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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行为的争议与评析
——以周某某、牛某某非法拘禁案为视角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1期
关键词:坠楼人身因果关系

李 俊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00

【基本案情】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app聊天,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天津市北辰区某小区11楼一房间并将被害人手机骗走,而后周某某表示希望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张某某得知周某某意图欲离开房间时被周某某、牛某某及他人(均另案处理)拘禁在房间处。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欲从窗台逃跑时不慎坠楼,后被牛某某发现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牛某某被医院保安控制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实施了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这一点并无争议,但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结果能否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存在分歧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周某某、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果加重犯要符合“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虽然非法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被害人爬窗坠楼时其人身自由已脱离了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的控制力,被告人对被害人爬窗坠楼的行为无法预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因而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是周某某、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却非故意地导致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结果,而刑法为此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形态。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有预见义务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却非故意地导致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结果,而刑法为此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形态。构成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能力,预见义务的来源包括行为人职务、业务行为要求,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先行行为等。其中先行行为要求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将被害人置于随时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境地,因而负有预见危害结果并积极防止、救助的义务。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先行行为。为迫使被害人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控制在由被告人掌控的特定空间里,让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处于随时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境地,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可能因逃跑、反抗而出现人身权益受损,发生人身危险的情况,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具有预见义务。

(二)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能力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要根据当时行为人的主客观条件综合判断,包括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当地环境等条件全面考虑,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11楼房间内并没收被害人手机,阻断其与外界联系。期间被害人已表现出绝食、反抗、意图翻窗、情绪极度紧张焦虑等极端行为,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因极端行为而发生人身危险的情况具有完全的预见能力,但是依然没有做出关闭门窗、安抚被害人情绪等行为来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翻窗坠楼的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因果关系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存在因果关系通常需要具备两点要素,一是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备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诅咒他人、劝他人前往危险地带游泳等行为就不具备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二是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其他突发因素引起,超出了原因行为的危害范围,则属于阻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等人为要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限制在房间内,限制被害人离开房间、与他人打电话等行动自由,被害人为摆脱二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获取人身自由,不得已选择爬窗逃离,在逃离时不慎坠楼身亡,因此,二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有预见义务、预见能力,周某某、牛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某某、牛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属于非法拘禁罪上的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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