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数罪并罚中剥夺政治权利合并执行的理解与适用
2018-01-22宋亚静
宋亚静
江苏商贸职业学院,江苏 南通 226011
一、对判处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的合并执行应采取吸收原则
由于政治权利对于公民而言,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当罪犯被剥夺一定时期的政治权利以后,其在这一时期就不会再有别的该权利,罪犯被终身剥夺该权利以后,其也就不会在其他任何时期再拥有该权利。因此,当罪犯被判处有数个剥夺该权利中有剥夺终身的,在对其合并执行时被剥夺有期限的该权利就只能包含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执行,有数个被剥夺终身该权利的,也就只能执行其中一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的《答复》中也与上述持相同的观点。由此可知,从该权利的特征和最高法院的答复可以看出,当罪犯被剥夺该权利中只要有一个被剥夺终身的,不管其它剥夺该权利期限的长短,只执行一个剥夺终身的该权利,即对其的合并执行采取吸收原则。因此,对有剥夺该权利终身的合并执行采取吸收原则,既是政治权利其本身唯一性和专属性的要求,也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相适应。
二、对判处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合并执行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的《答复》、《1994年批复》和《09年批复》中,都明确提出对于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问题,应当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虽然《1986年答复》、《1994年批复》是针对“1979刑法”和《09年批复》是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的“1997刑法”做出的解释,但却与我国刑法的根本精神和司法实践相适应。不管是“1979刑法”还是“1997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刑法”的修订,但修订后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他们之间的根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执行”仍然可以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合并执行”并不一定就代表着要“相加”的意思,以往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合并执行”采取并科原则进行相加,但不一定就表明数个附加刑之间的“合并执行”也要采取并科原则进行相加。至于“合并执行”是采取并科原则还是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应具体考虑其合理性。对于主刑和附加刑之间,采取并科原则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而且主刑和附加刑相加也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和司法技术上的困难。但是,对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而言,如果仍然采取并科原则,就可能造成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过长,而造成刑期过重以不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而且,对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有剥夺终身的,还会造成逻辑上的矛盾和司法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执行”不能比照主刑和附加刑“合并执行”的理解采取并科原则,而应依据其自身的特点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同时,从法律用语上来看“合并执行”并不等同于“相加”,对数个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执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没有超出“合并执行”该法律用语的含义,仍然可以为国民所理解,没有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外,对数个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执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则,不仅可以避免吸收原则会缩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减轻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也可以排除并科原则造成对罪犯处罚过重的不足。因此,对数个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执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利于罚当其罪,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以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和实现刑罚惩罚的目的。
三、关于数罪并罚时剥夺政治权利最高刑期的计算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的《答复》中可以看出,如果有剥夺终身刑的,由于政治权利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并罚时只执行一个剥夺该权利终身的,不仅符合该权利其本质属性的特征,也符合数罪并罚的客观规律,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但是,对于数个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并罚时,其最高期限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却有待商榷。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是单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期限,又只能适用于死刑缓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极个别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对数个剥夺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期限仍然按照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就可能会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有所减轻,难以做到罚当其罪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适应。如果对数个有期限剥夺该权利并罚的期限按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又可能会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对数个剥夺有期限该权利并罚的期限,不论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期限,都无法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根本精神。
“确定数罪并罚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最多的有期徒刑单独适用时的最高刑期与并罚时的最高刑期的比例,合理确定。”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单独适用时与数罪并罚时的最高刑期比例为,总和刑期不超过三十五年的是十五年比二十年,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是十五年比二十五年,即并罚适用的最高刑期,总和刑期不超过三十五年的比单独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的基础上提高了三分之一,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比单独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的基础上提高了三分之二。因为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讨论关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最高刑期时,应以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期限为出发点,即剥夺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为出发点。单个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十五年,单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为五年,即单个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是单个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倍。因此,在理解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时的最高期限时可以这样来理解,即剥夺政治权利单独适用时与数罪并罚时的最高刑期比例为,总和刑期不超过35/3≈11.7年的,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的基础上提高了1/3,即5+5/3≈6.7年,总和刑期超过35/3≈11.7的,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的基础上提高了2/3,即5+10/3≈8.3年。关于数个有期限被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时的刑期,为总和刑期以下、单个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最高刑期以上。但是,总和刑期不超过11.7年的,并罚的最高期限不能超过6.7年,总和刑期超过11.7年的,并罚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8.3年。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者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管制刑在数罪并罚时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年。所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管制刑而判处的,在对数个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时也不能超过三年。
四、结语
我国刑法对数罪中均判处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如何合并执行,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其如何的合并执行有所争议。从政治权利其本身的属性和司法实践以及数罪并罚的规律来看,对罪犯被判处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和有期限刑的合并执行应分别采取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在确定数个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时,可以参照适用有期徒刑单独适用时的最高刑期与并罚时最高刑期的比例。