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2018-01-23凌浩然
凌浩然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一、学界观点及分析
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删除原刑法第338条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严重污染环境”代替,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给出了新的定义,然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仍然没有明确的说明。目前学界观点主要有故意过失说、过失说和故意说。
(一)故意过失说
立法修改以后,有部分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该学说综合了学界对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多家观点,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指导性意见。该故意过失说一方面在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更加全面,避免了在故意说或过失说的前提下存在漏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将旧法条中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中的“事故”二字删除,当然使得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不再仅局限于过失,应当也包括故意的存在。
但故意过失说的缺陷主要在于:
第一,故意过失说所认定的故意和过失的双重主观方面,其认定依据并不足以支撑其合理性。从法条自身来看,该罪名的法定刑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论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者过失,其法定刑是相同的。但根据刑法学理论,故意的非难可能性明显要高于过失,这样的情形下,故意过失说就有悖于刑法学理论的通说观点。
第二,故意过失说认为,旧法条中的“事故”二字指向过失,因此将该罪认定为过失犯罪。现将“事故”二字从旧法条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中删除,意味着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失去了法律条文的依据。但是,如果依据该观点,去掉“事故”二字即表明该罪的主观方面不再局限于过失,那么按照罪轻的类推原则,其他罪名在没有“事故”二字时,则均属于故意与过失的双重主观方面。但事实上大部分刑法的罪名都不符合该学说的观点,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况且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事故”二字的作用是帮助我们认定过失犯罪,“事故”的删除只能认为该罪名不再是过失犯罪,而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就变成了包含故意和过失的双重主观方面。
(二)过失说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所认定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并非秉持积极的态度,追求或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而是抱有侥幸心理,在实施排放污染的行为时,对于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的主观认识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的“过失”心态针对的是结果,其对于行为的认识仍然属于故意。其论证依据有二:其一,根据法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条可以看出,最高法定刑也仅7年,说明该罪的主观恶性较低。如果认为其主观方面为故意,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其二,过失说的学者主张,犯罪主体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主观上追求的并不是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而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其对于污染环境的结果属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但是该理论仍然存在着问题。第一,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就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是不合理的。刑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刑法条文中的污染环境罪并未明确规定该罪为过失犯罪,因此,认定为过失是不妥的。
第二,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那么依照过失说,主观方面仅包括过失的污染环境罪显然不可能存在共犯。但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该条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存在共犯的情形,显然与过失说的理论观点相违背。
第三,过失说的观点是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对严重危害结果所持的是过失心理,而就行为本身可以分情况讨论。如果认定实施的行为是过失行为,所对应的结果也是过失的结果,这个是无可非议的;如果认为行为本身是故意的,那么结果的认定则可能存在过失以外的另一种可能性——间接故意即放任的心态,行为人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便难以得到印证。这也是否定过失说的依据之一。
(三)故意说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所持观点为故意说。其一,从该罪的法律条文角度来分析,罪名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强调的是行为。条文规定实施该罪的行为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如果根据条文及其实施的相关行为能够判定行为人实施这类客观行为时是故意心态,那么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即为行为人所能够预见,至少存在间接故意。其二,从刑法分则的规定角度看,我国的刑法主要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过失犯罪必须在有法律明文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那么在选择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过失或故意时,相较之下,故意的状态更为妥当。
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支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不需要进一步认识到其行为将会导致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只需要行为人在行为时属于故意并且该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两高”发布的司法判例“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支持了故意说的观点。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是一个专业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2011年6月,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其员工夏某将危险废物交给并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张某某处置,导致约75吨危险废物被倾倒在野外,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并未明确表明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但在实际的判决结果中显现出了对故意说的支持。
笔者认为,云光公司在处理该厂的危险废物时,任意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他人处理,其主观层面是故意排放;即便有反驳观点认为该厂是为了工厂的利益而存在侥幸心理,属于放任的态度,但是并不等价于过失。故意实施该危害行为且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被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
在实务中,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以企业为主,往往是为了企业的利益或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其所持的心态显然是故意,即使将故意说最小化,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态,过失说的观点难以支撑实务中的判例。故而笔者认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说。
二、司法判例及实务中的污染环境罪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以“污染环境罪”作为检索关键字,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检索出6339例相关的司法判例文书,其中2011年2例、2012年7例、2013年49例、2014年1064例、2015年1701例、2016年1873例、2017年1643例。以2017年的司法判例为分析实例,结合《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中,虽然未明确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定性为故意,但是判决中明确引用共同故意条款的有231例,其他案例虽未明确引用第25条,但是就案件事实来看,大多数判决仍以故意为主观方面作出判决。通过司法判例分析,可以验证笔者所认同的故意说为目前普遍适用的观点。
譬如,在十堰市迈驰工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人古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明知唯一负责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人员不在,仍从事电镀生产,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放,造成环境污染。虽然其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仍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从相关司法实例可以看出,行为人明知排放有害物质会危害环境,仍然不顾公共利益实施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不以为意,出现多次排放、超量排放、长期排放的情形,认定为故意状态并不为过。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行为人(特别是企业)实施污染环境的客观行为时,通常能够通过事实、证据证明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持故意心态,但其对客观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有怎样的心态则难以判断。而且,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隐蔽的,对于这种危害行为的查处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困难,如果因为难以判断其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方面是否符合罪名要求而无法定罪,将给环境保护带来更大的难度。再者,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来看,既然法律已经做了明确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后,还对危害后果的认识矢口否认,在实践中显然不足为信,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认识到危害后果。因此,故意说的观点更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
三、结语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主要判断行为人对其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持心态如何。通过对比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可以得知,其主观方面应是故意,至少也是间接故意。因此,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说,既符合我国刑法学理论,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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