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2018-01-22田家升
田家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山东 成武 274200
一、事实推定问题之提出
虽然“彭宇案”已经尘埃落定,但该案对中国司法审判事业的冲击却远未停止,使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事实推定唯恐避之不及,使原本对适用事实推定持排斥、质疑、畏缩态度的部分审判者更加不敢大胆适用。但不容回避的是,基于人们生活的客观环境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法律法规无法时刻紧环境变化做出常态化调整,更无法事无巨细制定周密的内容,为此需法官依据客观事实结合现有法律,在复杂事物中抽次剥茧得出推定事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追求将难以真正实现。推定结论为判案提供依据,为此推定结论科学性关乎案件判定精准性,一旦推定结论存在偏差,将造成审判不当消极现象,为此审判实务者需明晰推定结论重要性,为提高审判质量奠定基础,为此本文以事实推定为核心展开分析,旨在提升民事审判综合成效[1]。
二、事实推定在民事审判中面临的窘境
法官为使判案成效更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关注证据,并以此为由以经验法则为导向进行事实推定,同时结合案件诉讼实况得出推论与假设,充实原有证据体系,为落实审判目标提供依据,然而事实推定质量却一直是法学界关注重点,这朵开在证据上的花朵,以法官法务素养、思维能力、推断能力为养料,到底会让案件审判柳暗花明,还是在花香诱导下误入歧途存在极大争议,为此我国不断总结事实推定经验,虽仍无事实推定规则约束法官等相关人员推定行为,但事实推定可信度、科学性、可靠性越来越高,并在审判过程中应用频率较高。除无规则指导事实推定外,缺失事实推动约束机制、裁量权自由度过高、事实推定过于随意是造成推定结论有待考证重要内因之一。同时,法官综合素养过低未按照案件走向、证据、精神实质,做出并无根据的大胆揣测,是影响事实推定综合成效,将其置于民事审判窘境的重要因素[2]。
三、分析事实推定适用范畴
(一)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适用界限
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会有许多既定事实即直接证据,这些直接证据会给出案件发生背景、动机、结果等判定,同时有些无法通过分析直接证据得出的隐性结论,则需法官凭借以往审判经验,结合既定事实在合理范畴内进行推理,并在推理过程中消除争议。其中,各个事实之间的关联为事实推定大前提,属于经验法则范畴,小前提由基础事实构成,囊括法律规范、案件两方内容,推定事实则为结论,展开事实推定的法官必须知法,不会在推定过程中干扰案件走向。
举证责任则为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认为案件当事人均有承担消极诉讼后果的危险,尤其是在案件事实模糊、推定存在阻力、证据不足等情况下,为此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会依据诉讼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综合性因素,对其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如若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无指向性证据足够制定一方需承担法律责任,法官则会依据证明责预先分配实况得出判决结论,通常情况下负证明责任一方为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3]。
基于证明责任为法官依据案件走向、既有证据,结合自身审判经验及审判能力得出的具有一定推论性质的结果,如若有更加接近审判实时、满足审判需求的证据,法官则无法随意定性案件事实,同时不可依据证明责任得出审判结论,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在应用过程中存在一定局限性,为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事实推定,旨在弥补证明责任内在缺陷。基于案件在形成过程中受客观环境、搜证人能力差异等因素影响,将存在搜证阻力,有时甚至无法搜集到科学有效的直接证据,仅有若干关联证据展现基础事实。依据这些基础事实法官会在有限的直接证据支持下,结合自身审判能力、审判经验,在各类证据之间探寻内在关联,得出符合案件发展走向及证据支持的推定事实,这些推定事实虽然是在各类证据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且具有一定论证性的结论,但却受法官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等因素主观因素影响,使推定事实应用价值存在争议。只有法官综合审判能力较强,才能保障推定事实符合案件审判要求,能够保障审判结论科学、正确。
总而言之,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证明责任的产生并不以案件真相为导向,同时需要满足既定要求后才能用来处理各类纠纷成为审判依据,通常情况下只有案件审判方向不明朗,既定事实无法认定,事实真伪难辨时才能依据证明责任审判案件,其应用局限性可见一斑,为此法官不可单纯依据证明责任制度进行审判,应积极探寻事实真相,避免其滥用证明责任裁决案件[4]。
