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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远程医疗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2赵天涵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远程医疗服务

赵天涵

昆明医科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远程医疗是指通过计算机技术、遥感、遥测、遥控技术为依托,充分发挥大医院或专科医疗中心的医疗技术和医疗设备优势,对医疗条件较差的边远地区、海岛或舰船上的伤病员进行远距离诊断、治疗和咨询。远程医疗服务的概念最早在美国提出,并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得到完善和发展。近年来,亚洲一些国家也开始在远程医疗领域进行适当的尝试与探索。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远程医疗服务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继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积极发展面向农村及边远地区的远程医疗”意见开始,我国的远程医疗进入第二阶段。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的远程医疗服务起步较晚,相对落后于发达国家。在法律层面,远程医疗在我国的实施与开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缺陷有:立法不统一,监管不完善,收费无标准,隐私权保护不利和法律纠纷责任划分不清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远程医疗服务在我国的普及与发展。

一、远程医疗概述

(一)远程医疗的定义和优势

远程医疗是指通过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与多媒体技术,同医疗技术相结合,旨在提高诊断与医疗水平、降低医疗开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保健需求的一项全新的医疗服务。对于“远程医疗”,卫计委在《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中对远程医疗做了如下定义“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本院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远程医疗的兴起很好地解决了医疗资源分配不均所造成的拥挤、轻度病症过度占用优质资源、患者就诊时间和空间限制、非核心医疗机构的医生资源利用率不足这四大难题。

(二)远程医疗的分型与发展

根据医疗服务资源的整合程度,远程医疗服务大体分为三种模式:远程医疗服务平台+药店、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医学联盟、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医院。其中前两种模式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较为盛行。远程医疗起源于美国。①它远在美国各州的广泛普及主要得益于以下三个方面:1.远程医疗可以在美国辽阔的国土上更及时地服务医生资源覆盖率较低的郊区居民。2.奥巴马政府通过PPACA实施的医改中明确规定了对再入住率高的医院将实施高达1%的CMS罚款。然而远程医疗的优势却能使得医院更好地追踪和管理出院病人以及慢病病人(在服药,复诊,身命体征监控等方面)进而以降低整个医疗系统费用总额。3.美国远程医疗协会(American Telemedicine Association)自2012年底就努力游说国会通过远程医疗普及法案(Telehealth Promotion Act)。对比国内,远程医疗的医疗服务模式同样适用于幅员辽阔,医疗资源配置不均的中国。

在国家政策的推动之下,我国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建设已经渡过了局域性研究研究试用的第一阶段,正处于区域性集团化建设应用的第二阶段,并将向跨域性一体化协同应用的第三阶段逐步过渡。在我国运用较广的模式是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医院,它可细分为B2B(business to business)与B2C(business to customer)两种电子商务模式,分别以福建省南平市解放军区第九二医院开展的远程医疗及浙江乌镇互联网医院的医疗实践为典型案例。

(三)远程医疗参与方主体及法律关系的确认

无论远程医疗的服务类型,它们均存在申请端、管理员、专家端三方操作。从远程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结构来看,远程医疗服务涉及需求端与供给端两部分主体。②如果我们用法律的眼光来看待远程医疗主体,可以将其分为四类:申请远程医疗服务方(要约方),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方(受要约方),广义上的患者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当发生远程医疗纠纷时,他们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确定呢?

这四者之间主要涉及以下的法律关系:第一,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由具备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所要开展的诊疗活动达成合意,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医患双方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申请远程医疗方与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方医疗机构之间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不难看出两者合同的订立以要约和承诺为基础。双方以此签订协议,可在协议中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分担等事项,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属于《合同法》没有专门列出的无名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详尽的责任划分可自由约定或另附补充协议。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优先按照协议约定的款项分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卫生行政机关对远程医疗监督中的法律问题

(一)行业准入与行政监督的立法监管不力

远程医疗作为一个新兴的公共事业,它的开展自然少不了行政机关的监管。但是,国家尚未对远程医疗的行业准入、行政监督、设备检查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导致了监管不利。一方面,远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如雨后春笋般进入大众的视野;另一方面,它们大多建设不规范,使得公众不敢采信,医院不敢合作。缺少相关立法、监督与管理以及地方政策的扶持鼓励,远程医疗事业在国内的发展滞后又缓慢。

为了规范远程诊疗活动的开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远程医疗行业确属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需要具备特殊条件或技能等资格、资质,其资格的赋予需要通过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其次,远程医疗的设备,设施也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技术核定,由有关机关予以核准。

