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
2018-01-22冉凌峰
冉凌峰
延安大学,陕西 延安 716000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平衡第三人侵权责任和保险赔偿责任有重要作用,各国立法大多明确设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在《保险法》在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规定了该制度。
学界普遍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所以一般认为代位求偿制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但有常态就有例外,是不是所有财产保险都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所有的人身保险都不应适用,笔者就这两点作为探讨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切入点。
一、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限制适用保险事由
由第三者对保险标造成损害是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至少须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若无第三人损害事实发生,则无保险代位之余地”①。
(二)限制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的限制可分为两类。
第一是与被保险人具有较强财产依附性的人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依据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和第三人给付的双重赔偿而设立,但也不可因此而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例如保险法规定限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的家人与被保险人有着较强的财产依附性,向其家人请求赔偿与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往往没有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第二是为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投保的人员。例如客运公司为乘客投保,若在运输过程中司机操作失误,乘客受伤,那么客运公司就是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但显然保险人不得向客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限制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9月生效的《保险法》适用解释(四)中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②,笔者认为若不在其他规范或约定中明确,该条解释将使“客运公司”们陷入困境。
(三)限制适用金额
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金额应当以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因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获得相应金额的债权。保险人依此债权而行使请求权,若因该请求权从第三人处追得的金额大于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金额,则应当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二、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可行性
国内立法禁止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主要是考虑到人身具有无价性,从第三人和保险人处分别获得赔偿并不会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所以也谈不上损害补偿,这是其法理基础。
在实践中,将人身保险细分会发现有些险种具有填补性赔偿的特点。以医疗保险(以下称医保)为例,现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医保分为费用补偿型(以下称补偿型)和定额给付型(以下称给付型)。补偿型医保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③具有极强的财产保险性质,一般在实务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也会将医疗费用这种补偿型赔偿与精神损失这种人身性赔偿分列开来。给付型医保则具有极强的人身保险性质,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④,其保险金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件发生为给付条件,被保险人的各类费用支出在所不问,即赔偿的是被保险人人身的损失而非医疗费用支出导致的财产损失。
因此,补偿型医保并不具有人身保险赔偿的无价性。同时,若让被保险人以同一笔医疗费用为由获得两份赔偿违背了损害补偿原则。如果单纯地禁止被保险人获得两份医疗费用赔偿,又会导致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无法落实,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所以,这种补偿型的医疗费用赔偿是符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的。亦即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有其可行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一方面需要寻找其边界明确行使的限制,保证被保险人的权利,确保其获得应有的赔偿,保险事由的限制、对象的限制和金额的限制构成了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三元限制体系。另一方面,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不应一刀切,险种的不断丰富会让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边界愈来愈模糊,要正确把握适用范围,就应当及时调整审理时对保险性质的判断标准,从赔偿性质来分类保险或是立法可以考虑的一个方向,目前也有法院依类似观点进行判决。
[ 注 释 ]
①方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从该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出发[J].法制与社会,2012(19):243-245+249.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③《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第四条.
④《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