(二)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从以上分析可知,事实推定基础源于基础事实,法官在分析基础事实过程中会发现证据之间的某种关联,以此为由展开非必然性推定,基于这些结论并不来源于直接证据,在分析与论证过程中受法官个人意识影响较为严重,为此事实推定会在非常态氛围下至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甚至导致无法逆转的消极结果,可见事实推定存在一定应用风险,法官需结合案件审判实况善用事实推定规避风险,充分发挥事实推定效用,其在应用过程中需满足以下条件:
1.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前提下产生
(1)概述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把控、分析、引导法官判定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关联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产生前提是案件审判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可整合同类事实审判经验,并在丰沛经验加持下得出一般性结论、专业知识乃至生活经验,以此为由法官可结合审判事实,灵活运用经验法则得出判决结论。通常情况下判决结论分为一般性经验法则、特别经验法则两类,其中人们在客观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感知及体验等内容为一般经验法则,由持有特殊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得出的感知及体验等内容为特殊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过程中需要以经验法则为先导,继而使法官明确推定事实、基础事实二者存在的例外关系、常规关系、个别关系及必然联系等关联。如若事实推定结论不具有常规性、一般性、普遍性、规范性特征,无法保证事实推定结论科学可靠,将会使审判结论出现谬误[5]。
(2)分析经验法则可靠性保障
经验法则若现科学有效,需拥有足够论证依据、判定理由、判决理由予以支持。其中,判决理由来自判决书既定法律信息、判定事实等信息,用以说明涉案人内在关联,是确保案件分析合理、合法的重要依据,用书面形式向法官及受众陈述法律推理内容。基于法律具有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案件判决理由需具有透明性、公正性、公开性等特点,法律判决受大众监督,鞭策法官执法为民、执法为公,有效抵制不当行为,并可有效维护法官形象与权威。基于此,法官作为法院权威的代表,需用充分的推定,给出富有说服性的结论,使论证足以支持案件判定:第一,在法律原则基础上规范法官权益。法官是调整正义天平的使者,正义的天平是否会倾斜,一定程度上将取决于法官的法律觉悟,为此需在法律基础上规范法官权益,引导并约束其自身行为,为保障裁决公正性奠定基础;第二,法官判定结论需具有可证性。裁决结果需能用正当理由予以论证并公开的过程,使人们在涉法信访氛围中不断提升对法律的信任感,提高法律判决结论说服力,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6]。
2.以高度可信事实为导向得出基础事实
在分析事实推定前需进行基础事实论证,确保事实推定有充足的、被证明过的、推导获得的内容予以支持,其中法官以职务为先导获悉的既定事实、众所周知的既定事实、生活常识、涉案人员陈述事实、经证明所得事实均属基础事实,调解事实、和解事实、自认事实、推定事实,则不属于基础事实,由此可见基础事实必须具有科学性、可信度,这种“可信度”不仅涉及法律层面,更囊括普通民众所认可的内容[7]。
3.事实推定无法推翻
事实推定源于法官依据涉案证据结合经验原则及个人能力,所得出满足案件审判需求的事实,充实原有证据,提高案件审判综合成效。为避免事实推定存在谬误,该事实需可印证给予反证机会,确保该事实无法推翻,具体反证方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推定事实角度进行反证。虽然,以案件既有证据为导向,依据经验法则所得到的事实具有一定科学性,但其也会因为客观因素出现错误,影响推定事实精准度,为此想要推翻推定事实的涉案方可从案件实况出发,重新梳理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找到可切割推定事实、基础事实二者关联的切入点,落实反证目标;第二,以基础事实为导向进行反证。基础事实是推导推定事实的前提,为此只要涉案人员可找到依据证明基础事实不正确,就能说明推定事实毫无说服力,达到反证目的;第三,以经验法则为基础进行反证。推定事实成立前提以经验法则为依托,如若经验法则存在谬误,将无法保障推定事实正确性,为此涉案人员可对法官所选择的经验法则展开反证,一旦发证成立则说明推定事实不成立[8]。
4.事实推定应具备必要的正当性
事实推定主体是法官,只有法官秉持崇高的职业道德,用社会价值观严格要求自己,从案件审判实况出发选择正确的经验法则,为此该经验法则需得到大众的认可,与人们的思想认知相契合,可引导社会良性发展,若法官将弃如敝履的规则视为经验法则,将会对社会发展及人们实践造成消极影响,同时法官更不可为达成某种审判结果“自创”经验法则,经验法则需源于生活经验、研究经验、审判经验,是客观存在的且富有公正公平性质的既定事实,确保事实判定从既定事实出发,跳脱价值观、道德思想等主观因素对事实推定的消极影响[9]。
四、事实推定适用的效力
(一)事实推定的启动
法官、涉案当事人是启动事实推定的主体,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当事人。当事人向法官提供基础事实,这些既定事实可成为法官使用经验法则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得出推定事实,其中基础事实主要由主张当事人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利事实对自身产生消极影响,将提供推定事实反击经验法则,以此为由产生的推定事实将一并失去价值;三是法官。法官可权衡涉案双方所提供的事实推定,结合经验原则及职业操守得出事实推定结论,充实原有审判材料,为提高案件裁决综合成效奠定基础[10]。
