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
2018-01-22张振波
张振波
浙江海洋大学,浙江 舟山 316000
一、网约车的概念与类型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传统的出租汽车主要以在街道上巡游的方式服务,乘客的主动性不大,能否打到车取决于空车数量的多少。网约车是传统出租车行业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形态。如今人们出行不用再担心打不到车,只需在手机上向打车平台发送需求,打车平台作为媒介向附近的司机发送信息,接到单的司机会主动来接乘客,整个过程是方便且快捷的。
网约车的类型也分多种。将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与电子商务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在很多地方都有相似之处:都是“互联网+”的产物;都需要一个打车平台来充当媒介;消费者的主动性都比较大等等。汽车的地位类似于网店,打车平台的地位类似于网购网站。因此笔者认为借用电子商务中的概念对网约车的运营模式进行分类是完全可行的。根据司机身份和车子归属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c2c(customer to customer)模式。司机和乘客都是打车平台的用户。在电子商务中c2c是指消费者个人之间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模式。这是最常见的模式。一般来说我们用打车软件呼叫来的快车大多是私家车。在这种情况下,为乘客服务的汽车归司机所有,司机和打车平台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乘客想打车,只需在打车软件上注册账号并发送需求;车主想要获取信息,只需在打车平台上注册自身信息并通过打车平台审核即可。打车平台只起到提供信息的作用。
(二)b2c(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商家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网约车行业的b2c模式是指乘客们叫来的是出租车或者专车。出租车情况下,汽车属于出租车公司所有,司机也是公司派遣的专职司机,司机和打车平台仍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打车平台依旧起到媒介的作用,但是此时乘客面对的商家是汽车出租公司;专车情况下,汽车属于打车平台所有,司机也是打车平台的员工,这时乘客面对的商家就是打车平台了,它不再仅仅拥有中介的身份。
二、网约车事故责任认定的难点
网约车的使用越来越普及,它的便利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安全性却仍值得商榷。由于打车平台对注册网约车司机的考核并不严格,造成少部分司机的驾驶水平以及职业素养没有足够的保障。深圳市交警局曾在17年以在滴滴打车平台注册的车辆为样本进行分析,数字显示:在深圳,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概率为7.15%,而同期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概率为1.78%。更为麻烦的是,网约车行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往往存在极大困难,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网约车毕竟是新兴产业,法律法规更新的速度还没有那么快。目前为止国家发布的较为可靠的也只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暂行办法》)。《网约车暂行办法》提出了许多规章制度,但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责任认定变得相当棘手。
(二)主体间法律关系复杂。前文曾提到,网约车的类型也分为许多种,而不同模式下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有变化。在c2c模式下,各网约车打车平台自称与乘客及司机的法律关系只是居间关系,打车平台作为居间人只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中介人;但是也有说法认为司机和打车平台间的关系是挂靠协议关系,车主以挂靠人的身份与打车平台存在挂靠协议。在b2c模式下,司机与打车平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认定也都是不同的。
三、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c2c模式
在c2c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私家车车主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打车平台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各网约车打车平台在私家车车主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的协议中对车主的承运人责任都有声明,声称打车平台在这种模式下只对车主和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的订立起居间作用,只是他们的居间人,对任何一方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都不负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说法对乘客和司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更像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说辞。
本文的观点是打车平台应该要承担责任,具体该承担到什么程度则取决于打车平台针对于私家车车主的收益方式,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的私家车车主把网约车司机作为自己的专职,和打车平台间存在挂靠协议,打车平台可以从每单的收益中抽成。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打车平台享有运行利益,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有的车主只是偶尔接单,在这种情况下,打车平台起到提供信息服务的费用,会向车主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这符合居间人的定义: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打车平台仍然应该承担责任。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居间合同关系中的居间人必须要承担责任,但是居间人负有忠实促成合同的义务,事故的发生可以视为是居间人的一部分失职。
需要注意的是,私家车车主的网约车司机身份是由打车平台赋予的。倘若在案件的审理中发现打车平台在审核司机资格过程中存在过错,那么无论哪种情况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在c2c模式下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司机有过错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而打车平台则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在乘客、司机、打车平台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而打车平台往往是有优势的那一方,让打车平台为司机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是符合情理并且有益于行业的发展的。
(二)b2c模式下汽车为出租车
在这种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和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并无太大不同。因为此时的打车平台是无法获取任何利益的,它只负责提供信息技术,不介入出租车服务协议中出现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也不对出租车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如前文曾提到的,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始终统一的,打车平台既然并不享有任何收益的权利,那么也就不用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在这种条件下,出租车公司是用人单位,责任认定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出租车公司将会承担主要责任。
(三)b2c模式下汽车为专车
这种情况下,乘客叫到的汽车是打车平台的专车。汽车可能是打车平台公司所有,也可能是打车平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的,司机可能是打车平台的员工,也可能是劳务派遣公司派出的司机。但无论如何,打车平台都是实际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同理,打车平台此时是要承担主要责任的。而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追责相对打车平台而言则不需要那么严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有过错的,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租赁公司以及劳务派遣公司的负担并加重了作为行业主人公的打车平台的责任。
另外,在b2c模式中并不是说司机无需承担责任。其他主体承担主要责任之后,有权向司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