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以“中静案”为视角
2018-01-22逄贝贝
逄贝贝
辽宁科技大学,辽宁 鞍山 114051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中静公司在上海新能源公司持股38.2%,电力公司在上海新能源公司持股61.8%。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在会议中就电力公司转让其股权达成一致,并声明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股东会决议,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产权交易所,该所对新能源公司转让股权的信息进行了公告。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新能源公司待转让股权权属存在争议并声称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权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次日,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股权购买合同。水利公司取得新能源公司的股权成为其股东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还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静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诉之法院。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的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了将案件的争议焦点阐释清楚,需要确认以下事项:
1.电力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是否通知其他股东
在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股权意愿提出异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且电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之前与之后都未并明确将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因此,电力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未充分履行通知的义务导致中静公司无法及时有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而不能直接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2.联合产权交易所的性质与职能
联合产权交易所是经批准设立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综合性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履行国务院国资委授予的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职能履行有关市场管理功能,出具交易凭证,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产权交易所没有权利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以及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中静公司在公告期内向产权提所出了异议,并表明其对待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交易所置若罔闻,仍促成股权转让合同,此行为超出了其作为一个产权交易所的职责范围。
3.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关于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理论界存在: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对此争议较大。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联交所应及时答复并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产权交易所可以中止信息公告。对于提出异议的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而言,其在未被联交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放弃受让。故即使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完成登记,但中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前述登记状态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在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4.不作为的默示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总则》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有约定时才能视为意思表示。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仅在两处出现:一是公司法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规定股东在二十日内不行使权利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二是解释四的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情形。因此不能认为中静公司未到联交所进行交易就代表其默示承认了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在对内、对外两个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初衷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权利,其行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行使的前提——知情
股东要想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需要知道公司中某股东要转让股权的消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股权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在本案中,电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之前与之后,都未将拟受让人及受让条件告知中静公司。中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2.行使的关键——意思表示
在股东得知股权转让的消息时,若要行使权利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若不答复视为同意股权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
3.行使的基础——同等条件
要想顺利的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履行股权转让人提出的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以低于第三人的条件来行使,这样的规定使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在交易中不会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不会损害股权转让人的利益。考虑到这一点,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兼顾了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了各方主体的利益。
(二)对“同等条件”的界定
满足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即满足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确立既能实现股权转让人的资产回收,也可以平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实现股权的自由流通。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包括哪些,应如何界定同等条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将“同等条件”的重要性凸显了出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在学说上,将“同等条件”划分为绝对同等条件和相对同等条件。结合法律与理论学说我认为“同等条件”是一种相对同等条件并且在实务中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认为此处的相对同等条件是指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履行的条件应当高于或者等于股权转让人所出具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列明的主要条款。在对“同等条件”进行判定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转让股权的数量
一般来说,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对股权转让人所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权力,如果仅仅对其中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人将难以实现其全部股权转让的目的。所以在购买股权数量上内部股东应当与外部人相等才符合同等条件。
2.价格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流动性远不及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权的价格较稳定。在股权转让时股权的价格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意味着双方都想达到利益最大化,但为了达成协议又会相互妥协。股东转让股权是为了实现其资本回收,若内部股东以低于外部人的价格购买股权不仅使得股权转让人的目的不能充分实现而且对于外部人来说不公平。
3.支付方式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会对其价格与支付方式提出明确的要求。若要求一次性付清则内部购买人则不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否则有违同等条件。
4.履行期限
履行的时间点或者期限内部购买人需与外部人完全相同。
这样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保护股权转让人、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不仅要看股权出让之价格,而且要看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的合同确定的主要条件。
三、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我国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规定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漏洞。
(一)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要想达成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除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股东反对转让股权则必须购买,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看似是给予了其他股东自由的表决权但本质上对异议股东缺乏救济权。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的情况下,该条件形同虚设。
(二)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流通迅速,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经济关系不稳定所可能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应受到期限的限制。若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势必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降低股权交易的效率,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权利必须受到限制。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我国仅在《公司法》中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了须在“二十日内行使”的大致规定,但对通常状态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未作期限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到新能源公司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为一纸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因此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所确定的二十日有利于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
(三)变更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一个前提是,股东对股权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知情。只有知情才能表达行使权利与否。因此公司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或者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仍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指导,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但在实践中由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存在
很多困难。一方面,股东人数太多要保证全部通知到每个人比较困难而且不一定知道所有股东的联系方式;另一方面,无法保证股权转让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存在个人恩怨故意隐瞒是否发出或者收到通知。这些原因都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由转让股东进行通知,很可能会因为各种复杂原因导致未能通知到其他股东从而引起股东间的其他纠纷。股权转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而出让股东和未收到通知的股东可能争论不休,也增加了双方的司法负累。应当将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变更为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与立法精神相符合,因为股权转让后的相关事项和手续比如说变更股东名册,重新进行登记等必然要求公司办理,这也能节约成本,符合经济原则。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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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上海市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