(二)证明责任不转移
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事实推定应用实况及影响进行分析可知,证明责任不会因事实推定发生转换,仅会结合证据发生责任转移,这主要是源于事实推定需要公正、科学,为此需法官及提供事实推定当事人小心谨慎,在审判过程中提供事实推定方并没有免除主张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心证是暂时的,事实推定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如若当事人未能找出相关证据反驳该推定事实,则对方仍有胜诉可能,若不利方当事人依据事实推定结论进行反证,而反证结论真伪不明法官则需依据原有证明责任进行裁决[11]。
五、在对推定规则进行合理规范时,必须避免走入以下的误区
首先,法官审判目的是为保障结论正确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用“正确”、“错误”判定客观事物,然而法官审判目的并非保障结论正确性,而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我国公民基本权益,打击违法犯罪现象,将不法分子绳之以法。相较于“正确”公正更符合我国公民价值观念,其辐射范围更广,“正确”则仅为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某种道理或公认标准[12]。
其次,认为推定能够解决一切“真”的问题。通过对上文进行总结可知,推定事实并非精准无误,同样会受当事人双方举证、法官意识、经验法则等因素影响,使其丧失“真”的能效并存在一定谬误,无法保障审判结论公正公平,为此认为推定就能解决一切“真”的问题只是一种信念,犹如燃烧在人们心中正义的火苗,希望每次推定必有效用实则不然,推定仅是辅助案件裁决的构成因素之一。
由此可知,若想让事实推定在法官受理案件过程中发挥“真”的效用,需依据一定规范予以有效落实,并产生示范效应,其中推定案例必须有一定的说服力,同样以法律为依据规范事实推定程序[13]。
六、对事实推定进行程序规范的探索——案例指导制度
法律为能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秉持与时俱进原则不断完善,其与客观事物发展存在一定偏差,显现出法律体系发展“滞后性”特点,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漏洞,并在落实过程中出现弊端,无法有效解决各类矛盾,只有具备普遍性的范例才能作为指导案例。这些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汇集在一起,加之案例审判经验形成案例指导制度,由司法解释功能、造法功能、司法指导等功能构成,其中法律推定是司法解释功能的判例、法功能的判例形成基础,针对司法指导判例予以规范的事实推定,可保障案例指导制度科学可行。虽然,指导案例并无法律效力,但其对案例审判的影响力不容小觑,通常情况下最高院制定的案例其影响力最强,上级法院次之,本级法院制定的案例指导效力最弱。个别性指引是指导性案件本质,其并不具有规范性指导效用,相关指导案件具有指定性、特定性,在总结审判案例过程中会发现同类案件中存有典型,具有普遍指导价值,指导案件通常就是那个典型案件,具有指导同类案件审判的积极意义,为此在推定事实过程中需以指导案例为导向进行系统分析,同时权衡其适用性[14]。
七、结语
法理、情理、事理是相通的,事实推定其实也是事物存在、发展、变化一般规律的集中反映。运用推定确认案件事实,不是截然的主观臆断,也不是无本之木地猜测,而是在有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按照人们日常行为、经验、交易和生活习惯,充分运用法理、情理、事理等逻辑思维法则,分析揭示事物现象,从而得出合情、合理又合法的事实判断。事实推定是一种经验法则,不具有法律推定所具有的强制、广泛属性,仅在处理特殊问题中适用。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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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注,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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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英]尼尔·麦考密特.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
[13]如果说我们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正式制度,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可称为非正式制度,即示范和指导实际办案的思维理念、行为习惯和文书格式等方面的制度.杨雨泽.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N].光明日报,2006-12-16.
[14]方易,林萌.从方法论的角度审视案例指导的司法运作过程[J].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