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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中反通知程序的问题及完善

2018-01-23孙馨怡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学者渠道

孙馨怡

(210094 南京理工大学 江苏 南京)

随着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网络产业中出现的版权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完全依托于司法已经变得不可能。这时法律创设出了“通知删除”制度,来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鼓励其以第三方的角色减少侵权现象的发生,保护通知者与被通知者的法律权利,从而促进网络产业的良性发展。

“通知删除”程序最早正式出现在1998年美国制定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 (DMCA),其中的51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有关于此规则的规定是学习了美国的DMCA相关规定,并作出了一些改动。有关于“通知删除”的规则最早见于2001年《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后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做了反面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此规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移植的过程之中,“通知删除”程序出现了一些实践上的问题,使得通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被通知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学者也对此进行了研究。但从众多文献看来,法律条文对于反通知程序以及被通知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为简单,而且专家学者多数集中于对于通知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权利保护的研究,对于被通知者的权利义务的研究虽然有所提及但是不够系统、全面,缺乏深入、系统性的研究总结。按研究对象的不同,笔者对至今为止学界的观点做了总结与整理,并在其中反思得出了一些结论,论述如下:

一、通知者的权利与义务理论研究

此类研究主要集中于对于通知者发出通知的有效形式的研究,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通知者发出通知的法律形式,但实践中仍然有可以操作的空间,一些学者探究了实践中有效通知的范围以及“不合格通知”的效力。《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通知者在发出通知的时候必须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这三个层面的资料,但仍然会存在通知内容不完整等的实践性问题。有学者分析了此类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不合格通知时,不产生删除义务,但有告知通知人补全通知材料的义务。并且多份“不合格通知”构成一份合格通知时也应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通知形式上,学者多研究通知者的通知,并为此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改善措施,而多忽略了反通知程序,而反通知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和通知类似的问题,因此也应该享受与通知相类似的权利。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理论研究

此类研究多集中于法律规定模糊或者过于简单,因而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没有很好地进行规范的问题,比如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渠道的相关规定,“通知”的“及时”期限的判断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归责等等,可以说对此学者们进行了详细地针对某项的研究或者是体系化的研究。但此类研究倾向于着重保护通知者、被通知者的权利,反而对被通知者的一些应该享受到的权利选择了忽视。

(一)通知渠道的透明化、便捷化研究

如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通知渠道的现状是我国对于通知渠道的现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因此导致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通知渠道透明、便捷程度等情况不一,甚至很多不设置通知渠道。为此,有学者发表了有关于这一点的不同解决措施。一是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专门用于接收“通知删除”程序有关文件的邮箱或传真号码。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以方便版权人填写和发送通知,否则网站的任意联系方式都可以被当做投诉的渠道。二则认为受害方对于网络平台收到侵权通知的证明标准,不需达到证明客观上实际收到,而达到拟制的收到即可。此类研究在重点研究通知渠道的透明、便捷化,可以说为通知层面的渠道做出了一个系统的完善措施,但与此同时也往往忽略了反通知渠道的规则研究的贫瘠。实际上,反通知也面临着很大的问题,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有些网站干脆不设置反通知渠道,对于反通知渠道的处理也较为懈怠,这和通知渠道一样应该得到学者的重视。

(二)“通知删除”的“及时”性判断

合理时间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上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及时”的认定标准首先应该审查侵权通知书的状况,以保证其成为合法有效通知之后才开始计算“及时”的时间。其次,有关于“及时”的认定标准也应该分情况讨论,分为侵权通知是否包含了删除期限和服务提供商是否在先承诺了删除期限。最后关于侵权通知书不合格时的通知处理,应该把侵权通知书内容、形式方面的审查时间去除再计算“及时”开始的期限。还有很多文章也研究了“及时”的含义和规定标准,诚然这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限,给实践上造成了诸多的障碍。但是反通知也同理,相对应的,其实也应该享受与通知一样的“及时”评判标准,才能将“通知删除”的一整个规则落实到位。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各个阶段过程当中的归责应该判断为故意、过失还是迟延,这详细论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所在。有学者总结了如今法律规制的现状,但仍偏向于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通知者之间的责任问题,却较少提及反通知者,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较为浅显或者在某些方面干脆没有。

三、被通知者的权利与义务理论研究

此类研究看到了在“通知删除”规则下,通知者基于法律的完善和权利的保护,虽然“通知删除”规则的出现意在使通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通知者三者在此关系中形成一个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关系。但实际操作中出现了权利天平的倾斜,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通知者滥用“通知删除”规则,而探究对于“反通知”法律规则的完善与被通知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刻不容缓。

(一)反通知的实施现状

如今反通知规则的现状并不乐观,例如反通知的受理要求普遍高于对于通知的受理要求,处理通知的期限较长,给反通知人答辩的权利仍然占少数等情况。可见在反通知具体实施过程当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的瑕疵。

(二)滥用通知行为的责任规制

首先,对于通知者滥用通知行为中的主观要件方面,应严格限制在通知者故意的情形,对于通知者因过失而发出错误通知的,应不属于滥用通知行为。其次,通知者发出通知的时候应该适当的采用考虑合理使用的因素,因为对于知识水平层次较高的通知者,可以把考虑合理使用这一因素放入判断错误通知应负何种责任的判断标准,这有利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也有利于对于被通知者权利的维护。而在是否故意的举证责任方面也由通知者来承担,较为符合实际。最后有关于错误通知的损害赔偿方面,学者廖怀学、王玉璇在《“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程序的新发展——评Lenz诉环球唱片公司案》提出,侵犯通知者的权利本身就被认为造成了法律上的损害,通知者只需要证明故意侵权,就可以获得象征性的损害赔偿;而通知者滥用通知删除规则,只有给对象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被通知者的权利保障仍需加强,笔者认为最起码应该与通知者的赔偿责任对等才算是两方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平等。

(三)反通知的后续行为效力

对于反通知后通知者是否能再次发出通知,多篇文章中学者都呈现出一种反对的观点,一般学者认为反通知后不可再发出通知,否则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造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学者陈哲、彭淑维在《从网络侵权案例来看“通知规则”》一文中发表了一个新颖的解决方法,作者认为可以借鉴《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制度。如果网络用户发出“反通知”,那么发出通知的一方在15天之内必须向法院起诉,否则其通知就作废。这样就能有效地避免侵权人滥发 “反通知”。这个方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性,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学者讨论仍然不到位,还未出现可操作度高的方案。

(四)反通知研究的总结

学者熊文聪在《避风港中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中美比较研究》中利用中美两国“通知删除”规则的比较,同时看通知与反通知规则的不足与需要完善之处,较为成体系。戴振华学者在《针对网络侵权中通知与反通知的相关制度研究》一文中也以通知与反通知两项作对比,比较了两人的概述、以及审查与相应措施的一致性义务。杨立新,李佳伦学者在《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一文中体系化的阐述了反通知的概念、特点、内容、条件和现实操作等,打下了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形成了对于反通知较为体系化的研究。

四、结论

如前所述,现在的学者多着眼于对于“通知”的体系、通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的思考,但是却没有更多地去研究法律上并没有太多规定导致现实中出现许多问题的“反通知”这一后续的程序。从以上的综述中可以看出,大多涉及“反通知”的文献只是在文中小篇幅不成体系地指出了反通知的不足,并没有深入总结地探讨这个存在的问题。这是现在实践中出现问题所应当面对的当务之急,因此有关于“反通知”规则的现实问题探究与完善是一个值得深入的问题,还有许多空白之处仍然需要去弥补,这也是这个选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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