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当事人起诉证人制度的必要性探析*
2018-01-22刘瑞婷刘让强王明月张可欣
刘瑞婷 刘让强 王明月 张可欣
北京林业大学,北京 100083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2年12月7日,韩某到北京某城建公司工作,经公司值班经理安排至公司在建的新寨敬老院值班到2013年4月13日,共129天。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某城建公司否认韩某值班的事实,拒付工资。于是韩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讨回薪资。该公司指使韩某工友张某和李某作伪证,否认韩某值班事实。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现有证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天的薪资。韩某为此案奔波三年有余,穷尽了所有司法救济途径,共开庭十一次,使其财产和身心均受到极大损耗。但由于张某、李某作伪证,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判决韩某败诉。
韩某认为,致使其屡次败诉的根本原因是证人张某和李某作伪证,因此希望可以直接起诉作伪证的二人,讨回公道。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失实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张某和李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民事诉讼中应当惩戒的伪证行为吗?若是构成,在我国现有法律语境下,韩某作为当事人意欲起诉作伪证的证人是否具有正当性?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可诉?即使构建当事人起诉证人制度具有正当性,此时构建这样的制度又是否必要呢?
二、当事人起诉证人的范畴
(一)证人证言失实的类型化梳理
1.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
证人如出于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密或敌视关系等主观因素,或者受个人品格、自身利益衡量等其他因素影响,故意向法庭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即证人作伪证。证人作伪证一般是为了追求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结果,以实现自己内心的某种情感需求或获得其他不当利益。作伪证往往会导致司法裁判有失公正,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2.证人非故意“撒谎”
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感知案情、记忆案情、陈述案情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会受很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感知案情阶段证人可能会受情绪状态、注意力集中程度以及证人的经验补充、错觉、错误假设等因素影响;在记忆案情阶段,证人记识可能会受其积极程度、情绪高低等影响,案情保持可能会受时间间隔、证人年龄、证人后续活动、是否有意去记忆、是否受过相应职业训练等因素影响;在陈述案情时证人可能会无意识地掺入主观想象和判断,且受年龄和知识经验、表达能力等因素影响。这些因素最终完全可能导致一个善意正直的证人作出虚假陈述。
(二)当事人起诉证人范畴的认定
1.证人具有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之一,是法官用来确定案件事实重要的证据来源。在一个案件中,通过人为手段使一方当事人陈述与其所申请的一名或数名证人失真的证言较为一致并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不难实现。由于缺少其他实物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亦无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法官不能拒绝判决,只能以现有证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进行判决,难免会采信虚假证人证言。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有失公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在以上情境中,若证人并非故意提供失真证言,而是受到人类自身及所处环境的局限性影响,则不具有主观过错,因而不具有可惩罚性。如果将非故意“撒谎”的证人也纳入可诉范围,证人本着利己原则,为了避免“无端陷入诉讼”,会选择尽可能不作证,这将导致证人出庭率进一步下降。因此,当事人起诉证人的范畴应当仅指民事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情形。
2.伪证产生实害结果
如果证人的虚假证言未被法官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该证人的伪证行为就没有法益侵害性。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没有因为证人虚假作证受到损害,则没有起诉的基础。因此,只有证人作伪证产生了实质的危害结果,即最终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实害结果和证人伪证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伪证证人才能纳入被诉范畴。
综上,当事人起诉证人的范畴仅包括民事证人故意作伪证且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最终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种情形。
三、当事人起诉证人的正当性分析
(一)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论证
1.服务型司法理念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愈发纷繁复杂,由此导致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在普法栏目的影响下,公众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服务型司法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服务型司法理念的基本主张为:当事人是纳税人,是司法服务的利用者,法院作为提供司法服务的专门机关,要为社会提供服务。换言之,国家设立了垄断司法救济途径的法院,其正常运行的各项经费均来源于纳税人,纳税人缴纳了税款,等同于购买了法院的服务,法院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下,为当事人提供相应服务。服务型司法理念是对人民群众司法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其基础应为给纠纷主体提供一个讲道理的场所,给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实现途径正是扩大司法服务的受众范围,进一步降低起诉门槛,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成为最具号召力的社会发展模式。在服务型司法理念的指引下,人们在不断探索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路径。但法谚有云:“法律不理琐事”,即并非所有纠纷都适宜交由法院处理。一国法律把什么样的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取决于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要求,也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因此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也应充分考虑司法自身的固有属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就是此种思维变迁的产物。
