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人身伤亡之“第三人”认定*
2018-01-22曲亚囡
曲亚囡
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一、问题的提出
船舶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损害是船舶碰撞损害的一部分,是指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后果。我国《海商法》第169条并没有对船舶碰撞中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之“第三人”的定义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产生了两种对“第三人”的不同理解,即互有过失的碰撞当事船舶是否应当对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种观点以司玉琢老师为代表,认为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属于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是指除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以及其他自然人。
那么,如何认定船舶碰撞致人损害之第三人呢?我国关于第三人人身伤亡除了《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2条、《海商法》169条对“第三人”作出了广义的解释,即第三人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
二、对“第三人”采用广义解释的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第三人采用广义的解释,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同时应该注意区分几种不属于第三人的例外情况。第一,从国际立法上看,我国《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1910碰撞公约》制定的。《1910碰撞公约》虽然没有对碰撞当事船舶的第三方给出明确的范围,但是从公约的立法意图上可以推断出第三方包括碰撞船舶上的其他人员。因此,我国虽然也没有关于碰撞船舶“第三人”之具体规定,仍可参照《1910碰撞公约》把“第三人”定义为包括碰撞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第二,从民事责任上看,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碰撞事故除了产生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这就产生了民法上的民事责任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存在,并不影响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过失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第三,从我国立法现状看,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扩大“第三人”的范围,能够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量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不仅体现了生命价值的优先地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符合我国海商法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的现状。
三、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不能作为船舶碰撞之第三人
我国《海商法》第169条并没有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光船承租人是否是船舶碰撞之第三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2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14个问题、《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均有规定。一般认为,船舶是由船长、船员以及其他人员根据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的指示驾驶和操纵的,船长、船员以及其他人员和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之间是法律上的雇佣合同关系,他们受雇于雇主,取得的利益大部分归雇主所有,在碰撞发生人身伤亡后,无须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光船承租人承担,除非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和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自身的过失造成船舶碰撞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船舶碰撞因光船承租人雇用的船长和船员的过失所造成,根据替代责任的理论,光船承租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碰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就碰撞事故提起的诉讼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可见,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不能作为船舶碰撞之第三人。
四、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不能作为船舶碰撞之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雇主的责任。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对于雇员的一般过失致他人人身伤亡,毫无疑问是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雇员基于雇主的信任为雇主的利益从事活动,经济利益大部分归雇主所有,雇员只获得很少的收入,其赔偿能力必定有限,由雇员承担超过其获利比例的巨大的赔偿数额是不公平的。当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碰撞当事船舶上的雇员还能作为人身损害之第三人,由雇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吗?笔者认为不能。碰撞当事船舶上的雇员受雇于雇主,不论是因为职权行为还是受雇行为,在客观上雇员都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如果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之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从民法平等的角度看,行为人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务、信仰等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有所差别。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错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应该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当事人之一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而不能要求互有过失的船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成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一,从而丧失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资格。如果不考虑雇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的话,雇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会成为船员过失行为的避风港,从而使雇员在驾驶和操纵船舶的过程中不谨慎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发生碰撞事故后以此作为抗辩来规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雇主虽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承担全部的责任对雇主也是不公平的。
五、小结
船舶碰撞人身损害之“第三人”的认定是正确处理海事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基础,国际立法和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第三人”作出明确解释,但是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推断出“第三人”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及其他人员。我国采用广义的解释是合理的,不仅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生命优先的价值,而且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戴庆康.论《海商法》第169条之第三人——兼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9,8,8(4).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22.
[3]韩立新,胡正良.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