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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网络购物后悔权的现实困境与法律思考
——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为视角

2018-01-22杜新梅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权益保护法网购

杜新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后悔权概述

消费者后悔权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权能,通常是指消费者在依法购买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退货且无需承担费用的权利①该制度可溯源至美国的冷静期制度,最初为规范企业的销售行为而设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在正面规定消费者享有后悔权的同时,还列举了四种法定排除情形和双方约定排除后悔权的情况。根据法条规定,适用后悔权的范围是远程购物,行使条件为商品完好,行使期限为收货之日起7日内。第二款规定了因其性质特殊而被法定排除的包括消费者定做的商品在内的四类商品。除上述从反面加以排除的四类,25条第2款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约定排除的情形“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然现实生活之复杂多变远非法律条文之相对呆板所能比拟,且因法条自身存在的缺陷,实践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存在诸多阻碍因素。

二、网络购物中后悔权实施的现实困境

(一)利用兜底条款任意扩大不适用消费者后悔权的商品范围

笔者通过对消费者常用的五个网络购物平台的无理由退货规则进行调查发现,对于哪些商品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各网络购物平台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在某平台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规定中,因商品本身性质特珠而约定排除适用后悔权的商品种类多达39项;即便在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服务的商品类目中仍有许多商品因限制条件被排除在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汽车、摩托车、电动车、速冻类食品、贴身衣物类等)。因各大网络购物平台在不同领域中具有的一定垄断地位以及对立法上的灰色地带的充分利用,不同网络购物平台在认定是商品是否属不宜退换货的规则上,有滥权倾向。追根溯源主要是因为该条款仅以兜底的形式笼统加以规定甚至无法根据列举式推断其立法目的,且没有具体规定不宜退货商品范围的判断标准,主观随意性过强,可自由发挥的空间过大,极易导致网络经营者堂而皇之地打着“不宜退货”的旗号,过度排除后悔权的适用,架空消费者的权利③。

(二)消费者后悔权行使规则缺乏现实操作性

新《消法》第25条虽然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但是这项权利究竟应当如何正确行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方式、形式范围、行使期限、主体责任划分、行使前提判断标准、行使成本分担等方面均存在灰色地带或者不合理之处。这些法律上的漏洞使得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操作性大打折扣。

(三)消费者后悔权纠纷诉讼面临难题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实体法,并不涉及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纠纷一般都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然而,《民事诉讼法》的上位法依据是《民法通则》,在民法领域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属于经济法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消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因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理应通过法律的倾斜性规定弥补在交易活动中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实体法与程序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理念的不同,必然会导致法律实施过程中程序法的具体操作与实体法的立法初衷之间的脱节,进而产生诸如司法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赔偿价款计算等一系列操作难题。

(四)消费者后悔权配套制度不健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责任

根据近年网络商品质量检测结果显示,网购商品中正品率不足六成,其中正品率最低的购物平台,仅为36.75%,正品率最高为89%。④该数据充分暴露出网络交易市场鱼龙混杂的现象,同时也反映出绝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没有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各大平台对于网络商品经营者的准入资格审查不严,对商品详情信息审查力度不够,同时信用评价制度本身也有漏洞,无法辨别交易的真伪,使恶意刷信誉、刷销量成为行业潜规则,也导致部分没有获得营业执照的不法经营者通过冒用他人己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方式,以正牌经营者自居,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越来越多。网络交易虚假繁荣的背后,是经营者的不择手段和平台提供商的责任缺失。

三、关于完善网购“后悔权”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网购“后悔权”制度的相关立法

1.明确“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详细规定不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商品类别。除现行法律中规定不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商品以外,根据各类商品的属性,在广泛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一套可操作的判断商品是否适用“后悔权”的一般标准。

2.灵活规定“后悔权”的行使期限。为保障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及时性,也为了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可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次日起算行使期限,对于大额交易或者送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期限起算时间可以参考韩国立法中“订约之日辅以送货之日⑤”的规定。