2.民事纠纷可诉性的条件
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又称民事纠纷的可司法性,系指某一纠纷适宜并能够进入法院司法管辖范围的属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纠纷可诉性的条件一般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1)积极条件。①争议性。判断民事纠纷是否存在可诉性的第一要件是确认该纠纷是否具有争议性,诉讼请求的争议性是原告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前提。争议性又可分为利益纷争和对抗主张两部分要求。在当事人起诉证人这一请求当中,其一,由于证人的故意伪证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受损,当事人与证人之间即产生利益纷争;其二,证人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伪证行为违反了该义务,当事人由此产生对证人的对抗主张,即要求证人如实作证。此时,当事人可以以证人是否因为作伪证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纠纷存在“争议性”。②民事性。争议发生在没有隶属或管理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或者发生在非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的过程中,争议才具有“民事性”。只有具备了“民事性”争议才可能具有“可诉性”。在当事人起诉证人的案件中,当事人与证人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的隶属或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法律行为时所产生的纠纷,因此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具有“民事性”。③法律性。江伟教授认为“提交司法解决的争议必须有法律基础,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法律受其成文化法典化的形式束缚,具有滞后性,甚至有些法律在制定完成之时便已落后于社会生活。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法律性”这一要求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出发型”民事诉讼理念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秉承“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理念。前者认为只要发生侵害正义的事件,就应当予以救济,而后者在确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时,拘泥于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案件类型,长此以往将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民法总则》第1条和第3条已经明确将“民事权益”列为民法的保护范畴,而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在判断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时,不能单以现行法律条文为依据,将“形成中的权利”即部分民事权益,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当事人起诉证人作伪证的纠纷虽未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法律亦未以条文形式将该诉讼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但不能因此否认这一纠纷的可诉性,当事人此时保护的正是自己的“民事权益”,符合纠纷可诉性的法律性条件。④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要求争议的解决仍有实际意义(survive),如果争议导致诉讼的事由已经消失,理论上称为诉由消失(moot),则不存在权利保护或启动司法权的必要”。在当事人与伪证证人的纠纷中,由于证人在法庭上故意作虚假陈述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仍不明晰,当事人未得到其应有的救济,解决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争议仍具有实际意义,不存在诉由消失的情形。由此,应允许当事人通过起诉证人的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消极条件。①司法权的合意排除。司法权的合意排除即双方当事人合意以诉外途径作为解决纠纷的替代程序。诉外途径主要集中于通过社会救济实现民事纠纷的解决,例如借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在当事人起诉证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和证人协商一致可以将纠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调解不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司法权的事后介入。司法权的事后介入即在某些特定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诉外途径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起诉证人的案件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未进行某项程序之前不得起诉,因此可以认定为只要当事人与证人之间产生纠纷,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起诉证人不存在司法权事后介入的情形。③重复起诉的法定禁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重复起诉主要是指后诉与前诉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起诉证人的案件与该证人作伪证的案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不能认为两个案件存在关联就是“重复起诉”。只要当事人不是将一个案件重复向法院起诉,就不属于法定禁止诉讼的情形,当事人仍可以就证人作伪证这一纠纷提起诉讼。④特殊案件的禁诉期间。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存在禁诉期间,显然并不包含当事人与作伪证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当事人起诉证人案件并不会违背禁诉期间的要求。
3.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包含三层含义。其一,诉外解决结果,遵照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其二,解决途径的终结,遵行司法终局性原则;其三解决途径的启动,遵循三个准则:一是司法管辖权优先原则,即法律规定法院和其他机构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当发生冲突时由法院管辖;二是穷尽前置诉外救济原则,为了充分实现不同救济途径分流机制,法律对某些特殊案件规定了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未穷尽前置性救济途径之前,不得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三是司法管辖兜底,即民事争议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由其他机构管辖,否则符合可诉性特征的所有民事案件均属法院管辖,司法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非司法组织解决不了的案件,均可由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予以解决。上文已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对当事人与证人纠纷的可诉性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证明由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而引发的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予以解决。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为当事人起诉证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支持作用。
