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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物的归属

2018-01-22周袅娜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无权标的物区分

周袅娜

江苏省连云港市工贸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江苏 连云港 222000

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民法学领域中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曾被民法学界泰斗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合同法》第51条首次规定了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但自《合同法》颁行以来,各法律界无权处分的问题分歧较大,关于物权行为物的归属问题更是各有各的见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属于物权(处分)行为还是债权(负担)行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国物权变动是采取了债权(负担)形式主义为主。中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否定物权行为和承认处分行为在逻辑上处于自相矛盾的位置,因此在债权(负担)形式主义下,所谓处分行为只能被界定为事实行为。

而所谓负担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承担一个或多个权利相对人的一个或多个作为与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处罚行为则是指直接变更、转让权利、设置负担或者放弃权利的行为。处置和负担强调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这一法律效力的区别在于处置与负担的区别的标准,从法律效力来讲它是一种直接的改变,是一种权利或义务,它可以决定它是一种惩罚还是一种负担。在我国,并没有把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界限,只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条规定是对负担和处分行为的一对一的理解,处分行为被纳入到债权人的权利中,把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看作是买卖合同的直接结果。显然,中国的处分行为不同于德国的处分行为,而是主要以转让财产权利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合同。在处理合同的效力上,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有效的区分有利于立法者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

二、对比世界主要国家无权处分行为的物的归属

德国的法律制度严格区分了负担和处分行为。例如,买卖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就被认为是一种负担(债权)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然就可依法强制执行。卖方是否有权处分并不是该合同的有效要件(负担、义务行为)。交易标的所有权的直接转让是一种具有独立的、负担行为的财产(处置)行为,它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和某些正式的要求,以及出卖人处理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处分人(卖方)无权处分该标的物,则应确定其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当权利人承认许可方或处分人获得处分权时,应予以有效,否则它是无效的。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卖方的处置权之间没有关系,而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把“物权行为”从以处分财产权为目的的交易中抽离出来,在法律行为下,既有纯粹的债权交易,也有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复杂交易。因此,整个系统具有解释和响应更多形式的经济社会的能力。在复杂的交易上为裁判者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状况提供了为清晰的思路。

对于由买卖合同等导致的所有权移转的认定,法国法系采取的是“一主义原则”。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与债权变动的依照的是同一个法律根据的。在法国民法中并无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也没有提出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有效方案,但对于“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是有明文规定的,在《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财产的买卖认为无效;在买方不知道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由卖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法律认为出售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我国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继受,从表面上看是基于法国法律制度,认为没有处分权利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最终也是无效的。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它也是采用法国法系的“契约式”,而不是德国法系的“负担式”,但是,需要了解的是,我国的立法是在德国法律的基础上以继受,更是比较完整的继受了其所有权的概念。与此同时,无论是我国立法制定,还是法学界的各种学说,都相当依赖于债权和无权的区分,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思维方式亦对法律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可以看出,在我国,应首先认识到德国法律制度与法国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的差异,然后根据德国法律制度的现状,以德国法律为基础修订相关规定。民事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和接受,确实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国家在法律概念和逻辑上的差异,在移植和学习的过程中保持清醒的头脑,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减少立法冲突和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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