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2周伯煌
沈 洁 周伯煌
浙江农林大学暨阳学院,浙江 诸暨 311800
互联网理财产品是在传统理财产品的基础上,以互联网为平台发展而来的诸多新兴理财产品。相比于传统理财,互联网理财产品有着购买门槛低、产品收益率高、交易更快捷方便等优势,但也存在着更大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有更高的风险和收益。
一、互联网理财产品监管的现存问题
(一)互联网理财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已有的法律大多是针对传统理财行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而没有明确提出过关于针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相关法律法规。且尚未明确进入互联网理财领域的具体要求、经营的业务范围、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因此,我国缺少有效的互联网理财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法律操作性也没有很强,面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隐私安全等现存问题涉及得较少,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法律保护。
(二)互联网理财适用法律原则不统一
不同于传统理财方式,投资者通过互联网金融理财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时,并不是面对面的,而是通过一个理财平台,所以对于理财产品的了解是有限度的,相反,购买理财产品时投资者会相应留下很多个人信息,这就容易造成双方信息掌握程度的不对等,会让投资者产生很多疑问,让投资者缺乏安全感。互联网金融理财正在逐步发展,购买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人数增加,大部分人购买理财产品只会关注受益这一项指标,未做一个综合参考。与此同时,站在公司的角度,未必会主动对客户做一个详细的介绍,很多都只是夸大地宣传有利的方面。虽然投资者的想法占据一部分原因,但是互联网金融理财公司也应该将公司的各种实际指标明示,这涉及到投资者知情权,同时也会让投资者和金融理财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三)互联网理财监管体制与模式滞后
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理财监管,主要就是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别进行监管。从监管主体来看,一行三会以及审计部门等监管部门之间出现系统性和协调性关系的问题会影响到各部门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能否有效监管。从监管范围来看,分业监管的局面会造成监管范围的交叉,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有着共通之处,容易造成重复监管,除了可能增加监管成本,同时会出现监管不到的真空地带,降低监管效率。从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目前的监管方式还不够系统和完整。
(四)互联网理财行业自律性不够强
我国目前已成立的互联网理财行业自律组织多是分散的,参与机构和类型比较杂乱,缺乏有效管理机制,导致行业规范和纪律都没有非常明确。其能够发挥实质性的自律作用的能力和空间是有限的,尤其是是缺乏统一的行业准入机制和内部的约束机制,缺乏行业公认的示范合同文本,以至于不能让消费者与互联网理财企业之间达到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双方也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业的诚信机制和惩戒机制还需要时间来建立。
二、国际互联网理财监管的经验及其启示
(一)设立监管架构,加强权益保护
以美国为例,在监管机构上,美国采取包括SEC、FTC、CFPB都会参与其中的多部门分头监管,州与联邦共同管理的监管架构。根据各机构的业务种类进行分类,进行监管。在立法方面,监管部门根据互联网理财的特点,以现有立法为基础,增加新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法规适用于现有互联网环境。在监管思想上,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指导思想逐步从“自律的放任自由”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与第三方支付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模式。通过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监管,把第三方支付作为货币转移业务,将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的重点是转移到交易过程。在监管要求上,首先,它通过设置准入门槛,设立唯一注册平台,通过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其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依据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条文,要求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最后,在互联网信贷方面,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和加强借款人权益保护,设有一些个人财务相关的标准,降低财务危机。
(二)侧重行业自律,机构各自分工
以英国为例,在行业自律方面,英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通过互联网金融理财协会制定行业操作细则,英国网络信贷虽然发展的速度赶不上美国,但是其行业自律性比较强,而且行业自律的监管比较严格,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运行原则、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等内容都有具体规定。在监管机构上,英国采取分部门监管的模式。英格兰银行对三个监管部门实行监管,分别是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金融行为监管局。金融政策委员会主要负责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系统性风险监控;审慎监管局主要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进行监管;金融行为监管局主要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行为进行监管。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架构简单且分工合作,有效提高监管效率。
(三)细化监管组织,增加行业竞争
以日本为例,日本在经历互联网理财问题的事件后,2006年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该行业,通过以银行法、证券法、保险业法、信托法为主的一整套法律体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提高理财产品市场的整理效率。与此同时,日本政府也结束了在延续较长时间的“零利率”政策,然而这一压低银行利率的政策并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反而导致了日本很长一段时间内经济发展缓慢。日本政府发现这一问题后,随即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首先,改变了原有的监管方式,有金融厅来作为主要监管机构,颁布细致复杂的监管制度,混业监管机构同时横向化增加分页监管的组织机构;其次,提高金融行业主体间的竞争,较好的提高了互联网理财行业的自律性;最后,促使日本银行自己进行管理,使其更科学更好地符合经济规律,维护互联网金融理财体系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互联网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监管主体
我国目前“分业监管”并不利于监管主体之间的分工合作,明确监管主体不是让其中一家来监管所有的金融理财机构,而是对于各监管机构的职能更加明晰,对于同类的金融理财产品能有对于这一类别的机构来管理,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重复的监管,方便了监管机构监管的同时也让金融理财机构更加规范与合理。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
一是统一法律原则——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不仅仅是法律最基础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不可或缺并且必须要坚持的一项原则。互联网作为传统理财之外的衍生出来的一种新的理财模式,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第三方理财机构首先在法律地位上不属于金融机构,而且与传统的金融机构在竞争过程中,也处于一个不对等的地位。这就需要国家在监管过程中秉承公平原则,对互联网理财产品同等重视,以促进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二是统一立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和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相比,消费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由于现在互联网理财涉及的法律、法规比较多且比较分散,所以如果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很好的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公开透明的告知消费者投资相关事情,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就得不到保护。所以,要站在立法的角度,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如制定和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安全。
三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信用这两个字,无论是传统金融理财还是互联网理财都离不开完善的信用体系。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风险,减轻信息的不对称,信用是双方的,只有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发展这个产业,让每一个理财产品都能让消费者安心选择。和欧美发达国家相对完善信用体系相比,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鼓励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健全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建立适应互联网理财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库,推动信用评估、信用查询等业务的发展。
(三)转变监管方式
首先,从机构监管转变到功能监管。1993年,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默顿提出支付清算功能、汇集资金功能、跨时、跨区、跨业配置资源功能等六项经济功能。由于互联网理财的不断创新,如果继续使用传统的机构监管方式,就会面临不断严重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共存的尴尬局面。因此,默顿主张对发挥同一金融功能的不同金融机构所开展的类似业务与金融活动进行大体相同的监管。从传统的按机构来分别监管转变为按不同部门按照不同行业的特点来进行监管,这种模式是促进互联网理财分工合作,效率提高、成本降低的有利选择。
其次,法治与国家监管相结合。建设法治社会是我国的基本要求和任务。双方当事人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协议的方式订立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买卖合同,表达双方的意愿,体现法律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促进了法治的发展完善。除了法治这一只手之外,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也离不开国家作为另一只手的监管,由于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性质和现状存在着各种风险,如果只有意思自治是不能够很好地管理,还需要国家的监管。
最后,提高行业自律。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主要负责的机构,它作为一个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中介组织,制定自律公约和行业标准,事先对会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进行约束。营造一个合法、合规的行业氛围,完善行业的自律机制,降低行业的风险。积极发挥第三方机构的作用,完善市场监督机制。此外,可以设立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机制:市场准入机制的从业内容和资质都受到国家的监督,对于不合法的行为会及时制止和披露;而市场退出机制可以保护参与主体尤其是投资者,建立补偿机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之间的互帮互助和行业之间的良性竞争,促进互联网理财行业的优势不断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