言,其价值是值得肯定的。
自己不动产役权的设立是存在现实需要的。随着社会进步,不动产资源有效运用的型态也日新月异,为了提高不动产的价值,针对大范围的土地利用,在其所有不动产之上设定自己不动产役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况且,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对土地利用的实际需要,过分强调地役权以两宗土地的存在为前提实无必要。崔建远等学者也认为:“虽属同一人所有的二宗土地,其中一宗被他人所使用,如为该人设立了典权或农用权,只要一宗土地有供另外一宗土地便宜之用的必要,仍可设立地役权。”[22]如铺设输油管道而使用他人土地,难以指出其为土地的利益还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且“供役地”非为一宗,而是数宗土地的结合体,共同担负一个地役权,这种情形无法按照传统法上的理论予以解释。从优势上来看,自己不动产役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规范和拘束此后供役不动产的各受让人或用益权人,可以使其后各不动产的受让人受到不动产役权的拘束,借此维护社区建筑整体规划及风貌,节省嗣后不动产交易的成本,长期保持不动产利用关系的稳定性。而且这种方式较行政管理方法更具灵活性,可以填补城市行政规划的缺失。例如,建筑商开发社区时,为了完整规划社区的公共设施,维持设立的特殊风貌,日后通常会涉及很多人的不动产相互利用的问题,但是业主对于开发商保持小区风格统一要求的正当性质疑,导致此项事宜不能顺利开展。若建立自己不动产役权,开发商通过设立不动产役权并办理登记,则具有对抗一切业主的效力,从而达到维持特殊风貌的目的。从不动产的利用关系来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自己地役权可以看作是自己不动产役权的一次合理尝试,从而为自己不动产役权制度的设立提供实践基础。相对于传统的地役权,自己不动产役权有利于促进所有权人最大化获得不动产利益,且进一步丰富不动产役权的准确性、长期性。未来修正物权法时,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自己不动产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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