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2018-01-22陈效娣万云露
陈效娣 万云露 江 钰
嘉兴学院,浙江 嘉兴 314000
一、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现行制度存在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目前的原告范围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五十五条及《新环保法》 第五十八条可知,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包括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有关组织界定,则主要是指依法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因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尚无清晰界定,从而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实践中的原告范围局限于检察院及社会组织。因此,针对这一现状,法律是否应对该机关的界定予以明确。
在一些环境污染的案例中,公民也因环境污染而成为受害人。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未规定公民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仅仅依靠检察院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又较小,且实际上也不能保证这些适格主体有较大的精力来应对诉讼。所以,公民个人是否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也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问题。
二、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扩张
(一)公民
社会是每一个人生存的环境,社会生态环境的好坏对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都存在着极大的影响。环境污染对社会有长远的影响,但对社会的影响最直接的就是对社会公民产生影响。几十年来,“马斯河谷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水俣病事件”“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件”等由于环境污染对公民群体造成伤害的新闻层出不穷且骇人听闻。《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如果是尚未受到侵害但想要保障自己预期利益的公民将无法依据此规定保障自己的权益。虽然当权利受到损害的公民个人也能够选择向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组织、机关进行申请,由其承担起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任务,但是并非每一个申请都能够得到实现,一旦被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拒绝,或者当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那么不仅公民的权利难以维护,环境问题也失去了一次被司法审视的机会。
(二)环保局
环境污染是各种污染因素本身及其相互作用的结果。其具有公害性即“环境污染不受地区,种族,经济条件的影响,一律受害。”、潜伏性即“许多污染不易及时发现,一旦爆发后果严重。”、长久性即“许多污染长期连续不断的影响,危害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并不易消除”等特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要进行较多的调查取证、专业鉴定、损害评估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既需要有具备法律、环境等等具有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作为保障,也需要有较为充足的资金作为基础。因此,在缺乏这些基础保障的情况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虽然能够代表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但是对于案件的调查也无法在证据的采集、相关调查方面无法予以更好的帮助。环保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拟定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行政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制定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等等。是以当环境问题出现时,最直接享有管理权利的便是各地的环保局,而环保局在专业技术、设备、执法手段等方面都具有优势,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除此之外,秉持保护环境的宗旨和理念,在环境污染问题中,环保局充当着一个污染前保护,污染时制止和污染后解决完善的角色,是对各地环境污染情况最为熟悉了解的主体。当环境问题发生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时,环保局作为原告主体能够在各方面予以很大的帮助。因此,赋予环保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能够更好的帮助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三、总结
时代的更迭进步,经济的高速发展伴随着环境风险的与日俱增。我们不能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因为自然生态与环境资源与社会全体的每一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环境公益诉讼本身保护的不是具体的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社会所有民众,这一代人和社会世世代代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国家保护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利器。然而,各界对其制度概念、诉讼模式以及具体制度的构设等问题仍有不同声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还有待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总结经验,予以完善,可谓任重而道远。在有关生态环境污染的解决方法上,法律制度是保障,但并不是绝对的保障:法律保障的前提下需要执法人员的实际履行;最后不可缺少的是公众的环保意识,只有三者相结合,才能彻底的改善我国的环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