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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2018-01-22于海洋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违法者赔偿制度惩罚性

于海洋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3000

对于当代社会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侵权问题层出不穷,若不及时进行及时且严格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就会使得这一问题愈演愈烈,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同时也是对于消费者权利的极大不尊重。因此,本文通过对于当前食品安全领域侵权损害的现状进行分析和阐述,为我国创建更完善的食品安全侵权赔偿制度提出一些有效的改进方法,从而帮助及时解决食品安全领域所出现的各种问题。

一、阐述食品安全的概念

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在法律层面上指的是无毒无害且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的或急性或慢性或潜在性的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简单通俗的理解就是对人身体没有任何健康层面上的损害的绿色食品。但是在客观层面上来说,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安全的食品,而对于消费者所期望的具有绝对安全的食品是不太实际的。而且,在当今社会出现的一些转基因食物也是相当的广泛,而对于这些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我们也是不得而知的,只能说在目前看来还没有出现显性危险,但这是基于科学的有限性,对于转基因食品是否具有长远危害还不得而知。食品安全包含三个维度:1.数量维度:指的是食品供给量要很充足,不能够匮乏;2.质量的维度:要保证食品的高质量而非低质量;3.生态维度:指的是食品要在可持续绿色发展的环境中得到。这三个维度之间互为联系,在层次上逐步递进,钥匙的这三个维度之间相互联合,才能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的规定和要求。

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的现状分析

(一)惩罚赔偿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赔偿制度的设置还不够完善和系统,因此就会导致很多食品法规违法者行走在法律的边缘,打法律的擦边球。正因为惩罚赔偿时能够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很多黑心商家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并不畏惧法律,也没有一个很好的改过自新的态度,这些违法者通过躲避法律制度的制裁而逍遥法外,长此以往对于我国民众的健康威胁也变得越来显著。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广泛

由于当今发展阶段,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广泛,导致很多食品制造厂进行恶意的健康伪造证明,而实际上很多的小造访是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所生产的食品也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范的。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不仅要保证该制度的绝对执行,也要切实的拓宽其适用范围,使得更多的黑心厂商难逃法律的惩罚。

三、完善食品安全领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仍然销售的这种情况,消费者可以得到支付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在对于举证的这一环节,由于不合格食品给人带来的伤害是长期且隐蔽的,因此在这一举证环节不仅花费很长的时间也要花费很多的鉴定费用,所以,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对于食品安全惩罚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举证责任制度的修缮

在举证责任制度的修缮过程中,要实施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样不仅可以促进企业采取及时的措施进行食品安全的预防和控制,也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的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制度保护。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措的充分利用,可以很好的帮助法官进行实时的调查以及做出相对公正的审判,这一制度的应用不仅具有必要性且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三)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切违反本法规定的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缴纳一定数目的赔偿金,当出现其财产不足赔偿的情况时,要先明确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众所周知,行政执法的实践较短且效率较高,一般在决定执行的短时间内就已经生效,而形式责任认定的过程就相对于缓慢的多,一般要在一年的时间内才能完成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这样的情况就会导致违法者的罚款早已经执行并且上交国家之后,其民事赔偿金额才得以确定,而在此时,违法者早已经没有赔偿的能力了。另外,民事赔偿责任到底是应该按照怎样的顺序实行也是一个很纠结的问题,这都需要日后在法律法规上的明确修改和规定,才能够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限度保证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结语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出现了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也是不言而喻。由于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有待完善,因此我国要致力于食品安全领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的完善,进而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让食品安全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为大众营造一个更为健康绿色的食品安全环境。

[ 参 考 文 献 ]

[1]何普.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的构建——以损害救济的社会化为中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S1):176-178.

[2]王欣新,乔博娟.论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J].法治研究,2013(11):5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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