(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
证人作为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诉讼参与人,对法院查明真相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证人作证是对法院尽公法上的义务。在由国家公诉机关主动介入的刑事领域,解决的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纠纷,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和破坏社会秩序的当事人之争,刑事诉讼结果亦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公共利益,刑事证人作证的目的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探寻事实真相,所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证人作证费用属于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的范畴。换言之,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相关费用由国家承担,所以将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定性为向国家尽义务,合情合理。而民事诉讼究其本质乃是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而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确定私权的程序,不涉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包括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在败诉方给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语境下,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是否仍是向法院尽公法上的义务值得商榷。
有部分学者认为,为了确保民事诉讼中证人的中立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定性为向法院尽公法上的义务,不具有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倾向性,因此证人作证费用即使最终由当事人负担也必须向人民法院预交。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语境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给付路径如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预先垫付→交到人民法院→证人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给付证人出庭作证合理支出→由败诉方最终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实现由人民法院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表象,以此来切断证人与当事人的直接联系,以期实现证人中立性的目的。然此种表象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客观事实,抛开司法实践中证人直接向当事人请求支付作证费用的客观情况,单从给付路径本身出发,当事人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交至法院,法院再将此费用交给证人,法院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相当于一个“支付宝平台”,并不能因为法院的转交行为就保证证人的中立性,亦不能由此切断证人和当事人的联系,如此“多此一举”的真实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假借给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之名行贿买证人作伪证之实。民事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私人利益请求司法机关确认私权之程序,属于国家对于发生私权争执的当事人之特别服务,与国家利益无涉,所以当事人给付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合情合理,因此当事人也应当享有要求证人客观如实作证的权利。当事人给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并不意味着要求证人作有利于自己的证,而是要求其客观作证,不主观臆测甚至故意作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的证言。当事人有权要求证人这样做,在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时,也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即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相关证人。
无法救济的权利称不上真正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作伪证的证人只承担给付出庭作证费用的义务而不享有要求证人承担伪证民事责任的权利,当事人权利义务则明显失衡,于法理不合。因此,在当事人救济手段缺失的当下,赋予当事人起诉证人的权利具有正当性。
(三)域外经验的有益参考
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证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其第22条规定,证人证言须经事实声明确认,否则法院可不采纳该证人证言,即证人须作出其所述真实的确认,并自愿为其虚假陈述承担法律后果。相对应的,规则第32条规定了证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对应的制裁措施,即检察总长或法院可以根据本条,对证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
英国的藐视法庭诉讼起源于古代习惯法,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制裁干扰法庭审判的行为。发展至今,藐视法庭罪更被视为兜底条款,凡是具有损坏或妨害司法尊严与权威的行为皆可入罪,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表现等具有多样性。此外,英国法律对藐视法庭犯罪的审理规则也做了明确规定,如一人审理、不需要证人、法官作为原告无需回避、即时判决等。而民事证人伪证行为也被规定为可以以“民事藐视法庭罪”进行起诉,其性质属刑事诉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在“妨害司法罪”章节中亦规定了与“藐视法庭罪”相似的伪证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但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情形也仅限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等四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虽对伪证行为作出了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对罚款、拘留的具体情况、认定和制裁主体、程序启动方式等相关的具体问题,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综上,我国对民事伪证的处罚规定不甚明晰,但已认可了民事伪证的处罚具有正当性。相较于英国藐视法庭罪,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在检察院和法院无法直接对民事证人伪证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我国应当认可当事人对民事证人伪证的追诉权,并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当事人起诉证人的必要性分析