以美国为例,美国作为最早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政策法规规范管理远程医疗服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远程医疗设备准入与管理方面,《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明确表示美国FDA有权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设备,所有用于远程医疗服务的硬件、软件均应得到FDA认可③;美国远程医疗协会致力于制定远程医疗服务标准化,已制定家庭远程医疗临床指南,以一套普遍原则标准来指导家庭远程医疗服务未来的发展。远程医疗服务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密切联系患者的健康与人身安全。因此,加大对设备认证与行政监督的力度实属必要。

我国地方政府部门有义务通过行政检查,检验与行政处罚等多重手段进一步规范远程医疗行业的行业秩序。具体而言,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应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于检验合格的,发给证明文件以便公众查阅。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不具备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要求停业整顿。远程医疗医师的资格授予可通过考试的方式。同时,卫计委颁发的《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还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开展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控制安全风险的义务。发现存在医疗质量和安全隐患的,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于远程医疗服务涉及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等健康产品,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自身的业务范围和职能要求联合监督管理。政府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医疗卫生信息应当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对于涉及相关利益和特殊需要的,公众也可依法申请公开。

(二)专家资源库建设不规范

我国医疗资源不仅总量不足,分布也不均衡,主要分布在大城市、大医院,城市每千人口执业医师达到2.96人,而农村仅为1人,农村服务量仅为总量的1/8。这样,就会出现“全国人民奔协和”等怪象,使医疗服务更加供不应求。④医疗服务供给不足因而无法满足我国高速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从而引发了严重的供求矛盾。从需求来看,专家站点分布不均加剧了医疗资源配置的不公平与低效率,使得新兴的远程医疗行业并没有在实际上缓解这一供求矛盾。另外,不完善的医疗服务行业准入规则导致专家资料库建设紊乱,相关人员配备不足,加重了开展远程医疗的法律风险。面对这种现状,笔者建议从加大行政立法力度的层面完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的建设。以此规范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料库的人员组成和规避法律风险的产生。

首先是关于远程医疗医师资格的赋予。远程医疗医师作为远程医疗服务开展过程中的关键主体,对于他们的资格认证和行业准入应当严格规定。其次,医院内部的专家资料库存在于医院智能医疗中心当中,进入专家库的每一位专家都需要有详细的个人介绍。智能医疗中心配备的人员主要是医生,护士和计算机操作维护者。医生和护士可直接由本院相应科室抽取。计算机操作维护者则可面向社会招聘。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报请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邀请方申请远程医疗服务时,可在专家资源库对应科室的医师名单上随机抽取。但患者要求指定医师为其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除外。理论上,受邀方应当具有比邀请方更高的医疗技术水平与服务能力。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的组成应当以跨地区、省、市以及面向全国范围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并且具备全面医疗,教学,科研能力的三级医院主治医师为核心,同时吸纳具备远程医疗资质且业绩较为突出的一二级医院的地方医师。在开展远程医疗诊疗服务时,秉持“优先省内”的原则,在区域内优先挑选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师。以此达到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的目的。

(三)收费与医保问题突出

在远程医疗服务的机制中,由于时间的滞后性,空间的跨地域性,医患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及民众需求的多元化,增加了医疗费用和医疗保险监管问题的复杂性。如何提高监管效能使用法律的杠杆平衡医保与收费矛盾,也是远程医疗服务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

1.远程医疗的基本费用无统一的收费标准

由于远程诊疗的跨地域性,不同地区间的医疗条件差异也使得远程医疗技术没有划一的标准,这就直接收费标准无法统一。远程医疗收费标准不一,市场差价巨大,容易引发乱收费的现象,使得患者对远程医疗的信心不足,不愿轻易尝试这种新技术,从而制约了远程医疗的建设和发展。我们认为,鉴于我国远程医疗行业发展才刚刚起步,发展不成熟,由地方人大和各级政府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固然能弥补全国立法欠缺或不完善的不足,但却依然无法回避区域差异性与局限性的现状,难以在全国范围内确定准确划一的收费标准。考虑到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在全国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又几乎难以实现。鉴于此种特性,我们建议应在国家统一部署下,各地应尽快制定远程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卫生主管部门、物价局、电信局共同商定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获得许可的服务项目应严格按照标准收费,且按要求开具正规收费凭证。也可向中国医学装备协会远程医疗与信息技术分会提议制定专门的行业标准,各大远程医疗服务机构按此标准收费,在专门立法出台前,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存的收费问题。当然,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差异与居民收入水平的不一,政府指导价也不失为远程医疗收费的一种补充手段。