3.明确规定对于“商品完好”的界定,加强对退回商品的监管。在对“商品完好”的界定上,网络经营者应当在其商品上明确给出让买家信服的解释,还应建立相应的退货管理机制,建议对消费者退回的商品进行分类登记,针对商品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二)合理分配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成本

根据新消法的规定,后悔权行使成本主要由消费者承担。这种做法一方面与民事主体承担制度不符,另一方面势必会限制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使得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遥遥无期,违背消法立法初衷。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对后悔权费用承担规则加以细化,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分,如划分为误导性购买、冲动性消费、情势变更、价格变动、使用价值受损等不同情况,分析不同情形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责任,进而确定后悔权行使成本的主体,减轻网购消费者退换货运费压力。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将后悔权行使的费用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划分,争取做到退货运费分担的合理化。

(三)构建消费者网络购物后悔权“一条龙”式维权机制

1.起点——规定适用后悔权交易金额和期限

设立后悔权交易金额的起点和期限,既可避免网络经营者承担过重的压力,又可限制消费者恶意退货或“免费试用”行为。该机制在国外早有先例,欧盟法律规定,若消费者远程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14天的试用期,消费者有权在试用期内退回商品,获得相应货款。在确定金额的起点和试用期的天数上,可根据我国目前收入水平,参照国际立法经验,做出符合客观情况的选择。

2.线上——设立非固定场所消费小额纠纷“网上法庭”

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然网络消费小额权益纠纷日益增加,势必会影响司法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因此可以通过设立“网上法庭”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局面,现场视频审判,并运用具有法律资格的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网上交易过程等数据进行保全,防止证据灭失,实现新兴科技与传统诉讼方式相结合,完善网络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

3.线下——提升消费者协会维权效能

消费者协会的宗旨即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新消法中并未对消费者协会的具体职能范围及维权方式做出规定,使得现实中消协作用有限且带有明显的行政干预色彩。因此针对损害消费者权益日益增多的现象,应在立法中明确消费者协会的具体职权范围,淡化政治行政色彩,强化社会组织的定位,同时加强消协与工商、法院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以增强消费者协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加强网购市场监督

根据我国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现状,网购市场的监督对象应侧重于对经营者的监督。立法及相关规范的空白势必会导致法律保护的缺失,因此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网购市场经营规范是当务之急。一方面应禁止商家通过网络格式条款利用礼券、打折促销、附带赠品的等方式阻碍、限制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应减少消费者进行误导性或冲动性购买,可限制经营者虚假宣传、虚抬原价或折扣、使用非实物商品图片混淆视听、故意做干扰性或者过于粗略的描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四、结语

在线交易这一商业模式是新兴科技与传统交易规则相结合的产物,传统的立法规范与原则都不可避免的受到网络特性的挑战,保护消费者权益理应受到各界的重视。消费者后悔权新入律,不仅有待于相关法律规范进一步细化与完善,还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支持与保降。后悔权制度的顺利实施不仅需要消费者理性行使权利、网络商品经营者诚信经营,还需要网络在线提供商、工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多方合作,协调作战。

[ 注 释 ]

①王利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冲击与因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②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J].行政与法,2010(01).

③刘巧.“后悔权被拒“新办法撑腰”[N].南方日报,2015-3-13(A15).

④数据来源http://finance.chma.com.cn/consume/xgs/20150126/2%6576.shtml.

⑤在韩国,期限的起算是以合同签订之日辅之以送货之日为计算标准,在单层次直销模式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如果送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话,则自送货日期之日起10天之内可以退货;在多层次模式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起算,如果送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话,则自送货日期之日起20天之内起算.

[ 参 考 文 献 ]

[1]孙世伟.冷静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吉林农业,2011(12).

[2]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中国消费者协会.二〇一五年全国消协组织投诉统计分析热点[EB/OL].(2016-01-25)[2016-09-11].http://www.cca.org.cn/zxsd/detail/25966.html.

[4]闫岩.三成中国网购者有海淘经历[N].国际商报,2016-02-15(C1).

[5]李昌牒,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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