(一)证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在我国学术界,证据被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大类,具体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八种,区别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强、真实性大的实物证据,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等优点,但由于其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成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证人证言能帮助法官更有效率地理顺案件事实,但证人伪证所带来的危害也不容忽视。在民事诉讼言词证据中,只有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是有别于当事人陈述的第三方陈述,但仅证人证言设置了伪证处罚制度。与鉴定人相比,证人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体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鉴定人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亦可以委托鉴定人鉴定。而《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知,在具体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可以要求更换鉴定人。与鉴定人的可替代性不同,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以及角色优先性。本质上讲,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证人了解案情的基础是亲身体验,而鉴定意见的得出所凭借的是鉴定人的鉴定水平及与案件相关的一系列证据。鉴定人由于鉴定水平的差异与证据材料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鉴定意见,同一份证据材料也可交由不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由于亲身经历而对案件事实了解的证人只有确定的一个或几个,具有人身性与不可替代性。通过道听途说或转述他人观点等参与作证的证人所做的陈述,可信度将大打折扣。从这一点来讲,证人若作虚假陈述,无法通过更换证人的方式来矫正失实证言。
证人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真实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证人伪证会极大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人的特殊地位,对因伪证证人而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具有必要性。鉴于证人的特殊地位,救济因证人伪证行为而权益受损的当事人具有必要性。
(二)证人伪证现象的普遍性和危害性
1.证人伪证现象频发
(1)法律意识淡薄。在我国传统的小农经济社会中,社会流动性相对较小,人们依靠血缘关系或邻里间、相对固定社群成员间的信任交互来往,伦理秩序足以规范人们的生活。在这样的社会关系网中,人们对权利义务的认识相对模糊,甚至认为明确的规则反而损伤长此以往建立的关系,具有重人情轻法治的特点,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但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流动性呈扩大趋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加之西方文化涌入,使得传统的人情关系被打破,法律和规则的作用日益凸显,但长期的人情社会所形成的模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大众很难在短时间内形成较强的法律意识,中国几千年文化传统的惯性是巨大的,传统的人情关系网不可能于短时间内被法律规则所取代,由此导致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偏低。在民事诉讼中亦是如此。在人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或其他因法律意识薄弱所导致的弊病影响下,证人出庭作证率持续走低,即使是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亦是真伪难辨,人们轻视法治,自然会轻视司法活动中证人具有真实作证的义务。
(2)认证伪证困难。自上世纪中后期以来,中国开始借鉴西方诉讼中的平等对抗理念,不但修改了诉讼程序法,而且制定了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有权质证;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唯有经过充分有效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我国对证人证言质证规则的规定尚不完善,加之缺乏言词证据当庭质证的司法环境,致使这一规则适用仍存在较大困难。一般来说,证人因为与一方当事人达成交易或者其他原因打算出庭作虚假陈述,必会经过一番缜密的思考,以发问的方式来甄别证言的真伪并非易事。在英美法系国家,交叉询问的操作流程主要规定在诉讼程序以及法庭规则之中,其内容不但涉及交叉询问的先后顺序,而且涉及交叉询问之前的证人宣誓规则、交叉询问中途的发问规则、回答规则、证人的角色转换规则、法官的调控规则、异议及其处理规则等诸多细节。与之相比,我国对证人证言质证规则的规定显得稚嫩,仅涉及向证人发问的顺序以及法官对发问的控制权和指挥权,其他均无涉及。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证人证言质证规则存在内容过于粗疏、甄别证言真伪作用小的问题,立法规定并不严密。
此外,对证人发问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质证功能,从而帮助法官识别证言真伪,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人的实务技能。英美国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活动围绕着双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为核心展开,主导着民事诉讼的进程。在这种诉讼模式的要求下,英美国家的法学院和律师协会非常重视对律师交叉询问技能的培养与训练,美国律师甚至将交叉询问的实务技能视为基本的从业素养。在英美律师业界有句名言:“律师的名誉,生于交叉询问,死于交叉询问”,正是反映了询问技能的重要性。而我国长期处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这种诉讼模式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案件审理中法官主要根据自己所确定好的庭审方案进行主动询问,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律师在这种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不注重培养自身的询问技能,质证能力普遍欠缺。即使在双方律师机会完全均等的民事诉讼庭审质证中,许多律师受限于自身的询问技能仍无法通过恰当有效的发问,帮助法官识别伪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时,调查的压力会转移到法院,辨别证言真伪的最后一道防线,即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主动调查取证,发现案件真实。然而额外搜集用以识别证人证言真伪的新证据所消耗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往往是极高的,自我国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法院案多人少已成公认的事实,在此种压力下,法官不愿也很难投入更多的精力对证人证言的真伪进行调查。
