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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构建中国特色兼职律师入职制度

2018-01-23毛金鑫麦嘉櫘李丽芬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副教授执业门槛

毛金鑫 麦嘉櫘 李丽芬

(510631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笔者建议修改《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进一步规范兼职律师入职条件,提高其入职门槛。具体规定为“高校教师应当具备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方可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理由如下:

一、提高兼职律师入职门槛符合兼职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

中国的兼职律师制度发轫于上世纪80年代,其在法律上的产生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①,该条例规定允许律师兼职,作为专职律师队伍的重要补充,兼职律师制度由此创立。与此同时,司法部进一步规范兼职律师制度并创立了特邀律师制度②,将从公、检、法机关离、退休下来、符合一定条件的有关人员吸收到律师队伍中。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③对兼职律师入职门槛的相关规定,要求申请兼职律师的人员已经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对兼职律师的入职门槛也具有较高要求。可以看出,我国兼职律师制度从设立到发展经历了一个在条件上从宽泛到严格,在兼职主体上从“多种职业人员”可兼职到限定为“法律院校、研究机构专业人员”才可兼职的过程。可见兼职律师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补充律师队伍、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随着经济发展和全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律师队伍不断壮大,但由于入职门槛低,兼职律师队伍来源广泛、人员过多、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兼职律师制度“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功能逐渐弱化。

提高兼职律师入职门槛,规定高校教师获得副教授及以上的职称方可申请成为兼职律师,从事律师执业活动。由此吸纳一批法学理论扎实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律师队伍,从而提高律师队伍素质、促进律师业发展,符合兼职律师制度设立初衷。

二、设置职称门槛可确保兼职律师具备较高的理论水平和

我国高校教师职称可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四个级别。其中,助教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教学;讲师是能够独立开设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大学教师;副教授原则上不仅具有开课的能力,对本学科的整体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自己主持研究项目;教授是大学里的主体,大学里主导性的工作是由教授承担的。高校法学教师主要从国内外法学院校(系)毕业的法学博士中选拔,部分高校选任法学教师的门槛则更低(如某些普本法学院校(系),法学硕士毕业即可选任为法学教师)。

初出茅庐的法学教师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其教学水平和学术研究成果还处在上升阶段,律师实务经验也不足,此时兼顾教学、学术研究和律师实务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不利于法学教师潜心教学与学术研究,律师业务质量也得不到保障。相反,若法学教师获得副教授及以上职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具有“开课”的能力,对本学科的整体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能主持研究项目,能做好本职工作。此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既可以将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法律实务,从而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律师业发展;又能很好把实务经验反哺教学,推进法学高等教育发展,符合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完成的前提下,再进行兼职的要求。

然而,现行《律师法》规定的兼职律师入职条件没有设置一定的职称要求,这就意味着符合基本条件的高校法学教师均可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这不符合新时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要求。因此,提高兼职律师入职门槛,要求高校法学教师达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方可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更有利于发挥兼职律师在律师制度中的作用。

三、域外兼职律师制度为构建我国兼职律师入职门槛制度提供借鉴

构建我国兼职律师入职门槛制度,可从大量的域外律师制度获得立法参考。美国是当今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其法学院校(系)具备教授职称的教学研究人员允许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这是其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并在律师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德国律师制度则明确规定,法学院校、研究机构的教授、副教授可以兼职律师工作。在意大利,其《律师和检察官法》第30条规定,具备一定资格的大学法学教授和教学3年以上的高等学院的具有同等资格者以及取得自由讲师资格后从事教学职务至少8年、其教学工作与律师职业有关者,均有权在其住地法院的律师名册上登记,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台湾地区的《律师检核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可得到律师检核资格。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上国家与地区均允许高校法学教师兼职律师工作,但是均在兼职律师的从教年龄、教师职称上设置门槛,而且门槛较高。律师制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探索兼职律师制度,并很好地在法律实践运行,不断在推进国家和地区法治进程中发挥作用,其制度合理部分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兼职律师制度提供制度参考。

四、结语

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兼职律师制度作为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与发展问题不容忽视。构建中国特色兼职律师入职制度,加强兼职律师队伍建设,符合新时代律师业的新发展要求,有利于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注释:

①1980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②1984年、1986年司法部又先后发布了《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及《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③1995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规定,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以及长期从事立法业务工作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可以取得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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