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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完善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受让人抵押物

杨 芷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191

一、抵押物转让制度中的各方利益保全

抵押物的转让过程中,不仅需要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也需要平衡好抵押人的处分权以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然而,我国物权法明显更侧重通过限制抵押权人的处分权来保护抵押权人的担保权益。

在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分为物上追及力主义、物上代位主义和双重主义三种。物上追及力主义中,在承认抵押物自由转让制度的前提下,物权的权利人在权利成立后,无论标的物为谁所有,其支配力都可直接及于其所有物。但我国立法并未对此有过明确的态度。物上代位主义是指在标的物灭失时,以赔偿金取代标的物从而实现质权、担保权。双重主义则是追及力主义与物上代位主义并用。而在保护受让人的权益方面,涤除权制度,替代清偿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所体现。

在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采取的补救措施是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和受让人的权利的必要基础,同时,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模式下,还存在其他限制抵押物自由转让的规定。

二、现行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矛盾分析

由《物权法》第191条可知:若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标的物,那么抵押人应将债务提前清偿或是提存转让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抵押权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抵押期间,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消除抵押权,否则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也就是说,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论是否登记、也不论抵押物为何种类型,抵押权人都有权否定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与抵押人转让行为的效力。这与《物权法》总则的物权变动规则相矛盾。

现行抵押制度中还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矛盾。《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物权法》第187条明确了登记对抗主义。但根据《物权法》第191条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消除抵押权,否则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该条款未设定任何限制条件,故不论登记与否、抵押物为何种类型都适用该条。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也有物上追及力,不仅如此,还可以该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受让人。由此可见,《物权法》第191条中的限制转让规则与《物权法》第188条规相矛盾。

该条款还与动产占有公信力相矛盾,即使将《物权法》第191条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也是如此。在《物权法》第191条中,“抵押权人同意”的重要性是大于“登记要素”,没有抵押权人的同意,登记行为仍然无效或不发生效力,受让人还是无法取得所有权。然而,动产占有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受让人给予占有公信力而为的交易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有效,在抵押人交付标的物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第191条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而受让人可依据占有的公信力主张转让行为有效,使得司法实践进退两难。

三、我国《物权法》第191条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一)《物权法》第191条的不足

抵押权制度的存在,使得民商事主体融资能力增强,从而加强整个社会的信用度,也提升了社会资源的利用率。而《物权法》第191条的限制却增加了融资难度,阻碍抵押权制度发挥其对社会信用功能的正面作用;另外,抵押物交易发生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而抵押权人仅有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抵押权人鲜少因为间接利益而同意转让抵押物。如今抵押式担保交易比重日益增加,对抵押财产的自由交易设定严格限制就相当于苏建市场交易空间,必然会阻碍市场发挥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二)构建以追及效力为中心的自由转让模式

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将价款支付给抵押人,抵押人以投资获益履行债务的“三赢”的局面将是立法关于抵押物转让规则追求的方向。

我们应当兼顾三方主体利益构建自由转让模式。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人需告知受让人该标的设有担保。同时,由抵押人提供替代担保或将转让抵押物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或提存,通过要求抵押人涤除抵押权来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抵押权人可通过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的追及力,或是要求抵押人以将转让抵押物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或提存的方式存涤除抵押权,受让人也可替代清偿从而消除抵押权。善意受让人可向抵押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该模式在保障抵押物在法律和事实层面能够自由流通的前提下也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同时也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是我国构建抵押物自由转让模式的理想方向。

[ 参 考 文 献 ]

[1]马继阳.抵押物转让法律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17(03).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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