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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案件因果关系不确定问题比较研究

2018-01-23张金阳张海英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侵权人因果关系情形

张金阳 张海英

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13

一、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含义

(一)侵权纠纷案例中的因果关系不确定

因果关系不确定在侵权纠纷案件经常出现,而民事侵权案件中,房屋漏水引发的邻里纠纷又尤为常见。因此,结合房屋漏水相关案例,我们可以模拟设定场景,引出因果关系不确定存在的场合。已知某老旧小区某单元A户和B户,A与B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A在入住装修时曾为扩充房屋面积进行违建改造,B家入住后多年来存在墙体渗水现象。B向法院起诉,认为其家墙体渗水系A违建造成。A则提出该小区其他单元许多住户同样存在类似墙体渗水,应系房屋质量问题或小区房屋年久失修所致。由此模拟场景可见,对于如此老旧小区,现有鉴定技术水平难以认定引发该侵权纠纷的真实原因,违建?房屋质量?亦或年久失修?侵权因果关系可能由侵权人、某独立事由或是竞合因素造成,这就形成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

(二)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含义

“因果关系不确定”一词虽然在国外研究领域经常被提及使用,但多停留在对意义了解基础上的某种场合描述,而缺乏准确的含义概括。比如:有些教授认为,因果关系不确定涉及以下案件,“其中能据以评估事实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微弱,从而无法确定地得出推论”。也有些教授认为,因果关系不确定是指,“不能证明数竞合因素中的哪个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真正原因”。综合上述设定场景和法学专家的描述,我们可以从如下角度掌握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含义:

首先,造成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原因仅能因为事实关系的无法认定。也就是说,我们认为侵权纠纷往往受制于事实关系和法律评价的综合认定,只有因为事实关系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认知或是缺少认知的证据而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陷入难以明辨的状态时,才是本文探讨的因果关系不确定。法律评价在这一场合下不应当存在涉事多方理解上明显争议的情形。

第二,认定因果关系不确定情形是参照现有证明标准实现的。也就是说,现有对纠纷解决适用的,被一般人所认同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应用于某个侵权纠纷调处时,由于前述事实关系方面的原因,使得某个或多个因素在贴近却非完全符合证明标准的游离状态下,均对导致纠纷形成的因果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该种影响在当前认知能力和技术下并不能将事实真相完全剥离出来,此种情形便应认定为因果关系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中的“不确定”不应当是广义所指的不确定,不应是一种混乱状态,它只是与当下普遍认可的证明标准存在分歧,是客观事实上的“不确定”,而非价值判断下的“不确定”。

第三,决定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各个因素具备产生侵权纠纷结果的能力。也就是说,我们前面分析到的侵权人所为、相关独立事由以及竞合因素自身都对被侵权人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如果多个因素混杂,造成某种“不确定”情形,但其中只有一个因素是侵权纠纷的致害事由,则此时我们不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情形。

综上所述,因果关系不确定是指当侵权纠纷由多个可能对被侵权人产生损害结果的事实关系造成,且这些事实关系并不完全与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相符,无法明确判断侵权纠纷因果关系的情形。

由此可见,因果关系不确定与我国学界所说的替代因果关系非常类似,那么两者是否存在区别?我国是否还有必要引入一个“新词”?笔者以为,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两个术语的使用语境。

我国学界通说将替代因果关系与共同危险行为“绑定”。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替代因果关系“非属因果关系,而系其证明的问题。为保护被害人,减轻举证责任的困难,‘民法’第185条第1项后段规定,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就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程啸教授认为,替代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上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数人侵权的一种;相应地,从事具有致害可能的不法行为的人为二人以上。

二、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困境

一是赔与不赔,由于因果关系不确定情形缺乏证明标准对事实关系和侵权责任真相的有效衔接,按照“自己责任原则”是不应当产生赔偿的。但一味的停止追索赔偿,在许多司法实践案件中又会产生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共识的情况。二是全赔与部分赔偿或是连带赔偿与按份责任,如果在因果关系不确定情形下主张赔偿,那么赔偿比例又是矛盾二次产生的起因。三是选择侵权法帮助与依靠其他制度解决,由于侵权法在因果关系不确定情形适用时是存在瑕疵的(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无法契合),因而选择何种救济方式是对优劣性的一次价值判断。

三、美国侵权法领域对因果关系不确定的认定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实体判断标准

美国理论和实务界普遍将侵权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两个方面。在《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有形及精神损害责任》中,为了明晰这一区分,放弃使用了之前涵盖两方面含义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术语。相较于前两次重述,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对事实关系的判断进行的颠覆式改变,采纳使用“若无则不”标准和“数充分原因”情形判断,高度弱化原有的显著因素标准。

(二)事实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从宏观的立法理念来看,美国对事实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划定很容易理解,也就是原告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诉讼事由。但如果联系美国民事诉讼具体关于证明责任的语境分析时,我们还要考量其证明责任还要界定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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