基于以上三种原因,在我国伪证的认定处于困难境地。
(3)伪证成本低廉。早在公元前1800年,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明确规定,如果自由民在关乎生死的案件中作伪证,应处死;在关乎钱、粮的案件中作伪证,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在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中也规定,作伪证的人要被投下悬崖摔死。而中国自古以来对伪证行为的惩罚便较轻,作伪证在古代被称作“证不言情”(“情”是指案件的真实情节)。西汉初年,“证不言情”已经列入法律,然而,对伪证者的最高处罚也不过是将其脸上打上“罚”的烙印然后送去做筑城、舂米的苦役。唐代《唐律疏议》对证不言情的处罚进一步减轻,明清时期的法律基本沿袭唐律的规定。与古巴比伦及古罗马法律中规定的剥夺伪证证人的生命相比,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的以做苦力作为对伪证证人的处罚显得微不足道。即使在现代,我国对于伪证行为的制裁依旧疲软,仍会受阻于举证困难或取证成本过高等因素,加之民事伪证对当事人权利侵害的程度较刑事伪证更低,法官更会疲于追究。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讲,法律虽有对民事伪证行为制裁的相关规定,但具体细节并不明晰,司法落实存在阻力,伪证认定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脱节的现象,可操作性不大,震慑力不强。基于以上两个维度的阻力,证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成本很低,难以树立起真实作证的责任感和义务感。加之目前我国尚未构建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使得法律对证人失信行为的惩罚愈发虚弱无力。
2.证人伪证危害严重
(1)对当事人的危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伪证的存在,往往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突袭”的效果,使其不得不重新收集证据来与之抗衡,对长期处于诉讼之下的当事人来说证人伪证的出现,无端的使诉讼过程更加漫长,在心理上更是一重打击,再次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旦证人的虚假陈述被法官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受损。远不止此,我国民事案件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伪证的出现甚至会贬损当事人的名誉。此外,证人伪证对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也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案件的胜诉,将使提供伪证的当事人产生侥幸心理,既然违法也能胜诉,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面对相类似的情况,仍会选择以提供伪证的方式来赢得诉讼,长此以往,必将自食恶果。证人伪证对双方当事人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不容忽视。
(2)对司法权威的危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关系到能否帮助法官查明案情,做出公正的裁判。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体现国家的法治基础与司法权威,证人伪证行为是对法庭权威的公然藐视,法院为了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取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裁判案件的效率和质量。一旦经过法庭审判,证人的虚假陈述被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将会造成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胜诉而合法的另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局面,权益受损的当事人将对法庭的正义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严重怀疑,而提供伪证的当事人也会因己方的违法胜诉而轻视法庭。证人伪证使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有损国家审判权的权威。
(3)对社会的危害。证人伪证行为的出现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法院查明真相、解决纠纷,违法诉讼的行为难以遏制。对证人伪证置之不理,必会导致伪证现象肆意横行,助长不法之人利用民事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气焰,损害的将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整个社会对法院权威的怀疑、对司法救济途径的不信任。在此种背景下,上访等不通常的救济机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司法救济,甚至可能造成一些地方性群体事件,危害社会的稳定。因此,建立强有力的司法制度惩戒证人伪证行为,为权益受损的当事人开辟救济机制,将助力和谐、稳定社会的建设。
在韩某与北京某城建公司的案件中,从对当事人的危害角度讲,韩某因证人作伪证而没能通过诉讼讨回工资,严重损害了韩某的经济利益。此案前前后后历时三年,在此期间韩某自身权益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长期为此案奔波,也使其背负了极大的心理负担,精神极度痛苦。从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角度讲,因韩某通过诉讼并未使自身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势必造成韩某对诉讼失去信心的局面,当其利益再次受侵害时,将倾向于选择自力救济或其他救济途径,而不再信任司法救济。同时韩某对司法机关的抱怨和不满心理还会促使其以身试教,将这一份不信任扩大,致使以韩某为中心的小社群均对司法救济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对社会的危害角度讲,北京某城建公司指使证人作伪证却未得到相应惩罚,反而免除了向韩某支付工资的义务,该公司或许会变本加厉地拖欠员工工资甚至进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再故技重施逃避司法制裁,其他企业若争相效仿,损害的将不仅是韩某一个人的利益。因证人作伪证而权益受损的诸多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将会选择通过其他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此时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将更易发生。
(三)现有救济路径的局限性
1.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的一般救济途径为上诉,这本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对当事人自身权益进行救济的途径,但其只适用于未生效的判决。由于怠于行使上诉权,致使上诉期届满、判决生效而无法上诉的当事人不值得法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即当事人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上诉权,而是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使其上诉权无法行使,如一些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证人作伪证的证据是在上诉期满之后才获知,此时,对当事人能在短短的15日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即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开辟新途径对其权益进行救济显得愈发迫切。
