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8-01-23杨帆
杨 帆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0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法律是社会契约的复仇者,而不是行为内在恶意的复仇者。”我们之所以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是为了使这个罪犯以后不再给公众带来危害,并且以此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就是刑罚的目的与作用所在。从这个角度来讲,假释制度的构建应以预防为主要目的。
一、假释制度缺陷
(一)假释对象范围狭窄
刑法第8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几类人不得假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还将此禁止情形扩大到罪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生效涉财性判决情形。扩大这一禁止情形明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现代刑罚的理念。如果认为这些犯罪分子都是不可改造之人,判处生刑无论是出于惩罚目的还是预防目的都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出于改造好了也不能假释的原因,说明我们早就对这类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彻底放弃,违背了现代刑罚的理念。这项规定违背了刑罚预防的目的。因此,无论是累犯或是暴力犯罪罪犯,都应适用假释,只是在适用条件上,需要严加把关。
(二)假释的条件过于严苛抽象
假释适用条件中有一条“没有再犯危险”对“没有再犯危险”的认定,主要是对将来罪犯情况的预测,由于对于未来情况预测的不确定性以及犯罪人的难以捉摸性,有很大可能对于再犯的预测是错误的,在当今假释的撤销率关系执行机关的执行业效的现状下,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都倾向于适用减刑,只在有十足把握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假释。
(三)假释内部运行程序问题严重
第一,假释程序过于复杂。现在程序设计是由监狱机关提出,由法院裁定,再由公安机关执行。撤销程序是由公安机关强求法院撤销,法院进行裁定,再由公安机关交由监狱执行。程序设计上明显不够合理,步骤繁琐。我国监狱的封闭性管理也使得外部难以了解罪犯日常服刑状况,最后的结果难免有失偏颇。
第二,假释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激励犯罪人改造,发挥刑罚的预防改造功能。而实践中因为制度、程序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假释率极低。我国应具体细化量化假释制度相关规定,使其更好的发挥应有的预防改造功能。
二、完善建议
(一)犯罪人以主体身份参与假释程序
近年来,“假释权利说”对于各国的假释制度产生很大影响,关于犯罪人参与假释审理程序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德国先进经验,引进假释听证会制度,参照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的规定,对假释案件以庭审辩论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审理,可以使法官对于犯罪人的悔改情况、是否有再犯危险以及对于被害人的影响有一个正面直观的了解,有利于法官做出合理裁决。在权利救济方面,受“假释恩典说”影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犯罪人不服假释裁定的救济权。而在“假释权利说”的主导下,我国法律应赋予犯罪人救济权利,同时规定救济程序,保障救济权的实现。
(二)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多数犯罪都有他或深或浅的根源,物价、收入、年龄甚至气候都可能成为诱发犯罪的因素,对于被假释的人来说,首先要解决生存问题,这需要成熟的社会就业体系来保障,包括提供就业机会、不歧视假释人员、不对假释人员区别对待等。还要提高整个社会的文明状况,努力提高与每个公民密切相关的福利水平。其次,假释人员要克服自身心理因素,认识到自己之前的犯罪原因,同时尽可能的减少引起再犯的因素。
(三)转变刑罚理念
首先,刑罚理念与重刑思想的协调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报应为刑罚适用所追求的目的表达的更加强烈。20世纪80年代初邓小平提出“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的指示,“从重从快”的精神就在于严惩犯罪分子,此外,重刑在我国广泛适用,轻刑的适用比例逐年下降以及假释等以预防教育为主的刑罚制度在我国适用比例偏低都说明报应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我们必须转变现有刑罚理念,在假释制度的设计与适用上,突出特殊预防思想。
其次,从目前来看,公众对于刑罚的理解还停留在“罪有应得”“咎由自取”等,这些都是对报应思想的朴素表达。公众对于假释制度的理解与否直接关系到假释的适用率以及犯罪人被假释后能否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所以加强社会公众对于刑罚特殊预防理念的理解,让公众明白假释制度的目的与所起到的社会效果对于预防再犯问题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