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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的区别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案外人诉讼法异议

顾 豪

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江苏 宜兴 214200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对通过诉讼的形式,实现对执行中的违法予以纠正或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机机关不当或者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赋予了当事人或案外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括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仅是申请执行人,并不包括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应当另行起诉解决。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民事权利要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要求法院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的区别

(一)原告主体不同

对于普通诉讼而言,只要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但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只有两种,一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二)提起时间不同

普通诉讼只要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在诉讼时效之内随时可以提起诉讼。而执行异议之诉是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提起之时已经由一个实体裁判的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才能提起诉讼,是无法不通过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的。另外,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若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即无排除强制执行名义执行力的可能,再提起异议之诉已无必要。

(三)受理条件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他诉讼只要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然而,根据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和三百零六条之规定:“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即执行异议之诉除满足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一个前置程序执行异议,法院才能受理。

(四)诉讼功能不同

普通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来保障该种合法权利,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功能具有复合性,既要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具备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纠错与监督功能。强制执行程序是通过国家赋予的公权力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能够落到实处的一种程序,它的实行来源于国家强制力、公权力的赋予,能够有效地保证法律文书中明确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但是绝对的权力就会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运行过程中无法避免的是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执行瑕疵。这种执行瑕疵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损害到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权力制约的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宪法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正如某学者所说“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最有效的制约抗衡手段就是对权力说‘不’,即异议权。换句话说,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机制是主要通过权利救济制度来发挥作用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是法律赋予人们的诉权、异议权。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发现执行部门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和违法的,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纠正和监督这种错误和瑕疵,显然能够督促执行部门公正、合法地采取执行措施,最终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同时,执行异议之诉还能起到释放社会压力、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我们整个社会犹如一个盖着锅盖的压力锅,你必须有一些口子来释放其中的压力,如果没有这些口子,压力就会一直蓄积得不到释放,最终锅子就会爆炸,那整个社会的秩序就荡然无存。一旦强制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那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肯定产生不满情绪,此时就必须有一种合理合法的渠道或程序来让他们释放这种情绪、排解这种不满,执行异议之诉就是这样一种救济程序。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和不足

虽然我国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和实体作出了诸多规定,但是相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千奇百怪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和不完善之处。

(一)被执行人被排除在原告主体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中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执行官案件的案外人和当事人。但前文提到,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和第三百零六条通过罗列的方式规定了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将被执行人排除在了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之外,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的一种限制和狭义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如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异议裁定的侵害,被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来维权,只能另行起诉,这样不仅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效率,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款,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只能是执行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主要是当事人、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同,甚至有的法律关系有多个管辖法院。而执行异议之诉一刀切地将管辖法院定为执行法院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可能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如果不动产不在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那仍然由执行法院管辖,不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动产管辖原则吗?这也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实践中,还可能产生这样一种问题:本来对争议标的没有管辖的法院,为了保护地方利益,滥用权力,通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来争得管辖权,必然会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本人认为尚有可商榷之处。另外,执行法院与执行异议法院为同一,同一法院的审判部门要去否定或者部分否定执行部门的裁定,这种自我纠正与监督的公正性、客观性是很难做到的。

(三)前置程序的负面影响

前文提到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就是执行异议,只有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相关方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体方面的纠纷,但在异议之诉前增加了执行异议的环节,存在侵犯当事人诉权的嫌疑,也势必会影响到执行效率,客观上也增加了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和难度,甚至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权益。

四、结语

强制执行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得到实现的保障,但有权利必有救济,执行异议之诉的存在对监督执行行为、解决实体权利纠纷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的执行异议制度并不完善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够完善。本文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出发,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的区别作了较大篇幅的分析和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剖析了现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不足之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相关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和程序也必将不断地规范和完善,从而能更好地保护执行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张俊龙.论执行异议之诉[D].中国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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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英姿.审执分离与执行权制约—透过执行异议修正案的解读[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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