2.远程医疗基本项目无法纳入医疗保险

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三种: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三类保险分别对应我国不同群体而适用,人们对于基本就医享受医疗保险,但是对远程医疗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救抢救的医疗费用,是否归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将远程医疗服务项纳入到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政府只是政策上的鼓励在远程医疗服务试点地区,如果有条件的,可以将远程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在开展有远程医疗服务的各大医院中,远程医疗服务暂属于自费项目,并没有纳入医保范围。但是鉴于收费昂贵将直接降低患者对远程医疗服务的支持,我们建议应适当的将远程医疗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项目纳入保险的范围。

三、远程医疗中患者权利保障的法律问题

(一)远程医疗须充分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

在医疗实践中,过半数的医疗纠纷是因为患者未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所引发的。医生基于自身的职业优势,在缺乏充分有效的医患沟通的前提下贸然对患者采取了相应的医疗措施,当出现应有或不应有的损害结果时,患者在不知情,未同意,积极配合治疗的情况下,自然将责任都归咎于医生的行医行为。进而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这是未使患者充分使用知情同意权的结果。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权利。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他医疗信息的权利。患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三项基本内容:真实病情了解权、医疗措施知悉权、医疗费用知晓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同时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以手术为例,手术的名称、目的、效果、适应症,所存在的风险,预后,并发症等都囊括于患者的知情权之内。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存在的侵袭性,使得其行为本自身会不同程度地对人的机体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对患者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一种侵害,因此患者在接受任何医疗措施诊之前都需同意医生实施的该行为对自己身体造成的侵害及影响,使得医疗行为成为基于被害人同意的正当业务行为,从而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知情同意书的签订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保护的集中体现,无论是采取传统医疗还是远程医疗的模式,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积极保护都是必不可少的。

知情同意权的直接表现集中体现在了远程医疗协议上。远程医疗协议有两种产生方式:①由患者向就诊医方申请,由申请远程医疗方向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服务方发出要约②就诊医方在建议患者采用远程医疗服务,详尽说明并征得患者同意之后,向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方发出要约。在实践中,第②种情形更为普遍。在远程会诊过程中,参与会诊的双方医务人员均具有行医执业许可证,出于对患者自主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的尊重和保护,双方医师应就治疗方案向患者详尽说明后(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远程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医疗服务意见可仅作为咨询意见而供决策时选择性使用参考,不被采纳。

(二)远程医疗应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及隐私权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个体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同时患者的权利意识又显著提升,这导致了医方稍有不慎,就造成了侵权事件的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就医群体常为因就诊行为而接到药品,人身保险等推销电话困扰。这是患者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泄露的重要表现,也是院方保护不利或使用不当所导致的后果。

患者的隐私权归于民事权利中人格权的范畴,属于宪法所明确列举的公民的基本权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归属于权利所有人所支配的绝对的对世权,具有排除自身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干预与侵害的效果。个人信息属于《民法总则》所新增的一项民事权利。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当然,我们所说的患者隐私权有着不同于普通民事隐私权的特征:主要是从侵权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而言的,其中最突出的表现为侵权主体主要是与患者的诊疗有直接联系的医院及义务人员。我们在医疗实践中这所指的患者的隐私权有病历和医疗辅助检查结果分析等。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则属于患者的个人信息。对患者个人隐私的擅自公开行为属于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对患者个人信息进行非法使用、加工、传输、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是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表现。

在传统的医疗服务模式中,患者与医生直接一对一交流,不存在所谓的与第三方交流、讨论、分享临床病症资料的问题。患者的隐私相对安全。但远程医疗却颠覆了传统的医疗服务模式,由于其系统的开放性,含有大量患者个人隐私信息的电子病历与健康档案通过网络在计算机之间传输,极易受到冲击,稍有不慎操作都有可能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⑤。因此,当诊疗行为从传统的实地诊疗延伸到新兴的网络诊疗时,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健康医疗大数据所带来的患者隐私保护问题发布了《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7号),其中明确强调“建立健全健康大数据应用发发展、保护等法规制度,强化标准和安全体系建设,强化安全管理责任,妥善处理应用发展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增强安全技术支撑能力,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根据本文件,我们认为:保护患者隐私保护的工作主要涉及两方面:一、远程医疗受邀方与邀请方未经患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公开患者的隐私;二、运营方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防止被第三人窃取。远程医疗受邀方和邀请方若未经患者本人同意或超过患者同意范围,在网络上公开患者隐私的,或者在网络上以营利性目的使用患者隐私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医疗机构病历保管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可因科研,教学等需要查阅病历的原因,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并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对患者病历资料的科研教学使用,应当尽量在征得患者同意的前提下,采取不泄露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合理使用。

四、远程医疗中损害责任承担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医疗纠纷中的法律责任划分不清,导致了医疗三方互相推诿、扯皮,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患者所受的损害结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法院因为缺乏相应的法条和归责原则难以处理,这使得普通民众对远程医疗望而却步。调查发现,法律责任划分不明确是我国远程医疗在群众眼中的第一弊端。