2.申请再审
民事再审程序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目的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进行监督、纠正补救,是一种例外性、非通常的救济程序。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均有开启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但我国司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作为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启动程序严格复杂,甚至要求有足以推翻原有审判的新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较为困难。此外,我国再审改判率普遍偏低,即使启动再审程序,对已生效判决改判的情况也极少。因此,再审制度并不能充分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若虚假的证人证言成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很难有条件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即使借助新证据通过再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由于规制民事证人伪证的条文难以落实,证人并不会因其伪证行为和对司法资源及当事人财力物力的大量消耗而受相应惩罚,从本质上讲证人作伪证的问题未得到有效的惩戒和纠正。
一旦当事人由于证人伪证而权益受损,其现有救济途径仅为上诉及再审,但上诉严格受上诉期限的限制,再审又存在启动难、改判难的缺陷,均无法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当事人开辟一条新的救济途径,允许当事人通过起诉证人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具有现实需要。
(四)民事伪证纳入伪证罪的不合理性
《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规定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有学者认为,是受旧《刑法》的影响。旧《刑法》将“伪证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决定了“伪证罪”是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目的的,只有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才会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如此规定也甚是合理。但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伪证罪”调整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这一调整也势必导致“伪证罪”的目的转变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矛盾的复杂化多样化,潜在诉讼主体法律知识越来越扎实、用法律武器保护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下,更多更复杂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的义务、法院负有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进行收集的义务,同时法院对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享有收集的权利,这符合发现案件真实这一基本的立法目的。但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官不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官在高工作负荷高压力下基本不可能充分去行使《民事诉讼法》第64条赋予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不会尽力履行该条规定的主动收集证据的义务。根据以上司法实践状况,结合第64条规定的证据规则,则案件证据基本依靠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势必用尽一切手段提高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这符合人之本性,当事人也具备这样思考与行动的能力,这是法律知识增多和意识增强必然伴随的负面影响。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即伪证的大量出现,其中证人伪证因其属于直接证据,容易形成印证且不易被发现,具有证明力强和易伪性的特点,成为伪证的高发区,若对之放任不管,将足以达到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具有可处罚性。
由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最终剥夺的是人身自由,与其侵害的权益相适宜;而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侵害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显然与伪证罪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不对等。因此,有必要建立与民事伪证所侵害的财产权益相对等的惩罚制度,即当事人起诉证人制度。此制度既具有与作伪证的证人所侵害利益相对等的惩罚性,又具有救济权益受侵害当事人之功能,一举两得,具有较强的现实性。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民素质良莠不齐,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信用机制亦不完备,一味追求重罚将民事伪证行为也纳入刑事伪证罪中反而适得其反,通过赋予相关当事人起诉权这种相对温和的方式,让伪证证人承担民事责任,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更能适应现代我国当前的国情。
五、结语
我国《民诉解释》第189条(二)中规定“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第1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仅在第305条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构成伪证罪,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只字未提。在证人伪证问题上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严重脱节,证人伪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基于规制证人伪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将证人伪证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赋予当事人起诉证人的权利,让证人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未尝不是一种适当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证人体现了当事人对新生利益的诉求,通过当事人起诉证人也必将倒逼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明朗化。任何人都不应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由将纠纷拒之门外,在这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的指导下,必将腐化司法并致使信访高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