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若干问题探讨
2018-01-22游本志
游本志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监察委员会,湖北 武汉 430200
一、监察法的性质
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党纪政纪同刑事犯罪侦查相分离,实行双轨制,纪委及行政监察部门进行党纪政纪的调查,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负责其中的刑事侦查部分。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出于“整合反腐败力量”的考虑,将原来的纪委监察机构同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予以合并,从而组建了“国家监察机构”,将党纪与政纪的调查同刑事调查统一到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就是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实现国家监察的全覆盖,促进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而制定的法律,是国家监督领域的基本法,是属于宪法性的法律。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各级监察委员会则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二、监察法调整的主要法律关系
(一)国家监察机构同监察对象之间的关系
国家监察法调整的最主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国家监察机关同监察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理顺并规范好这一法律关系,才能实现国家监察的目标和任务。新出台的国家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为国家的监察机关,监察对象为所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二)国家监察机关同人民代表机关之间的关系
国家监察法所调整另外一个重要法律关系就是国家监察机关同人民代表机关之间的关系,监察法的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三、监察委员会运行存在的部分问题
从2016年底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即开始进行,并选择几个试点,从实践中探索经验教训,通过在几个试点地区的试行,监察委员会的运行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解决:
(一)留置措施进一步规范
在试点地区采取的“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是在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手段来达到惩治腐败的目的。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也不是司法机关,而其又负有监督、调查、处置反腐败所涉及的重大职务犯罪的职责,是一个全新的体制,因而其有效履行职责的手段和方式也同以往有所区别,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调查措施就是留置。但就目前而言,关于“留置”的性质、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以及该措施使用时谁监督、怎么监督的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进而规范“留置”措施的行使。
(二)内部机构的互动问题
监察委员会内部的案管、监督、调查等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问题,原来职务违法行为由纪委负责查处,涉及到职务犯罪的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起诉等。在监察机构改革、新的国家监察法实施之后,原本由两个单位负责的问题整合至同一个单位之下,在具体的运行操作过程中难免会有问题出现,因而如何让原来的两个机构在新的制度框架之下发挥最大效率和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成为十分重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外部机构的互动问题
监察委员会作为新设的监察机构,其出现一定会影响之前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处理程序和方式,不仅仅是监察委员会的职责问题,也会涉及到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相关的其他部门,主要包括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同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为充分实现程序上的有效衔接以及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处理好外部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显得极为重要,直接关系到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的效果。
四、国家监察法实施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面临修改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检察院在该环节中发挥重要作用,更是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给检察院,但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检察院不再具有该项职能,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必须做出修改。
(二)检察机关不起诉及撤回起诉的案件比例将提高
对于检察院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其众多职能中极为重要的一项职能,有强有力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为后盾,法律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检察院敢于将一些有争议的案件起诉至法院,又或者检察院有底气将法院认为无罪的案件拒不撤回。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面对被夺去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院,法院的腰杆会逐渐硬朗起来,因而检察院不起诉及撤回起诉的案件比例应该会有所提高,刑事辩护的空间和效果会逐渐提升。
从2016年底开始试点并逐渐推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充分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之间的有机统一,是借鉴古今中外的经验教训,与时俱进而进行的制度创新。又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来保证新的检察体制运行的稳定性和效率性,相信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我国的国家监察制度一定能够取得预期成效,助力中国梦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