若出现诊疗方案所产生的医疗损害结果,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上由邀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提供治疗方案和建议的会诊医师方,承担的义务只是咨询和顾问,不应对对方的医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远程医疗服务方如邀请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方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对患者造成损害,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如受邀方存在关于远程医疗合作上的违约或过失,则邀请方在对患者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双方的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向远程医疗服务提供方追偿。另外,在合作诊疗如远程手术过程中,如果远程手术医师和当地医生之间开展的诊疗属于双方共同诊疗行为,则是一种合作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⑥

(一)远程医疗诉讼关系的确认

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会形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合同法》。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发生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造成患者损害,在法律上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如患者按侵权责任赔偿来主张权利,较为有利的是《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法律上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救济患者已经没有优势,况且《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已经将这种民事责任规定为法定的侵权责任类型,故若患者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更为有利。

(二)远程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医疗风险总是不可避免的。如何解决由风险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是开展远程医疗首当其冲的问题。医疗侵权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我们肯定了患者对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信赖利益和合理的期待权,主要以医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来衡量和评价医方的过错程度。⑦另外存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的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医疗机构有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法庭在证据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患者应该就其在此家医院接受医疗行为和因医疗行为所致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医院则须证明患者的损害结果和本院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

(三)远程医疗会诊方的责任承担

原则上,远程医疗机构会诊方不对远程医疗过程中造成的患者损害负直接责任,在由申请方医疗机构赔偿完毕后另外追偿。但是,在合作诊疗的情况下,对患者产生损害结果的,可以根据医疗损害或医疗事故损害的不同情况,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或医学会对于远程医疗过程中的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进行核定,其过错认定的原则是根据一个理性谨慎的一般医师的认知,判断远程医疗会诊医师方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属于非物理技术层面的医疗过错。无过错的或没有因果关系的,因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承担责任。

(四)远程医疗申请方的责任承担

原则上,在远程医疗会诊开展过程中产生的患者损害都应当由远程医疗申请方承担。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来看,患者与申请远程医疗方存在着直接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患者自然应当要求申请方承担责任,这一观点是没有争议的。其次,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如果让会诊方承担过重的责任,会诊方有可能会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直接拒绝远程医疗的邀请。从医生与医院存在雇佣合同,由医院指示为医院提供劳务,接受医院的管理监督等多方面因素来看,医生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损害责任应当由相应的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五)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

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过错原则,判断其在损害中是否存在过错,衡量其过错参与度。由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过错而引起的信息传输缺陷所导致的患者损害结果,可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主要有:第三方服务机构在尽到了一定的提示、维护、关闭系统等相关义务后,仍不可预见,无法避免,难以克服的,可以主张免责。此外,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不足,无法达到理想的信息传输效果而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也可以此作为免责事由。

为了保证远程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果,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日常运营管理服务:建立用户档案,热线支持服务,硬件保修服务,远程支持服务,现场技术支持服务,巡检与日常维护服务,咨询、顾问服务与技术交流,故障排除及自动升级体系,在线支持资料库。我们建议将积极完善系统平台,及时发现,解决平台运转的物理层面技术问题归入第三方平台运营方的义务。

总而言之,远程医疗技术正显示出强大的发展势头。正如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曾预言的:“未来医疗活动中,医生将面对计算机,根据屏幕显示的从远方传来的病人的各种信息对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随着远程医疗服务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上述问题定将逐步得到有效解决。放观未来,我国将逐步把远程医疗放在医联体的体系之下全面推进分级诊疗的应用与发展。在国内远程医疗服务发展政策的大力支持和社会各界人士和医务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远程医疗服务事业必将走出深水区,走向更加便民多样化的未来。

[ 注 释 ]

①赵林度.远与近:远程医疗服务模式创新.ISBN 978-7-03-051134-8.

②赵林度.远与近:远程医疗服务模式创新.ISBN 978-7-03-051134-8.

③蔡佳慧,田国栋,张涛,等.我国远程医疗法律与政策保障现状分析与建议[J].中国卫生信息管理杂志,2011(4):28-31.

④李红梅.2015-01-19.在民营医院上做“加法”[EB/OL].http: // health. people. com. cn/ n/ 2015/ 0121/ c241644 - 26424818. html.

⑤王薇,蔡维生.浅谈远程医疗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22(6):421-422.

⑥李艳.远程医疗相关法律问题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1,31(11):80.

⑦王振中.用证据说话:医疗纠纷官司证据指导,ISBN 978-7-5036-85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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